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燈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限制或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92年8 月25日,有收文章附於自訴狀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刑事訴訟法既未就自訴之提起設有應委由律師代理之限制,自屬合法,尚難因嗣後法律修正施行,而使原已合法之自訴轉為不合法,核先敘明。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85年4 月25日與自訴人經營之弘祥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弘祥公司)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約定被告甲○○將車輛以靠行方式附於弘祥公司,並向弘祥公司借用C2-942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以下簡稱牌照),供其經營計程車載客營運之用,約定應遵守政府法規且每年度均應將車開回公司會同公司人員,送交監理處依法檢驗(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0月25日應檢日期,即未依約定之期限將車輛開回弘祥公司會同公司人員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弘祥公司迭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C2-942號牌照,將該借用之上開牌照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然上開車輛因未按時參加檢驗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註銷牌照,經弘祥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返還牌照,獲勝判決在案,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持有使用上開牌照,顯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5141號判決、書記官處分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侵占之犯行,辯稱:是因為89年象神颱風來襲,車子被淹沒,所以才沒有去參加定期檢驗,但之前都有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之後因為車子是伊的交通工具,所以也沒有將牌照交還給自訴人。後來在92年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因牌照已被註銷,因此車子連同牌照都為警扣押。當時有通知過車行來領回,但車行人員都置之不理等語。經查:自訴人代表人陳燈於95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明:本日開庭前經被告通知,才知道被告是因為違規車輛被保管才不能返還牌照,且被告現與自訴人以2 萬元達成和解,伊只是認為被告應告知實際情形,故也不願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真正,堪予採信。參以其間被告也未將車輛牌照、行照處分或轉讓第三人使用,故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僅能顯示出被告僅係遲延交還牌照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