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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960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6 月,毀棄損壞罪有期徒刑3 月,侵害墳墓屍體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陳傳傑(另經檢察官起訴)與甲○○係朋友,甲○○於民國94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第123 室陳傳傑住處,欲向陳傳傑索回國民身分證,陳傳傑藉詞甲○○尚有債務未還為由,竟與乙○○、江林城(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徒手毆打甲○○後,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強押甲○○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先申請補發金融卡,再命甲○○當場操作自動付款機,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500 元,交付予陳傳傑,陳傳傑因不滿還款金額太少,再與江林城共同毆打甲○○,致甲○○前後兩次共計受有右耳後方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甲○○趁隙跳上計程車,始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共犯陳傳傑及江林城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光碟4 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24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與陳傳傑、江林城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迫使被害人甲○○給付並無履行義務之金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乙○○與陳傳傑、江林城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使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債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0分餘,對告訴人所生之心理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

6 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