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授權書)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楊賜平」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楊賜平」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討債,而委託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夜逃屋公司)代為處理。嗣處理完畢後,夜逃屋公司乃向乙○○索債。乙○○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76號夜逃屋公司,在未經其兄長楊賜平之同意或授權下,乙○○即冒用「楊賜平」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接續在屬私文書之「清償協議書」上保證人欄內偽造「楊賜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上開清償協議書1 份,用以表示「楊賜平」願意擔任乙○○積欠夜逃屋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楊賜平」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內含授權書,惟該授權書與本票相結合為本票),而偽造完成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發票日93年7 月12日、共同發票人為乙○○、「楊賜平」之本票1 張,本票連同前揭清償協議書一併交付予夜逃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賜平及夜逃屋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僅付款39,900元,餘款未付,夜逃屋公司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楊賜平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經其同意簽立本票,嗣經法院判決勝訴,夜逃屋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夜逃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偵查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就其現場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其原與被告並無怨仇,係因此事件始依通知到場陳述,復於偵查筆錄末簽名,核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上開審判外做成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清償協議書私文書1 份及偽造之本票1 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楊賜平本人所簽立,楊賜平並因此對夜逃屋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
905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未經同意,即以「楊賜平」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附表二所示清償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楊賜平」之簽名及指印,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並將之交予夜逃屋公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楊賜平及夜逃屋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夜逃屋公司行使偽造本票、偽造清償協議書,係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前述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供單純擔保原先所積欠之債務,而非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並無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借款之行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 號判例、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後來手受傷,無力繼續償還債務,迭經告訴人催討,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上開以其兄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供擔保原先所積欠之債務,雖未經其兄長楊賜平之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清償協議書,惟因該本票業經法院判決該本票就楊賜平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楊賜平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夜逃屋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清償欠款1 萬零1 百元,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非鉅,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舊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刑法第59條則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之目的在於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故加一「顯」字,使審判者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且依向來實務之見解,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上字第16號判例、45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新刑法第59條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參),是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偽造有價證券及清償協議書,以償還欠款,固無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夜逃屋公司之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捐款15,000元予台灣省婦幼協會作公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四、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楊賜平」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楊賜平」之署押及指印,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該本票發票人乙○○部分既屬真正,自不得予以沒收。另附表二所示清償協議書上,偽造「楊賜平」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本票壹紙:發票人為乙○○、楊賜平,面額為60,000元,發票日
為93年7 月12日,到期日為93年10月19日,編號為0000000 號。
附表二:
清償協議書壹紙:93年7 月12日所簽立,乙○○積欠夜逃屋公司
6 萬元之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乙○○,連帶保證人為楊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