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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樓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向己○承租臺北縣○里鄉○○村○道坑13號之1 號房屋2 樓房間(起訴書漏載「2 樓房間」,應予補充),雙方於95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房屋客廳為終止租約退還押租金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丁○○竟不顧己○年事已高,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己○,致己○跌倒,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救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己○之女戊○○為代行告訴人,並由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代行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夫乙○○之證述,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有於95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房屋1 樓客廳先與乙○○談及租約問題,談話聲音較大,嗣進而與稍候進屋之己○及乙○○、己○之子丙○○拉扯木凳。嗣其與丙○○停止拉扯木凳之後,伊即見到己○倒地。己○倒地後,戊○○到場將伊拉上樓,又回到該址客廳後,始知己○所受傷害如此之鉅。伊未碰到己○,亦不知己○如何倒地,伊並無傷害己○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認公訴人舉為證據之被告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於95年8 月24日17時30分許,我與己○因口角,她進而要拿掃把打我,我要擋開掃把時推了她一下,她就倒下地上」等語(95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參見第11952 號卷第5 頁),並非出於被告自己之陳述,且該次警詢之筆錄製作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所犯罪名及該條第2至4 款之被告程序權利,且未連續錄音,不得作為證據,則上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據能力自應先予究明。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被告既否認於警詢時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應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矧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調取被告上開警詢錄音帶未果,已無從藉勘驗警詢錄音帶之方法,釐清被告究否曾為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待證事實。

㈡惟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未經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者,

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尚需就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權衡即須衡酌程序瑕疵影響及於筆錄可信性之程度,該筆錄對於證明待證事實之必要性而定。經傳訊證人畢志偉、甲○○到庭證述後,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該份筆錄應排除其證據能力:1.該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為96年8 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至9 時10分止;證人戊○○(原名:張美鳳)筆錄製作時間則在95年8 月25日上午

10 時40 分起至11時止,即被告警詢筆錄先於證人戊○○警詢筆錄製作完成,與證人畢志偉、戊○○及被告到庭供證均有未符;2.再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亦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上開被告警詢筆錄雖由畢志偉簽名於末,復據畢志偉堅稱係其製作無訛,然據被告及證人甲○○所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根本不是由員警畢志偉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實際製作人是否依實填載,亦足啟疑。3.況本院所以未能調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之原因,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96年

3 月13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本案被告丁○○警詢錄音帶因承辦警員畢志偉職務調動時不慎遺失,致未能提供」;嗣證人畢志偉到庭後又結稱:當時並未依規定錄音(參見本院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理由前後不同,亦令人質疑警詢筆錄之可信性。4.再者,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載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員警畢志偉則堅證稱於開始詢問被告前確有告知上開事項,則依其自己之證述,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即有不盡翔實之瑕疵,其記載正確性亦堪置疑。是卷內固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方法,但其記載之正確性、可信性既有上開之疑義,不足擔保其內記載均與被告當時所言內容一致,爰逕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主觀上所不預期,然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使其就重傷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致重傷罪,其重傷結果自始即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95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里鄉○

○村○道坑13號之1 號房屋客廳跌倒在地,致後腦撞擊地面後,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證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該院於當日施行血塊清除及腦室內引流管置放手術後,雖生命徵象穩定,然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本院96年8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52 號卷,下稱:第11952 號卷第10頁)及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況己○固前已罹患糖尿病、輕微中風等痼疾,然其經送醫診治後,既證實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勢堪認係外力之碰撞導致,則己○確因前揭時、地倒地,致受有重傷害等情,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向己○承租臺北縣○里鄉○○村○道坑13號之1

號房屋之2 樓房間,供為住居之用,惟以己○之子丙○○為租賃契約之出租名義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6 日起迄

97 年6月6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由承租人即丁○○於訂約時即繳交10,000元為押租金。詎被告入住之後,即因其得否使用該址1 樓客廳屢生爭執,進而就丁○○終止租約後何時遷出,及已付租金之減免及押租金之返還數額等項,意見不一,屢生口角爭執。95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被告又在上址房屋客廳內,與己○之夫乙○○提及解決方案時,言語音量較大,丙○○見狀即上前喝止,適己○在屋外掃地,聽聞上情亦持掃把進入屋內,並亦接著與被告亦起口角爭執。丙○○即取屋內木凳,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則徒手推丙○○。己○因恐丙○○果持質量甚重之木凳毆擊被告後肇禍,即先丟棄手中掃把,以手扶住丙○○手中木凳,與丙○○同向面對被告。混亂中,己○為迴護丙○○,即遭被告自正面施力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及磨石子之堅硬地面,丙○○亦跌倒在地,惟又即爬起與被告拉扯。戊○○此時正好下樓至客廳,見己○已經跌倒在地,丙○○仍續與被告相互拉扯,即先將己○扶坐起,並隨口問己○:「如何跌倒?」,己○即回稱係遭被告推倒。因丙○○與被告繼續拉扯,己○仍掛心被告與丙○○續為爭吵肇禍,又囑戊○○勸阻2 人,戊○○即依己○之囑託,將被告拉上2 樓。戊○○返抵1 樓客廳後,見己○仍在原處,且左手已無法伸直,始知事態嚴重,而將己○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己○至醫院後,意識始漸漸模糊等情,分據證人丙○○、戊○○到庭結證在卷(分別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復有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3 張(其中2 張見第11592 號卷第11頁,另1 張附本院卷)在卷可佐,當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在己○倒地前並未碰觸己○,也不知道己○

如何倒地,當時伊與丙○○正在拉扯木凳,伊也未推倒己○云云。然查,己○倒地前,確遭被告自正面推觸,嗣即四腳朝天,後腦著地等情,已據在場之乙○○到庭證述明確(分別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6 頁),雖其若干證述之證明力不無疑義,當係其因輕微中風,理解力及記憶力顯受影響所致,亦不能逕而完全拒斥所證之證明力;況證人戊○○亦證稱:伊下樓見己○倒地,即將己○扶坐起,並隨口問稱如何跌倒,己○即稱係被告推倒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雖因其所證就「己○遭被告推倒在地」之待證事實,係傳聞證據,不能為直接之證明,惟卻可證明「己○跌倒在地後,第一時間即向戊○○稱其係遭被告推倒」乙情。而當時己○自己顯然亦不知悉其顱內出血之病程尚在發展,其受傷嚴重之情形,否則,當不致於自己受此傷害之際,未在第一時間囑請戊○○儘速將其送醫,反較關切丙○○與被告間之拉扯爭執。是己○當時向證人戊○○所言「遭被告推倒」之被害情形,顯然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堪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丙○○雖因當時亦已倒地,致未見聞己○如何倒地,然其亦明確證稱:「(問:你跌倒時有無撞到你媽媽?)沒有」,則己○亦可排除係遭丙○○碰撞倒地。反觀被告有關辯詞,屢屢改變,自始先稱不知己○如何倒地,辯稱爭執過程中均未碰到己○,又曾稱:「我不是故意推己○的,我是因為己○拿掃把打我時,我去撥開掃把而已」(參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 頁);於本院96年8 月6日證人丙○○作證後,審判長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程序中改稱:「(問:是否因為你們3 人在拉拉扯扯,所以才導致己○倒地?)是。」(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復完全否認曾推倒丙○○,與丙○○、乙○○所證情節迥異,其所辯顯有可疑。從而,己○係遭被告正面碰觸倒地乙情,可以認定。

㈣然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自均須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己○倒地之前,已將手中掃把丟棄,轉為徒手扶住丙○○手中作勢欲歐打被告之木凳,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己○之用意明顯係為避免丙○○肇禍,並間接維護被告,被告身處爭執之核心,當可會意己○此舉之用意,何有反基於傷害犯意,趁隙攻擊己○之理?況且,當時被告既係徒手,丙○○又持有相當質量之木凳,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防護自己已嫌無餘力,尚有體弱之己○介入,何有餘暇再行基於傷害故意,推打己○倒地,並刻意藉此因果流程肇生己○受傷之結果?再被告出手之情狀,自以身歷其境之被害人知之最稔,倘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己○當有所反應,豈有於遭推倒在地之後,猶在第一時間,先囑請戊○○阻止被告與丙○○間之拉扯?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打己○倒地成傷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反而,綜據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於混亂中欲「推開」己○,被告原應注意雙方近距離接觸,被害人己○年老體衰,應變能力較常人為弱,且如倒地後,所受傷害亦較常人嚴重,於推拉之際,稍有不慎將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徒手與丙○○拉扯之中,推開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四腳朝天,致其後腦撞擊堅硬地面,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救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之情,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徒手推己○時,其主觀心態當非基於故意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較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應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者得為告訴之人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己○因本件受傷後,迄今均呈昏迷不醒狀態(俗稱植物人),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其配偶乙○○雖亦罹有中風、心臟病等疾病,惟未曾經宣告禁治產,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傳訊到庭作證結果,雖於偵訊中誤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與本案毫無關聯性之許林泮診斷證明書,依檢察官之誘導誤為應答,然自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問題均能理解、應答,雖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然作證內容均能切中題旨,就其見聞事實而為陳述,顯見確仍有意思能力,觀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及95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自明。

則檢察官雖於95年10月23日庭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女戊○○為本件代行告訴人(見95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附於11952 號卷第24頁),然揆之前引說明,即不能認其告訴合法。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