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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04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國防部海軍總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民國85年1月間列管臺北縣淡水鎮「文化新村」之眷戶,俾利辦理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庚○○原為「文化新村」會長,戊○○○之夫劉元昌(已死亡)、辛○○為該村之原眷戶,均得請領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庚○○於86年間見舊識戊○○○、辛○○分別居住美國及高雄,辦理眷戶購宅輔助款曠日廢時,基於情誼關係幫忙二人代辦前開輔助款,二人並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與庚○○,讓其於88年12月17日向國防部海軍總部指定之臺北市○○○路○ 段○ 號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分別開設帳號0000000000 -0 號(戊○○○)、0000000000-0號(辛○○)之帳戶,供國防部海軍總部撥款匯入之用,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核發之帳戶存簿及二人印章則由庚○○代為保管。國防部海軍總部於89年間審核通過戊○○○、辛○○之輔助購宅款,並於89年5 月11日撥款新臺幣(下同)42

4 萬3176元、454 萬6260元,分別匯入戊○○○、辛○○前開帳戶內,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9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內,逾越戊○○○、辛○○交付印章時之授權範圍,盜用二人印章,偽造戊○○○、辛○○之中國農民銀行之取款憑條,將印章之印文蓋在取款憑條上,並行使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於89年5 月11日自戊○○○帳戶提領220 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5 萬3000元,計225 萬3000元,於89年5 月11日自辛○○帳戶提領100 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05 萬6000元;同年月15日提領100 萬元,計305 萬6000元,均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為免戊○○○、辛○○發現上情,庚○○於89年5 月15日分別匯款200 萬、15

0 萬元至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辛○○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93年10月間戊○○○、辛○○分別收受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領取輔助款後搬遷溢領款繳回」之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告訴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辛○○、戊○○○及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時或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海軍總司令部輔助款之承辦人李瑞陽、證人乙○○○、周于恆、辛○○、丙○○、甲○○、戊○○○、丁○○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復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帳號0000000000-0號(戊○○○)、0000000000-0號(辛○○)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領取220 萬元之領款簽條、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張、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0月13日澄育字第0930002499 號 書函及附件清冊、協議書、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周蓮遺產稅申報資料、辛○○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三張、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 條第2項、第1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侵占、行為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執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08 、209 、231頁),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刑八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盜用戊○○○、辛○○之印章,偽造中國農民銀行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該銀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