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丙○○為乙○○(案發後,已於民國95年4 月22日死亡)之同鄉友人吳竹鈞遺孀,於民國92年初知悉乙○○原住處遭友人收回,便邀乙○○搬入臺北市○○區○○路1 段26號其所經營之「都家小館」餐廳地下室居住,並表示願照顧乙○○晚年生活。丙○○為購買股票急需現金,因見乙○○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內尚有數佰萬元之存款,且見乙○○年事已高,又隻身在台,無親人可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24日乙○○甫搬至上址「都家小館」餐廳居住之際,在上揭「都家小館」餐廳內,向乙○○佯稱為了安全願代為保管存摺、印章等物,因彼等認識多年,乙○○不疑有他,而將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丙○○保管,丙○○於翌日(即同年3 月25日)進而再度向乙○○誆稱基於安全及便利之理由,要求乙○○將存款轉帳至丙○○帳戶內,且表示會隨時提領給乙○○使用,乙○○誤信為真,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036,704.4 元悉數轉帳至丙○○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提領購買股票花用;丙○○復承前之詐欺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於92年
4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分持乙○○之郵局存摺、印章,至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盜蓋「乙○○」印文1枚、3 枚,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術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係乙○○本人同意提領,因之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現金100 萬元、250 萬元分別給付丙○○,丙○○隨即於同日將上開現金轉存入前揭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活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丙○○並分別於翌日將存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用以投資股票花用殆盡,迨乙○○要求丙○○返還存摺、印章等物,經查詢餘款後,見存款已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將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0000000.4 元提領,並全數轉帳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先後於92年4 月1 日、同年月7 日至台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分別提領現金100 萬元、250 萬元,隨即存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上開3 筆存款並供作投資股票買賣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土地銀行之存款是告訴人同意交予被告使用,郵局之存款則是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領取,並同意將上開存款用以支應被告照顧告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沒有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提款,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佯以安全為由,要求代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進而再向告訴人誆稱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存入被告安泰商銀帳戶內較安全,告訴人亦較方便提領等由,使告訴人不疑有詐,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保管,並隨同被告辦理轉帳手續,及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存款領出,並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代理人王治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98號卷一第5 至7 頁、同上偵卷二第5 頁、偵緝字第328 號卷第57頁)。又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已逾78歲,甚為年邁,在台又無其他親人可依,其所有之上開存款應係欲作為本身養老之用,而被告僅是告訴人同鄉友人吳竹鈞之遺孀,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況告訴人於大陸地區尚有至親之子女,告訴人亦曾多次返鄉探親,且告訴人本身甚為節儉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衡情告訴人殊無可能將其畢生積蓄全數交由被告使用,而不留供其本身醫療支出、養老使用或子女繼承之理。
(二)次查,依卷附乙○○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覆丙○○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提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298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52至54頁)內容以觀,告訴人之土銀帳戶於92年3 月25日轉讓現金0000000.4 元至被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讓後該帳戶內已無結餘,並於同日辦理銷戶,另告訴人龍潭南榮郵局帳戶於92年3 月28日申請通儲,並於92年4 月1 日、92年4 月7 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分別領取
100 萬元及25 0萬元,又被告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則自92年3月25日轉帳匯入0000000.4 元,92年4 月1 日、4 月7 日2次由被告本人匯入100 萬元及250 萬元,可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存款之同日即悉數匯款存入自己帳戶內,且被告上開帳戶前月餘額僅928 元,但自92年3 月27日、4 月2 日、
3 日、7 日起即陸續將被告上開存款轉出作為買賣股票交割款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5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第5 、6 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2 月16日96安延存字第05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存款後,隨即於翌日轉出供作買賣股票之資金使用,況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何以悉數轉存入其帳戶內之原因,先辯稱:土銀之存款1 百多萬是告訴人表示要照顧我,放在我這邊,用以支應生活開銷,郵局存款350 萬元告訴人領出後都拿走了云云(見本院95年
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5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經法官察覺被告將告訴人之存款買賣股票使用後,方又改稱:郵局領出來的100 萬元、250 萬元告訴人都表示要放在我這邊,告訴人說所有的錢都要給我,告訴人給我錢時要我全權處理,我有跟告訴人說拿他的錢去買股票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實難令人採信,並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為獲取個人買賣股票資金使用,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時均已供稱:92年4 月1 日、4 月7 日是我去郵局領的,告訴人沒有去,這二筆款項我用轉帳之方式存到我安泰銀行帳戶;告訴人郵局之存款是我自己1 個人去領的,上面的簽名、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6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298號卷一第34頁),雖其嗣於本院辯稱是與告訴人一起取領款,惟查證人許長進、周淑芬即台北市文山區指南銀局之承辦人員於警詢中已證稱:顧客提款時只要拿提款單核對印鑑,再經過電腦核對密碼無誤後即可提款,如果金額超過10萬元,須經主管再確認印鑑,我們只認印鑑不認人等情(見同上偵卷一第18、19頁),且告訴人並非不識字,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情書即可得知,倘若告訴人確是出於己意提款,並親自到場辦理,當由告訴人於提款單上親自書寫、蓋用印章並領取現款,較符常情;而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已於92年3月28日辦理通儲,告訴人若需提款,可就近至居所地附近之郵局辦理,且告訴人已於數日前領取0000000.4 元存入被告帳戶內,該筆現金轉存之目的若如被告所言是用已支付日常生活開支,此時告訴人亦無須再使用大筆資金之計畫及必要,告訴人何必趕在此時又突將郵局帳戶內存款大量提領,並存入告訴人帳戶之理?亦與常情相違。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訊問時,就告訴人領款之用途、領款之方式、金錢之流向等所述反覆不一,則本件領款果係出於告訴人之本意,被告何須故意隱瞞金錢流向、領款方式等情節,益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陪同至郵局辦理提款,並同意將上開存款存入被告帳戶內使用等詞,係屬虛假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詐領上揭郵局款項供作己用等情,應可認定。
(四)辯護人固提出告訴人所書立之「遺書」影本1 份,惟該只「遺書」係在本案發生後所製作,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遺書之內容是有關於告訴人每個月要給被告生活費,不超過2 萬元,請被告與告訴人立個字據等情(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5 、7 頁),是前開「遺書」內容僅係約定告訴人居住於被告經營之「都家小館」地下室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及於本件告訴人存款被詐欺之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僅同意按月給付告訴人不超過2 萬元之生活費,並要求立字據以為保證,可見告訴人對於金錢之支出甚為重視,非如被告所言有胡亂花用金錢之情形。至於辯護人另舉證人邱仲棠、黃瓊之證言為證,查證人丘仲棠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知道他們有一起去領錢,第一次去龍潭領不到錢,乙○○回來有生氣,其他不知道,有一次乙○○打電話來店內,他要找丙○○,下班後丙○○有拿一疊錢給我看,有2 、30萬元,這次是在乙○○搬走以後的事,2 人金錢往來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偵緝卷第35、36頁),證人邱仲棠所述被告、告訴人同至龍潭領款之證言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2年8 月7 日搬離後,被告尚曾返還告訴人20萬元之事實;另證人即「都家小炒」員工黃瓊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在92年5 月底6 月初去的時候就看到原告……剛去的時候原告有拿錢出來,說之前員工來打掃時員工會跟他要一些錢,我就說那是你的養老金我不拿,叫他好好保管,我就走了,他錢是放在盒子內,盒子內不知道有多少錢……是類似餅乾盒,尺寸與電腦螢幕相差不大,聊天後原告有把盒子打開,我有看到錢,但我沒有看清楚實際金額」等語(參見偵緝卷第95至96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2年5 月底6 月初身邊有錢,尚難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領取郵局存款之事實,是上開2 位證人之證言,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至於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遂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安全及方便為由,於92年3 月24日、25日向乙○○佯稱願代為保管存摺、印章及轉存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方便提領等行為,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存摺、現金等情,各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4 月1 日、92年4 月7 日先後2 次以偽造告訴人領款之旨之私文書向銀行詐欺財物,及92年3 月24日、25日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犯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假借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而盜領告訴人之畢生積蓄,金額高達4,536,704 元,危害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及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萬元,仍拒不將所詐得之剩餘款項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並已因病死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臨訟編織辯詞,顯見其尚未知錯悔改,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1 年,似嫌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2 張,因已持向文山指南郵局行使提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將告訴人土地銀行轉讓存入其帳戶內存款0000000.4 元,拿去買賣股票使用,侵占款項充作己用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5頁)。經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之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4 元之原因,是因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認定,自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將合法受委託持有他人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侵占入己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被告將詐欺所得之金錢用以購買股票使用,仍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難論以侵占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3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則) │├──┼──┼───────────┼──┼────────────┤│4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四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