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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90年間擔任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以下簡稱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百齡國宅管委會核發之89年度清潔工作年終獎金共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交予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黃關山,委託黃關山分別發放予各棟大樓打掃之清潔人員。詎黃關山明知丙○○於89年1 月至3 月中旬負責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打掃清潔工作,可依工作日數領取年終獎金1,250 元,惟竟未將其中1,250 元如實支付予丙○○而侵占入己,嗣經丙○○提起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90年度他字第881 號、91年度偵字第698 號案件偵辦。

甲○○○於90年12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上開侵占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具結證稱:伊不知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89年1 月至3 月係何人打掃,因黃關山始知何人在打掃,伊乃將掃地薪水、年終獎金交給黃關山,由黃關山發予實際打掃之人等語明確。惟甲○○○嗣後為迴護黃關山,竟於該案起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於92年9 月30日之審判期日對於該案被告黃關山是否涉犯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法具結證稱:「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89年間係由黃關山1 人打掃」等語,而為虛偽證述(黃關山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000 元,嗣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於90年間,明知百齡國宅住戶使用停車位之計費方式為單車位每月收費1,600元。雙車位如停放1部車,每月收費1,600元,如停放2部車,因出入不便則每部車每月僅收取1,200元。故若1戶使用雙車位停放2部車,則每月需繳2,400元,渠亦明知住戶陳宏仁於90年1月起至6月底使用雙車位停放2部車,然自同年7月起,則改停放1部車,按上開計費方式,陳宏仁自同年7月間起,每月僅需繳納停車費1,600元。

甲○○○在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陳宏仁訴請黃關山恢復名譽民事事件(黃關山當眾指摘陳宏仁未清楚繳納百齡國宅90年7 月至10月之停車費)審理時,於93年3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證人,渠依法具結後為迴護黃關山,竟於該次審理庭訊中,就陳宏仁停放車輛數額之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90年10月間,因黃關山認為陳宏仁有少繳停車費,黃關山遂與伊共同到停車位查看陳宏仁停車數,確實看到陳宏仁是停2 部車而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陳宏仁及丙○○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上開所示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 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偽證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上揭時、地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就上開案件具結作證,惟均據實陳述,並無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被告黃關山侵占刑事案件92年9 月30日審判期日,在本院法庭具結後證稱:「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89年間係由黃關山1 人打掃」等語。被告在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陳宏仁訴請黃關山恢復名譽民事事件審理時,於93年3 月8 日之審理庭為證人,於該次審理庭訊中結證稱:「90年10月間,因黃關山認為陳宏仁有少繳納停車費,黃關山遂與伊共同到停車位查看陳宏仁停車數,確實看到陳宏仁是停2 部車」等語,分別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81 號卷內之90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92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卷93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黃關山侵占案件,所以傳訊被告甲

○○○到庭行交互詰問,該案被告黃關山當時固坦承其於89年12月間某日,自甲○○○取得百齡國宅管委會核發之89年度清潔工作年終獎金共25,000元,受委任分別發放予各棟大樓打掃之清潔人員,未將其中之1,250 元如實支付予丙○○等情,惟以其始為真正打掃百齡國宅第4 棟之清潔人員置辯,則黃關山究有無於89年間打掃百齡國宅第四棟之事實,即與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該1,250 元是否為他人之物,攸關至鉅。被告就此事項具結作證,自與該案案情具重要關係,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又查,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陳宏仁訴請黃關山恢復名

譽民事事件,係由陳宏仁為原告,起訴主張該案被告黃關山當眾指摘、傳述陳宏仁未清楚繳納百齡國宅90年7 月至10月停車費(即租用雙車位,應繳2,400 元,卻僅繳納1,600 元,每月欠繳800 元)之不實言論,公開妨礙其名譽,並以民法第195 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該案被告黃關山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而查,百齡國宅社區甲區雙車位,如僅停放一部車,僅應繳納1,600 元;如停放兩部車,則應繳納2,400 元等節,已據證人杜錦雲證稱:「雙車位是一前一後,出入不方便,單車位比較好出入,所以單車位每個月收1,600 ,雙車位1 位收1,200 ,如果有兩戶住戶願意合停雙車位也可以,像我就是和我們9 樓停雙車位,但如果鑰匙無法配合,1 戶停兩輛車也可以,但是就必需繳2,400 。如果雙車位只停1 輛車繳費只需繳1,60

0 元」等語明確(本院93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卷)。被告雖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一度證稱雙車位只停一輛車仍須繳納2,400 元云云,惟其嗣亦已證稱杜錦雲較為瞭解,所以亦同意更改單據,只向陳宏仁收取每月1,600 元等語(見93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卷),益見證人杜錦雲所證可採。至於卷附住戶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固未就雙車位只停1 輛車應如何繳費為規定,又87年12月11日第3 屆第12次會議決議「雙車位停放之車主,應依規定各別繳交應繳月費」,亦未提及雙車位只停

1 輛車繳費之問題,然如雙車位僅停1 部車仍須繳納2,400元,則黃關山及被告當無費心查證陳宏仁所停車輛數目之必要,是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決議,並不足致本院為不同之判斷。此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90年百齡國宅甲區住戶停車費繳納表、百齡國宅管理維護費繳款簿存卷可按(附本院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陳宏仁訴請黃關山恢復名譽民事事件具結作證,有關陳宏仁於90年7 月至10月間實際停放車輛數目,即與陳宏仁停車費用是否按章繳清,及該案被告黃關山是否指摘傳述不實言論,密切攸關,被告就此事項具結作證,自與該案案情具重要關係,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被告上揭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92年9 月30日之審判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2年9

月30日之審判期日固具結證稱:「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89年間係由黃關山1 人打掃」云云,然對照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卻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81 號、91年度偵字第698 號黃關山侵占案件偵查中,於90年12月11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伊不知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89年1 月至3 月係何人打掃,因黃關山始知何人在打掃,伊乃將掃地薪水、年終獎金交給黃關山,由黃關山發予實際打掃之人」等語,所述迥然不同。被告於事隔近2 年後,就同一待證事實翻異前詞,就原本不知之事項,卻又回復記憶,嗣後所證顯係虛偽。被告雖又辯稱,其在該案偵查中,於90年12月11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之真意係:89年前的情形伊不知情,因為黃關山比較清楚,所以就把錢交給黃關山,是黃關山在掃,不知為何書記官為上開之記載云云(參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然細究當日問答,略以:「(問:何職?)百齡社區第四屆管委會總幹事。」、「(問:該社區打掃清潔費用由何人發放?)我發放,我交予黃關山,看誰掃地由黃關山給誰,因為管委會社區的錢要領出來,要有財務委員、主委黃關山及社區大章(我保有此章)才能領。」、「(問:知道黃關山如何分配掃地薪水、年終獎金?)不知,我只負責把錢給黃關山,因她才知道是何人掃。」、「(問:有無發放之收據?)89年無收據,因我錢都交給黃關山,90年開始因有費用爭議,我才開始記錄,也才有收據。」、「(問:89年度每棟之薪資、年終獎金是否如數交予黃關山?)是,每月5 棟共20,000元,年終獎金11月份給,共20,000元。」、「(問:知道第四棟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由何人掃地?)我不知,我總幹事時,就看到黃關山在掃地,我想她大概是統籌負責之人,而且我知道孫秀貞後來也有掃,故我有交待被告【本院按:指黃關山】,何人掃就要把錢給誰。」等語,其記載詳盡,語意明確,被告之應答均係針對89年伊擔任百齡社區總幹事後之情形而為陳述,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況89年1 月至3 月告訴人丙○○確實有打掃百齡國宅第四棟

大樓,90年9 月30日證人即第四棟住戶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四人於告訴人丙○○出示證明連署書,要求證人即第4 棟住戶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四人簽名連署時,證人張曉玲4 人均瞭解該連署書之意義,該連署書是要證明告訴人丙○○於89年1 月至3 月負責第4 棟之清潔工作乙事,簽署時證人張曉玲四人確曾確認,認為沒有問題才在連署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證述甚明(詳見本院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第5 頁、第7頁 、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附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卷六),並有證明連署書乙件附卷足參(詳見90年度他字第881 號卷第35頁)。再者,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89年3 月16日所召開之第4 屆第3 次會議,就提案一清潔公司報價維護本社區清潔費用需40,000元,請示委員會是否聘用的問題,決議:「因報價太貴,目前暫保持原清潔人員打掃,薪資一棟五千元,年節獎金,希望聘用的人員盡心盡力做好,第四棟丙○○,第五棟蔡登財為大家服務...」之決議,由被告甲○○○製作之會議紀錄上且已載明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當時清潔打掃人員為告訴人丙○○,已甚明確。被告就此不利事證雖飾稱:那時開會時,我要一棟一棟寫,本來是要外包,但是太貴了,一棟一棟登記,我有問丙○○,她說要考慮,所以我就先登記起來云云(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然細繹該次會議記錄,除第4 棟登記丙○○、第5 棟登記蔡登財外,第1 棟至第3 棟卻均未登載打掃人之姓名,相互對照,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合。且證人胡莉莉、毛盈超、杜錦雲亦一致證稱:第四棟打掃人員一直是丙○○,該次會議作成決議由告訴人丙○○繼續打掃等語(詳見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第20頁、第27頁、第31頁,附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卷六),堪認百齡國宅甲區第四棟大樓於89年3 月16日召開會議前,確由丙○○打掃無誤。

㈢再對照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件被告黃關山就其侵

占犯嫌之前後辯詞亦不相一致,先於90年9 月20日偵訊中供稱:第四棟89年1 月至10月係孫秀貞打掃,孫秀貞有領1 月至10月份之年終獎金,11月、12月第四棟係伊打掃云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81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又於90年10月30日偵訊中供稱:89年2 月5 日伊回台中,當時由孫秀貞代掃,伊有給孫秀貞89年1 月至10月之年終獎金云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81 號卷第32頁)。末經查明孫秀貞係遲至89年3 月始自大陸地區入境來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81 號第67頁反面至68頁偵訊筆錄、孫秀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參照),黃關山始又翻異前供,改稱89年1 月至3 月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係伊打掃,丙○○並未打掃云云,前後相互矛盾,益徵被告甲○○○係為迴護黃關山,而為虛偽證述等情,可以認定。

四、被告上揭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93年3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具結後所證,亦屬虛偽,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經查,證人杜錦雲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證

稱:「陳宏仁本來是雙車位,也放兩台車,在90年5 月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停2 台停到6 月底,後來就沒放了。」、「從90年7 月開始陳宏仁只停1 輛車,因為我住在1 樓,我常常會下地下室去查看」等語明確。

㈡證人甲○○○原為黃關山於90年擔任百齡國宅甲區主任委員

時所聘任之總幹事,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作證證時即附和黃關山之問題:「90年8 月23日定期會議我有請證人去問杜錦雲確認陳宏仁是否還要繼續停兩輛車?」而稱:「有這回事,開完會後我有問杜錦雲,杜錦雲說陳宏仁要停到10月份,我有向黃關山講」等語,但證人杜錦雲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作證時,則否認甲○○○曾問過此事。若黃關山曾於90年8 月與被告甲○○○查證陳宏仁是否停兩部車,甲○○○於90年10月間陳宏仁繳納停車費時,何以仍會同意陳宏仁只繳1 輛車之停車費1,600 元,亦未為欠繳之登載?顯見被告甲○○○作證時立場已嫌偏頗。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因當時已移交予第5 屆管委會,致不及登載云云,然至90年12月止,有關收費事宜當仍在第

4 屆管委會任期管轄之內,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合,不能採取。

五、至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百齡國宅甲區第4 棟住戶乙○○、丁○○到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均就待證事實即

89 年 間打掃第四棟之人,或雙車位停車費收取方式,均不能為確切證述(本院96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自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另再聲請傳訊證人孫秀貞、胡莉莉到庭作證,然證人孫秀貞、胡莉莉前均已就相關待證事實結證在卷,案情已臻明確,本院因認別無傳訊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兩次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分別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件,及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危害,犯意各別,損害之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次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均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因受友人牽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68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