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72號),改依通當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未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壹紙、在未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傳真紙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壹枚、在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參枚及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己○○」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林碧雲)與己○○原係夫妻(已於93年間離婚),乙○○認為己○○未給付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4 月29日15時許,先在其所有之未貼有「己○○」身分證之大眾銀行MU CH 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己○○」之署名一枚製作成以己○○名義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私文書,再將申請書傳真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再於當日某時持己○○影印之國民身分證件至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假冒己○○名義辦理現金卡,並在貼有「己○○」身分證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己○○」之署名三枚,偽造以己○○為現金卡使用人之申請書,及在授權書(領取現金卡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偽簽「己○○」之署押二枚,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嗣大眾銀行行員戊○○為爭取績效,疏於徵信,誤認乙○○已經己○○本人授權,而准予平請,另該行行員黃靖瑄亦因誤認乙○○已獲己○○本人授權,而交付乙○○現金卡一張,詎乙○○領得現金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5 月2 日,持該現金卡前往不詳金融機構提款機,以輸入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陷於錯誤,提領4 次預借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得手,嗣於同年5 月6 日,以相同方式再提領一千六百元得手。嗣於92年11月間,己○○為大眾銀行催繳款項,始知身分遭人冒用,隨即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2 年 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因錄音機沒電致未全程錄音,固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惟審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丁○○至被告住處製作其警訊筆錄時,確有攜帶錄音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適乾電池電力不足,以致未能錄音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警員丁○○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並非故意不為錄音,且警員丁○○於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是被告基於自由意思陳述,且依其陳述所為之記載(見審理卷第70至71頁),本院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醒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非出自由意志,且非不正方法,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供承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上「己○○」之簽名是伊所簽(見本院審理卷第68至69頁),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㈠伊有經其前夫己○○之同意,才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及提領現金。㈡未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授權書上「己○○」之署押,並非伊所簽署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前夫己○○之同意,擅自在申請書

及授權書上偽造己○○之簽名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並連續持該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五次預借現金款項約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己○○你是否認識?什麼時候離婚?)他是我前夫,去年93年離婚」、「(妳是否有在92年5 月2 日持己○○身分證到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做何用途?)有,我在當時與己○○是夫妻,育有一兒一女,為了找生活費,經朋友介紹,才拿己○○的身分證前往辦理現金卡」、「(妳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一共提領多少錢?)一共提領40000 元左右(金額詳如後述)」、「(妳持己○○身分證前往大眾銀行辦現金卡是否有經過其本人同意?)我在未告知的情形下,拿他的身分證前去辦現金卡」(見偵查卷第2 頁),又於偵查中供承:「(為何不請妳先生直接簽名?)因為我先生不給我生活費,他自然不願意讓我以他名義辦卡,所以我才自己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妻」、「(你有無授權或是同意他人代為辨理(指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完全沒有」、「(上面(指現金卡申請書)己○○的名字是否你簽的?)不是,我很確定這兩張是前妻簽的」、「(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事前沒有照會你有辦現金卡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見審理卷第39至44頁、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顯見被告在辨理本件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前,並未告知己○○,且亦未獲得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己○○之名義申請該現金卡,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提示現金卡申請書〉其上己○○

的名字是否妳簽的?)告訴人庭提那張未貼身分證〈即偵查卷第3 頁所附之申請書〉是我的字跡」、「(妳最後是拿那一張去辦?)上開二張申請書,有貼身分證的那張在聲明欄上己○○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為何在聲明欄〈指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也是由妳簽名?)因為第一張〈未貼身分證〉是我親自簽的,再寄到銀行,第二張〈有貼身分證〉是我到銀行後所簽下的」(見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復坦承有貼己○○身分證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己○○簽名,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未貼己○○身分證之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並未簽署己○○之署押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否認卷附請領該現金卡之己○○名義之

授權書並非被告偽造己○○名義製作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

110 頁),惟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辨現金卡業務主管丙○○於審理時證稱:「(發卡是否一定要本人親自受領,是否可以由她人代為受領?)可以由他人代為領卡,但是一定填寫授權書,而且授權書上面一定要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本案有無授權書?)有〈庭呈授權書原本〉」、「(當初領卡是交給林碧雲〈被告之原名)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現金卡確係由其至大眾銀行領取筆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96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頁)。準此,依大眾銀行申辦該現金卡之程序,若非申請人本人領卡時,必須出具本人簽名授權之授權書予該行行員,始能領得該現金卡,而被告又係擅自冒用己○○名義偽造己○○之署押製作成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大銀行申領該現金卡。從而,該己○○名義之授權書應係被告偽造己○○之署押製作成不實之授權書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大眾銀行行員後,始能領得該現金卡等情,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二紙、授權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持現金卡從92年5 月2 日分四次提領,這四次提金額分

別是六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四千元、一千元,共三萬八千元,92年5 月6 日提領一次一千六百元,被告總共提領五次,提領金額共三萬九千元,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理卷第64至65、68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交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無訛,起訴書原記載提領金額為四萬一千元,自屬有誤,惟檢察官於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三萬九千六百元(見96年

5 月30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㈤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審理時證稱:92年4 月間,伊

拿一萬元至被告家中給被告,因小孩學費事情,伊有看到己○○拿身分證給被告,要被告去辦現金卡借錢,至於去那家銀行辨理,伊就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坦承未經己○○同意擅自去銀行辦理現金卡,並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己○○之姓名之事實不諱,於審理時卻請求傳訊其父甲○○作證被告有經過己○○同意才辦理現金卡借款情事,顯屬臨訟為脫罪所編串之詞,而證人係被告之父,基於父女親情關係,其證言應屬迴護被告飾詞,難信為真,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是經過其

前夫己○○同,才去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及提領現金云云,顯係臨訟編織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法定刑各得科一千元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現金卡部分)、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在未貼身分證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己○○」之署名一枚、在貼有身分證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己○○」之署名三枚及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內偽簽「己○○」之署押二枚,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被告於92年5 月2 日之提領行為,時間密集,應係接續為之,論以接續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之授權書領得現金卡及在行使偽造未貼有己○○身分證之申請書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審理時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未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後,再傳真至大眾天母分行行使,該紙申請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則不重為沒收。被告傳真至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之未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已屬大眾銀行所有,雖不得沒收,惟該申請書(指傳真紙)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在貼有己○○身分證影本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三枚及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己○○」之署押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219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