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8號、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丙○○」、「丁○○」、「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從事蘭花栽培工作,需資金周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在不詳地點,在未經其前配偶丙○○、其父丁○○及其母戊○○○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丙○○」、「丁○○」、「戊○○○」之簽名,而偽造完成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發票日94年
4 月7 日、共同發票人為乙○○、「丙○○」、「丁○○」、「戊○○○」之本票1 紙,並於同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向總泰當鋪負責人甲○○借款200,000 元並以上開本票為擔保而行使之;續於94年6 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中央研究院之植微研究所辦公室內,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其前配偶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面額、發票日均為94年6 月26日、共同發票人均為乙○○、「丙○○」之本票2 紙,並於同94年6 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將上開偽造本票2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鄭進來做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乙○○未依約清償債務,經甲○○與鄭進來分持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
2 、3 之本票,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丙○○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經其同意簽立本票,嗣經法院判決勝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未經丙○○、丁○○、戊○○○等人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等情,惟辯稱:伊並非將系爭本票3 紙先行偽簽再去借錢,本件係遭甲○○、鄭進來以言語脅迫才偽簽,其中伊於94年初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甲○○借款,嗣因伊無法支付利息,甲○○遂與2 位職員以言語威脅,指使伊簽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另伊前於93年4 月以支票向鄭進來借款60,000元,嗣改為客票借款,迄94年6 月客票退票,鄭進來與一名身材高大男子,至伊上班地點,以言語威脅伊,指使伊簽下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時,並未得到丙○○、
丁○○、戊○○○同意或授權,即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第131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6 至第19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本票影本1 紙及如附表編號2 、3 本票正本各1 紙扣案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6 頁、94年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19頁),而甲○○與鄭進來分持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丙○○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3654 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見95年度他字第846 號卷第3 至第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94 年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5 至第7 頁)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堪已認定。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遭甲○○、鄭進來等人言語脅迫,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偽造本票云云,經查:
1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被
告拿車子向伊借貸200, 000元,以本票作為擔保,車輛並未留下。伊要求借款人必須有多些親屬擔任保證人,遂請被告拿本票回去給親屬簽名,事後被告拿給伊時,名字都已簽好,然被告不是當著伊面前簽名。被告係於94年4 月7 日,在伊經營當鋪內將本票交付,伊即將現金200,000 元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3 至4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4年間曾向伊借款2 次各20萬,2 次借款都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2 次所簽立的本票上發票人包括被告都是4人。本票係伊要求被告拿回去給他父母及太太親自簽名再拿來,印象中被告當天就把本票拿來。系爭本票除共同發票人外,都是被告在伊面前簽立的。系爭本票是被告第2 次借款時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第135 頁),是證人甲○○就被告借款及提供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之過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2 人並無仇怨,證人甲○○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2鄭進來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
係被告於94年6 月26日,因欲從事蘭花栽培而向伊借錢,在板橋市○○路交給伊,上開本票並非在現場簽名,系爭本票係簽好被告與丙○○2 人名字才交給伊,去拿本票地點並非中研院,伊於94年9 月被告跳票後,才去中研院找被告(見94年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16頁),其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於93年間像伊借款6 萬元,於94年向伊借款6 次,均係在板橋市○○路處借款。被告94年第1 次借款係於94年5 月30日借款189,000 元,伊當天就把錢給被告,當時被告原本要用房子擔保,但後來到
6 月某日才拿本票、權狀影本、戶籍謄本過來。本票上被告太太的名字不是伊要被告簽立的,被告應該在94年
5 月30日將本票、權狀等資料拿給伊,但被告一直拖,本票上的發票日94年6 月26日是被告拿過來那天之日期,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是被告陸續借款的金額,共是1,187,136 元。被告將系爭本票於94年6 月26日拿給伊時,本票已填好既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第144 頁),是證人鄭進來就被告借款及提供系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之過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鄭進來與被告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2 人並無仇怨,證人鄭進來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其遭甲○○以「人肉鹹鹹」恐嚇及遭鄭進
來以「出去時要小心一點,要把小孩看緊一點」恐嚇,其因畏懼不得已才偽簽本票云云,關於言語恐嚇部分,業據甲○○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威脅被告簽本票。伊請被告簽本票時,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威脅(見本院卷第
134 頁、第136 頁),是言語恐嚇乙節,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言相悖。而被告辯稱遭鄭進來言語恐嚇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中研院辦公室,亦與證人鄭進來所證稱:被告交付本票時間地點為94年6 月26日在板橋市○○路,其前往被告中研院辦公室係94年7 月退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9 至第140 頁、第143 頁),被告所辯,亦與證人證述不符,本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遭恐嚇而喪失自由意志,是其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5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罪自24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後,即均未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經被害人丙○○、丁○○、戊○○○等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其等之簽名,再持以向甲○○、鄭進來行使,用作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丁○○、戊○○○等人簽名之行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偽造本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丁○○、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94年4 月7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丙○○、丁○○、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應係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被告偽造丁○○、戊○○○名義簽發本票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而為認定。爰審酌被告因從事蘭花栽培需資金周轉,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丁○○、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 張,對被害人丙○○、丁○○、戊○○○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丁○○、戊○○○諒解,願意原諒被告,惟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丁○○」、「戊○○○」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丙○○」、「丁○○」、「戊○○○」之署押及指印,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乙○○部分既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發票日│ 面額 │票 號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號│ │新臺幣 │ │ │ │├─┼───┼────┼──────┼────┼─────┤│ │94年4 │200,000 │0000000 │乙○○ │偽造「施庚││1│月7日 │元 │ │丙○○ │津」、「吳││ │ │ │ │丁○○ │炎生」、「││ │ │ │ │吳謝秀華│戊○○○」││ │ │ │ │ │之署押各壹││ │ │ │ │ │枚。 ││ │ │ │ │ │ │├─┼───┼────┼──────┼────┼─────┤│ │94年6 │1,000,00│0000000 │丙○○ │偽造「施庚││2│月26日│元 │ │乙○○ │津」之署押││ │ │ │ │ │壹枚、指印││ │ │ │ │ │貳枚 │├─┼───┼────┼──────┼────┼─────┤│ │同上 │187,136 │0000000 │同上 │偽造「施庚││3│ │元 │ │ │津」之署押││ │ │ │ │ │及指印各壹││ │ │ │ │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