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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及進財纖維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巷○ 號進財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財公司)負責人,其自民國93年2 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無力支應加工款項之事實,連續於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10日,交付2批布匹予升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拓公司)代為加工染布,並由丙○○於93年3 月31日以進財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AJ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之支票予升拓公司,假意願意支付加工費用以取信於升拓公司負責人甲○○,致甲○○陷於錯誤,代進財公司完成上開2 批布匹加工後,於93年4 、5 月,再受丙○○委託完成2 批布匹之加工。

惟丙○○為躲避升拓公司事後追討加工費用,竟未經其友人乙○○同意,於93年3 月15日在進財公司內,在進財公司章程、進財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1 枚(合計共偽造署押3 枚、印文3 枚),據以偽造屬私文書之進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表示乙○○已同意擔任進財公司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淑齡於93年3 月16日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提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為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3年3 月26日,將該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北市政府對公司設立、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待升拓公司如期將布匹加工完成後,前開支票於93年6 月15日屆期亦未獲兌現,丙○○亦拒不依約支付加工費用,共計獲取866,190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升拓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升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葉家鈞、乙○○、張益誠、王淑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檢送之支票退補往來明細、台北市政府進財公司登記卷宗、進財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齡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關係及連續犯。是被告多次詐取升拓公司加工費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升拓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93年3 月15日進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均已交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