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偵辦,並於91年9 月13日發佈通緝,依法禁止其出國,其為逃避追緝,竟與暱稱為「張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之代價,於91年12月間某日,經張正之安排,以搭漁船之方式,從新竹某漁港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而偷渡出我國境。

二、丙○○、戊○○、庚○○、丁○○、甲○○、乙○○、己○○(戊○○等6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依行政院於92年12月23日公告丙項第

5 款之規定,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之活體動物犬類,屬應依檢疫條件辦理檢疫之動物檢疫物,不得擅自輸入及私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其等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私酒、輸入私煙、輸入未檢疫動物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押貨、戊○○擔任船長、丁○○負責聯繫在臺灣接應之綽號「阿財」男子,庚○○、丁○○、甲○○、乙○○、己○○則擔任搬運及船員工作,於95年3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峰尾港,共同駕駛大陸籍「閩肖漁1925號」漁船,並將未經檢疫之犬類13隻(完稅價格總計73,489元)、 未經許可輸入之白長壽私菸2,000 條、黃長壽私菸1,499 條、峰私菸

500 條、大衛杜夫(黑)私菸1,000 條、R 牌私菸1,000 條、MILD SEVEN 10 私菸1,497 條、MILD SEVEN私菸2,500 條、MILD SEVEN LIGHT私菸2,500 條、MILD SEVEN SELECT 私菸1,000 條、大衛杜夫(紅)私菸500 條(私菸部分完稅價格總計1,255, 165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地區牛筋

498 箱(重量9,960 公斤、完稅價格總計1,294,800 元)、蒜頭216 包(重量4,320 公斤、完稅價格總計42,139元)搬運至漁船上,並堆置於漁船甲板及船艙內,俟貨物裝載完畢之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峰尾港出發,欲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外海,與接應之綽號「阿財」之男子碰頭,以接駁方式將貨物載運回臺灣,嗣於95年3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我國領海之臺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外海18海浬處(北緯緯度25度36分、東經經度121 度40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接獲線報查獲,並扣得上揭犬隻、私菸、牛筋、蒜頭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第211 頁、第234 至235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6頁、第141 至143 頁),並有被告之通緝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1 頁)。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6頁、第141 至143 頁),與共犯戊○○、庚○○、丁○○、甲○○、乙○○、己○○之證述及證人黃永璋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第238 至

239 頁),並有查獲地點海圖、與阿財聯絡之紙條、查獲走私現場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 月8 日農授防字第0941478888號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84頁、第140 至194 頁、第249 頁、第261 至

263 頁),復有上揭犬隻、私菸、牛筋、蒜頭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所犯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

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有關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修正前刑度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與暱稱「張正」者,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與戊○○、庚○○、丁○○、甲○○、乙○○、己○○、「強哥」、「阿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走私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輸入私菸罪、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而被告走私與非法入境二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出境,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因本院迄未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沒入之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13隻小型犬,業經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於查獲後,以藥劑執行安樂死,有執行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4 至

154 頁),另查扣之蒜頭及牛筋,亦分別經雲林縣農會及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予以銷燬處理完畢,有雲林縣農會95年

8 月17日雲林牧字第095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銷燬照片、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5年8 月17日雲家防㈣字第0950002495號函暨檢附之銷燬單、切結書、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是本院就上開犬隻、蒜頭及牛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一、白長壽私菸貳仟條

二、黃長壽私菸壹仟肆佰玖拾玖條

三、峰私菸伍佰條

四、大衛杜夫(黑)私菸壹仟條

五、R 牌私菸壹仟條

六、MILDSEVEN 10私菸壹仟肆佰玖拾柒條

七、MILD SEVEN私菸貳仟伍佰條

八、MILDSEVEN LIGHT 私菸貳仟伍佰條

九、MILD SEVEN SELECT 私菸壹仟條

十、大衛杜夫(紅)私菸伍佰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