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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被 告 丁○○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鼎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己○○」、「春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民國90年3 月30日,辦理「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4 標(景觀工程)」(下稱本工程)發包,並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得標,利德公司於90年6 月18日報核開工後,旋於同年月22日將本工程轉包給丁○○所經營之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達公司)、仙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荷公司,負責人為丁○○之妻鄭芳育)。本工程於91年1 月間因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需新增鋁合金欄杆、客土作業環保清洗費用、木柵動物園旁道南河濱公園客土作業相關費用等項目,負責本工程施工監造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派駐內湖工務所之工程師戊○○為編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變更設計詳細表,遂要求丁○○提供上述新增工作項目之其他廠商報價以供參考,丁○○為順利取得其他各家廠商報價單,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接續偽刻「鼎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章各1 顆,並進而持偽造之鼎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昀公司,負責人己○○)大、小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虛偽(單價每公尺1 萬9352元)之鼎昀公司報價單後,併同常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仙荷公司報價單,於91年1 月23日前某不詳時,在內湖公務所工程現場交付戊○○而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春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負責人甲○○)大、小印章,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虛偽之春鑫公司報價單2 紙(項目:木柵動物園旁道南河濱公園客土作業相關費用、客土作業環保清洗費用),併同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光銓企業社、綠達公司之報價單,於91年1 月23日前某時,在內湖公務所工程現場交付戊○○而行使之,戊○○參考上開報價後據以製作議價前之「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送交衛工處審查,足以生損害於鼎昀公司、己○○、春鑫公司、甲○○、衛工處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本件工程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法院已經於審理中傳喚該證人,踐行具結、供證、詰問程序,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己○○、甲○○、乙○○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經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等為辯論或表示意見者,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己○○、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被告丁○○爭執證人己○○、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之筆錄等證言,已審認如前所述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扣案之鼎昀公司大小章係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代刻,附表編號1 所示鼎昀公司報價單是伊交代公司小姐製作,伊有交付附表編號1-3 所示鼎昀公司、春鑫公司報價單予戊○○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鼎昀公司與本公司業務往來很久,也配合多次報價,經鼎昀公司負責人口頭授權本公司刻用該公司大小章供報價時用,鼎昀大小章平日即放在公司內,春鑫公司是本公司之下包,該2 份報價單是本公司製作後交給春鑫公司人員蓋用其大小章,此部分是交由工地主任丙○○負責辦理,伊並無偽刻春鑫公司大小章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甲○○、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附表所示偽造之鼎昀公司、春鑫公司報價單3 紙,均係被告丁○○提出交付戊○○行使乙節,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偽造之鼎昀公司、春鑫公司報價單3 紙及偽造之春鑫公司大小章各一顆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可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丁○○有前述偽造鼎昀公司報價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迭據證人即鼎昀公司負責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我未見過綠達公司扣押物編號A10 「鼎昀公司大小章及印文」,我未曾口頭同意丁○○刻用鼎昀公司大小章,亦未曾授權他以鼎昀公司名義報價,我根本不知丁○○有用我公司名義進行報價,他也沒告訴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一第

45、285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內湖污水處理廠的欄杆施工設計那個工程我沒有做,89年做基隆市○○路工程的鋁合金欄杆工程及90年做台南市運河鋁合金工程與被告丁○○有業務往來,我們公司沒有提供鋁合金藝術工程的報價單給丁○○去報內湖污水處理廠的欄杆工程,也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丁○○,我沒有授權過丁○○刻一個我公司的印章供報價之用。台南運河的工程我是他下包,當時是我自己報價給他的,當時我公司是他公司的下包,他拿到工程後再轉包給我,我當時確實有向他報價,也確實有做該工程。沒有同意丁○○可以刻用我公司印章報價。我和丁○○公司有做過二筆生意,丁○○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用我公司名義報價,我在調查局看到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

3 頁至394 頁、偵卷二第471 頁至472 頁、第54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詳稱:卷附鼎昀公司報價單工程名稱「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4 標(景觀工程)」報價單,我沒有看過,這份報價單不是我公司提供給丁○○去報「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欄杆工程」的報價單,扣案之鼎昀公司之大小章也沒有看過,調查局有拿丁○○公司扣得印章與我公司印章比對不相符,時間這麼久我不記得丁○○有無問過我要刻印章去報價,我之前在偵查中稱沒有授權過丁○○刻我公司的印章供報價之用是實在等語(見97年1 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第6-

9 頁),復有證人己○○所提出鼎昀公司估價單、鼎均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一第289-290 頁),是證人己○○就其未曾口頭同意被告丁○○刻用鼎昀公司大小章用以報價,及未授權被告丁○○以鼎昀公司名義提供本件鋁合金欄杆工程報價單等事實,自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訴不移。上揭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必有一方不實,本院審酌證人己○○所言係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致陷己於偽證重罪風險之理;且被告丁○○與證人己○○原為同業關係,案發前90年間被告丁○○經營之綠達公司亦曾將其所承包之基隆市○○路街道景觀工程、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部分轉包予鼎昀公司施作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4- 4、4-5) ,足見被告丁○○與證人己○○間互有交誼,被告丁○○果真於報價前徵得鼎昀公司同意並以其名義報價,鼎昀公司將有獲取承包該工程之機會,並無何不利之情形,衡情證人己○○實無故意否認同意報價之理,堪信證人己○○前揭不利被告丁○○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被告丁○○有前揭偽造春鑫公司報價單2 紙並持之交付戊

○○行使犯行,已據證人即春鑫公司負責人甲○○及春鑫公司工地主任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證人甲○○於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本公司曾自綠達公司處下包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景觀工程)之鋪設透水磚、矮牆等項目,春鑫公司曾提供本工程之人行道高壓磚報價給綠達公司盧姓現場負責人,此外本公司並未提供其他項目之報價單供本工程之用。春鑫公司並無從事過客土作業,亦未使用過調查局提示型式之報價單,經我檢視報價單上蓋用之「春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並非本公司使用之印章,而我將春鑫公司轉讓給賴瑞祥時,亦未曾將我的小章交給他,故該報價單應係他人偽刻等語(同上偵卷一第241 頁至244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春鑫公司的報價單不是我們公司報的,我們沒有報過這些價,我們只有報人行道工程給綠達公司。我沒有看過春鑫工程有關客土及木柵動物園等報價單,印章是影印的看不出來,而且我的工地主任乙○○也說沒有看過估價單,只蓋過人行道估價單。春鑫公司對於內湖污水處理廠景觀工程是負責土木工程、人形步道磚及排水。在92年10月6 日調查局看的估價單上面的印章和我公司的印鑑很像,但報價內容不是我們公司業務範圍,所以報價單不是我們公司出的。我沒有授權別人可以用春鑫公司名義在報價單上,這工地現場負責人是乙○○,我問過乙○○,他說春鑫公司只針對人行道高壓磚估過價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81 頁至384 頁、第53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沒有看過偵卷一第248-249 頁春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之內容被告丁○○沒有問過我,我們公司承包工程都是由乙○○接洽,報價單都由我們會計小姐打,但項目、價錢都是乙○○寫的,沒有授權綠達公司可以我公司名義出報價單等語(見97年1 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5-20 頁);證人乙○○於調查局指稱:本公司當時自綠達公司承包施作本工程之屋頂花園之人行道鋪面、石椅、蓄水池等之土建泥作部分工程,並由我任現場負責人,本公司有提供報價單供本工程用,當時是丙○○先後要求我就前述人行道鋪面等泥作工程及新增遊戲設施之基礎工程、內湖污水處理廠四周人行道3 項報價給該公司,其中泥作工程其後則由本公司施作,除前述工作項目外,春鑫公司沒有另提供其他報價單予綠達公司供本工程使用,我亦未見過春鑫公司「木柵動物園旁道南河濱公園客土作業相關費用」、「客土作業環保清洗費用」該兩份報價單,我僅就前述泥作工程等三項向綠達公司報價,此外並未提供報價單給綠達公司,且上開報價單與本公司不同,本公司報價單中並無「工程名稱規格」欄位,且幾乎所有我出具的報價單,我皆會在上面簽名,另報價單上蓋用之印文不明,故我無法判斷其與本公司印文有何差異。我並沒有提供該二份報價單給綠達公司,亦沒有同意綠達公司刻製本公司大小章。綠達公司製作該二份春鑫公司報價單前沒有取得我同意,我並不知此事等語(偵卷一第51至5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春鑫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春鑫公司沒有針對「客土作業環保清洗費」、「木柵動物園旁取土客土作業費用」提供報價單過,我在93年3月19日調查局看過報價單上的格式不是我們公司報價單格式,內容也不是我們公司負責的業務,上面章我也沒蓋過,應該不是我們公司的人蓋的,丁○○沒有針對報價單的問題請我們公司提出過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532 頁);復本院審理時詳稱:偵卷一第56-57 頁春鑫公司報價單沒有看過,我沒有與丁○○或他們工地主任接觸過要以春鑫公司名義報價。林總(丙○○)沒有跟我講到他們公司需要報價,請春鑫出名協助報價,我與林總接觸是有關綁鐵、水泥、木工工程,春鑫公司大小章是會計保管,我把報價單資料寫好之後拿給老闆看,再給會計小姐蓋章,公司大小章由會計保管,會計也沒有授權綠達公司可用我們春鑫公司名義報價,因為會計不懂報價,報價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97年1 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1-25 頁)。觀諸證人甲○○、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丁○○所提出該2 紙春鑫公司報價單其工程項目分別為「客土作業環保清洗費」、「木柵動物園旁取土客土作業費用」,此與春鑫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土木配管之水電工程、空調等營造業務明顯不同,況春鑫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取土、整地、施作施工便道及進土取土環保清洗等業務乙節,復據證人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明確,堪信證人乙○○、甲○○證述春鑫公司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丁○○或證人丙○○製作上開報價單等情,應非子虛。

㈢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污水處理廠內湖工地要增

加新的工程時我們需要有報價廠商協助報價,我有打電話給乙○○主任,乙○○電話中有答應,我交代他來公司請款的時候寫報價單,我交代公司的葉小姐,他來請款的時候處理一下,但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6日審判筆錄第6-8 頁)。惟查對於春鑫公司乙○○同意提供之報價單工程項目為何?證人丙○○先後證述內容分別為「剛剛丁○○問的報價大概是指人行道部分」、「春鑫公司報價是哪部分時間太久想不起來,我記得有報過價」、「我曾經有請乙○○幫我報價,但是否是木柵動物園旁到南河濱公園客土作業環保清洗費用這一件太久了不記得」、「不記得春鑫公司報過幾次價」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6-13 頁),再質之證人丙○○有無就「客土作業環保清洗費」、「木柵動物園旁取土客土作業費用」2 部分工程委託證人乙○○報價,證人丙○○仍證稱:時間太久想不起來,這2 份春鑫公司報價單沒印象有經手等語,惟證人乙○○、甲○○已明確證述:並無同意被告丁○○或證人丙○○製作該2 份春鑫公司報價單,當時是丙○○先後要求就人行道鋪面等泥作工程及新增遊戲設施之基礎工程、內湖污水處理廠四周人行道3 項報價給該公司等語,且依丙○○證述情節,並無法確定就此2 部分之工程有委託乙○○報價,故證人丙○○上揭證言核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丁○○確有偽造前開2 份春鑫公司報價單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乃畏罪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鼎昀公司、己○○、春鑫公司、甲○○等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鼎昀公司等之印章,及於報價單上多次偽造鼎昀公司等之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次向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為圖一時私利及便利,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妨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本件工程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審查之正確性,嚴重侵害鼎昀公司及春鑫公司之權利,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被告丁○○所偽刻「鼎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己

○○」印章各1 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被告丁○○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報價單,業經其提出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派駐內湖工務所之工程師戊○○而行使,因非被告丁○○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丁○○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刻之「春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一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

內容虛偽之鼎昀公司報價單(單價每公尺1 萬9352元)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對於上開報價單未實際訪價,即依被告丁○○所提報之單價,編列鋁合金欄杆每公尺單價1 萬6978 元 ,並製作議價前之「變更設計詳細表」送交衛工處,使不知情之衛工處人員,據上開報價單,訂定「預算金額」(1169萬8742元,此金額包含其他新增項目)及「核定底價」(1000萬元),衛工處並於91年3 月6 日,與利德公司議定以底價1000萬元承包,其中「鋁合金欄杆」議定單價則為每公尺1 萬4522元,高於合理單價1 萬1550元,致衛工處於91年10月2 日結算時,溢付工程款達155 萬4059元【 (1萬452 2- 1萬1550)*522.9 公尺=155 萬4059】,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

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為其唯一之依據。惟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已改稱:我沒有看設計圖,報價單之價格是否合理,我不知道,之前在調查局陳述較高只是感覺而已(見同上偵卷一第3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這個案子我沒有規劃到,當時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調查員沒有給我看過內湖污水處理廠欄杆圖,他們問我價格,我說大概這樣的價錢,1 萬1550元單價是我路過該處依印象推算出來的金額,當時調查局人員沒有無拿欄杆的規格、尺寸給我看,只是憑路過該處之印象推算該價格等語(見97年1 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第9-14頁),準此,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常盛公司負責人程健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時證述:常盛公司以每公尺6200元之價額出售鋁合金欄杆給綠達公司,鋁合金藝術欄杆每公尺6200元,惟該報價內含安裝等費用,非我公司專業,我無法判斷其餘各項之合理單價,我與綠達公司約定由本公司以每公尺6200元之價額出售鋁合金欄杆給綠達公司,至於安裝組立則由綠達公司自行處理,本公司僅從事出售,未從事安裝工作,故單價分析表中「RC立柱」、「欄杆粉底塗裝」、「欄杆組立工資」、「現場安裝工資」、「接合五金另件」、「鋁合金零星工料」等項之合理單價,無法提供給調查處,而其「鋁合金欄杆模具分攤」、「鋁合金立料」、「鋁合金橫料」、「鋁合金內樘」四項,經我估計,其總計之合理單價應為每公尺新台幣6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至26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報價單上的報價,比我當初報給鄭德維的高,這是在工程界常有的情況,因他們綠達公司還有管銷費要支出等語翔實(見偵卷二第550 頁至551 頁),足見被告丁○○供稱:鋁合金欄杆中間含有水泥立柱,此部分費用證人己○○未計算,且綠達公司為本工程施工負責單位,須負責設計、圖說製作、各項材料送審、檢驗管理、維護管理等費用,其於協力廠商所報之單價中加上合理之管理費用及利潤,並無浮報、詐欺乙節,堪信為真實。佐以被告丁○○除提出3 家廠商報價單外,另提供基隆市○○路欄杆工程及台南市政府運河欄杆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戊○○參考,且上開工程中柱鋁合金材料之價格均較上開3 家廠商之報價為低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屬實,益證被告丁○○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除證人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而證人己○○此部分所述又有如前述瑕疵及可疑之處,自難僅憑證人己○○於調查局唯一且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被告丁○○此部份詐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派駐內湖工務所之工程師,依照衛工處與中華顧問之委託監造契約規定,被告戊○○負責工程現場之監督並責成承包商提報執行,詎被告戊○○於本工程90年6 月開工時,即知悉利德公司已將本工程轉包給綠達公司,竟未提報衛工處依政府採購法處理。嗣本工程於91年2 、3 月間,因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需新增鋁合金欄杆等項目,被告戊○○竟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對於丁○○所提供之3 家公司報價單,未再實際訪價,即依丁○○所提報之單價,編列鋁合金欄杆每公尺單價1 萬6978元,並製作議價前之「變更設計詳細表」送交衛工處,使不知情之衛工處人員,據上開報價單,訂定「預算金額」(1169萬8742元,此金額包含其他新增項目)及「核定底價」(1000萬元)。衛工處並於91年3 月6 日,與利德公司議定以底價1000萬元承包,其中「鋁合金欄杆」議定單價則為每公尺1 萬4522元,高於合理單價1 萬1550元,致衛工處於91年10月2 日結算時,溢付工程款達155 萬4059元【 (1 萬452 2- 1萬1550)*522.9 公尺=155 萬4059】,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嘉信、己○○及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工程合約、施工日報、利德公司分別與綠達公司、仙荷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衛工處94年10月26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9432992600 號函暨函附之文件、變更設計詳細表、本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伊是中華顧問公司員工,與衛工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非受衛工處委任為衛工處處理事務,且就所擔任之「監造工程師」之事物性質以觀,未受任處理中華顧問公司或衛工處之財產事務,又伊於編列單價分析表時,其已盡注意義務,鼎昀公司報價單係被告丁○○所交付,伊不知前開文件係偽造,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被告對於承包商是否轉包一事無查核之義務,衛工處並未因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而受有事實上之損害,被告主觀上更無任何背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為限,倘所處理者非屬財產上之事務,或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為他人以外之第三人事務,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查衛工處為辦理內湖污水處理廠第2、3、4標工程,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該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雙方並於86年11月18日簽訂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被告戊○○係受僱於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擔任監造工程師一職,並派駐於內湖公務所負責該工程第四標景觀工程之監造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官良名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4-6 5頁),並有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22-430頁),是被告戊○○係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委託處理本件監造事務乙節,應堪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前開委任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戊○○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間,被告戊○○顯非受衛工處委託而處理本工程之監造事務,且又查無被告戊○○與衛工處間存有其他法定、契約、無因管理、習慣等關係,被告戊○○既不具有為被害人衛工處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自無對被害人衛工處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戊○○於本工程開工時,未將利德公司已轉包本工程給綠達公司之事提報衛工處依法處理,又於編列鋁合金欄杆單價時,未實際訪價,即依被告丁○○提出之單價編列送交衛工處等情而涉有背信罪嫌,即有未合。

㈡復查有關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單

價編定程序為:「新增項目單價以台北市議會審定之標準單價為優先參考;如標準單價無此新增項目,再參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編定之營建物價雙月刊,如營建物價刊物亦無此項目單價,則以市場行情作為編訂新增項目單價之基礎,至於3 家廠商之報價單,查工程契約訂無規定。關於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景觀工程之新增項目「鋁合金欄杆」,於議會審定標準單價及營建物價雙月刊皆查無相同、類似項目,故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委託監造權責以「市場行情」編列新增項目單價陳報本處,由本處轉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審查等情,有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11月12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9634420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查被告戊○○於編列本工程新增項目單價時,除要求承包廠商提供3 家材料供應商之報價單外,尚參考「基隆市○○路欄杆工程」、「台南市政府運河欄杆工程」之工程案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屬實,並有上開2 工程合約單價表、工程估價單影本及中華顧問工程司92年9 月1 日華顧92營管字第00539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3-85 頁、第140-143 頁),顯見被告於編列本工程「鋁合金欄杆」項目單價分析表,確實是依照「市場行情」作為編訂新增項目單價之基礎,且依卷附被告戊○○製作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單價分析表所示,其所編列鋁合金欄杆項目單價為每公尺16978 元,已較被告丁○○所提出之3 家材料供應商之報價略低1 至2 成,亦比上開2 件工程合約單價略低1 成,非全無查核之狀況,且被告戊○○完成變更設計詳細表之製作後,即送衛工處轉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衛工處並於91年3 月6 日與利德公司議價,最後由利德公司同意以底價承包,益見本件「鋁合金欄杆」項目單價編定程序均已依規定辦理,且已報請衛工處、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又本件工程確已發包施工而完成,自不得因被告丁○○提供之部分報價單內容虛偽,即謂被告有何圖利丁○○之犯行,洵難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㈢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物

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有損害,固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己○○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時證述本工程之「鋁合金藝術欄杆」項目於91年初合理之單價應為11550 元等情,然證人己○○並未參與本件鋁合金欄杆工程之施作,且依其於調查局證述之內容觀之,其僅憑欄杆施工圖即為估價依據,所述之價格僅針對鋁合金一般材質部分粗估,並未實際至工程現場勘查鑑價,亦未就其他現場施作之混凝土立柱、鋼筋等材料、洗石子費用及安裝工資等項目一併加入計算,其所評估之單價是否公正客觀無誤,已堪質疑;另參諸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證詞,並詳稱:「沒有看過設計圖,報價單之價格是否合理,我不知道,之前在調查局陳述較高只是感覺而已」、「當時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調查員沒有給我看過內湖污水處理廠欄杆圖,他們問我價格,我說大概這樣的價錢,1萬1550元單價是我路過該處依印象推算出來的金額,當時調查局人員沒有無拿欄杆的規格、尺寸給我看」等語,益證證人己○○前於調查局所述:本工程之「鋁合金藝術欄杆」項目之合理單價應為11550 元等語,並非實情,已難遽信。再者,證人陳茨白於偵查中業證述:根據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前所提出的資料及說明及基隆市、台南市類似工程的資料,價格是沒有離譜的情形,此工程品質、維修沒有很大的問題,保固期間,他們也都有負責修繕,因為這個案子的原因,這個景觀工程的履約保證金還有約170 萬沒有還給利德公司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89 頁),以證人陳茨白為任職衛工處負責系爭工程業務之公務員,與被告戊○○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依卷內相關事證,衛工處顯然並未因被告戊○○本件監造任務之執行,而受有何損害。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戊○○未將轉包事實通報衛工處,使衛工處無法對違法轉包之利德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見97年3 月3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因辦理保留而迄未發還乙節,業經證人陳茨白證述如前,縱認利德公司確有如公訴人所指違法轉包之情事,亦與背信罪需發生結果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㈣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之所有

,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必要,而此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有查核報價之義務,竟意圖為丁○○不法所有,於丁○○提出報價單時不為查核,致使衛工處溢付工程款達1,554,059 元,因認被告戊○○應與被告丁○○同負詐欺罪責(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查,被告戊○○於編列本件工程新增項目「鋁合金欄杆」單價時,除參考被告丁○○所提供之3 家材料供應商之報價單,另輔以「基隆市○○路欄杆工程」、「台南市政府運河欄杆工程」中鑄鋁合金材料價格為參考依據,其所編列鋁合金欄杆項目單價亦較低於被告丁○○所提出之3 家材料供應商之報價及上開2 工程合約單價等情,已如前述認定,公訴人執被告戊○○對於丁○○所提報之報價單,未再實際訪價,即製作議價前「變更設計詳細表」送交衛工處,遽認被告戊○○於製作「變更設計詳細表」時故意不為審查,有詐欺之犯意,自屬臆測;又公訴人所舉本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鋁合金欄杆」項目之合理單價應為每公尺11550 元乙節,為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言之正確性,業如前述說明,且有關被告戊○○所編列「鋁合金欄杆」單價並無價格離譜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衛工處負責本工程之工務所主任陳茨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89 頁),是公訴人所執上開事實,亦不足援為認定被告戊○○確有浮編價格、詐欺犯行之依據,公訴人指稱被告行為另有詐欺問題云云,亦難認允當。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參與偽造前開鼎昀公司報價單或知悉該報價單內容屬虛偽仍持以行使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戊○○未實際向鼎昀公司查證,即遽認被告戊○○與偽造之被告丁○○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戊○○所涉詐欺罪嫌行為,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涉有背信、詐欺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 1 │鼎昀金屬股份有│「鼎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鄭││ │限公司報價單 │進田」印文各1 枚 ││ │(項次:鋁合金│ ││ │藝術欄杆) │ │├──┼───────┼───────────────┤│ 2 │春鑫工程股份有│「春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 │限公司報價單 │文德」印文各1 枚。 ││ │(項目:木柵動│ ││ │物園旁道南河濱│ ││ │公園客土作業相│ ││ │關費用) │ │├──┼───────┼───────────────┤│ 3 │春鑫工程股份有│「春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 │限公司報價單 │文德」印文各1 枚。 ││ │(項目:客土作│ ││ │業環保清洗費用│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