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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並於民國77年4月22日確定。其另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後,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4月、3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後,復又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撤銷假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於88年 4月19日令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9月14日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前案殘刑,於89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有期徒刑嗣亦於93年 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詎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8 月15日其至同年11月17日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4 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執卯緝字004279號通緝。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宣示時點之94年4 月28日後某時起至94年11月24日下午5 時止,或在其臺北市○○區○○路3 段72巷19號1 樓住處,或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大臺北地區路旁,而分別在上址住所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均以將海洛因摻水裝填入注射針筒施打注射血管方式,以每日1 次至5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24日晚間

10 時30 分許,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處攔檢緝獲,即予逕行搜索並逮捕之,當場於其上衣左口袋內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0.8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8384號)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4年11月24日)於警局所採尿液(檢體編號:008384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證實該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第2554號卷】第49頁、第53頁)。此外,被告於94年11月24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 6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 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在卷可稽(附於第2554號卷第26頁);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證實扣案白色粉末 6包確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2月1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40004171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考(參見第2554號卷第77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觀字第 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9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於94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9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3年間再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法條相關部分,計修正第 2條、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第47條(累犯要件)等刑罰規範。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從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之法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82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已如前述,其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均難以完全析離,爰視為一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