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八八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症患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乙○○間因土地界址糾紛素有不睦,於民國95年5 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8巷29號之住處前,因見乙○○於路旁土地開挖田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利用乙○○聞聲轉身未及防備之際,持己有之水果刀1 支刺向乙○○臉部數刀,致乙○○因而倒地,嗣乙○○見狀乃起身往後方工寮奔跑,詎丁○猶不罷手,復於後追躡並持水果刀刺向乙○○之右後背部,經乙○○轉身與之抵抗,仍接續持上開水果刀刺向乙○○胸部及頸部等處,致乙○○受有右下肺葉穿刺傷併大量氣血胸、胸壁多處穿刺傷、腹壁穿刺傷及右側下眼臉撕裂傷(計有胸部刺傷、背部大小3 ×1 公分、深1 公分、頸部2 ×1 ×1 公分、右胸2 ×0.5 ×1 公分、左胸3 ×1 ×2 公分)等傷害,經乙○○奮力抵抗以逃離現場,丁○見狀即將前開水果刀棄置於上址庭院內水龍頭旁草叢內,而乙○○經送醫急救後挽回性命,始得倖免於難,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保管字第788 號)。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聽懂問話後能切題回答,對案情能自己描述經過,但較難接受勸阻,情緒較激動,此外並無明顯異常行為,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尚可,此有卷附之該院95年12月29日以北總精字第0950025489號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可憑;參諸本案於96年8 月7 日9 時1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丁○於審判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丁○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扭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未遂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乙○○先行以拳頭毆傷其眼睛,其始拿刀亂揮而刺傷告訴人乙○○臉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撿拾路旁鐵棍刺向告訴人乙○○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6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5年9 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3188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所載之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受傷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受傷日期相符,足認告訴人乙○○於案發之際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被告丁○雖辯稱未曾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云云,然依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觀之,多數均為穿刺傷,顯係銳器所致而非徒手所為;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確曾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況扣案之水果刀係於被告丁○上開住處庭院內之水龍頭旁草叢所尋獲,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刺傷告訴人乙○○後在其住處庭院水龍頭洗滌刀子及血跡並將水果刀放置於水龍頭旁邊草叢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較屬可採,是告訴人乙○○所為上開之指訴,應非虛言。
(二)被告丁○於案發時受有右眼眶瘀傷、右眼挫傷及顏面擦傷等之傷害,雖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5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丁○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然上開傷勢應為鈍物所造成,而依上開傷勢尚難判斷為拳頭或木頭所致,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4 月12日馬院醫眼字第0960000909號函在卷可參,是自難認上開傷勢確由告訴人乙○○所為;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被告丁○持刀攻擊之際確曾徒手反抗等語,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其係於被告丁○持刀將其刺傷後始出手抵抗,自難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有何出於防衛之意思;況被告丁○及告訴人乙○○素來不睦,倘告訴人乙○○先行徒手毆打被告丁○成傷,則告訴人乙○○當無未加防備之理,迨見被告丁○持刀相向,告訴人乙○○自得先行走避,且以被告丁○之年紀較告訴人乙○○約年長十餘歲,告訴人乙○○當無於原地遭被告丁○持刀多次刺傷之理,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丁○持扣案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乙○○,而依告訴人乙○○所受之前開傷勢,遍及胸部、腹部及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且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5年9 月26日之前開函文所載,告訴人乙○○於送醫之際因刺入右胸肺部致大量血胸而呈休克狀態,足見被告丁○於刺殺告訴人乙○○時用力之猛;又依本院96年2 月27日勘驗時所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觀之,本件雙方發生爭執時所在之路旁土地田埂與血漬處相距約十五公尺,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於持刀將其刺傷後,仍自後追躡並接續持刀刺向其身體各部位等語,顯見被告丁○於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際殺意甚堅,確有戕害告訴人乙○○生命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
5 月18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原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則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然上開修正內容並未影響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意旨,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原規定: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上開修正意旨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丁○持刀先後刺殺告訴人乙○○身體各部位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殺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丁○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66條及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丁○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其年紀老邁,長期聽力嚴重受損,與他人相處時,常不顧他人談論內容,自說自話,案發前數年並因聽覺長期剝奪,思想處於多疑妄想狀態,常因聽不到他人之談話,當看到家人與別人說話時就覺得他人在談論他的是非,禁止家人與他人說話,已達妄想症之診斷,並因此常有外顯之衝動行為,會無故罵鄰居及趕走陌生路人,於案發當時其即因上述多疑妄想狀態,因此產生衝動暴力行為,故推斷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為受妄想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於本件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致依其辨識以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於行為之際年近八十歲,然其僅因土地界址糾紛即率爾持刀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乙○○有因其上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於本件行為後之95年5 月22日及95年6 月5 日曾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然並未持續治療,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10月3 日(95)慈新醫文字第95089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輔佐人丙○○於本院96年8 月7 日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丁○目前並未就醫,且未按時服藥,平日獨自居住,復因溝通困難致家人無法照顧等語,參以被告丁○係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生本件暴力行為等情,足認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六、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為其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