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柯順源之女,緣柯順源生前曾向乙○○借貸款項,民國93年9 月29日柯順源因病住院期間,授權乙○○代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1,300,000 元兩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以清償其對乙○○之欠款,乙○○遂先於93年10月4 日以柯順源名義解除柯順源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EA785885),並取回扣除利息損失後之997,245 元;嗣於93年10月6 日再以柯順源之名義解除金額1,300,0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EA785886),並將扣除利息損失後之1,296,490 元轉匯入柯順源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695958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連同帳戶內餘額14,640元,分別於93年10月7 日親自提領600,000 元,及於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9日、9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4分44秒(於柯順源死亡前)委託不知情之其姐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350,000 元、48,245元、250,00
0 元、62,850元。嗣柯順源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過世,乙○○明知柯順源死亡後,生前之授權領款關係已消滅,柯順源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內之款項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已屬遺產而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同年11月1 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結清申請書上盜用所保管之柯順源印文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柯順源活期存款帳戶內餘款167 元並將帳戶辦理結清,足生損害於柯順源除乙○○外繼承人對遺產之處分權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順源繼承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有柯順源死亡證明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結清申請書)1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38頁、第39頁)。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因繼承人柯順源生前已同意返還被告金錢,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1 1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對系爭柯順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1,300,0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EA785886號)經解除後,扣除利息差額所得轉入柯順源所有之帳號685958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1,296,490元,併同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餘額,經柯順源之授權,均有提領之權(詳如後述),惟柯順源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就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所享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既未經通知債務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移轉予被告,此觀被告仍以柯順源名義提領即明,故被告與柯順源間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於柯順源死亡後,上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與柯順源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柯順源死亡即已終止,被告仍逕以已死亡之柯順源名義,將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167 元提出並結清帳戶,致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未能正確履行其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復剝奪其他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權,自足以生損害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繼承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容有誤會,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柯順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在維護自身既得之權益,且未使繼承人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有實質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柯順源死亡後,生前之委託領款關係已消滅,柯順源之財產已屬遺產而歸所有繼承人共有,已無權再代領柯順源名下存款,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1 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結清申請書上盜用所保管之柯順源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柯順源活期存款帳戶內餘款167 元予乙○○並將帳戶辦理結清,足生損害於柯順源所有繼承人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於93年10月4 日以柯順源名義解除柯順源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EA785885),並將扣除利息損失後之997,245 元留供己用;嗣於93年10月6 日再以柯順源之名義解除金額1,300,0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EA785886),並將扣除利息損失後之1,296,490 元轉匯入柯順源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695958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連同帳戶內餘額14,640元,分別於93年10月7 日親自及於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9日、9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4分44秒(於柯順源死亡前)委託不知情之其姐丙○○提領600,000 元、350,
000 元、48,245元、250,000 元、62,850元,並於93年11月
1 日親自提領餘款167 元並辦理帳戶結清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4 頁),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結清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訊據被告就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堅稱:柯順源生前與戊○
○、陳英俊(去世後由妻陳麗霞負責)、謝世煌等4 人合夥投○○○鄉○○○○段四棧橋小段土地,嗣因謝世煌欠缺資金,遂以上開土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23,500,000元,並由柯順源擔任借款人,後謝世煌無力繳納利息,遂提議由柯、陳、蔣等三人代繳,方式為三人每次開立相同面額支票各一張由柯順源保管,每次拿一張支票代繳利息,待三張支票繳完後再各開一張支票續繳往後利息,若遇存款不足時,則由柯順源持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至93年3 月初共計1,935,000 元,另92年10月至93年2 月為修繕住家陸續調借365,000 元,故於93年3 月初向其表明欲將名下定期存款解約清償所有調借款項,由於當時並不缺錢,而且認為定存利息較高,而遲未辦理解約手續,至93年9 月29日柯順源又提及解除定存並以活存內餘款補貼利息損失,始會去解除柯順源之定存並提領款項等語。
㈢經查:被告辯稱:柯順源因與謝世煌、戊○○、陳英俊等人
合資購買土地,而向其調借款項以支付利息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一紙及發票人為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背書人柯順源之支票6 紙為憑(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140 頁及第140 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和柯順源、陳英俊、謝世煌一起合資購買土地,並用該土地去貸款,後來因為陳英俊過世、謝世煌生意失敗,沒有錢繳利息,就由伊和柯順源、陳英俊之妻陳麗霞三人共同繳納,繳納方式為分別開20萬元或15萬元支票,集資60萬元去繳納,若支票到期沒錢繳,就再開一張票去換,後來土地賣給別人,結算後謝世煌欠柯順源的利息錢約19
0 幾萬元。被告所提出借據確實為柯順源筆跡無誤,而且伊和陳麗霞所開出支票也不只借據上所寫,至於支票上面柯順源之背書表示柯順源確實有拿去調現。柯順源有說會跟他一個在學校的女兒調現,而且從開票後就沒有被銀行通知過繳息不正常,伊開給柯順源的支票也從未被退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另證人陳麗霞及陳法天於偵查中均證稱:合夥投資的利息都是柯順源代墊,借據字跡是柯順源無誤等語,證人陳法天更證稱:柯順源泡茶聊天都會跟伊提到向乙○○調錢,金額超過百萬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7
5 、176 、177 頁)。再被告確為柯順源唯一在學校服務之女兒,亦據證人即柯順源之女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63 頁)。則據證人戊○○、陳麗霞、陳法天上開有關柯順源生前有告知係向被告調錢之證述,以及證人戊○○所稱:自開票後即未被銀行告知繳息不正常以及所簽發支票均未遭退票等情,堪信被告辯稱:柯順源有因為償還貸款利息而持證人戊○○、陳麗霞及自己所簽發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共計1,935,000 元等情,並非虛妄。
㈢證人丙○○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93年9 月28日
伊自美國返台,即前往醫院探視父親柯順源,93年9 月29日也到醫院,當天柯順源心情很好,還有到五樓陽台看風景,下午六點多時,乙○○下班到醫院來,伊父親問乙○○有無去領那兩張定存,乙○○說還沒到期,若現在去領利息會被扣,伊父親問罰多少,乙○○說不知道,伊父親就說本子裡還有一些錢,要補貼乙○○利息損失,乙○○便說不要擔心將身體養好,後來因為乙○○要上班,就要伊拿存摺和印章去領錢,領到的錢都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60 頁、第166 頁)。
㈣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酌。被告父親柯順源曾因前揭合夥土地之事,向被告調借1,935,000 元,業如前述。再被告之父柯順源雖於93年10月2 日住入加護病房後即意識不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11日北總企字第第094003186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惟柯順源於93年9 月29日尚得向護士抱怨「吃什麼就吐什麼,不想吃」,於93年9 月30日可在伴護員陪伴下床活動,有上開函所檢附護理紀錄可據(見偵卷第114 頁及第114 頁反面),堪信柯順源於93年9 月29日時意識清楚,參諸證人丙○○為被告之姐,同為柯順源之繼承人,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上開款項之權限,亦攸關丙○○可得遺產之分配,惟丙○○仍未有所質疑,同意多次代被告領取款項,更足佐證證人丙○○所稱:有聽聞伊父親交代被告解除定存並以活存帳戶內餘額補貼被告利息損失等情,應無蓄意偏頗被告之理。至證人即柯順源生前同居人甲○○雖曾向告訴人丁○○○稱:柯順源並未欠被告錢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倘實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錄音,而欲透過與被錄音之對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能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類似因素之影響,而有被誤導之虞,況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前揭陳述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甲○○上揭在審判外與告訴人丁○○○間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綜上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被告辯稱:受柯順源委託解除定期存款及領款以清償柯順源之欠款等情,應屬實在。則被告在柯順源生前解除柯順源之定期存款及提款之行為,既經柯順源之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可言。另就被告在柯順源死亡後提領帳戶餘額167 元之目的,既係為清償柯順源對己所積欠之債務,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公訴意旨就被告在柯順源死亡後提領帳戶餘額167 元之行為,認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其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