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鈞川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鈞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謝敏玲」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謝敏玲」署名壹枚、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鈞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余鈞川偽稱為「黃彭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詐取謝敏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先由自稱「黃彭賢」之男子(下簡稱「黃彭賢」)於民國93年7 月間,出面向謝敏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及地下室(即附表一房屋之1 樓及地下室部分,下稱芝玉路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租期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並向未設籍於上址之謝敏玲偽稱:渠子女欲在天母學區就讀,希望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謝敏玲能將戶籍遷入上開租屋之址,以便子女借戶就讀云云,謝敏玲不疑有他,遂於93年7 月9日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同日,依所請遷入戶籍,使「黃彭賢」嗣得利用設籍之表象,冒領謝敏玲之郵件。「黃彭賢」與謝敏玲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謝敏玲」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謝敏玲」為發票人之署名,再加蓋偽刻之「謝敏玲」印章,表示謝敏玲簽發本票,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交由余鈞川於同月22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91號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謝敏玲。嗣於93年8 月30日,「黃彭賢」在芝玉路房屋冒領本院對謝敏玲所寄送之准許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並持上開偽造之「謝敏玲」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謝敏玲」印文,偽造表示謝敏玲收領該本票裁定送達意思之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程序之正確性及謝敏玲。「黃彭賢」與余鈞川俟上述本票裁定確定後,即由余鈞川具名,於同年11月11日憑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謝敏玲之戶籍謄本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謝敏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對於謝敏玲所有附表一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余鈞川再於同年月16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芝玉路上址查封,由「黃彭賢」在場向書記官主張謝敏玲已將芝玉路房屋出租予渠使用,並謊稱:租期係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云云,並由「黃彭賢」於同年月18日,將渠與余鈞川共同於某時、地,冒用謝敏玲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表示「謝敏玲」願將芝玉路房屋以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之代價,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9 月30日止租期6 年,出租予「黃彭賢」意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謝敏玲」之署名,並利用前述偽造之「謝敏玲」印章在其上接續偽造「謝敏玲」之印文,而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將影本陳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由余鈞川於同年月22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芝玉路房屋由「黃彭賢」自92年1 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承租使用之不實事項,欲以此降低他人競標意願,並使對於執行標的使用情形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93年11月16日查封筆錄及94年2 月23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之拍賣公告上,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余鈞川並於94年1 月23日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拍賣公告持至報紙廣告社,委其將之登載於同年月24日之都會時報上而行使之,足生以損害於法院拍賣程序之公正性、謝敏玲,及不知情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其間,「黃彭賢」於附表三編號⒊至⒍所示之時間,更在芝玉路房屋上址,為冒領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予執行債務人謝敏玲如附表三編號⒊至⒍所示之文書,連續持前述偽造之「謝敏玲」印章,在該等文書之送達證書上偽造「謝敏玲」印文,偽造表示執行債務人謝敏玲收領該等文書送達意思之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本院而行使之;余鈞川為配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各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3 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提出附表二之偽造本票4 紙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公文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謝敏玲。嗣附表一之不動產於94年2 月23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余鈞川在場以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之,並請求以前開本票債權抵繳價金。惟謝敏玲於同年3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前,經他人通報而發現該等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迅報警處理,並對余鈞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余鈞川見事跡敗露,遂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承受標的物之請求,謝敏玲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始幸未遭詐騙得手。
二、案經謝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以被告名義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鈞川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對於如附表二之本票如何而來並不知情,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也均非渠所為,更不知情,聲請狀上「余鈞川」之簽名及印文非渠所為,渠只有收受過1 份法院文書之送達,即本票裁定,但因在火鍋店工作而認識的老闆,即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要求法院寄來之通知均不能拆封要直接交給他,就將該文書交給「黃彭賢」;「黃彭賢」要渠規劃準備在芝玉路房屋開的火鍋店,渠因此有去過芝玉路房屋2 次,第2 次就是查封當日,「黃彭賢」打電話約渠去芝玉路,下午2 點多才告知是要查封,後來「黃彭賢」到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劉文昌也到了,書記官進來時不說話,擋在門口,一再用食指指著筆錄要渠簽名,當時有告知書記官渠並非債權人,也想要跑,但書記官劉文昌不讓渠跑,渠想去撞牆,怕聲音太大變成妨害公務,而且「黃彭賢」在後面促渠簽名,渠失去理智就簽了,簽好之後就離開了;至於法院拍賣時,是「黃彭賢」一直要渠向書記官喊價多少錢承購,渠照做後,在開標室有告訴書記官劉文昌說這是老闆要買的,不是渠要買的,要引見老闆「黃彭賢」,該書記官劉文昌就與「黃彭賢」及渠3 人一起坐電梯上樓,在春股的辦公室走道拿出上面寫好名字之拍賣不動產筆錄要渠簽名,渠看四下無人,想喊救命也沒有人走過,因害怕就簽名了。渠閱報知悉被害人謝敏玲被害情事後,即主動與被害人律師聯絡,並偕同至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也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對被害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必要,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意圖,僅受「黃彭賢」欺騙,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已云云。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敏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被害人戶籍謄本、其與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於93年7 月9 日所簽租期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之芝玉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被害人自簽之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被告名義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查封筆錄、拍賣筆錄、芝玉路房屋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芝玉路房屋使用情形陳報狀等(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第34-61 頁),而上開被害人戶籍謄本確顯示被害人在93年7 月9 日簽立原房屋租賃契約之當日,即將原設於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之戶籍,遷於芝玉路房屋之址;又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91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93年度執字第20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其內所附本票上所載謝敏玲發票地是在被害人出租予「黃彭賢」使用,自己未居住之芝玉路地址,且如附表三編號⒈、⒊至⒍所示,對於「謝敏玲」為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制執行程序通知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送達地址,也均為該芝玉路地址,再經肉眼核對該等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人「謝敏玲」蓋用之印文(卷存處見附表三),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謝敏玲」之印文,以及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黃彭賢」陳報之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留存之「謝敏玲」印文,不論字體、字形或刻印字跡之筆畫轉折(下合稱印文特徵)均顯然相同,卻與被害人在告訴狀所留存者迥然不同,至與被害人陳明由其自簽之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同屬楷書體,但字體粗細、字形或字與字之間隔仍明顯可辨相異;另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謝敏玲」之簽名,或附表三編號⒉所示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謝敏玲」之簽名,經核與被害人謝敏玲分別於94年6 月20日、95年3 月3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存者(見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9 頁、偵緝字第204 號偵查卷第35頁),或者在原房屋租賃契約上自書之簽名,不論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下合稱簽名特徵)上,也顯有不同。凡此,足徵被害人指稱其遭自稱「黃彭賢」之承租人詐騙,而將戶籍遷入芝玉路住址後,就遭他人冒名偽造系爭本票,並持該偽造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復在其不知情,相關送達文書均遭冒領之情形下,對其所有芝玉路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均非虛罔,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閱前開本票裁定非訟事件及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發現:
⒈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是由被告余鈞川以渠名義,提出未經
被害人同意而偽造之系爭本票原本,主張渠即該等本票之執票人而為聲請,聲請狀內所載被告之住址在「臺北縣○○市○○街○○巷○ 號4 樓」(下稱臺北縣永和市上址),就是被告供承迄今仍然居住之住所無誤(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91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第4 頁)。嗣本院法官依系爭本票形式審核,將被告與被害人間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本票裁定後,即將作成之本票裁定正本及應檢還聲請人之本票原本,按聲請狀所載住址,向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之被告送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也自承確有收受該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審判筆錄),並有該次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同上本票裁定卷第16頁)。另上述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也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之被告余鈞川,檢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與被害人戶籍謄本等提出聲請,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存於該卷宗可考(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第4-15頁)。
⒉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先於93年11月16日下
午3 時許,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芝玉路房屋查封,此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被告在其上簽名之當次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筆錄附卷為憑(見同上執行卷第16-17 頁),依該等筆錄之記載,被告更分別在「指封人」及「債權人」欄上簽名,表明渠即為執行名義債權之債權人而引導書記官指封芝玉路房屋之意思,且尚有自稱「黃彭賢」之人在場向書記官表示為該查封標的之承租人,自92年10月1 日起,即以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承租該房屋。後「黃彭賢」即於93年1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偽造之芝玉路房屋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繼於同年月22日,以渠名義提出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芝玉路房屋由「黃彭賢」自92 年10月1 日起承租6 年之不實事項,有陳報狀2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22-27 頁、第30-32 頁);同日,本院寄發之查封通知書並送達於臺北縣永和市上址,由被告蓋用印文收受明確(見同上執行卷第28頁所附送達證書)。
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榮泰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格,復囑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向囑託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將該囑託鑑定函(含命債權人繳費、提出本票)副本向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之被告送達,亦由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蓋用印文收受(見同上執行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
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渠依囑繳納鑑定費用之收據及系爭本票原本4 紙(見同上執行卷第66-6
9 頁)。後本院將囑託鑑定之價格再寄送予被告命於93年12月28日以前對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該陳述底價意見通知函亦於93年12月14日由被告收受無誤(見同上執行卷第63頁所附送達證書)。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續將所定94年2 月23日公開拍賣程序之
通知,併同命債權人將拍賣公告登報之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也於94年1 月13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上址收受送達(見同上執行卷第81頁所附送達證書),渠於同年月24日更檢附登載之拍賣公告報紙廣告及相關費用收據具狀陳報於本院,經核該登載內容與前寄予被告命應登報之拍賣公告內容完全一致(見同上執行卷第78-79 、88-92頁)。94年2 月23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開行拍賣程序當日,因無人競標,被告尚且以債權人身分,當場向本院聲明願承受該執行標的不動產,並請求以執行名義債權額抵充價金,此有被告在「債權人」欄簽名,且載明上述聲明承受意旨之當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編於該執行卷宗供參(見同上執行卷第93-94 頁)。
⒌被告繼於94年3 月1 日臺北縣永和市上址收受本院寄發
之陳報債權函後(見同上執行卷第182 頁送達證書),同日下午4 時許,即先檢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執行費用、鑑定費、登報費等費用收據之影本,向本院具狀陳報債權額(見同上執行卷第104-112 頁所附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時間章戳之陳報狀與附件)。次日(2日)被告再具狀陳報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前繳納執行費用收據正本(見同上執行卷第113-118 頁),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一紙,向本院陳報委任之代理人李肇宗,敘明由其代收文書之送達(見同上執行卷第120-124 頁)。
⒍被告固辯稱:查封當日渠有告知書記官劉文昌自己非債
權人,是劉文昌擋住去路,連同「黃彭賢」一起要渠在筆錄上簽名,才失去理智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拍賣當日有依「黃彭賢」指示喊價承購,並向書記官稱是「黃彭賢」非渠自己要承購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93年度執字第2055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93年12月31日以前為洪忠改,自94年1 月1 日起洪忠改調為本院刑事庭書記官,才改由劉文昌任之等情,分據證人洪忠改與劉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04 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頁),且遞次參閱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書記官在公文擬稿上蓋用之圓戳章亦可得知。而證人洪忠改於本院審判期日復結證稱:93年11月16日查封筆錄確實由其當場製作,指封切結書也是在查封現場當日製作,要求指封人在指封切結書上簽名;當時後手劉文昌書記官並未在場,也未聽聞被告表示渠非債權人,被告也沒有表示債務人(按即被害人)未欠他錢,否則會載明於筆錄中;其對於被告有無表示「黃彭賢」是渠老闆並無印象,但被告應該是指「黃彭賢」是承租人,才會叫「黃彭賢」出來作筆錄;「黃彭賢」有說他是承租人,我問他租金多少錢,何時開始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 94、97頁)。另證人劉文昌也於96年8 月2 日之審判期日到場結證稱:93年度執字第20550 號查封不是伊承辦的,拍賣部分是由伊承辦,筆錄由伊製作;拍賣時確定由在場之被告表示以債權人身份當場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當時並沒有表明「這是我老闆要我承受的,價錢要我老闆與你談」,也沒有表示渠非債權人而拒絕在筆錄上簽名;在製作筆錄時,印象中沒有其他人要被告在筆錄上簽名,筆錄的製作也不會受到第三人影響;當時拿筆錄請承受之債權人即被告簽名時,被告沒有推諉或表示拒絕之意而直接在上面簽名,簽完名也無其他表示就離開;一般情形,如果債權人聲明承受之後,又說不願意承受,會請示法官,筆錄也會註記原因;另債權人表示承受標的物,金額是以拍賣期日所定底價為準,沒有議價的情形;承受之後,因要查有無欠稅,核算債權人是否還要再繳錢,才會發給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本件因為債務人(按即被害人)到院來說明沒有欠債權人(按即被告)錢,發現有問題,故沒有核發;93年11月16日查封時,伊沒有在查封標的現場,伊當時還在士林簡易庭任職,94年1 月1 日才調至民事執行處,該次查封是前手去做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3-59 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述情節除與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指封切結書、查封筆錄及拍賣筆錄所載情節相吻外,也合於一般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常情,堪信屬實。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93年11月23日查封期日確實有到場引導書記官指封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並在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上簽名,當時在場書記官為洪忠改,並非劉文昌,被告未曾表示過自己非債權人,也未拒絕在筆錄上簽名;另94年2 月23日公開拍賣期日,被告待無人應買附表一之不動產,自己也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該標的物,並表示要以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債權額抵繳價金,本院也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債權人承受,被告未曾表示自己不是債權人或承受標的物是渠老闆「黃彭賢」的意思,亦未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也無「黃彭賢」或其他第三人在場促被告簽名。被告首揭辯詞明顯臨訟杜撰以圖卸責,諉無足採。
⒎至於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審判期日聲請本院再次調閱94
年2 月23日拍賣期日之錄影帶,並聲請於96年10月11日再次與證人劉文昌對質詰問,以證明拍賣筆錄係遭劉文昌書記官與「黃彭賢」在四下無人之執行處辦公室走道上共同強迫簽名,查封當日是劉文昌而非洪忠改到場云云,經考量:⑴本院前於95年11月16日已依被告所請,向民事執行處調取拍賣期日錄影帶,結果該日錄影帶畫面已因93年度執字第2550號強制執行事件結案而清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2日士院鎮93執春字第2055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共有20股書記官、執達員分在同層2 間大辦公室辦公,平日洽公民眾往來頻繁,被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或鄰近走道於平常上班日下午只有書記官1 人與被告、「黃彭賢」在場云云,幾無可能發生,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⑵本院前於96年8 月2 日已傳訊證人劉文昌到場與被告對質並接受交互詰問,關於93年11月26日查封當日劉文昌在場與否,被告亦已詰問證人劉文昌由其證述明確如前,自也無再予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被告雖另辯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寄發之相關文書,均
非渠收領,送達證書不是渠蓋章云云,但查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查封通知、囑託鑑定(含命繳納鑑定費、提出本票)函、陳述底價意見函、拍賣公告(含登報通知)函、陳報債權額函等文書,均對被告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之住所地送達,該等文書之送達證書上又都蓋有被告自己印文以示渠本人收受送達,且郵務機關送達時間本非規律,被告也承稱「黃彭賢」僅於隔1 星期或半個月期間,不定期到渠家中,也不會派人到渠住處之情,而「黃彭賢」為製造被害人謝敏玲有合法收受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相關通知之假象,自己也需在芝玉路房屋等候郵務送達,則上開對被告送達之強制執行程序文書由「黃彭賢」或他人偽造被告印文盜領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況上開文書除陳報債權額函之外,送達證書上所蓋被告印文,經本院以肉眼仔細勾稽比對,核與被告自承收受本票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特徵均顯然相似,當為同一印章蓋用而出無誤,故就是被告自己在住所收受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書,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⒐至於前述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
以及以被告名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歷次包括芝玉路房屋使用情形、鑑定費用繳納收據、系爭本票原本4紙、拍賣公告報紙廣告及登報費用收據、債權額陳報狀、委任送達代收人等之陳報狀,其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性固為渠所否認,且核該印文之印文特徵雖與前開⒍所述被告在本票裁定或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明顯相殊,另各該聲請狀或陳報狀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委任送達代收人之陳報狀除外),與被告事後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在調查筆錄上所為簽名,或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筆錄上所留簽名字跡容有不同(筆錄簽名部分見同上執行卷第190 頁反面,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109 頁,偵緝字第204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37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均非渠聲請,渠對此皆不知情云云。惟本院依偽造之不實本票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將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送達被告收受,另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始強制執行後所發各式執行命令、程序通知等,均由被告收受送達等事實,已經本院敘明如前⒍所述,而被告指稱遭人冒用渠名義而偽造之聲請狀或陳報狀,卻能分別檢附本院向被告送達之本票裁定正本、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遵被告收受之執行命令囑付,在一定期限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並將拍賣公告登報,渠甚且依通知按時於查封期日到場指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表明為執行債權人,更於公開拍賣期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標的物,還請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抵充價金,則該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協力配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所為之陳報,倘非在被告主導下而為,何以如此?況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關於聲明委任案外人李肇宗為代理人之聲請狀與委任狀上,具狀人或委任人「余鈞川」之簽名(見同上執行卷第122 、124 頁),與被告於前述執行程序或本案偵訊、審理期間筆錄上歷次所留真正簽名之字跡,在簽名特徵上更有顯著相似之處,足認94年3 月2 日向民事執行處所提上開聲請及委任狀之簽名乃被告自己所為,應無疑義;而上述被告自己簽名之委任狀內之「余鈞川」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結果,卻顯與本票裁定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陳報狀上被告印文之印文特徵相符,可見該委任狀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陳報一貫使用之印章,就在被告本人保管之中,更徵明被告不過刻意委由他人代書、簽名以製作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聲請、陳報狀,並在其上蓋用不同於臺北縣永和市住所收受法院文書送達時所用之印章,為製造渠僅單純收受文書送達,完全未涉入偽造本票,聲請不實本票裁定或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假象,以利事後脫免罪責而已。
(三)綜上,被害人經承租人「黃彭賢」詐騙,將戶籍遷入實際未居住之芝玉路住址後,被告即持被害人未同意而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法官將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與本票原本後,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害人所有之芝玉路房屋,斯時「黃彭賢」尚在場向本院書記官偽稱
6 年期租賃契約情事,後黃彭賢與被告相繼陳報不實之租屋契約、房屋使用情形,被告並陸續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繳納鑑定費用、將拍賣公告登報,更於拍賣期日到場以不實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標的物,以該不實之債權額抵繳價金,其間被害人因戶籍遭詐騙遷於實際上由「黃彭賢」居住之芝玉路地址,而由「黃彭賢」冒領法院送達文書,以致對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均無所悉之事實甚為明確。以被告積極提出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主導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更與「黃彭賢」同向執行法院陳報不實之租屋情形,不利於房屋拍賣條件後,再出面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標的物,其間「黃彭賢」則在芝玉路冒領被害人郵件,使被告在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進行均無遭被害人發現之餘慮,被告更分別收受送達與提出聲請狀、陳報狀而利用不同印章、簽名筆跡,以圖製造渠未提出聲請、陳報狀之假象等情節觀之,被告與「黃彭賢」乃於事前縝密籌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始分工同為該等一連串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昭然若揭,被告辯稱渠僅受僱於「黃彭賢」而收領本票裁定,出席查封及拍賣程序,對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該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經被害人報警後,檢警依渠租屋時所留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循線追查結果,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男子,雖確實名為黃彭賢,但卻非93年7 月間出面向被害人謝敏玲承租房屋之人,此經該真實姓名確為黃彭賢之人及謝敏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偵緝字第204 號偵查卷第23-24 、34頁)。是故,向被告余鈞川自稱「黃彭賢」而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成年男子,自己固然可能尚因冒用「黃彭賢」之名,而偽造黃彭賢與謝敏玲間之租賃契約,或者偽造黃彭賢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等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認識要渠代收本票裁定,並至查封及拍賣現場者,均自稱為「黃彭賢」等語,且遍查全卷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冒用「黃彭賢」姓名而犯罪部分明知或已預見而不以為意,或者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該部分尚不能認被告亦與此冒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屬共同正犯而構成犯罪,附以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著手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害人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被告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雖已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被告以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但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渠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聲明承受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所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偽造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而未行使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在查封筆錄登載不實6年期租約而未行使該筆錄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等皆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系爭本票4 紙,因參酌本票票號連續,其印刷字體之字型、粗細、大小、筆色均一,填寫方式、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且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因認係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本票,為單純一罪。被告與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謝敏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竟與自稱「黃彭賢」之男子經縝密謀畫,分由該男子向被害人承租房屋後,騙得被害人遷設戶籍,並在當地冒領被害人郵件,被告則持2人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繼之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核執行名義之權限,及法院依戶籍對債務人送達文書之常情,對被害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被害人之財產竟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再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債權抵充價金承受,不費分文即欲詐取被害人之不動產,依渠犯罪手段、情節而觀,惡性非輕,雖幸未肇致被害人之不動產遭詐取既遂,但渠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令被害人財產無端遭查封、拍賣等情,對被害人謝敏玲及本院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公正性之危害仍甚嚴重,且渠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謝敏玲」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蓋在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謝敏玲」署名1 枚、印文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第83頁,對承租人「黃彭賢」於94年1 月13日送達拍賣通知之送達證書上,在應受送達人「黃彭賢」印文旁,雖有「謝敏玲」印文1 枚,但該印文上劃有叉記表示蓋印錯誤之意思,且參同卷第85頁「謝敏玲」之送達證書乃同日送達,也蓋有同樣式之「謝敏玲」印文,諒係共犯「黃彭賢」在芝玉路房屋收受送達時,同時持自己與「謝敏玲」印章準備收領郵件時,一時不察而錯蓋在自己之送達證書上,該「謝敏玲」印文之蓋用行為當無偽造印文之犯罪故意,此印文自不能視為偽造之印文而予沒收,併予敘明。
七、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為刑法第20
1 條之罪,且經宣告如主文之刑已逾1 年6 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目│平方公尺│ │├─┼─────────┼─┼────┼─────┤│⒈│臺北市○○區○○段│建│827 │萬分之762 ││ │1小段42地號 │ │ │ │└─┴─────────┴─┴────┴─────┘┌─┬───┬───┬───┬─────┬──────┬──┬───┐│編│建號 │基 地│建物門│建築式樣主│附屬建物主要│權利│備 註││號│ │坐 落│牌號碼│要建築材料│建築材料及用│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途 │ │ │├─┼───┼───┼───┼─────┼──────┼──┼───┤│⒈│11725 │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凝土│平臺 │全部│含共同││ │ │士林區│士林區│造5 層樓房│防空避難室 │ │使用部││ │ │芝山段│芝玉路│ │ │ │分 ││ │ │1 小段│1段197│ │ │ │11745 ││ │ │42地號│巷1號 │ │ │ │建號 │└─┴───┴───┴───┴─────┴──────┴──┴───┘附表二:偽造本票4紙(置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第69頁證物袋內)┌─┬───┬────┬───┬──────┬─────────┐│編│本 票│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 票 日 │ 偽造之署名、印文 ││號│號 碼│(新臺幣)│ │ 到 期 日 │ │├─┼───┼────┼───┼──────┼─────────┤│⒈│778236│陸佰萬元│謝敏玲│92年6 月20日│「謝敏玲」印文壹枚││ │ │ │ │ ├─────────┤│ │ │ │ │93年6月20日 │「謝敏玲」署名壹枚│├─┼───┼────┼───┼──────┼─────────┤│⒉│778237│陸佰萬元│謝敏玲│92年6 月20日│「謝敏玲」印文壹枚││ │ │ │ │ ├─────────┤│ │ │ │ │93年6 月20日│「謝敏玲」署名壹枚│├─┼───┼────┼───┼──────┼─────────┤│⒊│778238│陸佰萬元│謝敏玲│92年6 月20日│「謝敏玲」印文壹枚││ │ │ │ │ ├─────────┤│ │ │ │ │93年6 月20日│「謝敏玲」署名壹枚│├─┼───┼────┼───┼──────┼─────────┤│⒋│778239│壹佰捌拾│謝敏玲│92年6 月20日│「謝敏玲」印文壹枚││ │ │萬元 │ │ ├─────────┤│ │ │ │ │93年6 月20日│「謝敏玲」署名壹枚│└─┴───┴────┴───┴──────┴─────────┘附表三:
┌─┬──────┬──────────┬───────┬─────────┐│編│ 犯罪時間 │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書所在卷宗及頁數││號│ │ │文 │ │├─┼──────┼──────────┼───────┼─────────┤│⒈│93年8 月30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91│「謝敏玲」印文│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 │ │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 │壹枚 │91號卷第15頁 │├─┼──────┼──────────┼───────┼─────────┤│⒉│被告余鈞川「│「謝敏玲」與「黃彭賢│契約約首「當事│影本情形詳如本院93││ │黃彭賢」於偽│」間就臺北市○○路1 │人」欄之「謝敏│年度執字第20550 號││ │造「謝敏玲」│段197 巷1 號1 樓及地│玲」印文壹枚,│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第││ │之印章後,於│下室自92年10月1 日起│約尾「立契約人│25-27頁。 ││ │93 年11 月18│至98年9 月30日止之偽│簽名」欄之「謝│ ││ │日向本院提出│造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敏玲」署名、印│ ││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文各壹枚。 │ ││ │書之前 │ │ │ │├─┼──────┼──────────┼───────┼─────────┤│⒊│93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謝敏玲」印文│同上卷第29頁 ││ │ │知送達證書 │壹枚 │ │├─┼──────┼──────────┼───────┼─────────┤│⒋│9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謝敏玲」印文│同上卷第62頁 ││ │ │定不動產拍賣價額之鑑│壹枚 │ ││ │ │價函送達證書 │ │ │├─┼──────┼──────────┼───────┼─────────┤│⒌│93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不│「謝敏玲」印文│同上卷第65頁 ││ │ │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壹枚 │ ││ │ │意見通知送達證書 │ │ │├─┼──────┼──────────┼───────┼─────────┤│⒍│94年1月1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94 年2│「謝敏玲」印文│同上卷第85頁 ││ │ │月23日拍賣程序通知送│壹枚 │ ││ │ │達證書 │ │ │└─┴──────┴──────────┴───────┴─────────┘附表四(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01條第1項 │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同左 │第1 項、第21│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4 條、第339 │ 幣1,000 元以上,││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 │條第1 項條文│ 以百元計算之,新││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身未作修正│ 法施行後,應依新││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214條 │第214條 │ │2.刑法第201條第1項││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 │ │ 、第214 條、第33││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9 條第1 項之罰金││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刑,依舊法之規定││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 │ │ ,貨幣單位為銀元││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 ,且依罰金罰鍰提││ │元以下罰金。 │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 │ │ │ │ 前段規定,72年6 ││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 │ 月26日前修正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額提高2 至10倍,││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下罰金。 │ │ │ ,以銀元1 元折算││ │ │ │ │ 新臺幣3 元。而依││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新法刑法施行法第││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1 條之1 之規定,││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上開法條之罰金貨││ │ │ │ │ 幣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且因非屬72年6 月││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26日至94年1 月7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文,罰金數額提高││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為30倍,故新法之││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罰金刑最高罰金數││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額與舊法相同,但││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最低數額則以舊法││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對被告較為有利,││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亦即新法並無較有││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利被告之情形,依││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之規定,應適用行││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1.法條文字修改,根││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 │ │ │ │ 案之共犯型態無關││ │ │ │ │ ,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臺││ │ │ │ │ 上字第5599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四)參照。 │├──┼───────────┼───────────┼──────┼─────────┤│ 四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㈢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 │法相關規定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