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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3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飛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午○○執行經理名片貳盒、翔飛國際貿易ARIEL LIU 執行經理名片貳盒、飛輪國際貿有限公司空白支票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午○○與年籍不詳住居在美國地區之成年男子PAUL CHENG(鄭博仁)、MIKE LIANG(麥可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午○○出面使用午○○(Ariel Liu) 、劉寶琳(Paulin Liu)、劉心華(Endicia) 之中英文名字,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分別以附表美國之遠聯貿易公司(Ever-UnionTrading & Investment, Inc ,下稱遠聯公司)、長奇貿易公司(Ever-Unique Trading & Investment, Inc) 、遠勝國際貿易公司(Ever Glory Trading & Investment, Inc.,下稱遠勝公司)、聯澄貿易公司(Lluvia Trading Inc.,下稱聯澄公司)、飛輪國際貿易公司(FlyInternational Trading Inc.)、翔飛國際貿易公司(FlyInternational Trading Inc.)、JP Sports Inc.、JPInternational Inc.(下稱JP公司)、MP International

Inc.(下稱MP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之被害廠商佯為購買貨物,或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以貨到付款,或請求代墊運費(附表編號7 之部分),致使附表受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代墊費用。午○○等人於收取貨物後,屢經催討,均設詞推諉,拒不付款,隨即行蹤不明,附表受害廠商始知受騙,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劉宁芳並恃此維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2 月27日於基隆市○○街○○號

12 樓 搜索扣得其行騙廠商所使用之飛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午○○執行經理(下稱飛輪公司)名片2 盒、翔飛國際貿易ARIEL LIU 執行經理名片2 盒、美國飛輪公司空白支票12張。

二、案經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翔柏纖維有限公司、旭泉纖維有限公司、永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于誠纖維有限公司、金殿彩畫雕刻有限公司及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當法院已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踐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證人在警、偵訊之供述,經提示告以要旨,所證復與本院交互詰問所述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部分:被告辯稱:中南公司之業務員黃俊霖,曾到美國向PAULCHENG坦承他以低於售予美國遠聯公司之價格,出售相同貨品給美國的另一位女性客戶,以此打壓遠聯公司,造成遠聯公司經營上困難,並且用假配額出口,造成遠聯公司損失云云。

1、證人即中南公司副總經理丁○○證稱:87年6至8月間,被告前來向中南公司購買2、3次布匹,每次幾千美元,均有付清款項,87年10月被告自稱係遠聯貿易公司(Ever-UnionTrading & Investment Inc.)台灣聯絡人,向中南公司購買針織布約美金42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要付50% 之定金及美金21萬元之支票中南公司才出貨,之後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要求定金改為美金15萬元,並開立票期2 個月,美金各9萬元,合計美金27萬元之支票3張(H卷第68頁,卷證編冊詳附件所載),中南公司便如期出貨,並將提單交給被告,交易過程大部分均與被告聯繫,但在被告要求出貨前,為確認付款方式亦曾與PAUL CHENG聯繫,但後來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退票,找一位黃先生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但PAUL CHENG卻稱其無法解決,其乃親自至美國找PAUL CHENG,PAULCHENG 邀其至律師處寫保證函保證付款,但要求中南公司必須繼續出貨,但其發現PAUL CHENG根本無付款誠意,乃不願繼續交易,而未簽保證函,PAUL CHENG表示會匯款,但終究沒有匯錢,之後其找美國的朋友去向PAUL CHENG要錢始終未有所得,總共被騙美金27萬元等語(H 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卷 (一)第112頁至第116 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辯稱遠聯公司業務之黃俊霖低價出售同種產品給美國另位客戶,打壓遠聯公司,並使用假配額云云。據證人丁○○證稱:黃俊霖係在中南公司遭遠聯公司退票後,始至美國處理,之前未曾至美國處理業務與PAUL CHENG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被告指中南公司出售同產品予美國另位客戶,價金較遠聯公司為低,造成遠聯公司經營困難,並未有相關證據可證,況中南公司並未與美國遠聯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專賣中南公司產品,縱中南公司以不同價格出售同種產品予其他客戶,被告不得執此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再者,據證人丁○○證稱:如中南公司使用假配額出口,到美國一定被退貨而無法入關,但本件貨物已被領走等語(本院卷

(一)第113頁),事實上被告並不否認遠聯公司已收取貨物,僅藉口中南公司以更低價格出售予另位客戶,造成遠聯公司損失而拒絕付款。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自不足採。

4、被告代表美國遠聯公司購買美金42萬元之貨物,僅付款15萬美元定金,嗣所開立支付餘額之支票均遭退票,經中南公司派員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催款,均置之不理,亦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與PAUL CHENG,以支付部分定金,使中南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全部貨物出口至美國,嗣即拒不支付餘款,支票跳票,而詐取27萬元美金之財物,被告與PAUL CHENG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 、翔柏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翔柏公司)部分:

1、證人即翔柏公司總經理壬○○證稱:88年6月份,被告自稱係美國長奇貿易公司之台灣負責人,欲向翔柏公司買布,並以長奇公司名義與其簽1份訂單及契約,購買60314碼之布匹,雙方約定出貨時支付貨款之30%為訂金,餘款於收到貨物後全部以匯款方式付清,並經簽名確認,事後被告以美國長奇公司要求須提領貨物後才付款為由,要求先出貨及交付提單,因被告表示其與木通公司、中南公司均有交易往來,其在美國亦開設餐廳,資產很多,態度誠懇並保證收貨後即付款,又因公司已購入物料上線生產,乃經被告驗貨無訛後先出貨,並將19張提單交付被告。惟至清償日並未收到貨款,找被告催款,被告要其去找PAUL CHENG,88年12月其到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只付2萬美元,其返回台灣詢問被告為何只付美金2萬元,被告即表示能收到3成貨款已經很好,之後其與被告起口角,被告即以其講話太大聲拒絕付款,迄89年11、12月間,其請股東前往美國長駐在PAUL CHENG的公司,PAUL CHENG再付9千美元,並稱沒錢不會再付款,並邀其等一起至泰國騙人,迄90年被告更換手機即找不到被告,共被騙美金63383.56元。(H卷第186頁、第187頁、本院卷 (一)第123頁至第127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雖辯稱證人壬○○與另一位女股東有收到貨款云云,惟查證人壬○○證稱:如其收到現金,均有簽給單據等語(本院卷 (一)第126頁),是長奇公司如已付款給證人壬○○或翔柏公司另位女性股東,定有單據可資為證,惟被告卻無法提出已付清價金之文件。況被告至翔柏公司簽約時,原係約定先付定金30%,被告嗣後不僅未付定金,進而向證人壬○○一再保證貨到付款,並以與布料業木通公司、中南公司等亦有交易往來取信證人壬○○,使證人壬○○在未收受任何款項之下出貨給美國長奇公司,嗣即遭拒絕付款,並推由PAUL CHENGN處理,使被害之翔柏公司必須跨海求償,縱經證人壬○○本人或差人向PAUL CHENG取償,PAUL CHENG亦百般推託,經催討1年餘只付款美金29000元,其餘之美金63383.56元則以無錢拒付,顯見證人壬○○如不跨海求償,被告及PAUL CHENG即無付款之意,即使越洋求償亦百般刁難,最終僅約支付貨款之約3分之1,再參酌被告訂貨前保證付款,嗣收貨後即不付款,避不見面,經一再跨海追討,始付出部分款項等情,顯見被告以長奇公司之名購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旭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泉公司)部分:被告辯稱;證人癸○○依出貨單及提單之記載,應知係出貨給美國EVER-GLORY公司,不是出貨給我,不應向我收款,況證人癸○○有收到定金新台幣10萬元,有存入憑條可證,證人癸○○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項係屬不實云云。經查:

1、證人即旭泉公司總經理癸○○證稱:88年6 月,被告自稱係美國遠勝國際貿易公司(Ever Glory Trading &Investment Inc.) 之代理商,88年7 月間,被告以遠勝國際貿易公司名義簽立訂單,購買布匹4 萬碼新台幣0000000元,約定出貨前付貨款10% 及以票期30日至40日之支票付清尾款,但屆時被告藉口美國公司那邊有問題要緩幾天,因見被告老實人模樣,即未予計較。88年7 月31日出貨後,其持有提單正本,須等被告交付定金才交付提單,然被告一直表示美國遠勝公司須拿到提單才會給付貨款,其乃於88年8 月12日或13日將提單交予被告,之後被告既未支付定金,亦未支付尾款,並稱美國老闆很忙要晚幾天,之後被告給其G卷第137頁之資料,要其直接與美國公司之PAUL CHENG(鄭博仁)聯繫,其打電話至美國遠勝公司給鄭博仁,對方均諉稱錢已匯出,但始終未匯錢,經其透過木通公司葉明昇幫忙,才知遠勝公司有問題,始知被詐欺新台幣0000000元語。(G卷第16頁、第63頁、H卷第134頁、第135頁、本院卷 (一)第97-1頁至第100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代表美國遠勝公司向旭泉公司訂貨,其間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被告並提出為遠勝公司支出之定金新台幣10萬元之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153頁),證人癸○○亦具狀表示收到該筆定金(本院卷 (二)第60 頁),顯見證人癸○○證稱被告代表美國遠勝公司向其接洽本件交易屬實,而被告既為遠勝公司出面訂貨,並自稱代墊定金,嗣利用旭泉公司之錯誤不知,使旭泉公司出貨,旋即拒絕付款,並提供美國遠勝公司鄭博仁之聯絡資料推由鄭博仁付款,惟鄭博仁亦推拖拒絕付款,而此拒絕付款模式,復與前揭永富公司遭被告、鄭博仁拒絕付款之詐欺模式相符,而旭泉公司並無交貨遲延或貨品瑕疵之情況,被告使旭泉公司出貨後即拒不付款,其辯稱無詐欺故意,實難採信。縱被告有支付新台幣10萬元之定金,亦與所訂貨品價格新台幣0000000 元,相去甚遠,況被告著手向旭泉公司訂貨並拒絕付之前,即有類此只付極少額之定金,嗣設計取得貨物後即拒不付款之行為,其稱此次付新台幣10萬元,而取得290 萬元之貨品,非有詐欺故意,實違情理,自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永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部分:被告辯稱:未虛設公司,其在出貨資料上之簽名,僅能證明永富公司有出貨,其不擔保付款,因永富公司之貨物顏色不齊全,使美國長奇公司無法週轉,況永富公司陳嘉樹後續即直接與美國長奇公司聯絡,並有收到錢,表示美國長奇公司並非不付錢云云。經查:

1、證人即永富公司總經理陳嘉樹證稱:被告自稱係長奇貿易公司(Ever-unique Trading & Investment, Inc.)台灣區域負責人,89年4月至7月間,被告以長奇公司名義與其簽了17份訂單之布匹,價值新台幣6178餘萬元,約定要付貨款30%之定金,並於出貨後30日內電匯付清尾款。在出貨前被告曾帶其去美國長奇公司,該公司表面上裝潢蠻體面,其在美國長奇公司見到鄭博仁(PAUL CHENG),3 人一起洽談業務。

與被告所簽之第一份訂單美金443370元,被告於89年5 月12日支付第一筆定金美金33000元,因之前已確認該筆款會入帳,故於同年5月11日即先出貨,之後因被告在每份訂單均簽名擔保付款,且布料有季節性,出貨太慢,會不及製作成衣,故被告陸續就各批出貨支付美金456720元,雖未達約定之定金數額公司仍然出貨,之後被告要求交付提單,其原本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央求並簽署2份保證付款書,其見被告誠懇即答應,但屆清償期,被告卻不付款,至89年8月份之後因積欠之貨款高達新台幣4千多萬元,其即未再出貨,並向被告催款,至被告公司,被告令守衛將其驅離並報警,故其在89年11月前往美國找鄭博仁(PAUL CHENG),鄭博仁起初以衣服尚未製作完成週轉上有問題不願付款,並未表示貨有瑕疵,後來其即返回台灣,並相約2週後再去收款,這期間仍與鄭博仁電話聯絡,鄭博仁要其去找被告,但被告均無法聯絡,2週後其託美國之友人前去找鄭博仁收款,鄭博仁即已搬遷。鄭博仁之戶籍在台南,亦曾到台南找鄭博仁之父親,但下次再去發現亦已搬家。永富公司出貨總金額美金0000000.64元,僅實收美金456720元,尚欠貨款美金0000000.64元等語(H卷第85頁、第86頁、第305頁、第306頁、本院卷 (一)第101頁至第106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雖辯稱貨物顏色不全,惟並無證明文件,證人陳嘉樹曾至美國長奇公司找鄭博仁,鄭博仁僅以成衣未製作完成,週轉有困難,並未表示貨品顏色不齊,業據證人陳嘉樹證述明確,而美國長奇公司亦未行文永富公司表示貨色不齊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況永富公司係陸續出貨達美金0000000.64元,有被告簽名之訂貨單(H卷第98頁至第112頁)、出貨明細(H卷第90頁至第97頁)、付款金額明細(H卷第88頁、第89頁),依出貨明細永富公司出貨期間自89年

5 月11日至9月11日,如貨色有差,美國長奇公司豈會陸續收取高達美金0000000.64元之貨物,況被告在台灣為長奇公司處理業務,何以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表示貨物給付不完全,被告事後辯稱貨品顏色不齊,致美國長奇公司週轉困難故不付款云云,實屬無據。

4、被告以證人陳嘉樹嗣至美國找鄭博仁索取款項,亦收取部分款項,可見美國長奇公司並非拒絕付款云云。惟查被告以長奇公司名義訂貨美金0000000.64元,證人陳嘉樹跨海追討結果,長奇公司最終僅支付456720元,尚欠貨款美金0000000.64元,而鄭博仁事後經催討後而再付部分款項,此乃詐得財物後賠償被害人損失,係犯後態度問題,與詐欺罪成立無涉。況被告與PAUL CHENG所付之貨款與所未付之貨款相較,實不成比例,此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2向廠商支付極少成數之貨款,進而拒絕支付其餘貨款,手段均同,自不以後事後經催討貨款後,再付一點貨款,即認被告與PAULCHENG無詐欺之犯意。

5、被告與PAUL CHENG無意支付貨款,佯為支付部分定金,嗣向永富公司大量進貨,迨收受貨物後,即百般理由拒絕付款,嗣並逃逸無蹤,使永富公司追償無償,被告與PAUL CHENG顯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于誠纖維有限公司(下稱于誠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其僅是美國聯澄公司之代理,被告應告美國聯澄公司,不應對其提出告訴,況訂單均有載明美國聯澄公司及受貨人之資料,告訴人應自行徵信;況于誠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又有運費、雜費,造成美國聯澄公司損失,週轉困難,而借用木通公司之票據付款,木通公司之支票跳票,于誠公司應向木通公司索款,不應向其催討云云。經查:

1、據證人即于誠公司負責人辛○○證述:90年1月間,被告自稱係聯澄貿易公司(LLUVIA TRADING INC.) 之區域經理,欲買布銷至美國,分別於90年2 月9 日及3 月12日向于誠公司訂貨,並以LLUVIA公司名義簽2 份訂單。當初雙方約定出貨時要付30% 貨款,餘款於出貨後一個月內支付,被告僅第一次訂貨時付定金美金34400 元,于誠公司分別於90年3 月

14 日 、3 月28日出貨;之後因被告始終未付款,於90年4月16 日 出貨前,被告再交付案外人木通公司葉明昇開立之188000元(A 卷第30頁)之支票要求再出貨,于誠公司乃在90年4 月16日、4 月23日、4 月26日陸續又出貨,之後于誠公司不斷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乃於90年5 月9 日交付2 張LLUVIA公司之支票(B 卷第31頁),但要求不要提示,會以現金換票,之後被告始終未拿現金來換票,後經提示該等支票已逾提示期間。90年7 月17日被告到于誠公司請求交付提單,並出具本票及切結書(B 卷第34頁、第35頁),故將提單7 張交付被告。因被告除支付美金34400 元外,餘款均未支付,因整個交易過程均是被告接洽,乃找被告催款,被告卻推給美國LLUVIA公司,之後即無法聯絡被告。因于誠公司係陸續分次出貨,期間並未收到美國LLUVIA公司對貨物品質及出貨時間不滿之反應。92年初透過朋友胡成添去找到被告所留LLUVIA公司地址,但該處並非LLUVIA公司,而是一家Clear Fright報關行,始知被騙,被騙金額係美金710680.04元。其被騙後均找不到被告,根本無法恐嚇被告等語(A卷第6頁、第7頁、B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E卷第10頁、第11 頁、G卷第60頁、第74頁、第75頁、H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卷 (一)第84頁至第90頁);復據證人胡成添證述:91 年間幫辛○○去美國Clear Fright Inc.及LLUVIA TRADING INC.二家公司找SOPHIA及PAUL CHENG,2家公司在同一地址,SOPHIA表示PAUL CHENG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公司地址被LLUVIA公司盜用,于誠公司這批貨是公司的經理DAVID SO幫PAUL CHENG處理的,其與DAVID SO見面,DAVID當其面打電話給PAUL CHENG,要PAUL CHENG與其見面,但PAUL CHENG不肯,故DAVID SO把PAUL CHENG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伊,其與PAUL CHENG聯絡,PAUL CHENG表示已將貨款交給被告處理,其聯絡被告,被告表示願付部分貨款等語(G卷第73頁),核與證人辛○○所述相合,堪認證人辛○○之指訴非虛。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5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迄今始終未提出貨品瑕疵之證明文件,聯澄公司亦未行文于誠公司表示貨品有瑕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況于誠公司係陸續出貨,有提單及發票明細附卷可稽(H卷154頁至第184 頁),被告如主張貨品有瑕疵,何以仍讓于誠公司繼續出貨,並且收取貨物,並無以任何文件表示貨品有瑕疵,被告所辯,空言無據,並不足採。

4、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以聯澄公司區域經理名義接洽交易,包括訂貨條件、付款方式、交貨期限等,業如前揭證人辛○○所述,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付款文件附卷可稽(H卷第149頁、第150頁),被告嗣以其僅係聯澄公司之代理人,聯澄公司不付款概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取。

5、被告復以訂單上均有聯澄公司之地址,係于誠公司未盡徵信之責,惟被告以支付部分定金,於出貨期間復陸續交付案外人葉明昇開立之美金188000元之支票,出具本票及切結書(

B 卷第34頁、第35頁),以示付款誠意,使于誠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會付款而陸續出貨,縱于誠公司未盡事前徵信之責,被告利用他人之錯誤,亦無法解免自己之詐欺作為。

6、本件被告與PAUL CHENG由被告出面訂貨,並同前附表1 、2、4 之方式,僅支付少數之款項,使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嗣即拒不付款,推由廠商遠赴美國PAUL CHENG求償,PAULCHENG 在美國亦百般推拖不付款,前後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均如出一轍,而被告一再與PAUL CHENG對不同廠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手段,顯見被告與PAUL CHENG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六、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銳公司)部分:被告辯稱:JP公司在美國有很多家,昇銳公司應自行查證受貨之JP公司,況係昇銳公司延遲交貨才更改付款條件,昇銳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未付款不得去拿取提單,所查獲飛輪公司之空白支票,係因有些廠商未見過美國的支票要求要看,故請美國公司寄白支票來給客戶看云云。經查:

1、證人即昇銳公司業務代表乙○○證稱:92年11月20日、同年12月8 日被告以飛輪國際貿易公司(FLY INTERNATIONALTRADING INC.)之名義,與昇銳公司簽3 份訂單,購買數位錄影機、攝影機,約定出貨前付款。被告表示FLYINTERNATIONAL TRADING 公司是一家美國公司,在台灣有分公司設在基隆山海關社區,被告先訂一批貨,然後再追加,並表示一起出貨,至93年1 月底前訂了將近美金10萬元之貨。於93年1 月29日出貨前,被告提出105600元之美金支票付款,但昇銳公司不接受外國支票,要求匯錢至昇銳公司帳戶,其乃將被告交付之支票影印留存,被告雖表示要匯款卻未匯款,後其想以抵押提單之方式,等貨款匯入再將提單交予被告,而於93年1 月29日出貨,預計於93年2 月14日貨物送達洛杉磯,飛輪公司付清貨款再給被告提單,且因訂單載明須先支付貨款,故告知被告須支付貨款始得領取提單。但被告於93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即到船務東輝公司向己○○取走提單,同日並以快遞將提單寄至美國,因運費係由被告支付,故船務公司由被告指定。後來去找被告詢問為何取走提單,被告拒絕見面,昇銳公司透過台灣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美國代理,查出被告飛輪國際貿易公司電話(0000000000)其實是當地另一家傳運公司之電話,而被告當初欲提出付款之支票,其美金支票之帳戶早在92年5月即已關閉,該支票所載飛輪(FLY)公司地址(19119 E.COLIMAROAD, #203 ROWLAND HEIGHTS, CA91748 U.S.A.)亦非飛輪公司所屬,而係另一家JP INTERNATIONAL TEXTILE公司,公司派人至美國處理,發現根本沒有FLY INTERNATIONALTRADING公司,提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又係另一家JPINTERNATIONAL INC.公司,而該JP INTERNATIONAL INC.公司早已不存在,在與被告接觸取回提單過程中,被告提到

FLY INTERNATIONAL TRADING 公司之老闆是PAUL CHENG,後來此批貨係昇銳公司去美國打官司取回等語(E 卷第11 頁至第13頁、H 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08頁至第310 頁、本院卷 (一)第92 頁至第98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6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於交易過程提出給昇銳公司之美國飛輪公司美金支票(

H 卷第217 頁)帳戶早已關閉,業如證人乙○○所述,而在被告住處亦查獲飛輪公司空白支票12張,與昇銳公司所影印留存被告原欲提交用以支付貨款之飛輪公司支票相同,被告用已關閉付款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而被告復持有同款空白支票12張,顯見被告使用該等飛輪公司之支票係為虛應付款。再者,依被告提交昇銳公司原欲侍款之支票,其上所留飛輪(FLY)公司地址,係另一家JP INTERNATIONAL TEXTILE公司,而被告提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又係另一家JPINTERNATIONAL INC.,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JPINTERNATIONAL TEXTILE公司之地址查詢資料附卷可載(H卷第39頁),但不論是JP INTERNATIONAL TEXTILE公司或是JPINTERNATIONAL INC.,依檢察官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該2家公司均處於停權(suspended)之狀態,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13頁、第115頁),所謂停權(suspended),係指該公司在加州2年以上未付稅,且未定期向加州州務卿辦公室(the Secretary of State's office)或加州稅務局(Franchise Tax Board)提報該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形,加州政府已通知該公司補稅及補繳相關資料。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5年3月31日洛商 (95)字第139號函、95年6月19日洛商 (95)字第269號函附卷可稽(L卷第61頁、第64頁),顯見遭停權之公司並未正常營運,有2年以上未有繳稅。是綜觀被告使用已停用帳戶之支票欲支付貨款,而在飛輪公司之支票留下其他已停權公司之地址,送貨地址亦係另一家已停權之公司,顯見被告向昇銳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4、被告辯稱:JP公司在美國有很多家,昇銳公司應自行查證,況係昇銳公司延遲交貨才更改付款條件,昇銳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未付款不得去拿取提單云云。惟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昇銳公司於接受被告之訂單之際,縱未查證受貨人JP公司存在與否,被告利用昇銳公司之錯誤未查證詐取財物,仍無解其詐欺之手段。再者,被告未依約定於出貨前付款,縱曾提出支票擬供付款之用,惟該支票之帳戶早已結束,誠如前揭證人乙○○所述,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而被告既未依約定付款,昇銳公司即無遲延出貨可言,而貨物復已送至美國業經收受,飛輪公司亦未提出文件表示昇銳公司給付遲延,即應付款,卻完全未付,被告辯稱昇銳公司出貨遲延云云,顯屬無據。

5、又被告在未付任何款項之際,昇銳公司因認可保留提單乃先出貨,惟據證人己○○證稱;當初係被告委託運貨,被告自稱是飛輪公司人員並提出名片,被告取走提單後,其通知昇銳公司被告取走提單,昇銳公司表示被告未支付貨款不得取走提單,乃立即聯絡被告要求歸還提單,但被告回稱已與昇銳公司談妥,且表示很忙,會自行與昇銳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 (一)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明知未付貨款,亦未與昇說公司知會即取走提單,復於取走提單後仍不付款,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辯稱並無不得取走提單之證據云云,惟如被告完全不付任何之貨款,又未提供任何之擔保,昇銳公司若無保留提單,如何確保鉅額之貨款債權,顯見被告所辯係迴避未付款即取走提單及取走提單仍不付款之事實,並不可取。

6、被告以PAUL CHENG為美國飛輪公司負責人向昇銳公司訂貨,虛以付款帳戶已停用之支票欲付貨款,於支票上未記載正確之飛輪公司地址,嗣昇銳公司以押提單方式資為取得貨款之保障,惟被告竟分文未付取走提單寄往美國,於美國飛輪公司取貨後仍不付款,被告與PAUL CHENG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七、金殿彩畫雕刻有限公司(下稱金殿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因當初向金殿公司買貨時,金殿公司同意送府服務,但空運公司卻未做好服務,將貨物用摔的,因金殿公司未配合向空運公司談判賠償,美國LLUVIA(聯澄)公司才不付款云云。經查:

1、證人即金殿公司會計未○○證稱:90年8 月16日被告親自至金殿公司,自稱係美國LLUVIA TRADING公司之區域經理,要向金殿公司購買餐具器皿至美國,並以個人名義簽署合約書,購買新台幣111929元之餐具,隔天被告即全數匯款,出貨前被告至公司驗貨無訛後,金殿公司即如期出貨,事後被告要求代墊運費新台幣125971元及貨物發票稅新台幣9323元,合計新台幣135294元,因被告之前支付貨款相當乾脆,公司不疑有他,乃代墊上開費用,之後要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被告即推說美國LLUVIA公司未匯錢及貨品有瑕疵拒不返還代墊款,之後即無法聯絡,金殿公司才發覺被詐欺代墊費新台幣135294元。(H 卷第71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至第122 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7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辯稱:金殿公司同意送貨到府,然空運公司於運送過程摔貨品,要求金殿公司配合向空運公司求償,金殿公司不配合,故美國LLUVIA公司乃拒付運費等費用云云。惟證人未○○證稱:並未接獲貨物被摔壞之通知,美國LLUVIA公司亦未請求配合向空運公司求償,而美國LLUVIA公司亦收受貨物等語(本院卷 (一)第111頁),而美國LLUVIA公司確有簽收本批貨物,亦有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H 卷第75頁),此外,亦無美國LLUVIA公司反應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毀損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辯空言無據,無從採信。況被告雖支付貨款新台幣111929元,然其積欠金殿公司之運費及稅金代墊款卻是135294元,遠超過貨款之價值,被告使金殿公司陷於錯誤代墊運費、稅金,其所獲得之代墊款遠超過貨品本身之價值,更可降低其進貨成本,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長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勤公司)部分:被告辯稱:據其了解美國JP SPORTS INC.公司並未支付長勤公司第1 批、第2 批貨之運費,但證人寅○○先生曾到美國找PAUL CHENG4 次,亦曾見過貨在倉庫,且既然貨物價值不菲,證人寅○○先生何以不找律師訴訟,況美國JP SPORTS

INC. 公司表示證人寅○○如果支付貨物之運費、關稅、倉儲費用即將貨物退還,是證人寅○○拒絕云云。經查:

1、證人即長勤公司負責人寅○○證稱:90年11月份,被告自稱係美國JP SPORTS INC.之代理商與其接洽,並帶其至美國與PAUL CHENG談生意,之後於90年11月24日美國JP SPORTS

INC.透過被告以JP SPORTS INC.之名義與其簽訂高爾夫球袋

4 萬2 千件之訂單,計美金117 萬1 千2 百元(約折合新台幣3982萬餘元),並分3 次出貨,於貨運至美國一個月內付清貨款,因太相信被告故未收定金。嗣第1 批、第2 批貨運至美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付清貨款,之後即找不到被告,故第3 批貨即未出貨,長勤公司並無遲延出貨之狀況。

之後其4 次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均未表示貨物有瑕疵,亦未說明原因,就是拒絕付款,因在美國律師費太高負擔不起,未僱請律師。其工廠因未製作高爾夫球袋,故下單大陸西南高爾夫球有限公司(下稱西南公司)製作,故自行賠錢新台幣1 千多萬元給大陸西南公司,其全部被騙是美金0000000 元等語(H 卷第274 頁背面、第275 頁、本院卷 (一)第128頁至第132 頁)。是由證人寅○○所述,被告利用證人寅○○對其信任,虛與訂貨交易,偽稱貨到付款,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交貨,於取貨後即設詞推拖,拒不付款,且分文未付,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意圖,進而施行詐術取財。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雖辯稱:美國JP SPORTS INC.公司表示如果證人寅○○支付貨物之運費、關稅、倉儲費用即將貨物退還,是證人寅○○拒絕云云。經查證人寅○○證稱其公司並無遲延出貨,至美國找PAUL CHENG要貨款,PAUL CHENG亦未表示貨物有瑕疵,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提出貨物瑕疵證明文件,則美國

JP SPORTS INC.公司即須支付貨款,被告與PAUL CHENG分文未付即取得美金0000000 元之貨物,竟無正當理由不付款,又當證人寅○○前往美國催款,更以證人需長途勞費,復不諳美國法律救濟之途,不僅不主動歸還貨物,竟乘勢要求證人寅○○支付貨物之運費、關稅、倉儲費用始願退還貨物,其等洵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4、被告復以證人寅○○曾至美國找PAUL CHENG4 次,且貨物價值不菲,何以不找律師催討云云。經查證人寅○○表示在美國律師費太高無法負擔,故在美國未僱請律師訴訟取得貨款,誠如前述,而證人寅○○之公司已遭騙取美金0000000 元之貨物,被告與PAUL CHENG既不支付貨款,亦不退還貨物,侵權行為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復要求長勤公司須付運費、關稅、倉儲費用始願退還貨物,更屬無稽,嗣以長勤公司未僱用律師向其等索求貨款,欲圖卸責,被告所辯,顯不合理,無可採信。

5、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九、傑立企業社部分:被告辯稱:第1批貨不是其下訂單,而是另一位JERRY下訂單,因證人丑○○不贊成與其所談之條件,直接去美國與PAULCHENG談,之後之事其均不清楚,其未訂錯貨云云。

1、證人即傑立企業社負責人丑○○證稱:91年11月份,被告自稱係美國翔飛國際貿易公司(FLY INTERNATIONAL TRADING

INC.)在台辦事處聯絡人。91年11月8 日及17日,被告以電話及傳真訂貨,與其簽2 份訂單,內容為自行車零件1 批及自行車525 台,合計新台幣875 餘萬元,並分2 次出貨。雙方事前約定,俟交付全部貨款後,其再交提單予被告,不料出貨後,被告自行至沛華船運公司領取提單,之後其親自至美國接洽放貨,美國公司負責人PAUL CHENG表示被告係其公司之代理商,但被告訂錯貨,他要整車而不是零件,要其再送一批零件至美國,將2 批零件組裝成車出售給他,另外他還要約3 、4 百台自行車(價值約新台幣1 千萬餘元),於是其再出貨一批零件(價值新台幣5 百萬餘元)至美國,並帶員工到美國組裝交付PAUL CHENG,PAUL CHENG事前匯款美金3 萬5 千元作為訂金,雙方約定在其交貨1 週內,PAULCHENG 要清償其所有貨款新台幣2 千3 百餘萬元,事後其一直未收到貨款,即向被告及PAUL CHENG催討,但後來即找不到被告,才發現被詐欺新台幣2 千3 百餘萬元等語(H 卷第

285 頁、第286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本件證人丑○○經傳喚不到,其戶籍地、居所地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何安派出所及立德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詢無人回應或未有其人住於該居所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證人丑○○於警詢時即已提出附表編號9 證據資料欄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亦稱有本件交易,證人丑○○警詢所證顯非虛妄,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0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雖辯稱證人丑○○不滿意之前與其與JERRY簽之訂單,之後前往美國自行與PAUL CHENG接洽,之後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以翔飛公司在台辦事處聯絡人與傑立企業社接洽訂單,且以英文名字ARIEL於訂單簽名等語(本院卷 (二)第35頁),並有訂單附卷可稽(H卷第287頁、第288頁),雖證人丑○○證稱此次貨款新台幣875餘萬元,PAULCHENG支付定金美金3萬5千元(約新台幣110萬元),已如前述,所付之定金僅貨款之8分之1,且嗣PAUL CHENG復以訂貨有誤追加訂貨,證人丑○○仍繼續出貨,嗣被告及PAULCHENG 即不付款,顯見被告訂貨之初,為取信丑○○,先支付些微之定金,俟取得丑○○之信任,出貨後即不付款,更伺機再訂貨,並拒不付款,此舉與附表1 、2 、4 、5 只付部分款項,而取得大量貨物,手段相同,顯見被告代表翔飛公司訂貨之初,即意在詐取財物,而被告與PAUL CHENG於前揭案件均相偕呼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十、金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碗公司)部分:被告辯稱:本件最初其代理美國JP公司、MP公司至金碗公司談電池訂單,但因電池太專業,非其能力所及,故金碗公司均與JP公司、MP公司接洽,所有之訂單、驗貨、出貨事宜,均是金碗公司直接與美國JP公司、MP公司聯絡,金碗公司係於產品有瑕疵時才於94年4月19日將電子郵件之副件寄給伊,請求協助處理,因不是其訂貨的,乃請證人庚○○直接與美國公司協商,但他們無法達成協商,此應與其無關,如果金碗公司認其可勝訴,應提出訴訟。而金碗公司之電池使用大陸之電芯,卻在包裝打上MADE IN TAIWAN,且包裝應是白色,卻用紅色,電池貼紙之容量標示有誤,其詢問美國公司電池最後如何處理,據告稱被退貨很多,無法以正常售價出售,可以使用之電池即賤價處理,不能用的當垃圾丟棄云云。經查:

1、證人即金碗公司外銷部經理庚○○證稱:93年10月電腦展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在美國有很好的銷售管道,之後前往美國與被告所稱之老闆PAUL CHENG見面,94年1月間,被告交付JP公司的名片是用「劉寶琳」之名字,因被告給其JP公司之名片,故認為被告係代表JP公司採購,曾送樣品至被告大溪的住家讓被告測試,該處不是辦公室,事後到大溪分局才知被告名叫午○○。被告向其訂貨總價美金373548元,約新台幣1230餘萬元,以JP公司名義訂約,但貨是送至MP公司。

其要求開信用狀,但JP公司開不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貨到30日付款,因其於93年在美參展,曾見過MIKE及PAUL CHENG,他們稱因此稱MP公司,故其同意貨到付款之方式,並於94年

2 月陸續出貨至MP公司,並代墊運費美金15084 元。但至94年3 月份即須支付貨款,卻未付款,乃向被告追討,被告即推稱產品有瑕疵,但無法說出具體之瑕疵,其乃要求提出產品測試報告以了解產品之問題所在,但一直未收到測試報告,93年5月份親自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了解所指不良品是什麼,並向PAUL CHENG稱只在美停留1日,請PAUL CHENG提供不良品,但PAUL CHENG卻以要開會無暇帶其看不良品,亦不付款,故其雖親自前往美國了解亦未看到不良品。其於全數交貨後,因未收到貨款,為趕快結束此案,曾寫電子郵件給被告,稱如產品包裝有問題,其可補寄包裝或抵扣貨款,如電池本身有問題,請對方退貨,瞭解問題所在,才能再補貨,但美國公司依然未退貨。其所有與美國公司往來之文件,亦均有副知被告,PAUL CHENG亦稱訂單或文件傳給PAULCHENG或被告均可。總計本件損失貨款美金373548元、代墊運費美金15048元,合計美金388632元等語(J卷第103頁、第104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13頁、本院卷 (二)第87頁至第95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0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雖辯稱其對電池不專業,嗣後均是金碗公司直接與JP公司、MP公司接洽訂貨、驗貨、交貨事宜,與其無關,電池使用大陸製之電芯,卻印上台灣製,電池之包裝顏色、貼紙內容有誤,在美國重新包裝費時且工錢很貴,造成美國JP公司延誤交貨云云。然查本件最初係被告前往金碗公司接洽訂貨,證人庚○○並曾送樣品至被告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業如前揭證人庚○○所述,美國JP公司與金碗公司洽談本件交易,係源於被告自稱係JP公司之採購代表而源起,而徵諸本件附表被害公司與附表各家美國公司交易,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後亦均以為JP公司採購接洽,PAULCHENG於每次廠商催款時,均出面接洽,之後亦未依約付款,顯見其與PAUL CHENG始終相偕為附表之犯行,顯見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件詐欺犯行,雖被告以本件之訂單、驗貨、出貨其均未參與抗辯,惟共犯僅要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參與犯罪程度之多寡,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又據證人庚○○證稱:本件貨品僅有少部分之型號使用大陸製之電芯,在台灣組裝,其他型號均是在台灣製造,當初提供之樣品亦係如此,係被告要求打上「MADE IN TAIWAN」等語(本院卷 (二)第24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電池產品之電芯不得使用大陸製之電芯,而台灣製之產品,其材料來源非必全是台灣製之材料,其使用進口之材料在台灣組裝製造,非可謂非台灣製造之產品,被告執此以為JP公司不付貨款之理由,並無可取。又據證人庚○○證稱:如果貨有問題,應在收到第

1 批貨時即要反應,但卻未說,復陸續訂第2批貨等語(卷( 二)第19頁),而證人庚○○未收到貨款後,據被告告以產品有問題,即親自前往美國找過PAUL CHENG,欲取得不良品了解問題所在,業如前揭證人庚○○所述,而如電池本身確有瑕疵,證人庚○○不遠千里前往美國了解瑕疵問題,PAUL CHENG逕將瑕疵交予證人庚○○即足,並不費時費事,竟未交出有瑕疵之貨品,亦始終未提出貨品有瑕疵之報告,顯見貨品有瑕疵係拒付貨款之託詞。又證人庚○○雖坦承電池包裝盒顏色有誤,貼紙之內容有誤,惟證稱:包裝盒顏色及貼紙內容有誤均可更正,而包裝盒、貼紙之成本均各新台幣2元 ,成本均不高,而電池本身之成本依不同型號約新台幣120 元至160 元,其曾寄包裝盒至美國,亦曾向PAULCHENG 表示該等費用可貨款扣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 頁) ,徵諸被告所指包裝盒、貼紙瑕疵之更正,相對金碗公司之電池本身之價值而言,不及百分之1 ,而金碗公司亦同意就該部分得以抵扣價金,其因此增加之人事費用自亦包含,詎竟於無法證明電池本身有何瑕疵情況下,仍拒絕支付全部價金,亦不退貨,甚至連運費亦不支付,顯見於向金碗公司訂貨之初,即意在詐欺,僅係事後以此微不足道之瑕疵作藉口,拒不付款,並試圖曲解係民事糾紛,實無可採。

4、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十一、全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視公司)部分:被告辯稱:據美國JP公司之告知全視公司之貨物有嚴重之瑕疵,故要求補貨,但補來之貨亦有瑕疵而遭退貨,故尚有很多貨放在美國JP公司之倉庫,不知網路上有販賣全視公司產品之事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全視公司負責人丙○○證稱:全視公司之前在美國參展,PAUL CHENG拿到公司目錄交給被告,被告自稱是美國JPINETRNATIONAL INC.在台灣地區之採購,從事IPO(國際採購),幫國外公司擔任在台聯繫人,負責報價、採購、出貨、文件處理,並稱JP公司消費能力很強,願意幫我們辦理採購,當時被告提供之名片,其姓名是「劉寶琳」。94年4 月起,與被告在大溪鎮美華里尾寮2 之4 號洽談訂約,購買15吋汽車螢幕350 台,6 吋汽車螢幕920 台,美金84011 元,其在94年4 月7 日出貨,被告表示無法以信用狀交易,依美國之交易習慣係交貨後1 個月內付款,故雙方約定出貨後1個月內付款,即約94年5 月中付款,但拖至5 月底仍未付款,被告表示恐第1 批貨有問題,要求再出貨才願支付第1 批貨之價金,故在94年5 月30日再出第2 批貨50台,價金美金23000 元,之後向被告催款,被告藉口第1 批貨LCD 有亮點之瑕疵,但未要求退貨,而要求補貨60台,才願付款,其不得已復於94年6 月15日再補60台(美金8400元)至美國,補貨後催款,有瑕疵的貨品亦未退貨,其在95年6 月依被告給付之PAUL CHENG資料,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並未答覆其產品有何問題,其邀約PAUL CHENG,但PAULCHENG 均避不見面,嗣PAUL CHENG主動聯絡表示如再出貨19吋之產品即願付錢,其加以拒絕,嗣拖到94年6 月底打電話向被告催款即已無人接聽,之後前往被告大溪處所才發現辦公室已搬走,並有多家廠商對被告提出告訴,房東表示前往大溪分局即知真相。之後發現他們把全視公司之產品以低價在網路上販賣,才知被告用假名與我們接洽等語(J卷第20頁、第2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206頁、第207頁、本院卷 (二)第11頁至第15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1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雖辯稱係全視公司之產品有問題,補正之貨品亦有瑕疵,故未付款云云。惟查被告以JP INETRNATIONAL INC.在台灣地區之採購向全視公司進貨,該美國JP公司在美國已停權,有檢察官提出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13頁),據證人即後述建達公司總經理巳○○證稱:依被告給其名片上JP INETRNATIONAL INC.公司之地址去查,該處並無JPINETRNATIONAL INC.公司,而是其他多家公司設址該處等語(本院卷 (二)第6頁),顯見被告提供予建達公司交易之JPINETRNATIONAL INC.公司之地址係不實在,且未正常營運。

再者,全視公司之產品是否確有瑕疵,並無證明文件,JP公司亦未退貨,而證人丙○○亦係聽聞PAUL CHENG陳述貨有瑕疵,但未見到所稱之瑕疵品,業如前述,況被告第一次訂貨之數量,係15吋汽車螢幕350台,6吋汽車螢幕920台,被告僅要求補貨60台,顯見縱貨有瑕疵,其瑕疵之貨物數量不多,被告方面卻全數未付款,亦未通知退貨,顯見主張貨物有瑕疵,係拒不付款之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以不實之JP INETRNATIONAL INC. 公司地址與全視公司進貨,嗣以貨有瑕疵,再求要再補貨,復即拒不付款,亦未退貨,復無法證明貨物確有瑕疵,顯見意在詐欺取財,事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部分:被告辯稱:本件建達公司交易時未確實查證是否有JP公司,並確認提貨人,而如果沒有JP公司,或JP公司不付款,建達公司得在美國訴訟,一定勝訴;當初原本約定貨到後即要付款,但之後JP公司追加3 百台,打算以量制價,即不須在交貨後付款;又美國JP公司表示貨有問題,證人巳○○亦親自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並與PAUL CHENG達成協議,協議後何以PAUL CHENG不付款,其並不知情;因另一家積進公司人員至其住處騷擾,不堪其擾而搬家,並非避不見面,而證人巳○○亦有美國JP公司之電話,得自行聯絡,據聞建達公司並在網路上賤價行銷其公司產品云云。經查:

1、證人即建達公司總經理巳○○證稱:94年4月間,被告給其名片,自稱是美國JP INETRNATIONAL INC.在台灣地區之採購,代表該公司訂購5吋衛星導航機100台,每台單價美金490元,約定貨到美國確認無訛後即須付款,其按時於94年4月底交貨,並於出貨後立即啟程到美國,欲確認美國JP公司貨物驗收無誤,並依被告所示去找PAUL CHENG,但PAULCHENG 卻表示尚未收到貨,一再拖延付款,其乃回台灣,經向船公司確認貨已送達並經領走,之後被告再至公司下單

300 台衛星導航機,其向被告表示前帳未清,不可能再出貨,被告即回以美國那邊的習慣要先押1 批貨,等第2 批貨送達,才支付第1 批貨之貨款,因被告之要求與當初約定不同,乃未同意,未再出第2 批貨,之後其再找被告即無法找到,交易過程均是與被告溝通,迄今被告全部之貨款美金49000 元均未支付,另取走2 台衛星導航系統,1 台美金

490 元,2 台合計美金980 元,另外尚有運費新台幣23526元亦未付等語(J 卷第22頁、第23頁、第106 頁、本院卷 (二)第3頁至第10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2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辯稱建達公司在與JP公司交易時,未確實查證是否有JP公司,況如JP公司不存在或不付款,則建達公司必能勝訴云云。惟證人巳○○證稱:被告給其名片上JP INETRNATIONAL

INC.公司之地址,該處並無JP INETRNATIONAL INC. 設立,而是其他多家公司設址等語(本院卷 (二)第6頁),顯見與建達公司交易之JP公司之設址地址不實,建達公司不可能以設址不實之公司法人為被告而進行訴訟,況依檢察官提出之查詢資料JP INETRNATIONAL INC. 在美國已停權,業如前述,所謂停權(suspended) ,係指該公司在加州2 年以上未付稅,且未定期向加州州務卿辦公室(the Secretary ofState's office)或加州稅務局(Franchise Tax Board)提報該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形,加州政府已通知該公司補稅及補繳相關資料。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5年3 月31日洛商 (95) 字第139 號函、95年6 月19日洛商 (95) 字第

269 號函附卷可稽(L 卷第61頁、第64頁),顯見JP公司並未正常營運;再者建達公司事前縱未詳加查證JP公司是否合法設立或經營,亦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4、被告辯稱美國JP公司表示貨有問題,證人巳○○曾前往美國與PAUL CHENG達成協議,至於PAUL CHENG為何於達成協議後不付款,其並不知情云云。據證人巳○○證稱:自始至終未接到通知表示建達公司之貨品有問題,況其出第一批貨後,被告又來公司訂300 台之衛星導航機,並表示其公司之產品在美銷售良好等語(本院卷 (二)第5頁),是如建達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被告不致再向建達公司訂貨,況並無證據證明建達公司之產品有瑕疵,即無拒付貨款之理。又證人巳○○證稱整個交易過程均與被告接洽,業如前述,而被告持以訂貨之訂單(J 卷第44頁),是具名PAUL CHENG JPINETRNATIONAL INC.,之後亦是被告提供管道使證人巳○○與PAUL CHENG聯繫,況參諸前揭附表之犯行,被告顯與PAULCHENG ,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出面假貿易之約,行詐欺之為,其嗣以不知PAUL CHENG何以未付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又稱因積進公司人員至其住處騷擾而搬家,並非避不見面,據聞建達公司並在網路上賤價行銷其公司產品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JP公司未支付貨款,被告縱遭騷擾致遷離原住處,積進公司並無法得知被告所在而追償貨款,被告仍可主動與積進公司聯繫付款,而被告卻不付款。又據證人巳○○證稱:建達公司在美國僅一家代理商,該代理商衛星導航機每台定價美金1000元至1200元,而在e-bay網站卻發現被告等在美國以每台美金350元販售衛星導航機,導致美國代理商以為其在美國拋售產品,致它公司產品滯銷,取消合約,造成其產品庫存,資金發生困難,公司結束營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可知被告與PAUL CHENG騙取建達公司財物後,在網路上以低於進貨成本美金40元之低價銷售,造成建達公司美國代理商價格無法競爭,而與建達公司終止代理合約,建達公司因而資金週轉困難,公司結束營業,是被告指稱係建達公司在美國賤價出售產品,實不符合建達公司之營業利益,而被告亦無法退還向建達公司採購之衛星導航機,顯見被告所辯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6、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積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進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因證人戊○○一直在半夜逼其通知美國JP公司付款,並向其鄰居道其是非長短,因而搬家,並非逃避債務,積進公司之貨物銷出後,發現貨品外面之貼紙英文字「FROM」誤載成「FORM」,並未做任何處理云云。經查:

1、證人即積進公司業務協理戊○○證稱:93年電腦展認識被告,94年2、3月才聯絡頻繁,94年2月底被告到積進公司表示代表JP公司,希望向積進公司訂貨,被告交付之名片姓名係「劉寶琳」,94年3 月10日前往被告在桃園縣大溪鎮尾寮之公司拜訪,被告要求給1 個月付款優惠期間,但其未答應,同年3 月15日被告至積進公司表示其他廠商均有給其1 個月之付款優惠期間,積進公司遂答應被告所求。同年3 月24日被告下單訂購數位相機之電池,總價新台幣540 萬元,原定一次交貨,因被告要求之交貨時間較短,乃分3 次交貨,被告也同意,第1 批貨於94年4 月22日出貨,第2 批貨在94年4 月29日出貨,第3 批貨在94年5 月5 日出貨,交貨後被告應在94年5 月底前付款,惟被告表示股東間有些問題,要求延至94年6 月5 日付款,但屆時仍未付款,乃向被告催款,94年6 月17日被告發一封電子郵件(J卷第217 頁)表示會請美國公司儘快付款,同年6 月21日被告告知將前往新加坡1 週,惟翌日即6 月22日去大溪查訪,被告已搬空。交付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亦未曾反應貨物有瑕疵,僅單純拒絕付款,其所有之文件均經過被告,而被告交付之文件均從其信箱或住址轉過來,均是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貨物均是出給PAUL,但未曾與PAUL接觸等語(J 卷第104 頁、第105頁、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3 頁、第214 頁、本院卷 (二)第30 頁至第36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3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雖辯稱貨物銷出後,發現有問題,貨品外面之貼紙英文字「FROM」誤載成「FORM」云云,並提出貼紙錯字之影印資料(附本院卷 (二)第37-1 頁、第37-2頁),以附其說。據證人戊○○證稱:被告未曾反應過貨物有瑕疵,積進公司於

94 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6 日之間,陸續將貼紙樣版E-MAIL給被告確認,同年4 月6 日其並親自將貼紙樣式燒成光碟交給被告,故被告才能庭呈上開之影印資料等語(本院卷 (二) 第31頁、第36頁),而被告所指貨物有問題,並未針對電池本身有何瑕疵而言,而係針對其貼紙,而關於電池貼紙,據證人戊○○證稱其曾將貼紙內容E-MAIL給被告確認,嗣並交付光碟片給被告,被告均未就其前開所提貼紙之錯誤向積進公司反應,被告嗣後以此主張貨物有問題,洵非拒付全部貨款之理由。被告復稱因不堪證人戊○○之催討貨款及道其長短,而搬離他處云云,惟被告終究未付任何貨款,被告不堪其擾,竟亦不願付款,況遷離他處,仍得依約付款,被告竟不付款,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以美國JP公司名義向積進公司訂貨,並約定交貨及付款方式,積進公司依約交貨,由PAUL CHENG在美國收貨,被告分文未付,並一再設詞拖延,所指電池貼紙之瑕疵實與鉅額之貨款不能相比,況該貼紙亦經積進公司送交被告確認,被告以JP公司之名義訂貨後不付款,貨物亦不歸還,藉口與價金顯不相當之瑕疵,拒絕付款,核與前揭被告前一貫之詐欺手段相同,其顯係於訂約之初,即與PAUL CHENG有詐欺之故意,進而著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四、千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先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向千先公司購買之登山車要耐摔耐撞,並可騎行於山路間,千先公司事後始稱登山車不可摔,且千先公司之車身密度不夠,有龜裂之現象,故美國JP公司要求提出安全認證,嗣因美國JP公司與證人申○○協調破裂,那些貨才遭賤賣,美國JP公司若有停業或停權,係因千先公司之貨物造成公司營運困難,美國法律對於公司停權之規定,非其所能理解云云。經查:

1、證人即千先公司負責人申○○:93年5月某日,被告自稱劉寶琳,係美國JP INETRNATIONAL INC.公司之執行代理,欲向千先公司採購登山車,當時不知被告用假名,被告訂購278輛自行車,約定93年7月27日出貨,價金美金137764元(約新台幣438萬元),登山車之規格是被告自訂,規格表有傳真給被告,被告有簽名認可(K卷第7頁),在第1次出貨前被告又下2份訂單,原本要求被告開信用狀,被告表示信用狀費用太高,要以電匯,故要求須於出貨前給付貨款,被告表示收到公司樣品無問題,要求先出貨款,一定會支付貨款,惟俟公司出貨後,被告即藉詞樣品有問題,貨送至美國後,被告請求給付提單,並稱提到貨客戶會付款,乃將提單交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貨後仍不付款,與被告連繫,被告表示貨有問題,但未拿出測試報告,而其產品有國家認證之檢驗報告,因覺得有問題乃將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又因未收到第1 批貨款,故將被告另2 張訂單停止出貨。被告於買貨時曾表示PAUL CHENG是美國JP 公司之老闆,其即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要其提出產品保險單據,其立即請員工傳真至美國,PAUL CHENG乃稱資料已足夠,要其先回國,但其返國後仍未收到貨款。又依提單所載之JP公司之地址去查訪,卻是另一家快遞公司,並非JP公司,後向被告表示退貨,被告表示要給付300 多萬元始可退貨,等於與貨物等價等語(K 卷第4 頁、第5 頁、第35頁、L 卷第39頁、第40頁、第113 頁、第114 頁、本院卷 (二)第72 頁至第78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4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核與前揭證人申○○之證詞相符。

3、被告辯稱:千先公司所出售之登山車不能摔撞,車身龜裂,又無安全認證資料,因千先公司與JP公司協調破裂,千先公司之登山車才被賤賣云云。惟據證人申○○證稱:被告訂貨時,車子之規格均係被告一再確認,並要求使用最高級之碳纖材質製作,配件亦係使用日本最高級之島野公司之零件,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製作,被告並於訂單簽名,進貨之材料均有安全檢測,出貨前一再通知被告驗貨,但被告表示有樣品即可,而碳纖材質之登山車,係高檔貨,並非鐵製或鋁製,本來即不可拿來摔,被告指車身龜裂,並無任何照片或證明,且在美國購買其賣給被告那批貨之客戶,上網查得千先公司,表示產品之品質好,價格不錯,主動來聯絡購買等語(本院卷 (二)第75 頁第78頁),證人申○○並提出客戶之電子郵件一份(L 卷第118 頁),以實其說。且JP公司不付貨款後,證人申○○與被告電話聯絡,要求給付貨款之通話,被告並未提及車身密度不足,車身龜裂之事,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L 卷第71頁至第106 頁),而該錄音譯文經勘驗結果,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L 卷第107 頁、第108 頁),而依該通話錄音,證人申○○曾多次表示被告得送車去檢測,並加以催促,如千先公司之產品不良,證人申○○豈有主動催促被告速去檢測車子,且如車身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對此重大拒絕付款之原因,豈會於通話中未加以強調;況被告既辯稱美國JP公司發現車身有龜裂之嚴重瑕疵,竟於收貨後始終未提出有關該批登山車之瑕疵認證資料,亦未曾拍攝照片提供千先公司參酌,而依被告抗辯,JP公司關於本件並非第一次主張貨物瑕疵,之前與建達公司、積進公司、全視公司亦均抗辯貨物瑕疵而拒絕付款,何以均未提出相關之瑕疵證明,況如美國JP公司在意登山車之安全問題,何以被告供述最終將該批登山車賤價出售?顯見被告所辯,登山車有瑕疵,故未付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美國JP公司若有停業或停權,係因千先公司之貨物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云云,惟查美國JP INETRNATIONAL INC.公司自1988年2月1日起即為停權(suspended)狀態,即在本件與千先公司交易之前JP公司即已停權,被告辯稱JP公司停權係因與千先公司交易之故,實屬無稽。而所謂停權(suspended),係指該公司在加州2年以上未付稅,且未定期向加州州務卿辦公室(the Secretary of State's office)或加州稅務局(Franchise Tax Board)提報該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形,加州政府已通知該公司補稅及補繳相關資料。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5年3月31日洛商 (95)字第139號函、95年6月19日洛商 (95)字第269號函附卷可稽(L卷第61頁、第64頁),而被告不斷為JP公司在台灣採購,且金額菲淺,如JP公司係正常營運,豈會自1988年即停權至今,顯見JP公司未正常營運,且其停權與千先公司無關,被告所辯,顯無所據。

5、綜上,被告以JP公司之名義,向千先公司訂購美金13萬餘元之登山車,信誓旦旦,收貨後付款,惟收貨後即不付款,並藉口車身龜裂不付款,惟既主張貨有嚴重瑕疵,並未提出證明,亦未退貨,嗣並低價出售登山車,更拒絕付款,千先公司負責人申○○赴美向PAUL CHENG催款,PAUL CHENG虛與委蛇欲付款,嗣俟證人申○○回國,仍不付款,可見被告假藉購車名義,向千先公司騙取登山車,嗣即設詞不付款,利用台美法律、空間之阻隔,被害人求償不易,逃避付款責任,被告於訂貨之初,顯與PAUL CHENG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十五、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部分:被告辯稱:MP公司未準備足夠之經費支付運費,當時其有告知聯毅公司,美國MP公司與環世公司正在處理運費,MP公司係針對環世公司,不是針對聯毅公司,美國MP公司不付款,係其評估自己之損益,非其所能影響云云。經查:

1、證人即聯毅公司總經理卯○○證稱:被告以「劉心華」之名片,自稱係美國MP INTERNATIONAL INC. 台灣業務採購人員,94年12月2 日起陸續來了解貨物,並多次至聯毅公司確認樣品,95年6 月22日正式向聯毅公司訂購美金70萬8 千元之波浪架及工業用輪子,雙方約定貨到美國洛杉磯14日即須付款,聯毅公司分3 批出貨,於95年7 月10日、7 月17日將第

1 、2 批貨交予MP公司指定之環世公司運送,95年7 月21日第1 批貨即到達美國,但被告並未付款,第2 批貨陸續到達美國,被告還是未付款,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客戶要等全部之貨品到齊,如第3 批貨不交付,會造成其美國客戶無法拿到整批之貨物,會拒絕付款,故聯毅公司乃再出第3 批貨,但先保留提單,但之後被告要求將第3 批貨之提單電放給美國之MP公司,並稱如不電放第3 批貨之提單,即會拿不到全部之貨款,其始將第3 批貨之提單電放給美國MP公司,但仍未拿到貨款,而美國MP公司因未支付環世公司運費,致使第3 批貨遭環世公司扣押。因美金70餘萬元之貨款對聯毅公司很重要,其乃約被告至世貿中心,被告始稱其名叫午○○,被告並提供身分證字號,但卻是錯誤的。自95年8 月11日起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分別以老闆不在或貨物未全到洛杉磯,或稱美國MP公司未付款給環世海運公司運費,環世海運公司扣押第3 批貨之5 個貨櫃,貨物未全數提領,而不支付貨款。之後其至美國打官司,於95年9 月13日開庭,3 日後其返回台灣,即接獲通知可以取貨,而再度前往美國,美國警察陪其前往MP公司之倉庫確定是其貨物後由其取回,至於環世公司扣住5 貨櫃之貨物,亦係其代為支付運費後取回,被告全部貨款美金70萬8千元均未支付等語(M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 (二)第80頁至第85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4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核與前揭證人卯○○之證詞相符。

3、被告辯稱:因MP公司未準備足夠之經費支付運費,而與環世公司處理運費,有告知聯毅公司上開情事,美國MP公司評估自己之損益後不付貨款,非其所能影響云云。經核MP公司訂貨後不依約定於到貨後支付貨款,迨聯毅公司不願出盡貨物,被告復以不陸續出貨則無法取得全部貨款,致使聯毅公司恐因此損失全部貨款,而再出貨,但始終未取得貨款,而MP公司與環世公司之運費糾紛,與MP公司應支付聯毅公司之貨款無涉,被告以MP公司與環世公司運費糾紛作為本件不付款之理由,毫無所據,顯見被告以MP公司訂貨貨物之初即意在詐欺取財,假藉買貨而詐取財物,而本件經被告與聯毅公司接洽後,以美國MP公司代表簽約者係MIKE LIANG(麥可梁),其2人國內外呼應使聯毅公司陷於錯誤,其2人顯係共犯。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六、金禧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禧龍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因為金禧龍公司交貨遲延,以致過了銷售季節,造成美國MP公司無法立即處理,美國MP公司表示要退貨,是金禧龍公司不收,美國MP公司係遇到經營困難,並非不願付款云云。經查:

1、證人即金禧龍公司負責人甲○○證稱:被告於94年12月間,提出名片(指認M卷第126頁印有MP International Inc.劉心華Endicia執行代理之名片)自稱「劉心華」,代表MP公司購買兒童腳踏車12000台,合計美金16萬千元(約新台幣540萬元),約定95年2月底之前交貨,貨至美國LA後1個月內付清貨款,被告並以曾向其他公司購物交付定金後未收到貨物,而不願支付定金,嗣貨物分4個貨櫃出貨,95年1月28日第1個貨櫃交貨後,本應付款,但被告表示第1個貨櫃只有

2 種顏色,不易販售,須俟後面之貨櫃到貨後,顏色比較多比較好賣才付款,因此之後於95年3月6日、3月11日陸續再出3 個貨櫃之貨,但4個貨櫃均出貨後,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仍不付款,並稱老闆不在或稱已過銷售季節,貨未賣出,無法付款,其一直向被告追討貨款,被告叫其直接找美國PAUL CHENG,找到PAUL CHENG,PAUL CHENG卻表示銷售季節已過,須到聖誕節才付款,但其一再相信被告等會付款而一直未提告訴,但最後還是未給錢,被告並稱撤回告訴才會付款等語(M卷第86頁至第88頁、N卷第31頁、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23頁)。

2、被告辯稱係金禧龍公司交貨遲延,致逾銷售季節,造成美國MP公司無法立即處理貨物,要求退貨,但金禧龍公司亦不要云云。惟查據證人甲○○證稱:並無MP公司要求退貨之事,依據被告之訂貨單,經其回簽之交貨期間,第1 批貨要在95年1 月26日前完成出貨,其餘要在同年2 月28日前完成交貨,其在95年1月20日領櫃,同年1月26日第1批貨準時出貨,在出貨2個貨櫃之後,因被告方面始終未依約交付貨款,乃暫停出貨,被告表示如果其擔心拿不到貨款,後面那2個貨櫃之貨就取消不要出貨,但如果其不出後面那2個貨櫃之貨,其已經出貨之2貨櫃之貨款亦拿不到,其不得已才又出後面2個貨櫃之貨,才遲延3星期出貨等語(本院卷 (二)第21頁、第22頁),並有訂貨單及其上證人甲○○回簽交貨期日之文件(M卷第93頁、第94頁)及金禧龍公司之領櫃及提單資料(M卷第66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可知金禧龍公司依約出2 批貨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被告亦不否認MP公司分文未付,則金禧龍公司以被告方面未依約付款拒絕繼續出貨,並無違約可言,金禧龍公司嗣因恐不繼續出貨,已出貨部分之貨款無法取償,進而再為出貨,即難指為遲延給付。況既係被告之MP公司遲不付款在先,致延誤銷售季節,被告自無據此拒絕付款之理,況遵期送達之2批貨,被告即不付款,其嗣後稱金禧龍公司遲延交貨,或不接受退貨云云,無非係設詞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4、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十七、音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音聯公司)部分:被告辯稱:音聯公司之交貨日期、產品顏色、數量、項目與當初約定不符,請音聯公司不要再出果凍套之貨,音聯公司卻以已備料,請求幫忙處理貨物,並非美國MP公司不付款,證人曾勇茗勇無法履約,應自行反省,不要隨便簽約云云。

1、證人即音聯公司股東子○○證稱:95年2月間,被告提出名片自稱「劉心華」,係美國MP INTERNATIONAL INC. 之代理,負責台灣業務採購,95年2 月17日以電腦網路洽詢貨品,隔週至公司確認樣品,於95年3 月22日即向公司訂購I-POD配件、數位監視器等物,合計美金23萬元,雙方口頭言明貨物到美國洛杉磯14日內付款。通常音聯公司出貨前會要求買方付款,因被告是女子,且每次出貨均來點貨,故未加懷疑,被告表示每批貨之貨款金額太少,美國MP公司是網路公司,出貨很快,老闆很富有,希望其趕快出貨,之後幾批貨之貨款再一起付款。音聯公司乃分別於95年4月7日、4月21日、5 月2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19日分6批出貨至美國洛杉磯。出完第5批貨,被告表示可至美國向「麥可梁」收款,其乃前往美國,至美國「麥可梁」亦熱心接待,並表示貨款無問題,並稱俟其回台灣即會支付,但其返回台灣仍未收到貨款,並被要求再出第6批貨,其要求付清前5批貨才付款,被告表示「麥可梁」很生氣,說不尊重他,出完第6批貨即會支付全部之貨款,於是其乃再出第6批貨並追討貨款,此時被告即改稱音聯公司出貨慢,致其無法交貨給客戶而拒絕付款,帳款全部約美金23萬元。95年7月其與洛杉磯律師找洛杉磯警方,由洛杉磯警方帶搜查令依據空運公司提供之資料,在洛杉磯郊區一個營業中之保齡球館取回價值美金15萬元之貨物,在該處有看到台灣別家廠商出口的I-POD配件,及辰○○出售的椅子,液晶電視則裝設在保齡球館之天花板。美國警方讓其看MP公司的出貨單,其所出口貨物一部分業經以當初售價之半價出售,有1張出售I-POD與DOCK裝置之出貨單,是賣給美國俄亥俄1家公司。其到美國時曾去指認駕駛執照之照片,其實與其接洽之「麥可梁」是PAULCHENG ,雖另外還有一位麥可梁,但其是與自稱「麥可梁」之PAUL CHENG接洽,嗣後美國警方帶PAUL CHENG之照片至台灣辦案,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PAUL CHENG曾與其接洽等語(M卷第95頁至第97頁、N卷第32頁、本院卷 (二)第98 頁至第103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7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辯稱:音聯公司遲延交貨,且貨品顏色、數量、項目與約定不符,曾要求音聯公司不要出果凍套,但音聯公司仍續出貨云云。證人子○○坦承第一批果凍套出貨遲延,但稱果凍套產品約占全部貨品10分之1,被告並未要求其他貨品不要出貨,且被告是陸續訂貨,音聯公司是陸續出貨等語(原審卷 (二)第31頁、第32頁),而音聯公司確係陸續出貨,有出口報單附卷可稽(M 卷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3 至第116 頁、第

118 頁、第120 頁),如音聯公司出貨遲延、貨品不符約定之顏色、數量、項目,影響美國MP公司營運,何以陸續向音聯公司訂貨,使音聯公司陸續於95年4 月7 日、4 月21日、

5 月2 日、5 月16日、5 月23日、6 月19日分6 批出貨,況被告所指之果凍套,據證人子○○證稱僅占全部出貨之約10分之1,而被告之MP公司係完全未付貨款,並賣出部分音聯公司之貨品,顯見被告訂貨之初,即在詐取財物,再設法圖以民事糾紛掩飾犯行。

4、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安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好公司)部分:

1、證人即安好公司經理辰○○證稱:95年5月間某日,安好公司在南投縣南開技術學院參展傢俱商,適其先生柯舜議(即安好公司負責人)欲赴美國,被告即主動介紹其美國MP公司之老闆「保羅」與柯舜議認識。嗣於95年6月間,被告提出MP公司之名片(指認M卷第126頁印有MP International

Inc.劉心華、Endicia 執行代理之名片),代表MP公司購買貨品,95年5 月份訂購桌椅1 批,美金17175 元,約定出貨後支付全部貨款,安好公司如期在95年6 月15日出貨,但被告未付款;95年6 、7 月份被告代表MP公司訂購42吋TV,價金美金78474 元,約定95年8 月14日付款,安好公司於95年7 月14日出貨;又其間被告於95年7 月7 日再代表MP公司訂購椅子1 批,價金美金30萬元,約定95年9 月18日之前付款,安好公司則在95年8 月10日出貨3 個貨櫃、同年8 月17日出貨2 個貨櫃、同年8 月24日出貨1 個貨櫃;被告曾於95年7 月13日又代表MP公司訂購40吋TV200 台、投影機150台,因被告前揭出貨均未依約付款,故此批貨未出貨,整個交易過程均是被告代表MP公司下單、驗貨。與被告第一次交易時被告表示其公司不開信用狀及預付定金,安好公司出第

1 批貨後被告未按時付款,因被告表示如不繼續出貨,即不付先前之貨款,因安好公司是向國內廠商下訂單時,已開國內信用狀,如不出貨,則安好公司無法週轉,故在被告未付款之情況下仍繼續出貨。之後安好公司負責人柯舜議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洽談,PAUL CHENG表示公司資產被凍結無法付款,但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即會付款,然經其等對被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及PAUL CHENG仍未付款,被騙金額是美金409818元,折合新台幣約1 千3 百多萬元等語(M 卷第121頁、第122 頁、本院卷 (二)第25 頁至第29頁)。

2、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8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資為證。

3、被告以美國MP公司代表之名向安好公司分批訂貨,約定貨到付款,惟安好公司出貨後,即藉詞不付款,並以若不繼續出貨,則已出貨部分亦不付款,致使安好公司進退維谷,為恐出貨部分被扣貨款,復繼續出貨,此與前開被告向金禧龍公司詐欺取財犯行手段雷同,而被告與PAUL CHENG,收貨後始終拒絕不付款,而取得之貨物亦未見退還,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1 千3 百多萬元,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佯為替公司訂貨名義,詐騙貨物。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十九、綜上,被告自87年間至95年6月間,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使用午○○(Ariel Liu)、劉寶琳(Paulin Liu)、劉心華(Endicia)之中英文名字,且分別以附表不同之美國公司之經理、負責人、代理商、執行代理、向廠商訂貨,有附表所載卷附被告使用之名片可稽,而被告之上開名片公司英文簡寫「FLY 」者,即有「飛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翔飛國際貿易」2 種公司中文名稱,其上所載之公司地址即分別為基隆市○○區○○街○○號12樓及台北汐止市○○路○ 段○○○ 號7 樓2 處,有扣案之名片可考,如係正常貿易往來之公司,豈會同一家美國公司使用不同之公司中文名稱、並登載不同之公司地址;又被告向附表被害廠商訂貨,被告或僅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使廠商出貨後即拒不付款,嗣則以口頭一再保證付款,或雖付貨款但不付更高額之代墊運費(附表編號7) ,或稱須俟附表美國公司受貨後始付款,或使受害廠商出貨後,以廠商若不再繼續出貨即不付款,使附表所示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或代墊費用,嗣經被害廠商催討貨款或費用,即百般推拖或避不見面或推由美國之PAUL CHENG處理,但PAUL CHENG經廠商跨海追討,除受附表編號2 之翔柏公司催討時支付少數貨款,其餘則諉稱會匯款,但卻分文不付,亦不退還貨物,而被告使用附表之美國公司或被告指定之送貨公司,或已停權或結束營業,有卷附檢索之資料可稽(本院卷

( 二)第113 頁至第118 頁),或是被告指定受貨公司之地址查無該受貨之公司,顯見被告以附表美國公司訂貨,該等公司並未正常營運,否則豈會2 年以上未繳稅而遭停權,而PAUL CHENG及MIKE LIANG更與被告配合,於廠商聯繫時出面代表美國公司處理業務或簽約,使得附表受害廠商誤以為附表之美國公司真有買賣之意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顯係詐欺取財,否則何必使用多種中英文姓名,並且均是以營運不佳之公司進行交易,而PAUL CHENG均與上開營運不佳之美國公司有關,並且收貨後不付貨款。雖被告每以其僅是各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美國公司不付款與其無關,被害公司須向美國PAUL CHENG或附表美國公司訴訟置辯,惟自87年起,被告即分別以附表之美國公司人員身分,出面進行接洽業務、簽立訂單、驗貨、領取提單等業務,而其所出面接洽附表之買賣,除少數支付極低額之貨款外,其餘每筆均不付貨,而各筆交易,均與PAUL CHENG或MIKE LIANG(附表編號15)有關,而被告亦陳稱PAUL CHENG與MIKE LIANG均係MP公司成員,自87年起,被告為PAUL CHENG之附表美國公司出面訂購之貨物即有糾紛,被告卻始終繼續為PAUL CHENG之公司出面洽購貨物,依常情如被告僅為PAUL CHENG之美國公司代理台灣業務,其經手之每件業務每次均遭附表被害廠商催討債務,卻不啟疑,仍繼續為PAUL CHENG之公司出面接洽業務,顯違常情,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二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附表各家美國公司名義,藉口國際貿易購買貨物,支付些許定金或表示貨到付款等方式向附表廠商詐欺,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即藉口拒絕付款,並以之為生活之事業,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刑法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刑期為7 年,以其犯罪行為之態樣,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刑期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詐欺常業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與PAUL CHENG、「麥可梁」(MIKE LIANG)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因本件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常業詐欺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犯行,惟其餘犯行部分,均係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詐欺于誠公司之犯行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處分應認為無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營業取財,以詐欺手段騙取廠商財物,利用國際貿易跨國追償程序繁瑣,索費高昂,逃避責任,影響經濟交易秩序,打擊企業正常營運,造成國內廠商之鉅額損失,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得財物甚鉅,犯後圖以民事糾紛粉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一、扣案被告使用之飛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午○○執行經理(下稱飛輪公司)名片2 盒、翔飛國際貿易ARIEL LIU 執行經理名片2 盒、美國飛輪公司空白支票1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原澄傢俱&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經理趙宇華名片1盒、翔飛國際貿易EMILY CHU之名片

1 盒被告供述未曾使用,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刑法(舊 86.10.08 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資料編冊):

1、士林地檢署91年偵字第4009號卷─下稱A卷。

2、士林地檢署91年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B卷。

3、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9862號卷─下稱C卷。

4、桃園地檢署93年發查字第545號卷─下稱D卷。

5、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8340號卷─下稱E卷。

6、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3788號卷(一)─下稱F卷。

7、士林地檢署92年偵續字第145號卷─下稱G卷。

8、士林地檢署93年他字第591號卷─下稱H卷。

9、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3788號卷(二)─下稱I卷。

10、桃園地檢署94年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J卷。

11、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6473號卷─下稱K卷。

12、台北地檢署94年偵緝字第2271號卷─下稱L卷。

1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於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M卷。

14、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N卷。附表:

┌──┬──────┬──────┬────┬────┬───────┬────────────────┐│編號│被 害 廠 商 │被告使用之訂│訂貨日期│出貨日期│受 害 金 額│ 證 據 資 料 ││ │ │貨公司名義及│ │ │ │ ││ │ │使用之姓名 │ │ │ │ ││ │ ├──────┤ │ │ │ ││ │ │共 犯 │ │ │ │ │├──┼──────┼──────┼────┼────┼───────┼────────────────┤│ 1 │中南紡織股份│遠聯貿易公司│87.10 │收到美金│約美金27萬元 │1.被告提交中南公司名片正、反面影││ │有限公司 │(Ever-Union│ │15萬元之│ │ 本,其正面為Ever-Union Trading││ │ │Trading & │ │支票後出│ │ &Investment Inc. Paul Cheng, ││ │ │Investment, │ │貨 │ │ 背面被告書寫午○○中文姓名、台││ │ │Inc.) │ │ │ │ 北連絡處、電話、傳真(H67 、 ││ │ │ │ │ │ │ 216) ││ │ ├──────┤ │ │ │2.訂單(本院卷 (一)第161 頁至第 ││ │ │PAUL CHENG │ │ │ │ 163 頁) ││ │ │ │ │ │ │3.PAUL CHENG重新傳真之訂貨單(本││ │ │ │ │ │ │ 院卷上 )第157 頁) ││ │ │ │ │ │ │4.出貨單及發票(本院卷 (一)第164││ │ │ │ │ │ │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5 ││ │ │ │ │ │ │ 頁) ││ │ │ │ │ │ │5.提單(本院卷 (一)第173頁、第 ││ │ │ │ │ │ │ 176 頁) ││ │ │ │ │ │ │6.被告交付丁○○存款不足之支票3 ││ │ │ │ │ │ │ 張(H68) ││ │ │ │ │ │ │7.被告交付丁○○支票退票文件(本││ │ │ │ │ │ │ 院卷(一)第158 頁) ││ │ │ │ │ │ │8.證人丁○○證述(H65 、本院卷 (││ │ │ │ │ │ │ 一)第112頁至第116頁) │├──┼──────┼──────┼────┼────┼───────┼────────────────┤│ 2 │翔柏纖維有限│長奇貿易公司│88.6 │88.7.29 │美金63383.56元│1.被告交付翔柏公司名片正反面影本││ │公司 │( │ │ │ │ ,正面印載長奇貿易Edward Shinn││ │ │Ever-Unique │ │ │ │ 、書寫EDWARD SHINN,背面被告書││ │ │Trading & │ │ │ │ 寫午○○(ARIEL LIU) 中英文姓││ │ │Investment, │ │ │ │ 名、電話、傳真、連絡處地址( ││ │ │Inc.)午○○│ │ │ │ H87 、213) ││ │ │(Ariel Liu │ │ │ │2.翔柏公司第1 次出貨之訂單(H188││ │ │) │ │ │ │ ) ││ │ ├──────┤ │ │ │3.出貨總表(H189) ││ │ │PAUL CHENG │ │ │ │4.契約書(H190) ││ │ │ │ │ │ │5.詢價單1張(H191、212) ││ │ │ │ │ │ │6.出口提單(H192~210) ││ │ │ │ │ │ │7.證人壬○○證述(H186、187 、本││ │ │ │ │ │ │ 院卷(一)123~127) │├──┼──────┼──────┼────┼────┼───────┼────────────────┤│ 3 │旭泉纖維股份│遠勝國際貿易│88.7 │88.7.31 │新台幣0000000 │1.被告使用Ever Glory之用紙以手寫││ │有限公司 │公司(Ever │ │出貨, │元 │ 美國公司聯絡人及地址,並留下在││ │ │Glory │ │88.8.12 │ │ 台灣之聯絡地址、電話、傳真( ││ │ │Trading & │ │或13日交│ │ H137) ││ │ │Investment, │ │付提單給│ │2.被告與旭泉公司之傳真(H143) ││ │ │Inc.) │ │被告 │ │3.遠勝公司給旭泉公司之傳真(144 ││ │ │ │ │ │ │ 、145) ││ │ ├──────┤ │ │ │4.旭泉公司報價單(H136) ││ │ │PAUL CHENG │ │ │ │ ││ │ │ │ │ │ │5.訂單(G18、H140) ││ │ │ │ │ │ │6.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G132、 ││ │ │ │ │ │ │ 133、H141、142) ││ │ │ │ │ │ │7.證人癸○○證述(G16、63、H134 ││ │ │ │ │ │ │ 、135 、本院卷 (一)97-1~100) │├──┼──────┼──────┼────┼────┼───────┼────────────────┤│ 4 │永富針織股份│長奇貿易公司│89.4~7 │89.5.11~│美金0000000.64│1.永富公司接受訂單及貨款到期資料││ │有限公司 │( │ │89.7.28 │元(約新台幣 │ (G136~141) ││ │ │Ever-unique │ │ │4500餘萬元) │2.被告交付永富公司名片正反面影本││ │ │Trading & │ │ │ │ ,正面記載長奇貿易Edward Shinn││ │ │Investment, │ │ │ │ ,背面被告書寫中英文姓名、身分││ │ │Inc.)午○○│ │ │ │ 證字號、電話、傳真、連絡處地址││ │ │(Ariel Liu │ │ │ │ (H87、213) ││ │ │) │ │ │ │3.被告簽名確認之付款金額及準時付││ │ ├──────┤ │ │ │ 款文件(H88、89) ││ │ │PAUL CHENG │ │ │ │4.經被告以中英文簽名之訂單17份(││ │ │ │ │ │ │ H98~112) ││ │ │ │ │ │ │5.經被告以中英文簽名之出貨明細(││ │ │ │ │ │ │ H90~97) ││ │ │ │ │ │ │6.經被告以中英文簽名之明細發票(││ │ │ │ │ │ │ H113~132) ││ │ │ │ │ │ │7.證人陳嘉樹證述(H85~86、305、 ││ │ │ │ │ │ │ 306、本院卷(一)101~106) ││ │ │ │ │ │ │ ││ │ │ │ │ │ │ │├──┼──────┼──────┼────┼────┼───────┼────────────────┤│ 5 │于誠纖維有限│聯澄貿易公司│90.2.9 │1.90.3. │美金710680.04 │1.被告使用聯澄貿易名片(B55) ││ │公司 │(Llvia │90.3.12 │14(美金 │元 │2.聯澄公司訂貨單(A17~27) ││ │ │Trading │ │128239.0│ │3.被告要求被害人給付提單,出具之││ │ │Inc.)午○○ │ │8元) │ │ 本票(B34)及切結書(B35) ││ │ │ │ │2.90.3. │ │4.被告交付葉明昇之支票亦退票( ││ │ │ │ │28(美金│ │ A30、B34) ││ │ ├──────┤ │92310.07│ │5.證人葉明昇說明(A30、B34)之支││ │ │PAUL CHENG │ │元) │ │ 票 ││ │ │ │ │3.90.4. │ │6.被告與于誠公司之訂貨付款、出貨││ │ │ │ │16(美金 │ │ 約定(H150) ││ │ │ │ │207880元│ │7.出貨明細(H151) ││ │ │ │ │、78693.│ │8.被告簽名確認之付款額資料(H149││ │ │ │ │75 元) │ │ ) ││ │ │ │ │4.90.4. │ │9.LLUVIA公司之地址,實際係 ││ │ │ │ │23(美金│ │ CLEAR FREIGHT 報關行,有CLEAR ││ │ │ │ │52250元 │ │ FRIGHT公司名片 (H152) ││ │ │ │ │) │ │10.提單及細目發票(H154~184) ││ │ │ │ │5.90.4. │ │11.證人辛○○證述(B26 背面至28 ││ │ │ │ │26(美金│ │ 背面、37~39 、65背面、E10 、 ││ │ │ │ │54023.75│ │ 11、G60 、74、75、H146~148、 ││ │ │ │ │元) │ │ 本院卷 ││ │ │ │ │ │ │ (一)84~90) ││ │ │ │ │ │ │12.證人胡成添證述(G73) ││ │ │ │ │ │ │ │├──┼──────┼──────┼────┼────┼───────┼────────────────┤│ 6 │昇銳電子股份│飛輪國際貿易│92.11.20│93.2.3 │約新台幣357萬 │1.被告使用飛輪國際貿易執行經理名││ │有限公司 │公司(FLY │92.12.81│ │元 │ 片(C11、H32) ││ │ │INTERNATION-│ │ │ │2.飛輪國際貿易(Fly ││ │ │AL TRADING │ │ │ │ International Trading)訂貨單 ││ │ │INC.)執行經│ │ │ │ (H29~31) ││ │ │理,使用劉宇│ │ │ │3.被告提出付款之美金支票(H217)││ │ │芳、ARIEL │ │ │ │ 支票帳戶於92.5.即結束 ││ │ │LIU中英文名 │ │ │ │4.提單(H26~28) ││ │ │字 │ │ │ │5.被告指定提單所有人J.P. ││ │ ├──────┤ │ │ │ Internatonal INC. ,此公司不存││ │ │PAUL CHENG │ │ │ │ 在(H34) ││ │ │ │ │ │ │6.證人乙○○證述(E11、12、H22~ ││ │ │ │ │ │ │ 25 、34、36~38 、308~310 、本 ││ │ │ │ │ │ │ 院卷(一)92~9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金殿彩畫雕刻│被告自稱聯澄│90.8.16 │ │空運費新台幣 │1.提單(H73) ││ │有限公司 │貿易公司 │ │ │125971元 │2.被告傳真給金殿公司之空運嘜頭及││ │ │Lluvia │ │ │發票稅金新台幣│ 聯絡地址(H74) ││ │ │Trading │ │ │9323 元 │3. 美國客戶貨物簽收單(H75) ││ │ │Inc.區域經理│ │ │合計新台幣 │4.快遞憑單(H76) ││ │ ├──────┤ │ │135294元 │5.發票(H77) ││ │ │PAUL CHENG │ │ │ │6.出貨包裝單(H78) ││ │ │ │ │ │ │7.被告委託報關簽名之委託書(H79 ││ │ │ │ │ │ │ ) ││ │ │ │ │ │ │8.被告交付金殿公司之LLUVIA公司區││ │ │ │ │ │ │ 域經理之名片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 │ │ │ │ │ H80) ││ │ │ │ │ │ │9.對帳單(H81 、82) ││ │ │ │ │ │ │10.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H83) ││ │ │ │ │ │ │11.證人未○○證述(H71 、本院卷 ││ │ │ │ │ │ │ (一)119~122 ) ││ │ │ │ │ │ │ │├──┼──────┼──────┼────┼────┼───────┼────────────────┤│ 8 │長勤塑膠股份│被告自稱係JP│90.11.24│ │美金0000000元 │1.被告傳真給長勤公司之美國公司之││ │有限公司 │SPORTS INC. │ │ │ │ 地址、電話(使用FLY ││ │ │代理商 │ │ │ │ INTERNATIONAL EXPORT公司之用紙││ │ │ │ │ │ │ )(H277) ││ │ ├──────┤ │ │ │2.訂購單(H276、278、279) ││ │ │PAUL CHENG │ │ │ │3.長勤公司與大陸西南高爾夫球公司││ │ │ │ │ │ │ 之出貨發票(INVOICE) (H280)││ │ │ │ │ │ │4.出貨明細(H281、282) ││ │ │ │ │ │ │5.被告指定香港船務公司地址及電話││ │ │ │ │ │ │ (H283) ││ │ │ │ │ │ │6.證人寅○○證述(H274、275、本 ││ │ │ │ │ │ │ 院卷(一)128~131 ) ││ │ │ │ │ │ │ │├──┼──────┼──────┼────┼────┼───────┼────────────────┤│ 9 │傑立企業社 │被告自稱美國│91.11.8 │分2 次出│新台幣2300餘萬│1.Fly International Trsding.訂單││ │ │翔飛國際貿易│91.11.17│貨 │元 │ (H287、288) ││ │ │公司(Fly In│ │ │ │2.提單(H289~292) ││ │ │ternationa l│ │ │ │3.證人丑○○證述(H285、286) ││ │ │Trading Inc.│ │ │ │ ││ │ │)在台辦事處│ │ │ │ ││ │ │聯絡人,使用│ │ │ │ ││ │ │英文名字「 │ │ │ │ ││ │ │ARIEL」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10 │金碗國際股份│被告使用美國│93.10 │94.2.4 │貨款美金373548│1.被告以「劉寶琳」之名,持用JP ││ │有限公司 │JP Interna- │ │94.2.16 │元 │ INTERNATIONAL INC.(地址:桃園││ │ │tional Inc. │ │94.3.11 │運費美金15084 │ 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2號之4)執行││ │ │執行代理,中│ │94.3.21 │元 │ 經理之名片(J88) ││ │ │文姓名「劉寶│ │收貨人 │合計美金388632│2.貨款明細(J110) ││ │ │琳」,英文名│ │Paul │元 │3.被告與金碗公司電子郵件(J111、││ │ │字「Paulin │ │Cheng │ │ 145) ││ │ │Liu 」 │ │ │ │4.金碗公司MP公司之確認訂單文件(││ │ │ │ │ │ │ J112~117、135~144、146、147、 ││ │ ├──────┤ │ │ │ 148~151) ││ │ │PAUL CHENG │ │ │ │5.MP公司訂單(J118、119、132~ ││ │ │ │ │ │ │ 134 ) ││ │ │ │ │ │ │6.發票(J120、121、124~131、 ││ │ │ │ │ │ │ 157~160、166~169、174~181 ) ││ │ │ │ │ │ │7.出貨單(J152~154、170) ││ │ │ │ │ │ │8.出貨通知(J156、164、165) ││ │ │ │ │ │ │9.出口報單(J155、163、172) ││ │ │ │ │ │ │10.空運資料(J161~162、171) ││ │ │ │ │ │ │11.國際快捷郵件收據(J122、124)││ │ │ │ │ │ │12.證人庚○○證述(J17、18、103 ││ │ │ │ │ │ │ 、104、本院卷(二) 87~95) ││ │ │ │ │ │ │ │├──┼──────┼──────┼────┼────┼───────┼────────────────┤│ 11 │全視科技有限│被告自稱美國│94.4. │94.4.7出│美金115411元(│1.被告以「劉寶琳」之名,持用JP ││ │公司 │JP │ │貨84011 │折合新台幣約 │ INTERNATIONAL INC.(地址:桃園││ │ │Interna- │ │元 │360萬元) │ 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2號之4)執行││ │ │tional Inc. │ │94.5.31 │ │ 經理之名片(J88) ││ │ │公司執行代理│ │出貨 │ │2.出貨發票(J62、64、66) ││ │ │,使用中文姓│ │23000元 │ │3.提單(J63、67) ││ │ │名「劉寶琳」│ │94.6.15 │ │4.送貨包裝明細(J65) ││ │ │,英文名字「│ │出貨8400│ │5.補貨60台之發票(J68) ││ │ │Paulin Liu」│ │元 │ │6.補貨60台之提單(J69) ││ │ │ │ │ │ │7.空運資料(J68~73) ││ │ ├──────┤ │ │ │8.付款約定之電子郵件(J77~86) ││ │ │PAUL CHENG │ │ │ │9.被告母親劉邦珠承租桃園縣大溪鎮││ │ │ │ │ │ │ 美華里尾寮2號之4之租賃契約書影││ │ │ │ │ │ │ 本(J92~96) ││ │ │ │ │ │ │10.出租人黃建太筆錄(J30、31、 ││ │ │ │ │ │ │ 106 、107) ││ │ │ │ │ │ │11.證人丙○○證述(J20、21、107 ││ │ │ │ │ │ │ 、108、206、207、208、本院卷 ││ │ │ │ │ │ │ (二)第11頁至第15頁) ││ │ │ │ │ │ │ │├──┼──────┼──────┼────┼────┼───────┼────────────────┤│ 12 │建達科技股份│被告持JP │94.3.30 │94.4.27 │美金4萬9千元(│1.被告提出建達公司之發票(J88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 │ │ │約合新台幣 │2.出貨發票(J36) ││ │ │nal Inc.執行│ │ │0000000元) │3.出貨包裝表(J37) ││ │ │代理之名片 │ │ │2 台衛星導航系│4.出口報單(J38) ││ │ │被告使用中文│ │ │統美金980元 │5.建達公司空運資料、空運報價資料││ │ │姓名「劉寶琳│ │ │運費新台幣 │ 、空運費帳單、送貨單(J39~43)││ │ │」,英文名字│ │ │23526元 │6.JP公司訂貨單(J44) ││ │ │「Paulin Liu│ │ │ │7.證人巳○○證述(J22、23、106、││ │ │」 │ │ │ │ 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9頁)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13 │積進科技股份│美國JP │94.2月底│94.4.22 │貨品總額及代墊│1.出口報單(J45)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 │ │94.4.29 │運費約新台幣 │2.積進公司開予JP公司之發票( ││ │ │nal Inc.代表│ │94.5.6 │561萬元。 │ J46~48、50~51、53~54) ││ │ │,被告使用中│ │ │ │3.出貨提單(J49、52) ││ │ │文姓名「劉寶│ │ │ │4.積進公司運費單據(J56~58) ││ │ │琳」」,英文│ │ │ │5.JP公司訂單(J59~61) ││ │ │名字「Paulin│ │ │ │6.被告寄給證人戊○○表示會請美國││ │ │ Liu」 │ │ │ │ 公司儘快付款(J212 ) ││ │ │ │ │ │ │7.證人戊○○證述(J26、27、28、 ││ │ ├──────┤ │ │ │ 104 、105、本院卷(二)30~36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14 │千先企業有限│美國JP │93.5中旬│94.7.27 │美金137764元(│1.被告使用JP INTERNATIONAL INC. ││ │公司 │Internatio- │ │ │約新台幣438萬 │ 劉寶琳之名片(K9) ││ │ │nal Inc.執行│ │ │元) │2.千先公司出口報單(K6) ││ │ │代理,被告使│ │ │ │3.被告代表JP INTERNATIONAL INC. ││ │ │用中文姓名「│ │ │ │ 簽名確認訂單(K7) ││ │ │劉寶琳」」,│ │ │ │4.發票(K8) ││ │ │英文名字「 │ │ │ │5.被告署名Paulin訂貨細節之傳真稿││ │ │Paulin Liu」│ │ │ │ (k10) ││ │ │ │ │ │ │6.受貨人是PAUL CHENG之提單(L47 ││ │ ├──────┤ │ │ │ ) ││ │ │PAUL CHENG │ │ │ │7.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5年3月31 ││ │ │ │ │ │ │ 日洛商 (95)字第139號函載加州確││ │ │ │ │ │ │ 有J.P. International Inc.公司 ││ │ │ │ │ │ │ 存在「地址為17351 Sunset Blvd,││ │ │ │ │ │ │ Pacific Palisades,C.A.90272 ││ │ │ │ │ │ │ ,該公司至2006.3.24止之營業狀 ││ │ │ │ │ │ │ 況為停權(suspended),意指該 ││ │ │ │ │ │ │ 公司在加州2年以上未付稅,並未 ││ │ │ │ │ │ │ 定期向加州州務卿辦公室或加州稅││ │ │ │ │ │ │ 務局提報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形││ │ │ │ │ │ │ 加州政府已通知補稅及補繳資料。││ │ │ │ │ │ │ (L62) ││ │ │ │ │ │ │8. 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5年6月19││ │ │ │ │ │ │ 日洛商 (95)字第269號函,JP公司││ │ │ │ │ │ │ 自1988年2月1日起即為停權。( ││ │ │ │ │ │ │ L64) ││ │ │ │ │ │ │9.證人申○○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 │ │ │ │ │ │ L71~106) ││ │ │ │ │ │ │10.前開7.錄音帶勘驗筆錄(L107、 ││ │ │ │ │ │ │ 108 ) ││ │ │ │ │ │ │11.產品責任保險單(L116、117 ) ││ │ │ │ │ │ │12.在美國購買千先公司交付JP公 ││ │ │ │ │ │ │ 司產品之客戶,於95年5月8日自 ││ │ │ │ │ │ │ 美國發送給千先公司之電子郵件 ││ │ │ │ │ │ │ ,內容提及對千先公司之自行車 ││ │ │ │ │ │ │ 產品品質及價錢均滿意(L118) ││ │ │ │ │ │ │13.證人申○○證述(K4、5、35、 ││ │ │ │ │ │ │ L39 、40、113、114、本院卷 ( ││ │ │ │ │ │ │ 二)第72頁至第78頁) ││ │ │ │ │ │ │ │├──┼──────┼──────┼────┼────┼───────┼────────────────┤│ 15 │聯毅企業股份│被告使用MP │95.6.22 │95.7.10 │美金70萬8千元 │1.被告使用MP International Inc.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n-│ │95.7.17 │(約新台幣2300│ 執行代理,中文名字「劉心華」,││ │ │al Inc.執行 │ │95.7.20 │萬元) │ 英文名字「Endicia」之名片( ││ │ │代理名片,中│ │ │ │ M126 ) ││ │ │文名字「劉心│ │ │ │2. 證人卯○○指認被告照片(M30 ││ │ │華」英文名字│ │ │ │ ) ││ │ │「Endicia」 │ │ │ │3.Mike Liang與證人卯○○簽名之訂││ │ │,自稱美國MP│ │ │ │ 貨單(M31) ││ │ │公司台灣業務│ │ │ │4.提單(M33、34) ││ │ │採購人員,美│ │ │ │5.發票及出貨包裝明細(M36、37) ││ │ │國負責人PAUL│ │ │ │6.產品照片(M38) ││ │ │CHENG │ │ │ │7.銷貨明細表(M39) ││ │ │ │ │ │ │8.被告以MP INTERNATIONAL INC.(U.││ │ ├──────┤ │ │ │ S.A.) 劉心華(Endicia Liu)之 ││ │ │MIKE LIANG │ │ │ │ 名所發與訂貨有關之電子郵件(M ││ │ │ │ │ │ │ 40~54) ││ │ │ │ │ │ │9.證人卯○○證述(M20~22、本院卷││ │ │ │ │ │ │ ( 二)80~85) ││ │ │ │ │ │ │ │├──┼──────┼──────┼────┼────┼───────┼────────────────┤│ 16 │金禧龍實業有│被告使用MP │94.12 月│95.1.20 │美金16萬9 千元│1.證人甲○○指被告使用MP ││ │限公司 │Internation-│底 │95.3.6 │(約新台幣540 │ International Inc.中文名字「劉││ │ │al Inc.執行 │ │95.3.11 │萬元) │ 心華」之名片(M88) ││ │ │代理名片,中│ │ │ │2.領櫃資料(M67、69、71、72) ││ │ │文名字「劉心│ │ │ │3.第一次出貨提單(M66) ││ │ │華」英文名字│ │ │ │4.第二次出貨提單(M68) ││ │ │「Endicia」 │ │ │ │5.第三次出貨提單(M70) ││ │ │,自稱美國MP│ │ │ │6.被告驗貨之驗收單(M90~92) ││ │ │公司台灣業務│ │ │ │7.MP INTERNATION INC. 公司經MIKE││ │ │採購人員 │ │ │ │ LIANG 簽名之訂單(M93、94) ││ │ │ │ │ │ │8.證人甲○○證述(M86~88、卷 (二││ │ ├──────┤ │ │ │ )17~ 23)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音聯科技有限│被告使用MP │95.3.22 │95.4.7 │約美金23萬元 │1.被告使用劉心華(Endicia)MP ││ │公司 │Internation-│ │95.4.21 │ │ International Inc.執行代理之名││ │ │al Inc.執行 │ │95.5.2 │ │ 片(M126) ││ │ │代理名片,中│ │95.5.16 │ │2.證人子○○指認被告照片(M99) ││ │ │文名字「劉心│ │95.5.23 │ │3.由被告以MP公司Endicia Liu敘述 ││ │ │華」英文名字│ │95.6.19 │ │ 訂貨細即之電子郵件(M100、101 ││ │ │「Endicia」 │ │ │ │ ) ││ │ │,自稱美國MP│ │ │ │4.出貨單、發票(M102、105、108、││ │ │公司台灣業務│ │ │ │ 111 、112、117、119) ││ │ │採購人員,美│ │ │ │5.出口報單(M103、104 、106 、 ││ │ │國負責人PAUL│ │ │ │ 107、109 、110 、113~116 、118││ │ │CHENG │ │ │ │ 、120) ││ │ │ │ │ │ │6.證人子○○證述(M95~97、本院 ││ │ ├──────┤ │ │ │ 卷(二)98~103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18 │安好興業有限│被告使用MP │95.6 │95.6.15 │美金409818元(│1.被告使用劉心華(Endicia)MP ││ │公司 │Internation-│ │95.7.14 │約新台幣1300萬│ International Inc.執行代理之名││ │ │al Inc.執行 │ │95.8.10 │餘元) │ 片(M126) ││ │ │代理名片,中│ │95.8.17 │ │2.安好公司第1批貨之出口報單( ││ │ │文名字「劉心│ │95.8.24 │ │ M127~132 ) ││ │ │華」英文名字│ │ │ │3.Paul Cheng簽名之訂單(M133 ││ │ │「Endicia」 │ │ │ │ ~135 ) ││ │ │ │ │ │ │4.MP公司訂單(M136、137) ││ │ ├──────┤ │ │ │5.被告以劉心華或Endicia Liu 之名││ │ │PAUL CHENG │ │ │ │ 義發送之電子郵件(M138、152) ││ │ │ │ │ │ │6.樣品訂購單(M139~152) ││ │ │ │ │ │ │7.證人辰○○證述(M121~123、N31 ││ │ │ │ │ │ │ 、32本院卷 (二)25~29) ││ │ │ │ │ │ │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