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 朱子慶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庚○○(原名黃瑞雪)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 丁中原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共同犯強制罪,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戊○○均無罪。

事 實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9 月4 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庚○○(原名黃瑞雪,以下仍稱庚○○)為臺北市○○區○

○路○○○ 號9 樓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代公司)、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巨公司,登記地址同韓代公司)之負責人,為邀請辛○○擔任前揭2 家公司之總經理,乃同意於辛○○未以現金出資之方式,移轉登記韓代公司200,000 股、典巨公司200,000 股之股份予辛○○。2 人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生變,庚○○遂請其先夫張宗顯之兄張宗樑及張宗顯之姐夫陳政煌出面,向辛○○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典巨公司經營權(韓國DVS代理權)為條件,要求與辛○○公私兩斷,然經辛○○拒絕,庚○○之兄己○○得悉此情,竟與乙○○(綽號「小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和乙○○友人1 名,基於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庚○○在前揭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上,宣布解除辛○○之職務,表示其餘事情授權己○○及「李先生」處理後,由不知情戊○○陪同離開公司。庚○○先至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上等候,戊○○則因接獲管理員通知得悉己○○友人來訪,遂至一樓大廳帶領乙○○及其所帶領之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身穿黑衣、黑褲,髮型中禿並斜背背包,1 人亦著黑衣黑褲、1 人穿白色T 恤、暗深色褲子、1 人穿有領之橫條紋上衣、暗深色褲子)進入前揭公司後,辛○○正於座位上收拾私人物品,己○○即向辛○○稱要好好談一下,並與乙○○及乙○○之友人簇擁辛○○前往會議室,經過一段時間之商談,己○○及「李先生」通知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丁○○,向會計師取得韓代公司、典巨公司離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保密協議書等文件要辛○○簽署,辛○○表示所有文件須和律師討論後再決定,乙○○即以兇狠之態度向辛○○恫稱:「自己又不是不識字,看看簽一簽就好了,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況且今天你不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等語,另1 名陪同進入會議室之乙○○成年友人則將手伸入斜背背包內作勢欲取出武器,然因辛○○仍堅持與庚○○當面談清楚,雙方僵持不下,直至下午2 時50分許,辛○○問乙○○、「李先生」是否不簽就走不出這門,「李先生」以強硬之語氣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此事」,辛○○受此脅迫,遂依乙○○等人之指示簽署離職書、承諾書、保密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等文件,表示無條件歸還所有股份,己○○於取得前揭文件後,復因公司會計丁○○表示根據稅法規定申報股份之轉讓僅能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又要求辛○○簽署股權贈與證明書,將辛○○所持有之韓代公司股票3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2 元之價值,贈與庚○○,將典巨公司股票2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12元之價值贈與庚○○,辛○○迫於無奈,復於股權讓與證明書上出讓人欄簽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乙○○於辛○○簽妥文件後,強將1 紙庚○○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 月6 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塞入辛○○口袋,要辛○○收下,辛○○始離開會議室並收拾私人物品後離去。

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辛○○及證人甲○○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至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告訴人辛○○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原因及功能等外部情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彼等證述非出於任意,自可賦予其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惟「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故告訴人辛○○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縱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仍待本院斟酌,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己○○、乙○○部分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

己○○辯稱:當時是對告訴人辛○○動之以情,告訴人也是為公司好才簽字,告訴人名下之典巨公司及韓代公司股票係被告庚○○所有,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恐嚇取財之必要,且告訴人曾表示「要人(指庚○○)不要錢」,故告訴人返還其名下股票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被告乙○○辯稱:只有在旁邊聽,並沒有說什麼話云云,並均辯稱:告訴人辛○○就伊在會議室商談過程中,有無旁人在伊不願簽文件時將手插入隨身攜帶皮包內作勢取出兇器致使伊心生畏懼而屈服,前後指訴不一,再股權讓渡書上之金額為空白,顯見雙方原是本於誠信協商,故由辛○○自行書寫願意返還股份之對價,且辛○○離開會議室後也沒有向甲○○、張宗樑提及遭人強迫或限制自由之事,也不可能於目的達成後,仍由甲○○與辛○○繼續協談典巨公司事宜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稱:進入會議室後,「李先生」坐在伊左手邊,然後是己○○,右手邊先是乙○○,過來就是乙○○朋友,乙○○就拿出包括辭職書、承諾書、股權贈與證明書、股權讓渡書等文件要伊簽字,但伊不肯簽,說要經過律師,乙○○便說:「你又不是不識字,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今天不簽的話,就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乙○○朋友則作勢伸手進前面的背袋內,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則雙方便僵在那裡,後來「李先生」見局面很僵,便叫己○○和其他人先出去,僅餘乙○○,隨後由「李先生」和伊主談,乙○○則進進出出,到下午2 點多快3 點時,因為對方不讓伊喝水、吃飯、上廁所,人很不舒服,伊便問說:「是不是不簽,就走不出這個門」,李先生態度很強硬地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這件事」,要伊趕快簽一簽。伊只好在預打好的辭職書、承諾書和股權讓渡書上簽名。當時因為股權讓渡書上所寫每股面額是10元,但伊認為這和承諾書上所寫的不同,所以將面額10元劃掉改成0元,大約過20幾分鐘,又拿2 份股權贈與證明書進來要伊簽。簽完之後,「李先生」說這樣可以請己○○進來了,等到「李先生」和乙○○進來時,「李先生」說己○○和戊○○不好意思,並交給伊一張支票,伊不肯收,乙○○便將支票塞在伊左邊襯衫口袋,後來伊問「李先生」可否離開,「李先生」說可以,才離開會議室去座位上收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146 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並有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影本、辭職書(內容為「茲因本人私務繁忙,力有未逮,恐將無法善盡本公司監察人職務,辭卸監察人一職)、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辛○○,茲承諾將黃瑞雪女士前借本人名義登記之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全部無償返還予黃瑞雪女士,本人並承諾無條件配合辦理股份轉讓過戶登記等程序,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證」、股權贈與證明書2 紙(內容分別為:「茲願將本人辛○○所持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拾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以每股新臺幣貳元之價值,贈與予黃瑞雪小姐承受,贈與之價款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其所有權益,自即日起概歸受贈人承受,贈與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茲願將本人辛○○所持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以每股新臺幣壹拾貳元之價值,贈與予黃瑞雪小姐承受,贈與之價款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其所有權益,自即日起概歸受贈人承受,贈與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等件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51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

被告己○○、乙○○雖辯稱:辛○○自己說要人不要錢,況

這些股份只是借辛○○之名登記而已,然查:告訴人辛○○雖坦承並無出資即取得上開股份之情,證人即韓代公司股東黃謹、丙○○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是經庚○○告知成為掛名股東,並沒有出資,在公司期間公司並無員工配股或發放技術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214 、215 頁)。然查:告訴人辛○○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應該是90年9月20日到任,當時因為家人反對,原本準備做3 個月而已,但3 個月時間快到時,庚○○希望伊繼續留下來,主動開出一些條件,包括給伊股份和要予伊償還債務之2,000,000 元,也沒有說如果離職或感情不再的話要收回,這是被告庚○○要求伊繼續留在公司裡所給予之代價,若要伊返還股票,當然會要求代價。至於伊之前不肯接受被告庚○○所提出之補償計劃,是因為認為感情不能用錢衡量,在庚○○最困難時伊幫忙解決問題,應該要面對面和伊講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且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也自承:當時已經發生關係,想說兩人可以共創事業,如果合作愉快的話,將股份給告訴人也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並於偵查中具狀稱:因90年9 月間家中突遭劇故,告訴人辛○○進入韓代及典巨公司幫忙,基於感激遂於91年1 月間聘請告訴人辛○○擔任典巨公司業務總經理,且將告訴人辛○○之薪資由原任職其他公司之六萬餘元,調整為十三萬二千元,且將韓代及典巨公司等股份掛名過戶予告訴人辛○○,復於93年口頭贈送予告訴人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則依被告庚○○所陳告訴人辛○○就取得上開韓代及典巨公司股份之原因,亦即被告庚○○係為感謝告訴人辛○○進入典巨及韓代公司任職,故將上開韓代及典巨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辛○○,縱告訴人辛○○取得上開韓代公司及典巨公司股份之原因,實未出資,惟依現行公司法,股東出資原不排除以勞務出資之方式,況被告庚○○更稱:於93年有於口頭上「贈與」予告訴人辛○○等語,是告訴人辛○○取得上開韓代及典巨公司之股份,並非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庚○○登記,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庚○○而已,而係已現實取得上開股份之所有權。至告訴人辛○○擔任典巨公司業務總經理後,典巨公司是否處於虧損狀態、告訴人辛○○有無專業可使被告庚○○贈與上開股份乙節,按贈與契約之屬性為無償契約,贈與人原無從因此取得相當之對價,核其動機所在多有,無論係被告庚○○所稱出於感激或感情之因素、或係如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係為提高告訴人辛○○於公司內之地位,均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被告己○○、乙○○以前詞辯稱:被告庚○○並無贈與之真意,顯不足採。

證人黃謹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和庚○○原本是男女

朋友,但94年間因為庚○○想和辛○○分手,還提過只要辛○○答應分手,願意將韓代公司及典巨公司交給辛○○經營,但辛○○表示不要分手,只要繼續和庚○○作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此固不為被告庚○○等人所接受,至被告庚○○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也不為告訴人辛○○肯認之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4年5 月31日以前有為被告庚○○和告訴人辛○○做過協調,辛○○希望能夠實際經營公司,由庚○○掌管財務,但因為意見不一樣,辛○○要求可以盡快召開股東會做出一個結論,並沒有提到若此事無法解決,會退一步或做其他處置,也沒有表示要離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5 頁),更堪信於94年5 月31日前,被告庚○○和告訴人辛○○均未能就彼等關係及告訴人辛○○在典巨、韓代2 公司之職位以及所持有之股份,達成協議,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辛○○有拋棄其所持有之典巨和韓代公司股份之意。

雖告訴人辛○○關於在會議室內之人有幾人之情,前後供述

有所不一(於94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前稱:在會議室中,小高說如果伊不簽就走不出這個門,在要脅伊簽字時,好幾個人,手伸到前面背的提袋內,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等語;95年1 月20日又稱:進會議室只有乙○○跟李先生,其他的人都在外面等;95年2 月24日再稱:一開始有己○○、李先生、小高,後來李先生叫己○○出去,就剩下李先生、我、小高,之後小高就進進出出了,大部分時間是李先生跟伊談等語;同日續稱:剛開始在會議室有5 個人,有小高、李先生、己○○,還有一個理光頭的男子)。關於何人作勢要拿出武器乙節,於偵查中或稱:有好幾個人,或稱:有一名理光頭的男子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經命告訴人辛○○當庭指認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中所攝得與被告乙○○同行之人影像結果,告訴人辛○○則稱是最後一個穿淺色衣服、髮型正常之人,此節亦互有矛盾。再告訴人辛○○固堅稱:有一名為李先生之人陪同被告庚○○進入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嗣後也進入會議室負責和伊主談等語,並稱:李先生可能是「顏銘毅」或「李再賜」,但此均為被告己○○及乙○○矢口否認,再證人甲○○、黃謹、丙○○均證稱:被告庚○○應該沒有和李先生一同到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

219 頁、第222 頁),至於「顏銘毅」或「李再賜」於94年

5 月31日時也未到韓代公司任職之情,亦據證人陳姿吟、黃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98 頁)。惟查:

㈠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

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陳述事實經過時,亦會因當時關注角度不同,而對相同事務描述之精細程度有所差異,亦常憑藉外在之環境而受其影響,當外在之環境有差異時,證人記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是以證人於不同庭期先後所陳,容或係受情境因素影響致陳述之完整性有別而有所歧異。經查:告訴人辛○○就被告乙○○向其稱:「你又不是不識字,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今天不簽的話,就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乙○○朋友則作勢伸手進前面的背袋內,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雙方便僵在那裡,後來「李先生」見局面很僵,便教己○○和其他人先出去,僅餘乙○○,隨後由「李先生」和伊主談,乙○○則進進出出,到下午2 點多快3 點時,因為對方不讓伊喝水、吃飯、上廁所,人很不舒服,伊便問說:「是不是不簽,就走不出這個門」,李先生態度很強硬地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這件事」,要伊趕快簽一簽,伊始簽署離職書等文件之過程,指訴始終如一,於本院審理中,也具體指明進入會議室後,與被告己○○、乙○○、「李先生」及乙○○友人就座之相對位置,倘非有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告訴人辛○○可具體明確陳述上開情節。

㈡告訴人辛○○雖對進入會議室後之在場人數以及示以武器

之人之指訴前後不相吻合,惟告訴人辛○○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均屬一致,自不能僅憑陳述細節之些微出入,即認告訴人辛○○所言均屬虛假。徵之,於94年5 月31日隨同被告乙○○至韓代公司之人,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即有3 人(見偵字第11234 號卷第172 頁),再經比對監視攝影機器翻拍照片,其中確有一名髮型中禿、身著黑衣,且斜背背包之人(見偵字第11234 號卷第175 頁右上方照片),核與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所述示以武器之人特徵相符,自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再審酌告訴人辛○○如欲設詞誣陷被告己○○及乙○○,儘可將所有實施行為諉由被告己○○及乙○○負擔,亦無庸虛構「李先生」此一角色。故告訴人辛○○上開前後不符之陳述,並不足以動搖告訴人辛○○證述之信憑性。

證人即韓代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文件是

伊打電話去問會計師事務所辛○○離職需要哪些文件,事務所員工始傳真文件給伊,一開始係傳真讓渡書及離職書,至於承諾書及股權贈與證明書是第2 次傳真過來,因為辛○○將股權讓渡書上寫「本人無條件歸還股份」且將金額劃掉寫0,會計師表示此為贈與,才會有2 份股權贈與證明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此固核與告訴人辛○○所稱:一進入會議室後乙○○便將離職書、承諾書及讓渡書等文件攤在桌上要伊簽名等情略有不符,惟告訴人辛○○有迫於乙○○、己○○等人之壓力而簽署上開文件,應屬真實,業如前述,況此部分之瑕疵,與本案認定被告己○○、乙○○犯行有關之時間、地點、手段等與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點均屬無涉,尚無從為被告己○○、乙○○有利之認定。

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

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衡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參以被告己○○供稱:伊是到臺中參加喜宴時認識乙○○,覺得乙○○協調性很好,所以找伊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並具狀稱:是因擔心告訴人會在股東會當日與被告庚○○間有激烈言語及身體之爭執與衝突,且告訴人身軀孔武有力,如僅以伊一人勢難控制,才會至乙○○住處請求乙○○於股東會當日至公司幫忙,如果有肢體衝突時,可以由被告與乙○○各自將被告庚○○及告訴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至第15

4 頁),被告乙○○也稱:94年5 月下旬,己○○到伊南投住處,說擔心開股東會時會有糾紛,要伊去幫忙,伊就和3個朋友一起去,到時己○○說就是與告訴人有糾紛,並要告訴人進會議室,伊和己○○便跟著辛○○進會議室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足信被告己○○邀約乙○○到場之前,即已預先告知被告乙○○其目的在解決與告訴人辛○○間之糾紛,並可能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欲藉被告乙○○之力排除。至被告己○○、乙○○雖未供承將施以不法之手段,然被告己○○既為告訴人辛○○多年友人,此為告訴人辛○○陳述在卷,雙方復又多次平和協調仍未有結果,何以被告己○○仍須邀約與韓代公司、典巨公司業務素無關連之被告乙○○到場參與告訴人辛○○退股離職之事?堪信告訴人辛○○所為上開指訴,確屬信而有徵。而依上開所為認定:告訴人辛○○進入會議室後,被告己○○與乙○○、「李先生」及乙○○友人隨之滯留在該處,其間並對告訴人嗆聲,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並簽署上開文件,顯見被告己○○與乙○○、「李先生」及乙○○友人係以言語、動作等暗示將危害於告訴人辛○○之安全,而足以脅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綜上,被告己○○、乙○○辯稱伊無強制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己○○、乙○○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辛○○取得典巨和韓代公司股份時,並未出資,係由被告庚○○假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辛○○乙節,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辛○○於任職期間均領有高於原先任職公司可得之薪資,亦有被告庚○○所提薪資明細表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19 頁、第120 頁),被告庚○○主觀上因認告訴人辛○○在典巨和韓代公司任職已有相當對價,且告訴人辛○○原即無償取得上開股份,故告訴人辛○○亦應無償返還。雖被告庚○○坦承先前曾欲以給付告訴人辛○○12,000,000元之方式解決之情,但此為讓步下所為,亦據被告庚○○具狀辯解明確,再於94年5 月31日以後,證人甲○○協調被告庚○○移轉典巨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之事宜,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更足認被告庚○○在94年5 月31日以後並未因告訴人辛○○簽署上開文件而認可自由處分告訴人辛○○所有股份,否則證人甲○○應無繼續協調之必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己○○、乙○○為被告庚○○處理與告訴人辛○○間股份移轉之事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乙○○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乙○○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被告己○○、乙○○、「李先生」和不詳姓名之乙○○成年友人間,就所犯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乙○○不循合法途徑,侵害辛○○之意思自由,影響法律秩序,且侵害告訴人辛○○財產之價值巨大,及被告己○○、乙○○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核與被告己○○、乙○○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己○○、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本件被告己○○、乙○○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及該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辛○○座位,強制辛○○進入會議室內,由己○○及「李先生」拿出預先準備好之韓代公司、典巨公司離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保密協議書等文件要辛○○簽署,辛○○表示所有文件須和律師討論後再決定,乙○○即以兇狠之態度向辛○○恫稱:「自己又不是不識字,看看簽一簽就好了,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況且今天你不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等語,致辛○○心生畏懼,然因辛○○仍堅持與庚○○當面談清楚,雙方僵持不下,辛○○即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會議室內,因認被告己○○、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4年5 月31日

上午10時,伊和甲○○、張宗樑、黃振周、黃謹、丙○○等人進入會議室後,大約上午10時許,庚○○由戊○○、己○○和一位自稱為李先生的人進入辦公室,庚○○一進來便說伊被解職,後面的事和李先生、己○○、戊○○談就可以,隨即與戊○○出去,之後己○○說要跟伊談一下,但伊不認為有什麼好談,就回到座位收拾東西,己○○就出去,過一會兒帶了7 、8 個人到伊座位上,並說不跟他談是不給他面子,就和帶來的人將伊拉起來,當時伊手上拿著咖啡,還倒掉弄得一身,己○○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在伊左邊,右邊是乙○○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後面有兩個人推,將伊拖進去會議室,途中經過甲○○座位時,伊就問甲○○:「大哥,這樣算不算是暴力脅迫?」之後就被拉進去會議室。到下午2 、3 點時,伊簽了對方所準備的辭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和股權讓與證明書後,「李先生」交給伊一張支票,伊不肯收,乙○○便將支票塞在伊左邊襯衫口袋,伊問「李先生」是否可以離開,「李先生」說可以,便離開會議室回座位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並稱:因為那時候感到害怕,怎麼可能抵抗(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然查:⑴告訴人辛○○就進入會議室之經過,於偵查中原先指稱

:己○○、李先生和乙○○,有2 個人架伊的手,另外

2 個人在後面推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又稱:將伊帶進去會議室的有6 個人,其中1 人是己○○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己○○帶7 、8 個人到伊座位上,和帶來的人將伊從座位上拉起來,當時伊手上拿著咖啡,還倒掉弄得一身,己○○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在伊左邊,右邊是乙○○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後面有兩個人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告訴人辛○○就其進入會議室之過程中,對其施以妨害自由行為者之人數、「李先生」有無在內及手段內容等重要事項,前後所為陳述顯然有明顯矛盾。

⑵況查告訴人辛○○座位至會議室間之走道,僅可容納三

人併排通行,此據證人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0 頁),故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情節,於走道上併行者已達5 人之多,參以證人甲○○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辛○○經過伊面前時,手端咖啡杯,位置超過其頭部,且辛○○身高至少18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並無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有咖啡潑灑一身之情,況以告訴人辛○○之身形,所在空間又為告訴人辛○○熟悉之場域,鄰近復有同事在場,如被告己○○、乙○○所施之強制力確實已達剝奪告訴人辛○○意願之程度,殊難想像告訴人辛○○尚可舉杯通行。故告訴人辛○○就此部分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而有重大瑕疵。

㈢參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僅稱:當天開完股東會沒

多久後,告訴人辛○○出來說他被開除了,己○○對告訴人說:「大哥,我們好好談一談」,告訴人說「沒什麼好談的」,己○○說「這樣很不給面子」,之後就有4 、5個人進來,圍著告訴人要他進會議室好好談一談,當時告訴人有回頭對伊說「大哥,這樣算不算脅迫」之後他們就進去會議室,之後12點多要離開時,原本想要進去會議室跟告訴人打招呼,但己○○在外面說裡面沒事,所以就走了,後來下午4 點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收拾東西,伊問有沒有什麼事?告訴人說「你說呢」,伊看告訴人並無特殊感覺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己○○對辛○○說我們好好談一下,辛○○說沒什麼好談的,後來他們一群人有一個很快的動作往會議室走,看到辛○○手舉起來拿著咖啡轉過頭來對伊說:大哥這樣算不算脅迫,進去後會議室外面應該沒有人,也沒有聽到辛○○與何人有激烈衝突或看到那些人有什麼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4 頁、第230 頁)。據此,被告己○○、乙○○或與乙○○同行之人究竟有無告訴人辛○○所指訴之推、拉行為,除告訴人辛○○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雖證人甲○○陳稱:告訴人辛○○有說:大哥這樣算不算脅迫此語,但此僅為告訴人辛○○主觀之描述,況證人甲○○亦稱:因為一方面動作很快,一方面他們就進去好好談一下,所以沒有想到要幫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故被告己○○、乙○○客觀上有無妨害自由犯行,實不得而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辛○○前後容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己○○、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戊○○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臺北市○○區○○路○○○ 號9 樓

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代公司)、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巨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前揭2 家公司之總經理,分別擁有韓代公司200,000 股、典巨公司300,000 股之股份,2 人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生變,庚○○遂請其先夫張宗顯之兄張宗樑及張宗顯之姐夫陳政煌出面,向辛○○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典巨公司經營權(韓國DVS代理權)為條件,要求與辛○○公私兩斷,經辛○○拒絕後,庚○○心生不滿,為迫使辛○○離開公司,並無條件放棄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竟與其兄戊○○、其弟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己○○出面商請乙○○(綽號「小高」)找人北上幫忙,嗣經商議妥當後,由庚○○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上午

10 時30 分許,在前揭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上,宣布解除辛○○之職務,表示其餘事情授權己○○、戊○○及「李先生」(年籍姓名不詳)處理後,由戊○○陪同離開公司。庚○○先至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上等候,戊○○則至一樓大廳帶領乙○○及其所帶領之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 人身穿黑衣、黑褲,1 人穿白色T 恤、暗深色褲子、1 人穿有領之橫條紋上衣、暗深色褲子)進入前揭公司,由己○○、乙○○及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辛○○座位,強制辛○○進入會議室內,由己○○及「李先生」拿出預先準備好之韓代公司、典巨公司離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保密協議書等文件要辛○○簽署,辛○○表示所有文件須和律師討論後再決定,乙○○即以兇狠之態度向辛○○恫稱:「自己又不是不識字,看看簽一簽就好了,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況且今天你不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等語,致辛○○心生畏懼,然因辛○○仍堅持與庚○○當面談清楚,雙方僵持不下,辛○○即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會議室內,直至下午2 時50分許,辛○○問乙○○、「李先生」是否不簽就走不出這門,「李先生」以強硬之語氣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此事」,辛○○迫於無奈,遂依乙○○等人之指示簽署離職書、承諾書、保密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等文件,表示無條件歸還所有股份,己○○於取得前揭文件後,復因公司會計丁○○表示根據稅法規定申報股份之轉讓僅能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又要求辛○○簽署股權贈與證明書,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韓代公司股票3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2 元之價值,贈與庚○○,將典巨公司股票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12元之價值贈與庚○○,辛○○迫於無奈,復於股權讓與證明書上出讓人欄簽名,乙○○於辛○○簽妥文件後,強將1 紙庚○○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 月6 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塞入辛○○口袋,要辛○○收下後,由乙○○等人以推車將辛○○置於公司內之個人物品搬至辛○○車上,要辛○○離開公司,辛○○始得脫身。因認被告庚○○、戊○○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庚○○、戊○○涉犯共同強制、妨害自由罪嫌,

無非以:被告庚○○、己○○、戊○○、乙○○之供述、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韓代公司、典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股利憑單、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補償計劃影本、辭職書、承諾書、股權贈與證明書、股權讓渡書及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和授權書為憑,訊據被告庚○○坦承於94年5 月31日臨時股東會上宣布解除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散會時有告知己○○為其協調告訴人離開公司之事,以與告訴人公私兩斷,且在之前曾等情,被告戊○○則坦承有引領被告乙○○及與乙○○同行之人進入公司,且在載庚○○離開後有返回公司等情,然被告庚○○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不知道之後發生何事等語;被告戊○○辯稱:載庚○○離開後回到公司,並沒有進會議室,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且均辯稱:告訴人名下之典巨公司及韓代公司股票係被告庚○○所有,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恐嚇取財之必要,且告訴人曾表示「要人(指庚○○)不要錢」,故告訴人返還其名下股票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

經查:被告庚○○於94年5 月31日股東會結束後隨即由戊○○

陪同離去之情,為告訴人辛○○所是認,並據證人甲○○、黃謹、陳宥進陳述明確,告訴人辛○○也稱:在會議室時之人並無被告戊○○,業如前述。至告訴人辛○○雖稱:被告庚○○稱其餘事情要授權己○○、戊○○及李先生處理等語,並有被告庚○○所書寫之授權書存卷足佐,惟被告乙○○及乙○○友人係被告己○○邀集而來,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於事前告知被告庚○○此情,故尚難認被告庚○○已就被告己○○、乙○○之實施方法有所知悉。況證人甲○○也稱:聽到被告己○○有向辛○○表示要好好說等語,則告訴人辛○○與被告己○○、乙○○等人進入會議室後,被告乙○○於協商不成時現場所為之措施,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戊○○就此等具體強制行為之實施方式已有犯意聯絡。況告訴人辛○○也稱:事實上戊○○在公司就是幫庚○○跑銀行帶她進進出出的,也沒有利益衝突(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當天庚○○或戊○○在股東會上並沒有對伊威脅恐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被告戊○○雖有帶領被告乙○○及其友人進入公司之情,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6 頁),並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但此係因被告戊○○接獲管理員通知稱有人要找己○○,所以才去帶領乙○○等人,被告戊○○對於乙○○當天是否要到公司,以及到公司之目的均不知情,亦為被告戊○○陳述明確,被告己○○、戊○○分屬兄弟,則被告戊○○為被告己○○帶領來訪朋友,實與常情無違,是難憑此遽認被告戊○○事前就被告己○○、戊○○強制行為之實施,於犯前已有謀議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己○○、乙○○等

人於前揭所示時地在場犯強制罪,然不能證明被告己○○、乙○○所為強制犯行,係受被告庚○○指示所為,或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此公訴事實為被告庚○○、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