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趙元昊律師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擔任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立公司;於94年4 月間負責人變更為劉文彬)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法有為成立公司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丙○○為自成立公司取得款項以供個人調度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90年間某日先命不知情之會計許珍秀告知成立公司之客戶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嗣後將原匯入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貨款,改匯至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為俾掌控該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並分別於90年4 月30日、90年9 月3 日申請存摺遺失補發及變更取款印鑑,而臺玻公司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間,陸續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元貨款至上開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丙○○自90年5 月8 日起即於臺玻公司匯入款項當日或數星期內,陸續將同額款項以現金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個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自90年8 月5 日起、臺玻公司貨款直接匯入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丙○○除將其中1 億4 千028 萬4 千032 元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回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外,其他1 億7千277萬2 千639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7 千256 萬餘元)則據為所有,而連續侵占其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該等款項;丙○○將所侵占款項中之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部分,假稱係其本人或由其本人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所商借而借款予成立公司,使不知情之成立公司會計許珍秀、財務經理呂文壁連續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製作係丙○○借款給成立公司之不實事項,另4 千196 萬8 千251 元(起訴書略載為4 千餘萬元)部分,則供其轉投資大陸或為其他私用。嗣因時任成立公司協理之戊○○查覺臺玻公司付款異常,向臺玻公司及往來銀行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9 月23日、98年12月9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一、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成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知悉被告將臺玻公司給付給成立公司之款項匯到私人帳戶之事,且被告於成立公司需要款項時,即以成立公司保存在伊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支應,之所以將成立公司之貨款轉入個人帳戶,實係為保全成立公司資金緣故,告發人戊○○長期擔任成立公司協理一職,利用被告對其信任,趁職掌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便利,製作不實帳目、重覆計算公司向其之借款,藉以侵占公司款項,否則以其一受薪階級,每月薪水不到10萬元,豈有能力借款給成立公司6、7 千萬元之鉅;被告在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1 億7 千餘萬元,其中1 億3千080 萬4 千388 元部分,被告確實交由成立公司實際使用,雖在資料上作成暫借款,但從未向成立公司主張有此債權,亦未索取任何款項,於成立公司被強制執行時也從未參與任何分配,另外4 千餘萬元部分,被告分別用以為成立公司還款160 萬元予乙○○、還款300 萬元及借款500 萬元予己○○,及為成立公司在大陸投資崑山友誠公司而支出美金52萬4 千977 元折合新臺幣1 千795 萬2 千011 元,其餘用以為成立公司給付佣金及因承攬工程之交際費用支出;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前述被告係為防範戊○○並保全成立公司之資產,且被告雖為成立公司負責人,但向來僅處理公司業務,對於財務、會計及其法規不了解,主觀上認知只要不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即不違反,在此情形下得否認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實有疑問,倘認有可歸責之處,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90年間擔任成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0年間某日命會計許珍秀告知成立公司之客戶臺玻公司,嗣後將原匯入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貨款,改匯至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被告於90年4 月30日、90年9 月3 日申請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遺失補發及變更取款印鑑;臺玻公司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間陸續匯入共計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貨款至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丙○○自90年5 月8 日起於臺玻公司匯入款項當日或數星期內,陸續將同額款項以現金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個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嗣除將其中1 億4 千028 萬4 千032 元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回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外,其他1 億
7 千277 萬2 千639 元中之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部分,向成立公司假稱係其本人或其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所商借而借款予成立公司,成立公司會計許珍秀、財務經理呂文壁因而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填載被告出借該等款項予成立公司,另4 千196 萬8 千251 元部分,並未實際交回成立公司等情:
㈠、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提出其整理之「成立公司應收帳款一覽表」(即成立公司應收貨帳之明細、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共計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入款及以現金提領加轉帳匯出同額款項之明細、以現金提領加轉帳匯入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同額款項之明細)、「被告匯入及借入一覽表」(即被告自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入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共計1 億4 千028 萬4 千032 元款項之明細、被告以借款名義提供成立公司共計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元款項之明細)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22至41、42至43頁)供參;且經證人即時任成立公司協理之戊○○於審理中證稱:成立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在會計許珍秀那裡,公司大章和丙○○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掛失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是被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成立公司會計之許珍秀於偵查中證稱:帳戶是陳總在管;公司帳上記載「陳總暫借款」就是公司欠被告丙○○,總金額是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17頁之94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綦詳;
㈡、並有⑴成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96年度他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96年度偵字第9881號偵查卷第75至79頁),顯示被告於90年間擔任成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⑵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4年9 月19日五股營字第0940003556 1號函檢附之成立公司90年4 月30日存摺掛失申請書、90年9月3 日變更印鑑申請書(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
9 至11頁),顯示各申請書上均有被告簽名等情;⑶臺玻公司94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該公司與成立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4年11月4 日五股營字第09400047931 號函檢附之成立公司「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37至44頁),顯示臺玻公司原將貨款匯入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4 月6 日起貨款改匯入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第1 筆匯入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貨款為90年4 月6 日匯入608 萬8 千零83元:最末1 筆為93年12月15日匯入9 萬9 千750 元)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33至35頁);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4年11月17日北商銀南三重(094) 字第00032 號函及94年12月21日北商銀南三重(094) 字第00038 號函檢附之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㈣《即外放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10至66、291 至302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成立公司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多份(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74至200 頁之被證
4 至被證129) ,顯示確有如被告整理提出之「成立公司應收帳款一覽表」、「被告匯入及借入一覽表」所示款項之進出等情;⑸成立公司92年11月27日收支日報表、成立公司應付票據一覽表、成立公司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㈠第40至53頁),顯示在成立公司會計帳上,臺玻公司自90年至92年間未付貨款達1 億餘元、被告個人及其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借款後提供資金予成立公司、成立公司因向被告借款而開出12紙支票予被告等情附卷可稽。
二、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就公訴人指訴其將臺玻公司給付予成立公司之貨款輾轉提現及匯入個人帳戶後,除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回其中1 億4千028 萬4 千032 元外之其他1 億7 千餘萬元,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私人保管臺玻公司貨款之事,成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知悉,如此做係為保全成立公司之資金,防範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成立公司款項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未提出所謂業經成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同意其私人保管臺玻公司貨款之同意書或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依卷附成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96年度他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成立公司於89年迄94年4 月間之董事有丙○○、己○○、呂文璧、呂柏廣、許鴻緒、庚○○(係己○○之子)等人,監察人則為乙○○等情,其中呂文璧業於93年10月8 日死亡而無從傳訊,有呂文璧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另證人己○○、庚○○、乙○○於審理中經傳訊到庭,則均未證稱曾聽聞被告所謂為防範戊○○侵占公司款項而由被告保管臺玻公司貨款之事,證人己○○、庚○○並證稱:成立公司完全沒有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並證稱:成立公司係伊先生許秋來與己○○、呂文璧一起成立的,丙○○是伊乾兒子,伊先生有給伊股份,但伊不知道有多少股份,伊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所謂成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知悉其私人保管臺玻公司之貨款云云,洵屬無稽;
2、被告主張為免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成立公司款項,而有防範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發人戊○○確於任職成立公司期間陸續出借成立公司
款項共計7 千320 萬元,經扣抵已受償而重覆請求或重覆領取之其他款項後,仍對成立公司有6 千596 萬餘元之債權等情,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書(見本院審理卷㈠)可考;嗣成立公司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公司所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據,對戊○○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戊○○任職於成立公司多年,與成立公司有長期且數目甚多之資金往來,無法強令戊○○就每筆資金均能清楚解釋來源,且成立公司於民事審理時指訴戊○○侵占而主張抵銷之金額多達101 項(共3 千618 萬8 千429 元),最終僅有4 項共273 萬6 千
237 元及戊○○自認之450 萬元,經法院認定係重複主張或有重複領取其他款項之情形而予以扣抵,足見戊○○在成立公司參與處理之帳目絕大多數均無問題,況戊○○重複領取之金額均係經由公司內部之請領程序,由會計製作傳票後,交由財務經理呂文璧或再經總經理丙○○審核,由呂文璧至銀行提匯始完成,戊○○縱有重覆取得之事實,亦僅係成立公司得向戊○○請求返還之民事問題,要與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而對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理卷㈡)可按;且據告發人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民事判決金額之所以與伊之請求有差距,是因為還款時間沒有依借錢時間先借先還,且伊於92年初就有要求丙○○還錢,伊有問丙○○說其中有幾筆金額一樣,是否有重複,但丙○○不肯跟伊對帳,直到伊告丙○○還款時才慢慢整理出來,所以中間有7 、800 萬元之差距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主張戊○○侵占成立公司款項,顯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⑵、又如前述成立公司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均未證稱曾聽聞被告
所謂防範戊○○之事,且欲自成立公司取款所需之大、小章既非由戊○○保管,提款事宜亦非由戊○○親為,縱成立公司帳上顯示有臺玻公司之貨款匯入,戊○○又豈能於未取得法律上執行名義前即逕自成立公司取款?衡以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檢附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㈣《即外放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10至66、
291 至302 頁)所示,該帳戶除前述被告自承而整理提出之「成立公司應收帳款一覽表」、「被告匯入及借入一覽表」所示進出款項之紀錄(含臺玻公司匯入成立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共計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貨款、被告以現金提領加轉帳匯入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同額款項,及被告自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入成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共計1 億
4 千028 萬4 千032 元、以借款名義提供成立公司共計1 億
3 千080 萬4 千388 元款項之明細),甚或再加上後述被告主張其為成立公司支出之4 千餘萬元款項外,尚混雜眾多頻繁之進出款項記錄,例如:90年5 月25日轉帳2 萬5 千元、90年5 月28日轉帳3 萬元、90年5 月31日轉帳5 萬元、90年
6 月26日轉帳2 萬2 千元、90年7 月5 日轉帳45萬元、90年11月2 日轉帳67萬元、90年11月12日轉帳50萬元、90年11月28日轉帳72萬餘元、91年1 月10日轉帳80萬元、91年1 月23日現金提款6 萬元、91年2 月6 日現金提款25萬元、91年6月3 日現金提款2 千萬元、91年7 月15日轉帳900 萬元、91年7 月18日現金提款600 萬元、91年7 月23日轉帳1 千500萬元、91年8 月19日現金提款800 萬元等,均未見於被告所陳報臺玻公司貨款之資金流向中,足認被告亦使用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個人帳戶為其他往來,顯與一般以專戶為他人保管款項,避免與個人款項混淆之常情相異,難認被告辯稱為成立公司「保管」臺玻公司貨款乙情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就公訴人指訴其侵占之1 億7 千餘萬元,其中1億3千080 萬4 千388 元部分,已交由成立公司實際使用,伊從未主張有此借款債權,而另外4 千餘萬元部分,伊分別用以為成立公司還款160 萬元予乙○○、為成立公司還款300 萬元及借款500 萬元予己○○、為成立公司在大陸投資崑山友誠公司而支出美金52萬4 千977 元折合新臺幣1 千795 萬2千011 元、其餘1 千400 餘萬元則為成立公司支付臺玻公司佣金及交際費用云云,惟查:
1、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借款部分:
⑴、查被告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調查關於
成立公司以該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而交予被告之借款支票,是否業經提示兌現,經該行函覆本院稱:該等支票並未兌現等情,固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3 月2 日一蘆字第05
1 號函、96年5 月9 日一蘆洲字第90019 號函(見本院審理卷㈠)可參,然依前述成立公司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㈠第43至53頁),明載被告由其個人及其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借款後提供資金予成立公司等情,復據證人即時任成立公司會計許珍秀於偵查中證稱:帳上記載「陳總暫借款」,就是公司欠丙○○,總金額是1 億3 千080 萬
4 千388 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17頁之94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顯見依成立公司會計憑證之記載,成立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甚明,被告之債權人即可依此對該債權主張權利,被告之繼承人亦可依此請求成立公司清償債務,足生種種法律效果;且依法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達15年,被告未於借款後立即向成立公司請求清償,顯非代表其始終無向成立公司請求之意;
⑵、又被告於本件警詢中即稱:伊有借款給成立公司,時間及金
額都忘記了,原因是因為公司沒錢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㈠第8 頁之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一再主張:
「在成立公司須支用款項時,丙○○再以臺玻公司名義匯入成立公司帳戶,其金額共1 億4 千028 萬4 千032 元,又在民國92年之前,丙○○出借款項給成立公司金額共1 億3千
080 萬4 千388 元,此部分『自應扣抵』」、「茲將丙○○以臺玻公司名義匯款入成立公司帳戶及『成立公司欠丙○○款項之明細』詳列如附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5 號偵查卷㈡第20、57頁之94年6 月8 日辯護意旨㈡狀、94年7月6 日辯護意旨㈢狀),及至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被告如確有資力借款給成立公司1 億餘元,何以無力支付給前妻新臺幣1 千餘萬元贍養費」等語),被告始於審理中具狀陳稱:「有關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部分:被告丙○○將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交還給成立公司使用,換言之此等金錢實際上還係屬於成立公司並非進入丙○○私人口袋... 被告之所以使呂文璧等在公司帳冊之傳票上製作丙○○借予上開款項給公司,係因不願讓戊○○知悉成立公司尚有此等財產之實情... 」,而坦承該1 億3 千
080 萬4 千388 元實非其借款予成立公司(見本院審理卷㈠之96年2 月1 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等情,被告辯稱其從未主張對成立公司有該借款債權,自屬無稽。
2、支付乙○○160 萬元、己○○800 萬元部分:
⑴、查成立公司監察人乙○○曾借款160 萬元予成立公司,另成
立公司董事己○○曾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後借予成立公司,及與其子庚○○均為成立公司擔任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己○○及庚○○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從81年一進成立公司時,丙○○就說有欠乙○○160 萬元,丙○○有說要換開新的支票給乙○○,伊記得伊進來沒多久換過1 次,後來就沒有印象;己○○曾以他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借款300 萬元給成立公司週轉等情(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對被告借款人成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己○○及庚○○等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見96年度他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可參。又被告主張其為成立公司還款160 萬元予乙○○,及因己○○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借款而將其中300 萬元交給成立公司週轉,且因己○○父子想要脫產需繳納增值稅而一再對被告施壓,故另為成立公司借款500 萬元予己○○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7年12月24日之刑事準備程序㈡狀、98年9 月23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提出收據1 紙(上載「乙○○收到成立公司償還其借予公司之款項160 萬元」)及單據2 紙(上載「己○○指定將300 萬元匯入林瑞齡臺北銀行《現改為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己○○借到500 萬元整,並由甲○○見證」)為據(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20
1 至203 頁之被證129 至131) ,而查依證人乙○○、己○○於審理中分別自承有收到被告支付之160 餘萬元、共800萬元款項,且於收款後曾在紙上簽名等情(見本院98年8 月
5 日、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及依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等是連帶保證人,銀行會向伊等催討利息,所以如果有錢進來,伊父親可能會用他朋友的名字;伊父親有跟伊說,丙○○帶著甲○○去找他,把500 萬元交給他,當時伊不在場,伊父親說他有簽名,但不是借據,因為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伊等沒有辦法還銀行錢,把房子賣一賣,500 萬元要給伊等繳增值稅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與丙○○開車去己○○家樓下,在車上己○○簽完伊再簽,當時紙上記載內容是什麼伊忘記了,500 萬元好像是要給己○○賣房子付增值稅的錢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7年4 月24日函檢附之被告以其於該行「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162 萬6 千666 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7年3 月21日函檢附乙○○於該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理卷㈠),顯示被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確有開立162 萬6 千666 元支票,且該支票於92年4 月28日由乙○○提示兌現等情,及卷附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7年7 月8 日函檢附之林瑞齡於該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7 月4 日函檢附庚○○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理卷㈠),顯示與己○○相關之林瑞齡及庚○○帳戶,分別於93年5 月6 日、93年9 月29日各有500 萬、300 萬元存入等情,被告確有支付160 萬元予乙○○、800 萬元予己○○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如前述證人乙○○證稱被告為其乾兒子,被告自承己○○
父子因債務問題而一再對其施壓等情,則本件被告支付該等款項之動機,是否係基於個人情誼,或因不耐遭成立公司債權人催討,始付款予乙○○、己○○,顯非無疑;又被告為成立公司支付款項,係以其個人支票帳戶等私人名義支出,嗣後尚非不得以其代成立公司清償債務,而向成立公司主張權利,尚難以被告曾付款予乙○○、己○○,即認並無侵占其個人帳戶內臺玻公司貨款之事實。
3、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支出美金52萬4 千977 元折合新臺幣
1 千795 萬2 千011 元部分:
⑴、查被告與吳天賜、蔡寶慶、甲○○擔任股東,在美國德拉瓦
州設立「SINEW INTERNATION LLC 」(下稱美國SINEW 公司),被告、吳天賜、蔡寶慶於90至92年間,陸續匯款至美國SINEW 公司,再轉匯至大陸崑山友誠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天賜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曾與被告有境外投資,大陸的叫崑山友誠,境外的是SINEW ,是先投資境外,以境外名義到大陸設公司,股東還有丙○○、蔡寶慶、甲○○,被告是最大的股東,伊和蔡寶慶各占百分之25,伊投資的部分是美金12萬5 千元,SINEW 帳戶是丙○○在管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㈢第89至91頁之95年1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蔡寶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有合夥作生意,就是大陸的友誠公司,伊從銀行匯到SINEW 公司,伊投資的部分是美金12萬5 千元等語(同見上開偵查筆錄);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2794號函檢附之外匯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2月21日臺央外捌字第094005 1709 號函檢附之被告、吳天賜及蔡寶慶之外匯收入及支出紀錄暨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0747號函檢附之美國SINEW 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帳戶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㈣《即外放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1 至19、67至72、73至278 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固主張美國SINEW 公司係成立公司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
之海外公司,被告為成立公司在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因受政府法令限制,曾親自或以友人吳天賜及蔡寶慶名義先匯款至美國SINEW 公司,再轉匯至大陸崑山友誠公司,共計美金52萬4 千977 元折合新台幣1 千795 萬2 千011 元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67頁之94年7 月6 日刑事辯護意旨㈢狀,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9 月4 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並提出以被告、吳天賜及蔡寶慶名義匯出款項之匯出匯款明細共8 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20
4 至214 頁之被證132) 為據,然①依證人即成立公司董事己○○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美國SINEW 公司與成立公司有沒有關係,伊不知道是否要去海外投資等語(見本院98年
8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成立公司董事庚○○於審理中證稱:成立公司於92、93年間與銀行往來基本上沒有問題,但被告操作財務出狀況,把錢都匯到國外去,也有私人投資大陸的情形,伊不知道美國SINEW 公司與成立公司有何關係,成立公司亦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要去大陸投資,一開始被告是口頭說有人要跟伊公司合作,要到崑山設工廠,丙○○帶伊去看工廠2 次,當時伊以為是公司的事情,事後才知道是被告個人去大陸的投資,如果是公司投資的,應該大家都是股東,但只有被告1 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8年
8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成立公司之工程部經理,被告是成立公司之總經理,伊曾聽被告說過他與吳天賜、蔡寶慶去美國投資SINEW 公司,被告說要給伊作股東,但伊表示伊沒有出錢,伊不要,就把美國公司資料還給被告,伊不知道SINEW 公司和成立公司有什麼關係,被告曾指示伊去大陸看過崑山友誠公司工程,大陸崑山友誠公司是被告開的,被告是股東,伊不知道大陸崑山友誠公司與成立公司是什麼關係,因為被告是成立公司總經理,被告叫伊去,伊就去,要取得伊之護照影本很簡單,被告要,伊就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被告所謂設立美國SINEW 公司轉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事,顯未事先徵得成立公司其他人同意甚明;②又依美國SINEW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㈣《即外放之銀行往來資料卷》第73至278 頁),未見任何與成立公司相關之記載,且該公司股東除被告外,無一為成立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證人吳天賜、蔡寶慶復均證稱共同投資者為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所謂成立公司參與投資之事;衡以被告自承:伊迄今並未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盈餘實際過給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現亦已非成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見96年度他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8 頁之成立公司登記資料),則成立公司又該如何對美國SINEW 公司或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被告所謂為成立公司支出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之款項云云,顯屬虛妄,上開款項係其用以供個人投資大陸之用,洵無疑義;③至被告另爭執證人庚○○、甲○○均稱曾到大陸看工廠,顯見公司員工均知悉此事,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證人甲○○已明白證述其係因被告是成立公司總經理之故,而接受被告指示至大陸看工廠,然不知大陸崑山友誠公司與成立公司有何關聯等情明確,又成立公司內部之機械設備曾遭運往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被告嗣後並曾因此事經己○○、庚○○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見96年度偵字第9881號偵查卷第284 至291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或為免成立公司之其他董事質疑其挹注大陸崑山友誠公司資金或協助設立設備之正當性,而向其他董事僭稱成立公司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個人投資大陸崑山友誠公司事實之認定。
4、其餘1 千400 餘萬元部分:
⑴、被告固以證人丁○○、戊○○、庚○○於審理中均證述成立
公司承包工程有支付佣金,及戊○○前對成立公司提出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所附「臺玻TL-建廠工程分析表」等證據均顯示成立公司有支付佣金,並提出成立公司81年
8 月31日聯絡單(上載「佣x10%」、「x 佣5%」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為據,主張成立公司承包工程確有支付佣金之情形,若以小工程案件5%之比例計算,就臺玻公司給付之總貨款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至少會支付1 千565 萬餘元佣金,被告確有為成立公司支付佣金,且曾為成立公司支出交際費用云云。然①依證人即成立公司包商丁○○於審理中係證稱:佣金是臺灣業界承包工程很不好之慣例,最高拿到工程款的10%,最少就吃個飯,伊不知道成立公司承包臺玻公司工程有無支付佣金,伊是聽被告說過佣金之事,但沒有說過付給臺玻公司多少佣金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成立公司承攬工程,被告說需要付佣金,公司帳上是作暫付款,佣金比例都是被告說的,伊在民事事件中所提出證據中所列佣金欄,關於佣金金額都是被告個人寫出來的,由小姐謄上,伊不知道佣金金額是否如被告講的,被告所提出成立公司81年8 月31日聯絡單,是被告跟會計說時間到了要匯錢到他的個人帳戶過票,另關於交際費部分,被告有時會拿收據來報銷,有時會先向會計切傳票,先拿5 萬、10萬元在身上,有收據的就記交際費,沒有收據的就列暫付款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佣金部分是由被告與廠商接觸,伊曾經遇過廠商開口要佣金,伊回來告訴被告,由被告自己與廠商接觸,被告沒有正式報告,是用嘴巴說案子要拿多少錢給誰,佣金比例伊聽被告說小的案子5%,大的工程要另談,另伊請領交際費時,要事先填申請書,事後也要拿單據報帳等語(見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是依前揭證人所述,或稱所知悉關於給付臺玻公司佣金之比例或金額均係聽被告所述,或稱業界有可能僅以吃飯或以現金給付佣金,且均稱不知被告與臺玻公司接洽討論佣金之詳情,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其所謂支付佣金之對象及詳細金額,其自為計算主張為成立公司支付1 千餘萬元佣金,顯乏所據;②又前述證人戊○○證稱成立公司支付佣金及交際費,在會計帳上仍有「暫付款」或「交際費」等紀錄,而被告所提出成立公司81年8 月31日聯絡單,亦顯示其給付其他工程佣金時仍有書立聯絡單請求會計人員撥款等情,但本件被告主張為成立公司給付臺玻公司佣金及交際費用1 千餘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請款單據,或指出究竟記入何筆會計帳目,顯難信為真實;
⑵、更況被告就臺玻公司3 億1 千305 萬6 千671 元貨款之資金
流向,除匯回成立公司1 億4 千028 萬4 千032 元、借款予成立公司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外,就另外4 千餘萬元部分,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用以支付臺玻公司佣金及交際費用,其先稱:該4 千餘萬元係用以支付乙○○160 萬元、支付己○○800 萬元、為成立公司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海外公司投入美金100 萬元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20頁之94年6 月8 日辯護意旨㈡狀),嗣因所提出投入海外公司資金之單據僅有美金52萬4 千977 元,又改稱:該4千餘萬元係用以支付乙○○160 萬元、支付己○○800 萬元、為成立公司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海外公司投入美金52萬4 千
977 元,另為成立公司借款予包商丁○○2 千萬元,丁○○嗣已還款600 萬元(亦即尚欠款1 千400 萬元)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67頁之94年7 月6 日辯護意旨㈢狀),及至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丁○○(見本院97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改稱:被告以往為保護支付佣金之對象,是以聲稱借款給丁○○,然此並非事實,就此1 千400 萬元之佣金(原係2 千萬元,但因工程減縮,故有600 萬元退還...) ,被告不願對會計詳加解釋,是以找包商丁○○簽發本票,並告知會計該款項係屬借款,且當時被告係向丁○○表示簽發本票係為整理91年之帳目,故丁○○亦不知被告聲稱丁○○向成立公司借款,是以實毋庸傳訊丁○○云云(見本院審理卷㈠之97年4 月2 日刑事陳報狀),所述前後不一,顯為拼湊金額而主張支付佣金及交際費用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侵占其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被告丙○○對於其將臺玻公司給付之貨款,以借款名義提供予成立公司1 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並使成立公司會計許珍秀、財務經理呂文壁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製作成被告借款給成立公司之不實事項等情,並無異詞,此情並有前述成立公司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㈠第43至53頁),明載被告由其個人及向林國華、周添華等人借款後提供資金予成立公司等情,及據證人許珍秀於偵查中證稱:帳上記載「陳總暫借款」,就是公司欠丙○○,總金額是1億3 千080 萬4 千388 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17頁之94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綦詳;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轉帳傳票係記帳憑證之一種,即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立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向來僅處理公司業務,對於財務、會計及法規不了解,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云云,惟查,如前述依成立公司會計憑證之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成立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之債權人即可依此對該債權主張權利,被告之繼承人亦可依此請求成立公司清償債務,足生種種法律效果,被告乃從商多年之人,對於公司傳票或帳冊等會計資料,不應任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豈能諉為不知,其辯稱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成立公司會計許珍秀、財務經理呂文壁,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填載被告借款予成立公司之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881號併辦意旨書記載併辦事實為:被告擅將成立公司之資金,陸續匯款美金50萬元至大陸崑山友誠公司等情,包含在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中,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告發意旨另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間,盜用成立公司支票以簽發面額1 千萬元支票,及私自兌現臺玻公司以臺支支付之貨款479 萬5 千459 元,而均充當其配偶沈清月之贍養費,遭發現後始稱係向成立公司之借款,亦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丙○○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成立公司鉅額款項,且使成立公司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載,嚴重影響成立公司及股東等之權益,於犯罪後並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其雖於審理中提出與成立公司98年7 月1 日和解書1 紙(見本院審理卷㈡),然查該和解書中成立公司代表人即現任負責人劉文彬,為被告之表妹夫乙情,業據劉文彬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㈡第233 頁之94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且和解書內容提及成立公司就前述尚未實際取得款項之4 千196 萬8 千251 元部分,拋棄該請求權等語,顯為對成立公司重大影響之事項,惟未見成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相關資料,其合法性尚屬有疑,無法逕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復依公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本案涉及金額龐大,對成立公司之所有股東及債權人、債權銀行損害甚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
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