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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臨523 號展榮遊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盜甲○○所有財物時(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8 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警巡邏時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於95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明知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意圖脫逃,利用該署檢察官訊問上揭竊盜案情並告知將向本院聲請羈押之際,趁機跑出偵查庭而著手脫逃,因法警賴家鵬自後追趕,竟又徒手毆打賴家鵬頭部及抓傷賴家鵬手臂,嗣因該署職員田文欽聽到偵查庭外傳來異常聲響,往外察看,發現2 人在走道上扭打,隨即協助賴家鵬制服乙○○,乙○○始未能脫逃得逞,賴家鵬並因此受有左手上臂3X3 公分瘀腫、左肘5X5 公分瘀腫、左前臂3 公分瘀腫、右手第3 、4指1X1 公分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有關被告暴行脫逃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賴家鵬、田文欽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賴家鵬傷勢之診字第406號甲種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

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暴行脫逃未遂之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不同,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蕭員施暴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脫逃而對法警賴家鵬施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

2 項之暴行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已經著手於暴行脫逃行為之實施,惟仍然未生有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脫逃未遂罪嫌,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

161 條第2 項、第4 項之暴行脫逃未遂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前開行為雖亦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然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見解,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為求脫逃竟對法警施暴,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已能明瞭己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4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