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4年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渠未成年之女戊○○(00年0生)委任乙○○律師對案外人己○○、庚○○、辛○○、壬○○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俟訴訟判決確定,復委任乙○○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嗣於94年5 月間,因與乙○○間關於律師費用發生爭執,竟:
(一)明知戊○○已成年,渠業非戊○○之法定代理人,未徵得戊○○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 月20日、同年月23日,在不詳處所,盜用戊○○留於家中之印章,蓋在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上,偽造表示戊○○解除委任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246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為代理人,及表示戊○○對乙○○與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意思之文書,並將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陳報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乙○○、甲○○及法院民事執行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正確性。
(二)迨乙○○就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於94年8 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刑事告訴後,丁○○明知下列各節均為事實:
⒈渠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乙○○所提告訴並非誣告;⒉渠自願支付予乙○○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非委
託乙○○、甲○○代繳桃園地院執行程序應收之執行費;⒊乙○○、甲○○前於93年9 月15日向丁○○收取戊○○
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經丁○○同意,以便授權甲○○代理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帳戶資料,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匯入戊○○應得之執行分配款16萬6,824 元後,能逕自帳戶內提領6 萬6,682 元,用以清償積欠乙○○受任代理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5 萬元,與前同意按執行分配款1 成計算,另外給付之律師費後酬1 萬6,682 元等債務。
詎渠意圖使乙○○及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1 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
⒈渠未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乙○○所提上開刑事告訴為誣
告;⒉乙○○、甲○○預收應繳予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執行費
5 萬元,嗣後執行費均由丁○○自己繳納,乙○○、甲○○溢收該5 萬元未退還,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⒊乙○○、甲○○明知執行分配款係直接匯入債權人即戊
○○帳戶,竟共同向渠詐稱因需至桃園地院執行處領取民事賠償款,使渠陷於錯誤,交付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更於93年10月12日,遭甲○○自帳戶內詐領6 萬6,682 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⒋乙○○、甲○○受委託執行業務,因上開業務侵占、詐
欺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丁○○,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嗣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附表一所示戊○○書立之各書狀),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二)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乃本院如何斟酌證人全部證述內容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資料作比較取捨,判斷其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得混淆而論為證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憑據。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行,辯稱:前開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雖均由渠製作,並取用「戊○○」之印章蓋於狀上,復持以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乙○○與對乙○○、甲○○提起民事訴訟,但事前有經戊○○同意,並無偽造文書問題;至渠對乙○○、甲○○所提刑事告訴中指訴之情均為事實,沒有誣告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94年5 月20、23日,製作表示戊○○解除委任乙○○在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為代理人,及對乙○○與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意思之民事解除委任與起訴狀,並蓋用戊○○留存於家中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復分別持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解除委任乙○○,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如前,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之情相符,且有民事解除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分別附於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院民事起訴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及起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關於被告以戊○○名義,製作前開民事解除委任狀及起訴狀,是否未經戊○○同意而偽造文書,經查:
⒈戊○○早於94年2 月18日,即曾至乙○○之律師事務所
,向乙○○表明與其父即被告感情不洽,請乙○○往後就受任之相關案件,直接與戊○○本人聯繫,勿再透過被告代理,並自此終止被告對戊○○代理權之意,乙○○除依戊○○上述意旨,代擬如附表一編號1 之聲明書,交由戊○○本人確認簽名、蓋指印外,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由戊○○追認簽名等情,業據當日在場之證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 、118 、223- 224頁),並有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由其簽名、捺印之附表一編號1 聲請書與附表二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09 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至證人戊○○嗣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是乙○○擬好書狀要其簽名,因當時施用毒品,神智昏沈,乙○○又騙稱要照寫才會領到法院判決的100 多萬元,其誤信才簽名云云。然戊○○為被告之女,兩人間父女情誼於94年間一時生隙,戊○○故而決意終止被告為其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權,並書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聲明後,因恐其父即被告遭刑事訴追或其他親誼緣故,刻意在偵審程序中迴護被告,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乃人之常情,本難盡信其證詞為真。更何況:
①戊○○於94年2 月18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 之聲明書,
及在附表二文件上簽名、捺印當時,精神狀況清楚、正常乙節,已經乙○○與甲○○於證述中肯認無訛,並無戊○○所稱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之情形;②倘依戊○○所述,其於94年2 月間簽署文書時,精神
狀況已因施用毒品致無法辨明所簽文書之意涵,衡情其簽名、寫字之筆跡諒有相當程度之潦草,惟觀上開聲明書與文件上戊○○之簽名或註記追認之日期部分字跡卻尚稱工整,其中筆劃繁複之「鄭」、「麗」等字更皆以繁體書寫,與其在本院精神狀況正常情形下當庭簽名相較(見本院卷第159 頁),也無特別潦草、難辨之跡,戊○○所謂不知文書內容,神智不清才簽名之說,更難信屬實;③戊○○於84年間,因遭案外人己○○、庚○○、辛○
○、壬○○等4 人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經法院以民事判決己○○等4 人,或己○○與其法定代理人癸○○、子○○,或庚○○與其法定代理人丑○○,或辛○○與其法定代理人寅○○○,或壬○○與其法定代理人卯○○應連帶賠償戊○○186 萬8,7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後,其中己○○與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1年間與戊○○達成和解,共同給付戊○○60萬元之情,同經被告與證人乙○○陳明屬實。至於庚○○、辛○○、壬○○與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戊○○雖曾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彼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聲請對辛○○之法定代理人寅○○○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與寅○○○之其他債權人分配結果,戊○○僅分得16萬6,824 元,該分配款並已於93年10月11日匯入戊○○陽信銀行帳戶內,另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雖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公司鑑定價值約87萬元,但至94年2月間,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就此執行標的僅進行至查封、鑑價與詢價程序,尚未開始拍賣,即因戊○○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嗣於95年9 月11日更因戊○○聲明債務人庚○○、辛○○、壬○○與其法定代理人等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卷宗查悉甚明。由此可知,戊○○於94年2 月18日書立附表一編號1 書狀或附表二文件當時,對於庚○○、辛○○、壬○○等三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領得分配款10餘萬元,縱嗣後對價值約87萬元之附表四財產能順利執行終結,且將拍賣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戊○○受償,戊○○所得金額也不可能高達100 多萬元,戊○○怎可能誤信因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之書狀,即能領得法院判決確定之100 多萬元。
④承上所述,戊○○於偵審程序中證稱:是乙○○詐稱
可領得100 多萬元,其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在乙○○擬好之附表一編號1 或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簽名云云,不過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94年
2 月18日本即決意終止透過被告代理關係,並願繼續委任乙○○律師,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與附表二之文書等情,方屬事實。
⒉乙○○在收到被告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解除委任狀與起訴
狀繕本後,即聯絡戊○○到律師事務所來探詢究竟,戊○○曾當場向乙○○說明該等書狀均非其所為,乙○○便請戊○○在書狀繕本狀下方自己寫明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聲明內容,並簽名、蓋指印;後戊○○亦到律師事務所來,向乙○○敘述如附表一編號6 之聲明內容,請乙○○依旨代擬後,交由戊○○同意後簽名,戊○○在簽署上開文書時,精神狀況均清楚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3-
116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聲明均為戊○○自己所寫,伊未唸給戊○○抄寫,當時戊○○精神狀況正常,另戊○○在事務所簽署乙○○代擬之文件前,有先閱覽過內容才簽名,並要求影印一份帶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3-23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聲明書狀附卷為憑(見同前偵查卷第30-32 、35頁)。而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聲明書狀確為其書寫、簽名,其更自承卷附包括附表一編號3 、5 、7 在內之聲明狀或撤回起訴狀也為其簽立或書寫。綜觀附表一編號2-7 號之聲明書狀內容(附表一編號3 、5 、7 號書狀見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卷第218 頁,同前偵查卷第33-35 、39頁),戊○○在其內均已清楚表明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及本院士林簡易庭所收受之民事解除委任狀、民事起訴狀等,均非經其本人同意,係遭人盜用印章而偽造之意旨,並強調原無意解除委任乙○○律師在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為代理人,也無任何向乙○○、甲○○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甚明。雖戊○○於偵審程序均改稱:附表一所示書狀是乙○○擬好或唸誦要其抄寫、簽名、蓋指印,因當時施用毒品,昏昏沈沈,也不知被告已解除委任乙○○,又誤信乙○○訛稱要照寫才會領到法院判決的100 多萬元,所以才寫該等書狀或簽名;其在電話中曾同意被告蓋章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或起訴狀云云。惟查:
①戊○○與被告間本有父女情誼,戊○○縱於94年間確
未授權被告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或起訴狀,事後因親誼緣故,刻意在偵審程序中迴護被告,乃常情可期,業如前述,尤其自承94年2 至6 月間在外與丙○○同居,直到同年7 月間才回家與被告同住之戊○○,更曾於94年7 月初立具如附表一編號7 之聲明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表明,其雖願私下到法院撤回被告冒名所提對乙○○、甲○○之民事訴訟,但不敢於94 年7月15日庭期到庭,恐遇其父必遭責罵,甚至受迫承認有起訴之真意,又預示法院倘其日後承認對乙○○等人起訴,也係遭被告所逼等語,後戊○○果於94 年9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當日起,至今本案偵審程序均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此另參本院民事起訴事件卷宗所附之言詞辯論筆錄便可得知(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故戊○○自94年7 月15日以後改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是否屬實,已足啟疑。
②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聲明內容乃由戊○○自己撰寫
,並未經人唸誦給戊○○抄寫,另附表一編號6 之書狀則是乙○○依戊○○陳述旨意擬稿後,交由戊○○同意簽名,戊○○書寫或簽名當時精神狀況均正常等情,已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如前,甚至戊○○堅稱曾於94年5 、6 月間陪同到乙○○事務所簽立書狀之友人丙○○,到庭也證稱:每次陪戊○○在乙○○事務所簽文件時,見戊○○精神狀況都像平常一樣,沒有昏昏沈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參酌卷存之附表一編號2-7 所示各書狀,其內戊○○所書聲明內容或簽名筆跡均字字筆劃工整,與其在本院當庭書寫如附表一編號2 聲明內容之相同文字相較(見本院卷第159 頁),亦不見特別潦草、難辨之處,核與前述一般精神狀態受毒品影響致無法辨明文書意涵之人書寫時常見之筆跡狀況顯有不符。再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書狀簽立時間橫跨數月之久,戊○○精神狀態豈可能均維持在施用毒品後之恍惚狀況,乙○○又怎都得掌握並利用戊○○神智恰屬不清,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7 號意旨重覆之書狀得逞?凡此,均足證戊○○於本案偵審程序證稱: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書狀之說,不僅與常情有違,也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法院判決案外人己○○、庚○○、辛○○、壬○○4
人或各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戊○○186萬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戊○○並與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以60萬元和解後,雖曾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庚○○、辛○○、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經本院查閱該執行程序卷宗,得知:即使到戊○○書立附表一編號2-7 號書狀之94年5至7 月7 日為止,戊○○僅分得寅○○○如附表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其中16萬6,824 元,另附表四所示價值僅87萬元之不動產,只進行到鑑價、詢價階段,縱使事後順利拍賣並將所得全數分配戊○○,金額也不可能達100 多萬元,此外,庚○○、辛○○、壬○○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別無財產可供執行,戊○○實無可能誤信因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書狀給乙○○,即可能領得法院判決之100 多萬元。
④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詰問其既將與
己○○等人間之民事賠償事宜委由被告處理,為何仍願聽從乙○○,在如附表一編號2 、4 號所示書狀上寫下聲明內容之問題,固一再堅稱:因當時簽立如附表一書狀時,尚不知被告已解除委任乙○○或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是事後才知道,所以乙○○叫其簽名,因信任乙○○就照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9 、
136 、140-141 頁),但倘如戊○○於偵審程序中前開證詞,其事前既曾透過電話同意被告於94年5 月20、23日,用其名義製狀解除乙○○之委任,並對乙○○、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怎可能嗣後於同年5月31日、6 月21、22、28日及7 月7 日等日簽立附表一編號2-7 所示書狀時,猶不知被告已用戊○○名義解除乙○○之委任,或對乙○○、甲○○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尤其戊○○自稱是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於民事解除委任狀與起訴狀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
7 頁),然被告卻供稱:是在代寫狀紙之事務所及家裡對戊○○提過要解除委任乙○○;在家裡告訴戊○○要告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更足徵戊○○在被告利用其名義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起訴狀並持以行使當時,應未知悉被告此舉,更無機會表示同意,被告乃冒用戊○○名義偽造該等書狀甚明,否則豈可能就戊○○如何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與起訴狀之重要情節,被告與戊○○所述竟有重大差異,而戊○○嗣後在乙○○事務所書立附表一書狀時,猶不知被告解除委任乙○○或對之起訴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戊○○早於94年2 月18日,即與被告因感情
不睦,到乙○○律師事務所向彼表明桃園地院執行程序要繼續委任乙○○為代理人之意思,且參當時戊○○所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聲明書內容,戊○○尚提及願支付乙○○代理執行程序之律師費後酬等語,嗣乙○○接獲法院送達由被告以戊○○名義製作之民事解除委任狀與起訴狀繕本後,戊○○更屢赴乙○○之事務所,向彼表明其本人確實未解除委任或有意對乙○○、甲○○提起民事訴訟,該等民事解除委任狀或起訴狀乃遭盜用印章而為,更在精神狀況正常下,書立載明此旨之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書狀為據,後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明顯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戊○○之同意授權,盜用其印章,偽造戊○○名義之民事解除委任狀與起訴狀並持以行使,犯行昭然若揭,渠所辯無非卸飾之詞,諉無足採。
(三)被告於95年1 月3 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⒈乙○○於94年8 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丁○○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偽造民事解除委任狀、起訴狀等情,乃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2 項之誣告罪;⒉乙○○、甲○○溢收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執行費5 萬元,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⒊乙○○、甲○○明知執行分配款係直接匯入債權人即戊○○帳戶,竟共同向渠詐稱因需至桃園地院執行處領取民事賠償款,使渠陷於錯誤,交付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更於93年10月12日,遭甲○○自帳戶內詐領6 萬6,682 元,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⒋乙○○、甲○○受委託執行業務,因上開業務侵占、詐欺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丁○○,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被告為告訴人身分受檢察事務官偵訊之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偵查案卷內可資佐證(見該案95年度他字第254 號卷第1-
10、147-14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四)被告連續於94年5 月20日、同年月23日,盜用戊○○印章,偽造表示戊○○解除委任乙○○之民事解除委任狀,及偽造表示戊○○對乙○○、甲○○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並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屬實,並詳敘理由如前,乙○○就被告上開犯行,於94年8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自非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矧被告明知其已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竟對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反指乙○○上開刑事告訴乃誣告,並虛構自己有得戊○○同意,才以其名義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起訴狀之虛偽情節,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甚為明確。
(五)乙○○因代理前揭戊○○對己○○等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曾經被告同意,收受5 萬元律師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4 、230 頁),且核卷存由被告提出經戊○○於91年10月間簽名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2之1 、23頁),其內亦提及戊○○與己○○等人間之民事案件,在與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後,戊○○除要委託乙○○取回被告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所代墊之擔保金,並返還被告外,還要委託乙○○向己○○以外之其他3 位侵權行為人(按即庚○○、辛○○、壬○○等3 人)對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按即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等語,顯見乙○○除曾受任代理前開桃園地院之本案執行程序外,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應尚受任代理對己○○等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證人乙○○、甲○○所述就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另收律師費用乙節,核也與一般律師受任收取費用之常情並不違背。再戊○○於91年12月間,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庚○○、辛○○、壬○○等3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其執行標的金額126 萬8,800 元(不滿百元以百元計算)已超過5,000 元,以每百元徵收7 角計算(即0.7 %),不過8,881 元,與5 萬元相去甚遠。再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供承:桃園地院執行程序進行後,不論應繳之執行費8,88
1 元、郵費1,510 元、不動產價值鑑定費4,200 元、地政規費1 萬3,600 元、登報費300 元等執行程序相關費用,均陸續由渠與戊○○自行去繳納等語甚明,且有戊○○自己名義之匯款與繳費收據、發票等影本存於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卷宗可考(見該執行程序卷宗第163-166 頁),參酌戊○○自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卷宗開始,即陳報以乙○○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嗣執行法院各階段執行程序及收費通知,在被告向法院提出民事解除委任狀以前,均向乙○○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住所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程序卷宗為憑,可知被告或戊○○就上開各項執行費之繳納,均是透過送達代收人乙○○之通知後,方自行到金融機構匯款或相關地政機關、鑑定機構、報社等繳費。則倘若乙○○所收受之5 萬元,如被告告訴意旨所稱,是預收委託代繳的執行程序相關費用,嗣後乙○○收受法院之繳費通知,衡情應即自行以預收之代繳金逐筆繳納即可,豈可能指示被告另行出資繳費,被告又怎可能一再依囑繳費而無異議?被告告訴意旨所稱乙○○、甲○○侵占預收代繳執行費5 萬元之說,不僅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不符,更與常情大相悖離,顯非事實,以被告對其女戊○○本件民事事件參與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以該虛構之事實,指稱乙○○、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提出告訴,顯屬誣告。
(六)乙○○、甲○○曾於93年9 月15日,在乙○○律師事務所內向被告收取戊○○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供領取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送戊○○之執行所得分配款,嗣於同年月17日甲○○即代理戊○○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分配款16萬6,824 元匯入戊○○上開帳戶內,甲○○並於翌(12)日持存摺、印章領取6 萬6,682 元之事實,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
6 、119 、223-224 頁,且有卷存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甲○○於陽信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偵字第12309 號偵查卷第68頁),及附在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卷宗內,由甲○○代理戊○○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存摺影本陳報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送拍賣所得分配價金通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案款電匯通知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該執行程序卷第174-175 、186-187 頁),本院並已調取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堪信無訛。又乙○○、甲○○在向被告收取戊○○上述存摺、印章時,曾讓被告知悉是要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直接將執行案款匯入戊○○上開帳戶,再由甲○○以存摺、印章自帳戶內提領6 萬6,682 元,用以清償積欠乙○○於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5 萬元,與按執行分配款1 成計算,另外給付之律師費後酬1 萬6,
682 元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9 、230 頁),並有被告在其上為自己及代理戊○○簽名之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與附含戊○○存摺內頁影本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且細繹附表二之文書內容,其中:
⒈於93年9 月15日簽立之附表二編號1 委託書內載明「分
配款『受款帳戶』」存摺印鑑同時交付林小姐(即甲○○)保管」,可見被告交付存摺、印章當時,應明知該存摺表彰帳戶是直接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匯付分配款之帳戶,亦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是以匯款方式,直接將分配款匯入戊○○帳戶內,而非由乙○○、甲○○持存摺、印章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代領分配款現金,則乙○○、甲○○即不可能如被告所指訴,明知執行款是直接匯入戊○○帳戶,卻向被告詐稱:要拿存摺、印章代領執行分配款云云。況倘依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所述,乙○○、甲○○既要代戊○○領取分配款現金,持足徵戊○○委託代理意旨之文書及印章便可為之,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將戊○○之存摺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他人,反增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風險,以被告當時年高51歲,社會經歷豐富,豈有遭詐騙之可能?更況附表二編號1 之委託書更已載明:「分配款受款帳戶存摺印鑑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甲○○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等語,明白授權甲○○得自帳戶內領取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用及後酬金。
⒉於93年10月12日簽立之附表二編號2 收據,除記載被告
代理戊○○收取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外,右方更附有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存摺內頁上明白顯示93年10月11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匯入16萬6,824 元,翌日即有現金領款6 萬6,682 元之記錄,被告於此收據簽名時,對於當日甲○○有自帳戶內領取上開現金之事實,當得一目了然,不可能全然無知,若謂遭乙○○、甲○○詐騙存摺、印章而盜領款項,何以領回存摺、印章當時竟絲毫不為異議,仍在收據上簽名?被告告訴意旨所稱被告詐欺之情,更難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前揭委託書在渠簽名當時,只記載到第二行
第1 個逗點處(按即「茲委託甲○○小姐代理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68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等內容),其他後續(按即「分配款受款帳戶存摺印鑑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甲○○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等語)均是空白;至於收據則非渠簽名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1 之委託書內容經電腦打字而成,全部字體大小、每字與每行間距均相同,被告及其代理戊○○之簽名部分更恰夾在委託意旨本文與日期中間,從文書整體外觀來看,已難想像「分配款受款帳戶存摺印鑑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甲○○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等語,是被告簽名後才刻意添加上去,況被告在簽名時倘委託書內容已記載至第二行第1 個逗點處,以平常標點符號用法而言,顯然文書內容未盡,被告豈可能貿然在其上簽名,容任他人嗣後加註其未同意之內容。又附表二編號2 之收據上被告及其代理戊○○之簽名,光以肉眼與附表二編號1 被告自承真正之2 簽名相互稽核,即可見其等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顯著相似,當係被告簽名無誤,被告辯稱委託書簽名時有部分空白,收據則非渠簽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承上所述,乙○○、甲○○向被告收取戊○○陽信銀行
存摺、印章時,曾讓被告知悉是要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直接將執行案款匯入戊○○上開帳戶,再由甲○○持存摺、印章自帳戶內提領6 萬6,682 元,以清償積欠乙○○於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5 萬元,與按執行分配款1 成計算,另外給付之律師費後酬1 萬6,682 元債務等情,已至為明確,乙○○、甲○○向被告收取該等存摺、印章或嗣後領款時,均無任何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息隱瞞重大訊息之詐欺行為,被告在委託書、收據上簽名,更顯示渠同意並確認乙○○、甲○○代收存摺以向法院陳報受款帳戶,代收印章以備收受匯款後提領律師費與後酬金之事實,被告卻於嗣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稱:乙○○、甲○○隱瞞法院執行處會將分配款匯入帳戶之訊息,向渠詐稱要代領執行款,而收受存摺、印章,嗣後並未經同意詐領6 萬6,682 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云云,渠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至為灼然。
(七)承上所述,乙○○、甲○○係經被告代理戊○○同意,始收受假扣押執行程序律師費,並代收戊○○陽信銀行之存摺與印章,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執行分配款受款帳戶,並得授權逕由帳戶內提領6 萬6,682 元,以資清償雙方間關於律師費用之債務,乙○○、甲○○2 人並無任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敘明如前,彼2 人上開行為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處,詎被告明知於此,竟仍以渠虛構乙○○、甲○○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說,更進一步提出告訴,誣指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告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此背信罪之告訴,也屬誣告,當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盜用戊○○之印章,偽造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並持以行使,復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虛構2 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與背信之犯罪事實,向士林地檢署誣告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五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乙○○及甲○○,仍只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依該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佳,然渠因與乙○○間就律師費用發生爭執,竟即擅自盜用渠女戊○○之印章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不僅有害於戊○○、乙○○與甲○○,更影響民事執行程序與訴訟事件審理之公正、正確性,渠偽造文書犯行遭乙○○提出刑事告訴後,不僅一貫矢口否認犯罪,尚且挾怨構詞誣告乙○○與甲○○涉犯誣告或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不實罪名,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該犯罪,並使被害人乙○○、甲○○陷於被訴追之危險、渠犯後至今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犯後態度不佳,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犯2 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95年1 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乙○○利用戊○○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弱點,拐騙戊○○分別於94年2 月18日、6 月22日、6 月28 日、7 月7 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簽署大意為「終止丁○○對戊○○代理權」、「撤回對乙○○、甲○○之民事告訴」、「確認撤回對乙○○、甲○○民事告訴係戊○○本意」之民事聲明狀、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及聲明書2 紙(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書狀),並持上開聲明書、民事聲明狀及民事撤回告訴狀向本院行使,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告訴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附表一各編號書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告訴均係事實,乙○○確利用戊○○精神不濟,騙戊○○去簽署前揭民事聲明狀、撤回告訴狀與聲明書等,當然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等語。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1300號、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查戊○○在簽立如附表一各書狀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被告告訴狀所稱之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乙○○不可能以「能領得法院判決之100 多萬元」云云,騙得戊○○簽立上開書狀等情,雖能由公訴意旨所舉之乙○○與戊○○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各書狀得到相當之佐證,本院也肯認上情確屬事實,並敘明理由在前。但此為戊○○書寫附表一各書狀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在提告訴當時,主觀上對此是否有所認識,為使乙○○受刑事處分,才故意虛構與上開事實不符之情節來誣告乙○○,尚難得知。
(三)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彼認為被告知道戊○○在事務所寫的附表一各書狀都是基於自己自由意願所寫,因為戊○○這樣寫心裡沒有壓力,被告不會誤解是偽造或戊○○違反自己意願而書寫,因為被告與戊○○已經鬧翻,戊○○不能諒解被告將錢丟在她身上,所以戊○○有寫這些不利於被告的書狀,被告應該不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但被告於戊○○簽立附表一各書狀時並未在場,對於戊○○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遭告訴人乙○○誘使簽立書狀等情,並未親自見聞,衡情當僅能從戊○○轉述得知,而告訴人乙○○也僅片面接觸來事務所簽立書狀之戊○○,至於戊○○如何向被告轉述其在乙○○事務所簽立書狀之緣由,也未親自見聞,故乙○○上揭關於「被告知道戊○○在事務所書寫附表一各書狀是基於自由意願所寫」之證詞,核不過為告訴人自己依所見戊○○之舉止反應(戊○○這樣寫心裡沒有壓力),或者戊○○向彼陳述與被告感情不睦等情節(已經鬧翻了;不能諒解被告將錢丟在她身上),片面推測之詞而已,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尤其被告供稱:渠赴法院閱卷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號之書狀,問戊○○,戊○○便稱是其施用毒品,精神不濟,又遭乙○○騙稱簽立書狀就能領到法院判決之100 多萬元才簽的,所以渠認為乙○○此舉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等語明確,經核與戊○○自94年9 月間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受訊起,至本院偵審程序證稱之簽立書狀過程情形相吻合,更有合理懷疑,足認戊○○到乙○○事務所簽立附表一各書狀後,遇被告質問時,可能因畏懼責罵或其他親誼緣故,才向被告謊稱:簽書狀時精神狀況不佳,都是乙○○誘騙其簽名云云,致使被告主觀上錯認戊○○是在此情節下簽立書狀,加以被告法律常識不足,不解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假冒名義人名義製作虛構內容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誤認戊○○因精神狀況不佳遭誘使簽立書狀,也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故而對乙○○提出前揭刑事告訴。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所告訴乙○○偽造文書之情乃屬虛構,本院亦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可能因誤認乙○○有涉犯偽造文書之嫌疑而提刑事告訴。此外,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以供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誣告罪之成立,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乃事實上同一誣告行為,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編│ │ 戊○○聲明之位置、日期、內容 │戊○○出││ │書狀名稱├────┬────┬───────────────────┤具聲明狀││號│ │位 置 │日 期│ 內 容 │之對象 │├─┼────┼────┼────┼───────────────────┼────┤│⒈│聲明書 │書狀本文│94.2.18 │本人茲聲明自即日起終止家父丁○○對本人│乙○○ ││ │ │ │ │之一切代理權,目前進行中之由陳律師代理│ ││ │ │ │ │之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 │ │ │ │第二四六八六號,本人依約仍應續行支付執│ ││ │ │ │ │行或和解所得之一成為律師後酬),日後有│ ││ │ │ │ │關案件之聯繫請陳律師逕向本人為之,並請│ ││ │ │ │ │陳律師此後勿再告知任何有關本人之事務予│ ││ │ │ │ │家父知悉(家父此前為本人支出之律師費,│ ││ │ │ │ │本人會自行與伊解決) │ │├─┼────┼────┼────┼───────────────────┼────┤│⒉│被告偽造│同左書狀│94.5.31 │本紙書狀是假的,我不知為何會有本書狀,│乙○○ ││ │之民事解│下方 │ │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仍然要繼續委託│ ││ │除委任狀│ │ │乙○○律師及其助理甲○○辦理本件強制執│ ││ │ │ │ │行,請陳律師續辦。 │ │├─┼────┼────┼────┼───────────────────┼────┤│⒊│民事聲明│書狀本文│94.6.21 │本狀附件一之文件(指被告偽造之民事解除│臺灣桃園││ │狀 │ │ │委任狀)並非本人所撰,自不生效力,請鑒│地方法院││ │ │ │ │核。 │民事執行││ │ │ │ │ │處 │├─┼────┼────┼────┼───────────────────┼────┤│⒋│被告偽造│同左書狀│94.6.21 │我完全不知有這份起訴狀,後面具狀人的章│乙○○ ││ │之民事起│第1 頁下│ │也不是我蓋的,這起訴不是我的意思,我跟│ ││ │訴狀 │方 │ │陳律師或甲○○小姐並無任何律師費的爭執│ ││ │ │ │ │(包括前金,後謝)。就算有,我也正式拋│ ││ │ │ │ │棄,並請繼續為我辦理桃園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 │的強制執行(91執金字第24686 號),謝謝│ ││ │ │ │ │(約定的一成後謝酬金均照付)。 │ ││ │ ├────┤ ├───────────────────┤ ││ │ │第6頁「 │ │這不是我蓋的章 │ ││ │ │戊○○」│ │ │ ││ │ │印文下方│ │ │ │├─┼────┼────┼────┼───────────────────┼────┤│⒌│民事撤回│書狀本文│94.6.22 │一、本人聲明撤回本件起訴之全部。 │本院士林││ │起訴狀 │ │ │二、本人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不知誰擅用本│簡易庭 ││ │ │ │ │ 人名義起訴,本人茲明確聲明與乙○○│ ││ │ │ │ │ 律師、甲○○小姐並無任何律師費之爭│ ││ │ │ │ │ 執,就算有,在此也正式向法院聲明拋│ ││ │ │ │ │ 棄此項權利,請副知乙○○律師及巳○│ ││ │ │ │ │ ○小姐。又本人早已請乙○○律師繼續│ ││ │ │ │ │ 為本人辦理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 ││ │ │ │ │ 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24686 號)。 │ │├─┼────┼────┼────┼───────────────────┼────┤│⒍│民事聲明│書狀本文│94.6.28 │6 月22日我寫的撤回狀,法院如果要確認我│本院士林││ │狀 │ │ │的身份,請直接撥我手機,電話是00000000│簡易庭 ││ │ │ │ │00,我可以直接到法院來(我的身分證遺失│ ││ │ │ │ │,可不可以用其他證件替代?),但是希望│ ││ │ │ │ │不要跟父親碰到面,起訴狀上所寫的地址:│ ││ │ │ │ │臺北市○○區○○街399 之5號2 樓是錯的 │ ││ │ │ │ │,我不可能收得到,起訴狀上面的章也不是│ ││ │ │ │ │我的,如果要寄文件給我,請寄到我現在的│ ││ │ │ │ │地址: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 ││ │ │ │ │我已經撤回了,希望開庭不要叫我去,謝謝│ │├─┼────┼────┼────┼───────────────────┼────┤│⒎│聲明狀 │書狀本文│94.7.7 │7 月15日開庭前我可以隨時去法院確認撤回│本院士林││ │ │ │ │的意思,但是我不敢去開庭,遇到爸爸我會│簡易庭 ││ │ │ │ │被罵死,爸爸以後一定也會逼我承認起訴是│ ││ │ │ │ │真的,如果以後我承認起訴是真的也是被逼│ ││ │ │ │ │的,希望7 月15日開庭前能叫我去確認身份│ ││ │ │ │ │,7 月15日我不去開庭,以後也不去。 │ │└─┴────┴────┴────┴───────────────────┴────┘附表二┌─┬────┬──────────────────────────────┬────┐│編│文件名稱│文件內容 │備註 ││號│ │ │ │├─┼────┼──────────────────────────────┼────┤│⒈│委託書 │茲委託甲○○小姐代領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 ││ │ │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同時交付林│ ││ │ │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 │ ││ │ │ 委託人:戊○○ │ ││ │ │ 代理人:丁○○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⒉│收據 │茲代戊○○收取右開存摺正本及印鑑(代理人切結確有代領之權,如│收據右方││ │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附有辰○││ │ │ 立據人:戊○○(代) │○陽信銀││ │ │ 代理人:丁○○ │行存摺內││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頁影本。│└─┴────┴──────────────────────────────┴────┘附表五(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四)參照。 │├──┼───────────┼───────────┼──────┼─────────┤│ 二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前者,亦同。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定前犯數罪,該數││ │ │ │ │ 罪均於新法施行前││ │ │ │ │ 所犯,因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應適用舊法之規││ │ │ │ │ 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一)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比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