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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庚○○被起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庚○○其餘被起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於民國86年間起至90年6 月間某日止,擔任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46號,以下簡稱電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0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8 月間某日止,擔任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5 樓,以下簡稱米瑟奇公司)之行銷管理部協理兼技術總監,其明知電通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等,主要負責販賣手機、代辦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中華等各家電信公司門號;而米瑟奇公司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務等,均未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被告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86年間起,利用電通公司向學生、客戶代辦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機會,蒐集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提供之個人資料(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財務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以電子檔案儲存於光碟或磁碟片中,自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止,未經上開個人資料所有人之書面同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意圖,陸續將前揭資料,以每筆新臺幣(下同)0.9 元之代價,出售計約40萬筆個人資料與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4號案件,以丙○○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案件駁回上訴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力公司)牟利,丙○○復將上開個人資料出售與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他人。

(二)被告庚○○係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以下簡稱富逸公司)之資訊部經理,明知未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公司販賣貴賓卡DM與客戶之機會,蒐集客戶提供之個人資料(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財務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蒐集客戶甲○○、乙○○等之「91男性高消費」(共計83,437筆)、「91男性高消費電話檔」(共計422,395 筆)個人資料,以電子檔案儲存於光碟或磁碟片中,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間某日止,未經上開甲○○、乙○○等個人資料所有人之書面同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意圖,陸續將前揭甲○○、乙○○等個人資料燒錄於2 片光碟片中,以每筆1 元代價,出售上揭甲○○、乙○○等個人計約90萬筆資料與丙○○經營之優力公司牟利。嗣丙○○將上開甲○○、乙○○等個人計約90萬筆資料,再出售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甲○○、乙○○等人。

(三)被告庚○○自90年間某日起至92年3 月間某日止,因任職於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邀約客戶購買旅遊會員卡,以每筆1 元或1.5 元代價,向丙○○經營之優力公司購買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使用,以電子檔案儲存於光碟之列印名單(每筆1 元)或含地址及光碟片(每筆1.

5 元)之個人資料,非法用以推銷購買該公司旅遊會員卡,致生損害於他人(未據告訴)。

(四)嗣於93年8 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至被告戊○○住處、電通公司、米瑟奇公司進行搜索,扣得電通公司電腦主機1 台、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5張、和信電信客戶送件紀錄表154 張、泛亞電信客戶送件紀錄表5 張、米瑟奇公司簡介資料7 張、臺灣地區各年齡人數分佈統計表7 張,另在被告庚○○任職之富逸公司進行搜索,扣得警方自被告庚○○個人及其公司電腦內燒錄儲存之個人資料光碟片2 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所為上開(一)、(二)之行為,均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斷,及犯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庚○○被起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部分):

(一)因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情形,而應諭知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被起訴自91年年初至93年2 月間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之罪嫌,及被告戊○○被起訴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丁○○、己○○之個人資料而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第33條之罪嫌;被告庚○○被起訴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之罪嫌部分):

1、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上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0號卷宗,該案承辦檢察官就告訴人丁○○、己○○等人告訴被告2 人所涉下列犯罪事實,業於95年7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8 月28日確定:「被告戊○○為米瑟奇公司技術總監及行銷管理部協理;被告庚○○則係富逸公司資訊部經理。其等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年初至93年4 月間,被告戊○○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寶島銀行門口,以每筆資料0.9元之價格,將總計40萬筆之個人資料販售與優力公司之負責人丙○○;被告庚○○則在臺北市○○○路○○○ 號即富逸公司附近,連續將『貴賓卡DM』及『高消費人口』個人資料名單共計約90萬筆之個人資料販售與丙○○,供其對外販售圖利。嗣經警於93年8 月20日搜索米瑟奇公司、被告戊○○住處及其前經營之電通公司、被告庚○○之住處及富逸公司時,查獲上揭犯行,因認被告

2 人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之罪嫌。」,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26日函文1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332 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起訴日期為95年8 月20日,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之時間則為95年9 月6 日,且該起訴書送達本院之時間乃95年9 月11日,顯然本件起訴事實與上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事實重疊部分,亦即上開理由欄一(一)被告戊○○自91年年初至93年2 月間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之罪嫌,及其被起訴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丁○○、己○○之個人資料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之罪嫌(告訴人丁○○填寫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時間為88年9 月26日,告訴人己○○填寫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時間為87年11月27日,此有該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第65頁、第66頁), 雖均在不起訴處分事實所載時間前,然縱認被告戊○○有蒐集告訴人丁○○、己○○個人資料之行為,其實際蒐集時間為何不明,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被告戊○○被告訴及警方移送其自91年年初某日起至93年4 月間某日止,將告訴人丁○○、己○○之個人資料販賣與丙○○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縱使被告戊○○涉嫌蒐集告訴人丁○○、己○○個人資料之時間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事實所載時間前,也與嗣後其於91年年初某日起至93年4 月間某日止涉嫌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關係,而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與上開理由欄一(二)被告庚○○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之罪嫌部分,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情形。

3、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0號全案卷宗,及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除本件尚有證人王克明、乙○○之證述外(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0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件其餘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證據相符。而警方於93年8 月20日自被告庚○○個人及其公司電腦內燒錄儲存之個人資料光碟片2 片中,存有告訴人王克明、乙○○之個人資料,經比對結果,與在丙○○處扣得之光碟內容資料相符之事實,有比對資料1 份附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內可稽(參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換言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即有此一比對相符之證據,且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仍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則證人王克明、乙○○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自非新證據,此外,本件亦無發現新事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針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部分,本案檢察官本不得再行起訴,然其既就此部分疏為起訴,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情形,而應諭知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被起訴自86年間起至90年年底止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之罪嫌(告訴人丁○○、己○○部分除外) 部分):

1、按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意圖營利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萬元以下罰金,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罪責需告訴乃論,則規定於同法第36條。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著有明文。

2、經查,被告戊○○被起訴此部分犯嫌(告訴人丁○○、己○○部分除外,理由已如前述),遍查全卷結果,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戊○○、庚○○被起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業經公訴人捨棄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本件搜索扣案物品、被告2 人處扣案之電磁紀錄與丙○○處扣得光碟內容是否相符比對結果1 份(其中被告戊○○之資料與丙○○之資料比對相符數目為2 筆,被告庚○○之資料與丙○○之資料比對相符數目為1,515 筆)、拍攝有搜索過程及扣得之物的相片16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將資料提供給別人,扣案的資料是因為電信公司都有提供通訊行四聯式的資料,伊會留1 份備查,萬一之後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開通,伊可以查詢,扣案資料上面也有載明是給我們留存用的,本件從伊處扣案的丁○○、己○○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是該

2 人到伊那裡申請門號時的三聯式資料,縱使在丙○○那邊找到丁○○、己○○的電腦紀錄,也不能證明伊有賣資料給丙○○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之前任職於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公司時,有擔任公司窗口,透過丙○○向優力公司買過個人資料,目的是要推銷公司旅遊業務,伊沒有販賣個人資料給丙○○。至於警方從伊個人電腦及公司電腦下載之個人資料,是伊公司為了要邀約客人參加公司的旅遊會員卡說明會,而做街頭訪問及辦活動請人填寫問卷資料得來,因為伊沒有接受被害人委託,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刑法上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則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此外行為人尚須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合先敘明。

2、被告戊○○被起訴背信罪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利用電通公司向學生、客戶代辦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機會,蒐集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提供之個人資料,以電子檔案儲存於光碟或磁碟片中,再陸續出售前揭資料與丙○○,而涉有背信罪嫌。惟被告戊○○在電通公司、米瑟奇公司任職期間,主要業務為擔任各家電信公司之經銷商,於客戶填寫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後,代各家電信公司審核並發給門號SIM 卡與客戶租用,此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之遠傳電信經銷商欄位,蓋有電通公司戳章可證(參本院卷第97頁),換言之,被告戊○○對申辦門號之客戶而言,應屬於出租人(即電信公司)之使用人地位,其並無受任於申辦客戶為其等保管個人資料,是以縱使被告戊○○有蒐集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行為,亦非背信罪所得相繩。更何況證人丙○○雖於偵查、本院中證稱:伊91年年底認識被告戊○○,隔了2 、3 個月,被告戊○○開始賣個人資料給伊,1 筆賣9 毛錢,因裡面不正確的資料很多,所以第2 次就有折讓,被告戊○○總共賣給伊3 次共40萬筆左右的資料云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3 頁),然經警方將被告戊○○處扣得之資料與丙○○處扣得之光碟內容資料比對結果,亦僅有2 筆資料相符,與證人丙○○所述交易40萬筆資料之差距過大,其證言顯有瑕疵,本院自難僅憑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背信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戊○○此部分罪名無罪之諭知。

3、被告庚○○被起訴背信罪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庚○○利用公司販賣貴賓卡DM與客戶之機會,蒐集客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蒐集客戶甲○○、乙○○等之「91男性高消費」(共計83,437筆)、「91男性高消費電話檔」(共計422,395 筆)個人資料,以電子檔案儲存於光碟或磁碟片中,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間某日止,陸續出售前揭資料共約90萬筆與丙○○,而涉有背信罪嫌。

惟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大約90年時,伊有到臺北市○○街與忠孝東路之太平洋公司(全名忘記了)留下地址、家裡電話、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不知道有沒有留,伊覺得那是1 個簡單旅遊行銷說明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電腦內之個人資料來源,為做街頭訪問及辦活動請人填寫問卷資料而來,乃信而可採。被告庚○○之個人資料,既係填寫人自願受訪填載,自難認被告庚○○有何受任於各該填寫人為其等保管個人資料之義務,是以縱使被告庚○○有蒐集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行為,亦非背信罪所得相繩。更何況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庚○○大約賣給伊90萬筆個人資料,每筆1 元,有部分是交換沒有算錢的,所以他大概賺了30多萬元云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第11頁),然其於本院復改證稱:對於伊在偵查中所言,伊是拿錢請被告庚○○幫伊拿資料,因為被告庚○○買資料比較便宜,所以伊請他幫忙買,被告庚○○給的次數及筆數已經忘記了,伊大概給他2、30萬元,至於高消費人口個人資料只是1 個代名詞,裡面的資料不一定都是庚○○給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

0 頁至第168 頁),故丙○○自被告庚○○處取得之個人資料,是否是被告庚○○自各被害人處蒐集後賣給丙○○,亦有可疑;況經警方將被告庚○○電腦內下載之個人資料,與丙○○處扣得之光碟內容資料比對結果,亦僅有1,515 筆資料相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交易90萬筆資料之差距過大,其證言顯難遽採,本院自難僅憑其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背信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庚○○此部分罪名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上開理由欄一(三)部分,被告庚○○所涉行為既未經他人告訴,自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之罪嫌可言,而被告庚○○向丙○○購買他人之個人資料,其既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對該他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當然亦不構成背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未載明該部分事實有涉犯何罪名,公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該部分事實之記載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35 頁),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