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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王美月與陳潘紅年為會首及會員關係。王美月於民國84年間因經濟發生困難而宣布停止標會,經會員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5年9 月4 日上午開庭完畢,在法院門外陳潘紅年與其他會員邀王美月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南湖國小附近協商和解事宜,在同意和解條件,王美月並自願簽立本票交付陳潘紅年以清償會款後離去。詎王美月明知陳潘紅年在商談和解事宜時,並未毆打其身體及妨害其行動自由,竟於當日晚上23時30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誣告陳潘紅年、林秀絨、羅沈珠、王阿敏、許劉甜妹、吳月霞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其身體、並妨害其人身自由。嗣王美月復心生悔意,於同年月8 日下午14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白其向天母派出所所訴內容為虛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潘紅年、許劉甜妹、王阿敏於偵查中(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詢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85 年9月20日北市警市分三字第19460 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同時一次誣告陳潘紅年、林秀絨、羅沈珠、王阿敏、許劉甜妹、吳月霞等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前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美月雖於85年9 月6 日向天母派出所誣告陳潘紅年、林秀絨、羅沈珠、王阿敏、許劉甜妹、吳月霞等人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即心生悔意於同年月8 日向士林分局自白其所訴虛偽,此有警訊筆錄、士林分局85年9月20日北市警士分三字第19460 號函可佐,則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至明,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