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之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於要塞堡壘地帶陸地第一區為攝影、描繪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地圖貳份、照片伍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地圖貳份、照片伍張、木棍壹支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
事 實
一、丁○○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雖知「衡山指揮所」周邊地區,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大直要塞管制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竟因對國內選舉情形及政治情勢不滿,於民國93年7 月間,以自備之照相機,至距「衡山指揮所」基線400 公尺內之通北街146 巷、北安路145 巷、501 巷一帶(要塞堡壘地帶陸地第一區),拍攝「衡山指揮所」之出入口及附近之相關軍事設施與地形地貌,並描繪「衡山指揮所」附近之相對位置圖。丁○○於完成拍照及描繪地圖後,隨即於93年8 月
1 日將前揭「衡山指揮所」周邊地區之照片5 張、地圖2 份及丁○○私人寄交大陸國家主席江澤民之信件,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統一超商社后店」,委託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康智傑以快遞郵件之方式,欲將前揭照片及地圖寄交江澤民,康智傑將前揭郵件送交「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時,經該公司安全人員張維修發覺有異,提出上開郵件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舉,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扣得郵件內之照片5 張及地圖2 份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3年12月23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至丁○○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弄○ 號10樓之2之住處搜索時,丁○○明知調查員乙○○、甲○○、黃文松等人持有搜索票,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竟持其所有之木棍攻擊調查員乙○○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暴,幸經台北市調處人員制伏,並扣得上揭木棍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96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經核:
(一)其關於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犯行之自白,與證人康智傑即統一超商社后店店員、張維修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人員證述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寄交郵件,郵件內容則「衡山指揮所」周邊地區之照片5 張、地圖2 份及丁○○私人寄交大陸國家主席江澤民之信件等節相符;而被告所拍攝、繪製之照片、地圖內容,均係「衡山指揮所」周遭,該處所位於大直要塞管制區內,拍攝或繪製之地點則在要塞堡壘地帶基線外50公尺左右(400 公尺內),乃要塞堡壘地帶陸地第一區,有卷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9 月21日勁勞字第0930013651號函、國防部公告大直要塞管制區界線圖1 紙、被告所拍攝、繪製之照片5 張及地圖2 份為憑,並經檢方會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少校白祥瑞、中校丙○○在現場比對被告所製作之照片、地圖並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二)台北市調處調查員乙○○等人於93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公務,經表明身分,被告竟於開門之際持木棍攻擊乙○○頭部,其餘執行搜索之調查員黃文松等人旋將被告制伏,並出具證件及搜索票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037號搜索票影本、乙○○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以及被告持以攻擊證人乙○○之木棍1 支扣案為憑。被告雖曾一度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台北市調查處人員並未表明身分,亦未出具相關證件及搜索令狀,逕行闖入民宅,伊始出手防衛云云;然台北市調查處經向本院合法取得搜索令狀,該處人員又均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予以聘任,對於執行搜索依法應踐行之程序知之甚詳,衡無取得搜索令狀而拒絕出示於相對人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寄交郵件予中共領導人,以及於警偵訊及歷次庭訊中,始終表露對當前政治局勢之不滿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台灣政府機關敵意甚深,證人乙○○指證被告知悉其等執法身分及所執行之公務,竟出手攻擊等節,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應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以下茲就上開刑罰法律修正之規定及原則,論究被告於本案中所應適用刑法之準則:
(一)刑法第19條修正前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第
1 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 項)」,第1 項「心神喪失」與第2 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惟該用語之語意極不明確,且失之抽象,修正後第
1 項、第2 項,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和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3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刑責規定,其規定如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
是本條之修正乃關於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核亦該當舊法中所謂「精神耗弱」之語意,則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關於妨害公務罪之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千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9 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於要塞堡壘地帶陸地第一區攝影、描繪之行為,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2 罪間,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妄想症」,平常即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及聽幻覺。於本案中,被告之犯行並非受妄想或幻覺之直接影響,然被告因平時即缺乏病識感,其判斷力自不如一般人之水準,可推測被告於犯行當時,因其精神之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整能力,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心神喪失,此有該院95年12月26日北市醫精字第0958349745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可憑;另本院斟酌被告迭次庭訊時,對於各執法機關均抱持極大敵意,不斷質疑執法者意圖對其迫害,有妄想情事,且竟擬以普通郵寄方式寄信予對岸領導人,顯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認知水準,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可認被告確有精神耗弱之情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為,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國家安全,偵審中又數次逃亡,拒不接受審判,原應重懲,惟念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於偵審中已羈押3 月有餘,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罹有妄想症,又缺乏病識感,判斷力不如常人,有予以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地圖2 份、照片
5 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9條
(測繪要塞處所罪)犯 第4 條第1 款或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