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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 號民國93年8 月17日有罪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於93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同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惟聲請人於上開寄存送達生效前之93年12月12日另案羈押,致無法收受該文書,台灣高等法院竟以寄存送達合法,本案於93年12月23日確定,將聲請人移送執行,檢察官並指揮自94年4 月26日起執行。聲請人於94年1 月20日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上訴駁回,經聲請人就該裁定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於94年4月14日撤銷台灣高等法院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本案經聲請人遵期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檢察官嗣於同年5 月16日停止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本案於聲請人判決有罪確定前,本受無罪推定,惟竟於尚未判決確定前即94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6日將聲請人違法送監服刑,顯係違法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5 千元計算21日非法執行之賠償。

二、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冤獄賠償法第

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國家於實現刑罰權之過程中,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冤獄賠償法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賠償人民因不法羈押或執行所生損害之賠償。惟冤獄賠償法既係賠償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自由之侵害,自以人民確有損害之發生,始有賠償可言,否則雖有侵害行為,亦不能請求賠償。此與國家賠償法對於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亦係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二者相同。

三、經查:

1、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8 號於93年8 月1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於93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3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龍安派出所(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下稱上訴卷,卷 (一)第70 頁),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偽造文書全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於93年12月12日另案羈押,致未合法收受上開判決書之送達,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以為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94年1 月12日以院信刑子字第0940000346號函發執行(上訴卷(二)第5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4年4 月22日簽發94年執助性字第220 號執行指揮書,自同年4 月26日起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該指揮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4年1 月20日對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上訴駁回,惟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於94年4 月14日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聲請人經合法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在卷可考。而檢察官於94年5 月17日即停止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出監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是本案於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於94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確在監執行。

2、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6 月3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檢察於94年8 月1日指揮執行,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雖於判決確定前誤為判決業經確定而將聲請人送監執行,業如前述,惟本案聲請人嗣經就所犯強盜罪與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扣除聲請人前已執行之21日(即

94 年4月26日至同年5 月16日,94年5 月17日已變為羈押被告之身分),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5 日94年執更戊字第120 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本應入監服刑,終其執行折扺刑期結果並無逾期執行或羈押,即無冤獄可言,參諸冤獄賠償法,係以人民確有損害之發生,始有賠償可言,否則雖有侵害行為,亦不能請求賠償之旨,尚難認聲請人受有損害,其請求依冤獄賠償法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