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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雄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戊○○患有精神分裂症併輕度智能不足,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3日向己○○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4樓編號6 號房,而該處為一6 層樓連棟式集合住宅建築物,作為住宅大樓使用,己○○將該址分成6 間套房出租,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戊○○於95年3 月5 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認識越南籍女子武氏釵,得知武氏釵與其夫甲○○有搬家換屋之需要,即於同年3 月6 日下午,以察看住家環境為由,邀請武氏釵前往上開租屋處,雙方至戊○○上址6 號房之租屋處後,戊○○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當日又有飲酒,突無端指控武氏釵竊取其勞力士手錶,遭武氏釵否認後,戊○○竟萌生殺人犯意,將武氏釵壓倒在床上後,以雙手強力掐緊武氏釵之頸部,武氏釵掙扎反抗致頭部撞擊出血(未至骨折),致武氏釵當場窒息死亡,戊○○擦拭屋內血跡後,即將武氏釵之屍體搬至藍色大塑膠桶內,於搬動中因屍體撞及不明硬物,致武氏釵屍體之右側太陽穴上方有內內凹之骨折,迨裝入塑膠桶後,其上覆以防塵布以為遮掩,並放置於上開6 號房內,戊○○其間仍正常作息,致與其同樓層之其他房客均無發現異狀。戊○○明知武氏釵已死亡,然其精神狀況仍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時,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以佯稱「阿德」名義,向甲○○詐稱武氏釵欠人債務,並約甲○○至上開租處附近台新商業銀行碰面,戊○○將甲○○帶往上開租處廚房即編號第7 號房間內,當面向甲○○訛稱,如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與武氏釵聯絡,如肯交付10萬元,則武氏釵即可返家,惟因甲○○堅持要先見到武氏釵方肯付錢,始未受騙交付財物。戊○○另於當日(即12日)下午近5 時許,接獲房東己○○來電催討房租,心生不滿,加以不知如何處理武氏釵屍體,且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時,竟起意縱火燒屋,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損壞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將上開放有武氏釵屍體之塑膠桶搬至廚房即第7 號房內,先將鐵鎚、鋸子、童軍繩、活動扳手與武氏釵所有之皮包1 個等物鋪置於該房之單人床上,再將裝有武氏釵屍體之藍色大型塑膠桶搬至單人床上面,並將其所有之衣物、棉被等堆置其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衣物、棉被等物品,見已起火燃燒,始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6 分許逃離上處,而經其引火後,該起火點即迅速延燒,致該處廚房之木門上部煙燻變黑,木材受燒剝落,寢室外側之木門受燒情形較為輕微,廚房內塑膠天花板受火流及高溫濃煙影響,造成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而裝有武氏釵屍體之藍色大型塑膠桶則燒熔,武氏釵之屍體並燒成焦黑,嗣於當日零時9 分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社后分隊接獲民眾報案出動救火,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1分許撲滅火勢而離去,火勢始未波及鄰近寢室而未至燒燬程度。嗣屋主己○○經通知後進入上址清理,發現起火處有焦屍1 具,隨即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巡邏員警姜清堯趕到現場查看,己○○誤以為該具焦屍為戊○○,即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戊○○確認,戊○○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回電,並於電話內向員警姜清堯自承該起火災為其所縱火,且其燒死女友乙○○,並表示其現於南部,2 、3 日後會自行到案等情,而自首其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損壞屍體之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汐止分局承辦員警調查,發覺乙○○並未身亡,即向乙○○告知上情,並請乙○○協助逮捕戊○○。嗣當日上午10時57分許,乙○○接獲戊○○來電要求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內貨櫃場內見面談判分手事宜,員警得知上情,遂先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口附近埋伏,迨至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戊○○前往上址貨櫃場赴約而遭警當場查獲,並自戊○○身上起獲水果刀1 把、上開打火機與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支等物。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與甲○○訴由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掐死被害人武氏釵後,將其屍體置於藍色大型塑膠桶內,數日後以打火機點燃燒燬武氏釵之屍體並燒及上開租屋處,且其打電話予甲○○告知武氏釵欠債之事實,坦承有殺人、燒燬建築物及損壞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涉有詐欺未遂罪嫌,辯稱:武氏釵確實有欠人債務,伊打電話給甲○○,只是要告訴他這件事,並非想騙他錢云云。惟查:

(一)殺人部分:㈠殺人之事實:

被告以手掐被害人武氏釵之脖子,武氏釵掙扎反抗致頭部撞擊出血,致武氏釵當場窒息死亡,嗣再點火焚屍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第70頁)、驗斷書(附於本院卷內)等在卷可參;而該具焦屍因被燒燬嚴重,致告訴人甲○○無法辨識外貌(見偵查卷第21頁),然其證述:於案發縱火現場起出之女用皮夾與皮夾內之大門磁卡、相片等物品為被害人即其妻武氏釵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 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被告居住上址6 號屋內之血跡反應,與由告訴人甲○○交付被害人武氏釵生前之內褲、死者屍體之肋骨作DNA 型別鑑定,認該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95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第302 頁)1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具焦屍,確為被害人武氏釵無訛;又經解剖鑑定結果,認武氏釵,應係死後才遭火燒,死亡原因極可能是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疑有他殺之嫌,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518號鑑定書(附於相驗卷第58頁69頁)1 份及屍體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再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汐止轄內武氏釵命案勘察報告」(附於偵查卷第240 頁至第343 頁),認死者血跡廣泛分佈於被告居住上址6 號屋內之電視、窗簾、房門外側等處所,而電視螢幕上血跡均位於邊緣及縫隙內,螢幕上其餘位置則未發現血點分布,一般而言血跡(或其他液體)難以直接噴灑至螢幕縫隙內,其型態則與將螢幕上血跡抹至縫隙內情形相符,判斷兇嫌(誤載為死者)有擦拭現場血跡之嫌,且研判該處為第一現場之成分居大(見偵卷第248 頁)。故被害人武氏釵確係於被告居住上址6 號房內,生前遭外力致窒息死亡,死亡後再遭縱火損壞屍體,應甚明確,足證被告自白其在上址6 號房內,以手掐被害人武氏釵之脖子,因武氏釵掙扎反抗致頭部撞擊出血,致武氏釵當場窒息死亡,嗣再點火焚屍等情與事實相符。至依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汐止轄內武氏釵命案勘察報告」,認武氏釵之頭骨右側太陽穴上方有內凹之骨折,但腦內膜未出血,為死後外力所造成(附於偵查卷第244 頁、第248 頁),而被告否認有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且該骨折係死後所造成,應認係被告於搬動武氏釵屍體時撞及不明硬物所致。

㈡殺人動機:

⒈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武氏釵究係如何認識,被告稱係經由越

南籍女子「丁○○」介紹,而該「丁○○」經本院調查結果,雖可證明確有其人(有戴政傑診所病歷記錄首頁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卻無從傳訊(依病歷記載之地址傳訊,傳票以查無此人退回),且死者已矣,對於被告與被害人究係如何認識、關係如何乙節,自甚難瞭解,然依被告供稱:武氏釵不爽她先生與前妻及與前妻所生之小孩有聯絡等情(見相驗卷第5 頁),核與告訴人甲○○陳稱:伊與前妻有生小孩,與前妻及小孩都還有聯絡,武氏釵很討厭伊與前妻聯絡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相符觀之,應認被告與武氏釵縱非熟識,然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交談,否則被告豈會知悉被害人與夫家之私事,是被告供稱被害人武氏釵與其夫甲○○有搬家換屋之需要,至其住處乙節,堪可採信。

2.至於被告為何殺死被害人武氏釵乙節,其雖堅稱:是因為懷疑武氏釵偷走一支勞力士手錶,伊要武氏釵還,但武氏釵不肯,就自行脫光衣服躺在床上,表示要以性交易抵債,伊不肯,怕她脫光衣服會亂叫,所以才掐死她云云。惟:對於該支所謂勞力士手錶究係何人所有,其先後供述不一,有時稱:是伊送給伊父親的(見偵查卷第10頁、第18頁,第97頁),有時又稱:是伊父親送給伊的(見本院聲羈卷第2 頁),其供詞反覆,是否有該支勞力士手錶之存在已頗令人生疑;另被告一再指稱與被害人認識僅數日,於見面第2 次時即發生性關係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阮氏香證述:伊與被害人武氏釵認識3 年多,武氏釵並未提過有交男友之事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觀之,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武氏釵間有至如此親密之程度;而被害人武氏釵屍體之陰道,經以SM試劑精斑試驗法檢測,未發現精斑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5年3 月27日工作編號95B0358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附於相驗卷第6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當天有何強制性交之不軌意圖;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併輕度智能不足,又係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詳如後述),且自承殺武氏釵當日有飲酒(見本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其當時之思考及行事方法,自難依一般正常人之思考邏緝而推論(此從其與武氏釵之屍體在上址6 號房內共處數日亦可明),被告所辯上情,故尚乏實據,然公訴人指被告以武氏釵偷竊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為藉口,要求武氏釵與渠性為性交為抵償代價,遭武氏釵拒絕,始萌生殺人犯意等情,亦屬無據,然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指稱因被害人武氏釵竊取勞力士手錶乙事始發生本命案,故本案應是被告在武氏釵至其上址住處後,因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突無端指控武氏釵竊取其手錶遭武氏釵否認後,始起殺機甚明。而被害人武氏釵之屍體被發現時為焦黑之裸屍,則被害人武氏釵究係被告勒斃前脫掉衣物或勒斃後始遭脫掉衣物,因被告思考、行事非常人所能比擬,已如前述,其所言又不盡可採,而無從認定,然不論是何時脫掉武氏釵之衣物,均無解其殺人犯行。綜上,被告殺死被害人武氏釵之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損壞屍體部分:㈠被告係自95年2 月13日起,向己○○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

市○○路○○○ 號4 樓6 號房,該址分為6間套房,尚有2間房間分租予張宏瑞(1 號房)、葉聯興(9 號房)等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己○○證述屬實(見偵查卷25頁、第25之1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86頁至第91頁),另經證人馬彩莉於警詢中證述:伊住1 號房,但火災時伊不在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明確,足認上開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㈡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裝有武氏釵屍體藍色大型塑膠桶上之衣物、棉被等物,引火後旋即燃燒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依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略以:「本案僅造成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4 樓廚房處所受火燒燬,火勢未波及鄰近寢室,故研判該址即為起火戶。檢視該址陽台處所,認火流並未往陽台處延燒;該址廚房之木門上部煙燻變黑,木材受燒剝落,寢室外側之木門受燒情形較為輕微,廚房內塑膠天花板受火流及高溫濃煙影響,造成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廚房內單人床上堆放大量衣服雜物,僅衣服雜物處所有燃燒跡象,由上顯示火流係由廚房往室內走道延燒。本案依現場內部受燒程度、內部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路徑情形,起火處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4 樓廚房單人床處所附近。」、「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附近,該內部物品並未儲放常溫下足以引燃之物品,故排除上述危險物、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又勘查、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或有掘獲配線短路熔痕跡象,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現場採屍體下單人床舖之碳化物等攜回鑑析,雖未檢驗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但經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戊○○以打火機點燃棉被、衣物為引火源。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人為因素(縱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4 月10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5年3 月24日檔案編號H06C13A1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含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人員勘查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於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以放火之打火機1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死者武氏釵之屍體呈焦黑狀,除經上述之相驗、解剖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佯以「阿德」名義,撥打告訴人甲○○手機,向其詐稱武氏釵欠人債務,並約甲○○至上開租處附近台新商業銀行碰面,戊○○將甲○○帶往上開租處廚房即編號第7號房間內,當面向甲○○謊稱,如先行交付5 萬元,即可與武氏釵聯絡,如肯交付10萬元,則武氏釵即可返家,惟因甲○○堅持要先見到武氏釵方肯付錢,始未受騙交付財物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見相驗卷第46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223 頁)。而被告對此供詞反覆,或稱:幫金主要的(見偵查卷第97頁),或稱:叫甲○○來喝酒,叫他不要帶錢來(見本院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告訴甲○○如果拿出5 萬元來代妻還錢,就可以與武氏釵聯絡,如果還10萬元武氏釵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中並稱:要甲○○拿10萬元給對方(見相驗卷第

7 頁),又稱:有叫甲○○拿錢來出來還債云云(見偵查卷第183 頁)。然被害人武氏釵其時既已死亡,縱告訴人交出財物,武氏釵亦無法回去,足認被告以此詐騙告訴人圖得財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

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㈢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末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關於精神狀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

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因修正後之法條,僅係將學理解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㈦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4條第2 項、6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殺死被害人武氏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之

殺人罪。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固然著有判例,然該判例前段已闡明該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

4 條第2 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 3條第1 項,又未如第174 條第1 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 3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7

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4 樓編號7 號之廚房,而該處為一6 層樓連棟式集合住宅建築物,作為住宅大樓使用,己○○將該層樓分成6 間套房出租,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7頁,即偵查卷第118 頁)在卷可參,是該建築物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故被告雖係在其自宅內放火,但其放火時當明知該棟大廈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其內,對整棟大廈之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其竟仍明知而故犯,故其所放火之處所,應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放火燃燒,致該址廚房之木門上部煙燻變黑,木材受燒剝落,寢室外側之木門受燒情形較為輕微,廚房內塑膠天花板受火流及高溫濃煙影響,造成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並未波及鄰近寢室而未至燒燬程度,已如前述,是該燃燒尚未致其住處或該大樓其他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武氏釵之屍體成焦黑狀,係另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其詐騙告訴人甲○○交付財物,因甲○○未交付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住宅及損壞被害人武氏釵之屍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上開2罪係牽連犯關係,容有錯誤。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僅將原第26條前段移為第25條第2 項,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㈡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又自首者,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亦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然仍應視其不實不盡部分是否為基本犯罪事實以定之,倘基本已經自述,而於犯罪事實之動機、手段等有不實不盡之情形,仍不失為自首,否則,即難謂有自首之適用。本件被告放火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火災被撲滅後,其房東己○○接獲通知至現場始發現一具焦屍,己○○報警後,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巡邏員警姜清堯趕到現場查看,己○○誤以為該具焦屍為戊○○,即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戊○○確認,戊○○於同日凌晨1 時

13 分 許回電,由己○○接通後轉由員警姜清堯接聽,被告向員警姜清堯自承該起火災為其所縱火,且其燒死女友乙○○,並表示其現於南部,2 、3 日後會自行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231 頁),而證人即員警姜清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有表示火是他放的;接到被告電話後才知道焦屍跟被告有關,之前並不知道何人把屍體燒焦;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死者是林湘琦,也有說林湘琦是他燒死的;因職務報告是案發後馬上寫的,記憶較清楚,以職務報告之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依卷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稱該火災係其縱火所造成,該具焦屍為其前女友乙○○,因林女騙光其錢財,所以放火將她燒死。被告稱其人在南部,約2 、3 日後會主動投案說明等情(附於偵查卷第172 頁)。綜上可見,被告對員警陳述其有放火並燒死林湘琦之情節,有關殺人之動機、手段及客體雖與事實不符,然仍無礙其對於「殺人」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且其陳述燒死林湘琦,自包含述及損壞屍體之部分,是被告確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損壞屍體犯罪事實前,向丙○○○○表明上情。至被告向丙○○○○表明上情後,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當時有向警員表示2 、3 日後會自行到案,已如前述,而員警係於當日(即95年3 月13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與證人林湘琦會面之處逮獲被告,依證人林湘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遭警逮捕時表示敢作敢當,並說他本來就打算過幾天會出來投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雖其又稱:被告當時有將手伸入外套內(見查卷第3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有將手伸入口袋內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尚難認被告遭員警逮獲時,有作何抗拒拘捕之行為,應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有關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損壞屍體罪,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有關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殺人罪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係依修正前之刑法64條第

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損壞屍體罪部分,因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從一重處斷後,已不另論,故無減刑問題)。公訴人認自首不包含殺人之犯行,尚屬有誤。

㈢查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態,證人林湘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做一些奇怪的事情,就是人怪怪的,做什麼事情都怪怪的,講話怪怪的;有時講話顛三倒四;應該是頭腦怪怪的;會傻笑(見本院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

5 頁至第7 頁);告訴人甲○○證述:與被告聯絡中,認被告講話有點反覆,讓伊覺得精神狀況有點奇怪,因為一般來說常人不會約伊在那種地方談話;跟被告談話時,他總是談非所問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經本院將被告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精神鑑定,認被告自述首次出現聽、視幻覺等精神症狀,係於20歲入伍服役前發生,服役及退伍後此現象仍持續,但並未就醫,被告於本案羈押時,有一段時間有聽幻覺經驗「聲音吵得我晚上不能睡覺」,在所內經由醫師診治給藥,首次接受精神醫療,自認吃藥對自己有幫助,自承退伍前開始有習慣性飲酒,每日喝保力達、高粱酒1 至2 瓶(約300 毫升),否認曾酒醉或出現酒精戒斷症狀,其自述犯案前曾飲用啤酒若干罐,但意識清楚。綜合其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精學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且有輕度「智能不足」,其於犯行當時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即刑法舊稱精神耗弱之情形)。雖然被告有習慣性飲酒之行為,且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但本次鑑定前,被告已在看守所羈押逾半年,在無法接觸酒精等精神作用物質之情形下,其精神病症狀仍持續,在接受醫師診治投藥治療後,聽、視幻覺、失眠等症狀均有顯著改善,應符合「精神分裂」之臨床診斷。被告於犯行當下,因被害人不肯歸還手錶,且懼怕其喊叫而將其勒斃,犯行後卻打給告訴人,稱其妻與他人外遇姦宿,要求告訴人付款以替被害人出氣,否認是詐欺行為,和房東通話時說死者是其女友林湘琦,將去自首,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屍體,不知毀屍理由為何,亦有「將自己也燒掉之念頭」,印證其「計畫能力欠缺」、「衝動控制力不佳」等認知與控制能力之障礙,而被告於歷次偵訊中皆坦承犯行,未辯稱忘記或不知道犯罪情形,然筆錄中明顯可見被告思考對話邏輯怪異,亦應可作為被告受精神症狀及智能狀態影響其思緒和思考計畫能力之佐證,綜合言之,本次鑑定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因其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建議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防再次發生類似事件。此有該院96年1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是依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然其無故殺死相識未

久之被害人,殺人後又欲詐騙被害人之夫,且放火燒燬房子及屍體以滅跡,手段可謂兇殘,且其殺人及放火行徑,不僅毀人性命,對社會公安之危害亦甚大,本應從重嚴處,然念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確有障礙,又有自首行為,且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至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本院認上開刑度並諭知監護(詳如後述),已足資警惕並矯正,附此敘明。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

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同法條項修正後為:「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此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適用,仍應比較新舊法。查刑法第87條修正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 項、第2 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雖增加「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限制要件,惟亦同時改採義務宣告,而非如舊法規定法院對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有自由裁量權,且新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亦較舊法之監護期間3 年以下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另參以被告之殺人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其殺人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㈥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98頁;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判錄第5 頁,本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此為被告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及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等物,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