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前、後
1 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未依限期到檢,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6年9 月3 日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1 千8 百元整,並繳送牌照執行吊扣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異議人以其所有車輛向當舖典押借款,而該車仍於當舖基於債權占有當中而無法送驗,此件民事糾紛亦經司法程序審理當中,援此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自用小客車(包含營業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應於96年8 月2 日前、後1 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縱異議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質權而移轉他人占有,惟於債權屆至而質權人實行質權之前,異議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前開規定遵期送驗,殊不得據以與他人之民事糾紛為由而規避責任。故本件舉發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1 千8 百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