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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3至2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3 月5 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罰鍰金額」欄所載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伊名下,然均係其前夫高新中所使用,且異議人不會開車,該車實際駕駛人為高新中,自91年間伊與高新中離婚後,高新中即將該車開走,拒不過戶亦不歸還,伊請高新中繳納該車之稅金與罰鍰,高新中均佯稱會處理。伊於95年間收到稅捐機關來函,向監理機關查詢,方知悉高新中對該車稅金及罰鍰均置之不理,伊已向高新中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因違規人為高新中,不應對伊為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證人高新中原為配偶關係,於82年12月3 日結婚

,嗣於91年4 月29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高新中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DQ-6823 號自用小客車自購買後迄今,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均由伊使用,異議人不會開車,本案52件交通違規均係伊所為,因伊未收受違規單而不知情,伊有意願繳納罰鍰等語明確(見本院

96 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偵緝字第3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 度重簡字第2860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足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即91年3 月20日至95年12月16日,該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係高新中,而非異議人乙節,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即為汽車駕駛人,而涉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即屬率斷,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6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關於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顯見其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裁罰機關固得以汽車所有人推定即為汽車駕駛人,惟此項推定若經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其確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仍應以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裁罰對象,始為適法。再按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條項所謂之「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係指對於實際駕車違規事由之行為,可直接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而言,若於違規行為發生後,車輛所有人縱有未盡告知義務,致妨害處理機關舉發真正駕車行為人之情事,尚難認係前開規定所謂之「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又異議人雖未於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欄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而係於對高新中提出民事告訴後,於96年2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實際駕駛人為高新中等情,有異議人之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2 月15日北監自字第0962002604號函在卷可參,然觀諸附表所示之52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退情形,有25件為公示送達、14件查無退送情形、8 件為寄存送達、3 件為查無此人,1 件逾領、1 件單退,此有DQ-6823 號車違規清冊在卷可參,就公示送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已依法公示送達完成,及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查無退送情形部分,違規行為多發生於00年、92年間,因已逾郵局查詢期限6 個月以上,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至於查無此人、逾領及單退部分,異議人應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綜上,足見附表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或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完成送達異議人之程式,致異議人無法於該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或無證據證明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得將此不利益責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誠難謂應歸責於異議人。至於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雖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逕行以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作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然上開規定僅以汽車所有人逾期未到案,即逕行認定其對汽車駕駛人之實際駕車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相違,無異對汽車所有人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負擔,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相扞格,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解釋前段等意旨)。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非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行為人,自難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罰,且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違規事實欄並無任何歸責於本件受處分人事由之說明,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45條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等規定,逕以本件異議人作為裁罰對象,遽予裁罰,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及解釋,本件異議人既無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復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併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瑾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