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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Q328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上午8 時0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 號騎樓及人行道上,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級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又本案已於95年12月25日繳納罰鍰結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2月25日因機械問題清早將車停於修車廠前,並以A4紙於窗前寫明為故障車,在修車廠開店前一刻鐘遭到吊車,使本人又再去拖車場領回故障車,重新將車開回修車廠約1 公里,進而造成電路故障,故機械牽動電路造成具因果關係之損害。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級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免予舉發。

異議人之情況正符合此規定,警方應不予舉發。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認異議人應將該故障車移至無礙交通之處,然本人停車處為「人行走道」並非車道,因無造成妨礙交通及易生危險之情況,原處分機關開罰單已為足夠,卻讓異議人再將故障車由拖吊場開回,是加重異議人車損,據此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應使全部處分無效,特此聲明異議,並請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再者,違規車輛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際是代理人乙○○駕駛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上午8 時08 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 號騎樓及人行道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可參,且為議議人所是認,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且依上開法規規定,該處確屬禁止停車處所。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車輛故障而停放該處,符合客觀不得已之情況等語,然查:異議人代理人乙○○稱:我於半夜覺得車子故障,從宜蘭回來時,才直接把車子停放該處,希望他們(按指修車廠)隔天營業時幫我處理,且當時當地沒停車位等語(本院95年5 月7 日筆錄第2 頁),既然該車自宜蘭回台北,當非已無行駛能力,而停放之原因,無非當時當地無停車位,綜此客觀情狀,難認係有無不得已之情況,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

(三)至於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指稱:係伊駕駛係爭車輛,而非異議人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所稱,依法仍不能免除異議人之受罰責任。至於代理人固曾於舉發應到案日期前,以其自己名義向舉發單位或裁決機關申訴,惟均未明確說明係異議人停放係爭車輛(本院本院95年5 月7 日筆錄第1 及2 頁),亦與上開法規不符,尚無從據以免罰異議人。

(四)至於異議人指摘警方拖吊車輛,違反行政法規,應予賠償或返還費用等,為行政處分問題,應依法向管轄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斟酌。

(五)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