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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交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東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松公司)之負責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另案被告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於民國94年8 月14日屆滿65歲,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仍僱用另案被告丁○○擔任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且未善盡回收車輛及牌照監督義務,放任另案被告丁○○繼續駕駛上揭計程車。適另案被告丁○○於95年4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上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成功路4 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被害人王阿海及告訴人丙○○父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因紅燈暫停,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直行,直接衝撞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阿海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阿海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部多處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肩及兩側小腿鈍挫傷合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身體傷害;被害人王阿海則因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4 月18日上午12時35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2 月9 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0516400 號函1 紙、民事94年度北簡調字第507 號撤回起訴狀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勘驗車輛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車輛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另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丙○○受傷及被害人王阿海死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東松公司僅提供車牌,丁○○係自備車輛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二者間並非僱傭關係;又東松公司業以存證信函通知丁○○,並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牌照,而東松公司並於起訴之際表明終止契約,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東松公司與另案被告丁○○間已無靠行關係,且已盡其取回牌照之義務;又東松公司縱取回牌照,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皆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使未取回牌照,在一般情形下不會都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取回牌照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如能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認定,行為人若為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不作為便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另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直行,並因而衝撞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阿海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害人王阿海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勘驗車輛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車輛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又另案被告丁○○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亦經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見本件告訴人丙○○受傷及被害人王阿海死亡之原因乃係另案被告丁○○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所為之過失行為所致。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4 款雖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然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且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65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是依上開規定觀之,職業汽車駕駛人縱已年滿65歲,於依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後,仍得駕駛汽車;而另案被告丁○○於94年9月19日以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7 月10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1987900 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另案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業依規定換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駕駛汽車,是被告乙○○縱未依規定收回營業車輛及牌照,尚難逕認另案被告丁○○即不得從事駕駛行為而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四)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雖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營業車輛之管理責任,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言觀之,系爭車輛縱未領用營業牌照本得換領非營業牌照而繼續使用,況車輛是否領有牌照核與該車是否業供駕駛之用無關,是被告乙○○縱依規定收回營業車輛及牌照,亦難逕認另案被告丁○○即不會駕駛前開車輛而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