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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感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更緝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被移送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周欣穎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89年12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896480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感裁緝字第6 號裁定駁回後,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1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有傷害、強盜等犯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88年12月至89年9 月29日間,連續

5 次在臺北市,糾眾所屬全民計程車行司機聚眾鬧事,而為下列流氓行為:(一)被移送人於88年12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錢櫃KTV) 門口,因全民計程車司機與他人發生糾紛,隨即糾眾召集所屬計程車堵塞及癱瘓該路段東西向雙向車流。(二)被移送人於89年1 月6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前霸佔地盤,並毆打排班候客計程車駕駛乙○○,且以言詞恐嚇乙○○:「以後在那看到,就要打,打到死為止」。(三)被移送人於89年1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霸佔地盤,毆打排班候客計程車駕駛呂銘諸成傷,並搶奪被害人之證件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四)被移送人於89年1 月16日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光復南路口,因所屬全民計程車與郭棟樑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即糾眾到場助勢,並帶頭將被害人郭棟樑毆打成傷。(五)被移送人於89年9 月29日,因所屬全民計程車會員與乘客賴山陽發生糾紛,遂糾眾數10部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前助勢滋事,並當眾向被害人賴山陽潑水。案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憲兵司令部臺北市調查組會審後,提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9年12月28日以北市警刑預複字第126 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不經告誡逕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訊據被移送人甲○○,辯稱:1.移送事實(一)部分:當時伊在家中睡覺,有人通知伊全民計程車司機遭錢櫃KTV 之酒客毆打(約有3 、4 名司機被打)要伊去處理,伊到達現場時,已有很多司機因為聽到廣播、電視等媒體報導而到達現場,伊是直接趕過去該路段,並無召集其他司機到場。2.移送事實(二)部分:當天乙○○遇見伊時,質疑前幾天他在三重市重新橋頭全民計程車司機總會處遭其他司機毆打時,伊為何未出手解圍,伊向乙○○說伊不想理會此事,欲離去時,因乙○○擋住伊的去路,伊遂用手撥開乙○○,後來伊二人就互罵,但伊並沒有打乙○○,也沒有向乙○○恐嚇說:「以後在哪看到,就要打,打到死為止」。3.移送事實(三)部分:當天全民計程車司機與呂銘諸在統帥舞廳前一起排班,看見呂銘諸車上掛有全民計程車車頂燈,但排班司機不認識呂銘諸,質疑呂銘諸是否為全民計程車會員,伊因開車經過該處,遂下車察看,伊問呂銘諸是否為全民計程車司機,呂銘諸因此拿出第1 屆創會時期之會員證,伊向呂銘諸說該會員證已逾期無效,其他排班司機就有恃無恐的打呂銘諸,致呂銘諸受傷,伊當時是罵呂銘諸,並沒有打他;呂銘諸將會員證拿給伊時,伊就再拿給其他司機看,之後證件傳到何處,伊並不知道,其他司機可能認為呂銘諸是無效會員,就將其車頂燈拆掉,呂銘諸之車頂燈、會員證都不是伊拿走。4.移送事實(四)部分:此次是偶發車禍,當時郭棟樑違規左轉肇事,後來又毆打全民計程車司機鄭崇賢,全民計程車司機要郭棟樑賠錢,郭棟樑不賠錢,正當伊在察看鄭崇賢車損情況時,突然有人過馬路毆打伊頭部後方,旁邊全民計程車司機就出手圍毆他們,伊要求全民計程車司機不要繼續再打了,最後伊有走過去踢郭棟樑二腳。5.移送事實(五)部分:當天伊到達天母派出所前,伊所屬會員有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但當時糾眾到天母派出所鬧事的是洪萬福不是伊,伊那時在土城處理車禍案件,後來伊到場後衝突已經結束了,伊欲離去時,看見賴山陽尚不省人事,伊認為賴山陽是假裝喝醉,遂拿手上的水潑向賴山陽。

三、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5 款所稱之「流氓」,係指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或「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情形,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又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於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至於所謂「不特定性」,係指行為之受害人不特定或者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所謂「積極侵害性」,係指非自衛性、非不作為之攻擊性格;所謂「慣常性」,則係指行為非突發性,非偶發性而言。又所謂流氓情節重大者,參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危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定之。是以,凡觸犯刑事法律者,固應受刑罰之處罰,但其行為非當然構成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必須其行為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並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之流氓屬性,方足以構成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非以行為人之行為一旦構成刑事犯,即認屬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準此,被移送人所為,自應符合上開要件,始足認定為流氓行為。

四、經查:

(一)關於移送事實(一)之部分:被移送人與「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司機李克民、徐水源等70餘人,因同聯誼會司機排班之糾紛,遭數名男子持棍毆打,為示聲援,乃不理會警方之查辦,共同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計程車,佔用道路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24日上午6 時許起,以70餘輛計程車併排至快車道、壅塞忠孝東路170 巷口起至敦化南路口止之忠孝東路車道,造成忠孝東路4 段東西向交通癱瘓,並拒絕配合警方要求將車駛離,長達數小時之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經被移送人宣布解散,始恢復通行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刑事程序自白,並有刑事案卷附蒐證照片54張、蒐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 號歷審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卷宗、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移送機關雖以陳泓叡及吳恭武之證言為據,指被移送人糾集全民計程車司機。惟查,陳泓叡於警訊時證述:至於由誰帶頭或指揮堵路滋事伊並不清楚,但是伊認得全民計程車行之會長係1名年約40歲左右之男子,有戴眼鏡,身高大約175 公分,伊不清楚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證人吳恭武證稱:伊不清楚由誰帶頭或指揮圍堵該路段滋事,但伊聽陳泓叡說當天圍堵該路段滋事者中有1 位男子是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長等語,足見證人陳泓叡、吳恭武均不知悉究係由誰調集全民計程車至臺北市○○○路○ 段○○○ 號「錢櫃KTV 」前,實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調集車隊之行為;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此次聚集並非被移送人調度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上開地點位於臺北市東區,司機開車經過,會下車來看發生何狀況,聚集車輛因此增加,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只有會長可以調度車輛,係指會長有權力調度,但並非指上開車輛聚集係會長調度等語(本院卷第73頁),證人丙○○證稱:全民司機在上開地點出事後,伊接到其他隊員以手機連繫,隨即從淡水駛回忠孝東路,到忠孝東路時,約有50部至100 部車輛聚集該處,當時被移送人在家裏睡覺,係會員打電話給被移送人,要被移送人阻擋會員衝進錢櫃KTV ,被移送人到現場後,叫會員離開,全民計程車主要營業區在東區,發生事情馬上會有50部以上全民計程車自動聚集,不是被移送人召集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且卷附上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亦認「被告(即本件被移送人)否認其有調集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車隊之行為,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其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調集該聯誼會所屬車隊之行為」,即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調集車隊之行為,足見上開事件乃屬全民計程車司機與人偶發糾紛,被移送人擔任該聯誼會之會長經人通知到場處理,才發生共同壅塞陸路之事,並非被移送人預先設計藉故惹事,被移送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後時間,亦無其他壅塞道路行為,是本次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所須具備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等要件尚有不符。

(二)關於移送事實(二)之部分:被移送人因營業小客車排班問題,毆打計程車駕駛乙○○,致乙○○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情事,有乙○○91年8 月1 日之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乙○○之證述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89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 號89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1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至於被移送人為何毆打乙○○之原因不明,僅乙○○於警訊提及:伊以前是全民計程車車隊之隊長,現已卸任當隊員,被移送人說就因為伊當過隊長才要打伊等語,被移送人雖否認毆打乙○○,惟於高院審理中曾陳稱與乙○○有宿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第22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揭筆錄參照),且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卷宗、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上開日期毆打乙○○後,隨即經人隔開,乙○○迅即離開,被移送人仍高聲喊叫:「以後在哪裡看到,我就打,打到你死為止」等語恐嚇乙○○,經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 號89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前開傷害及恐嚇乙○○之行為,惟乙○○與被移送人為舊識,乙○○曾任全民計程車隊之隊長,被移送人應係出不明之怨隙而毆打乙○○。

(三)關於移送事實(三)之部分:本件傷害及毀損刑事部分,經告訴人呂銘諸與被移送人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127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人呂銘諸確係遭人毆打受傷,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可稽,且據呂銘諸於本院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移送人毆擊其左眼、頭部、臉部,被移送人並拿螺絲起子拆走伊車頂燈,拆卸時有刮損伊車漆等情甚詳,並就遭毆擊之原因證稱:89年1 月14日凌晨6 時許,伊駕駛計程車在統帥舞廳前排班,當時已輪到伊載客,這時有1 輛自小客車攔到伊前面,說「抓到了、抓到了、不要走」,接著小客車就有2 、3 人走下來,當時伊還坐在計程車內,被移送人就問伊是否是全民的,伊回答「是」,被移送人要求伊出示全民會員證,伊問被移送人「你是誰,要看我的證件要先出示身分」,被移送人就對旁邊2 個人說「他竟然問我是誰」,講完這句話,被移送人就出手毆打伊左眼等語(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65、66頁),是被移送人有毆打呂銘諸致其受傷並毀損其車漆,應足以認定。惟被移送人涉嫌搶奪部分,經查無積極之證據被移送人有何搶奪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起訴該搶奪之罪嫌。又被移送人毆傷呂銘諸,顯係出於呂銘諸持逾期之全民計程車會員證,對於身為會長之被移送人甚至不認識,卻掛全民計程車之車頂燈營業,引起其他會員及被移送人認為混充而不滿所致。

(四)關於移送事實(四)之部分:被害人郭棟樑於偵查中證述:被移送人後來才來問伊,有無打鄭崇賢,伊說沒有,結果被移送人就打伊胸部及頭部,後來全民計程車司機7 、8 人也一起圍上來打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89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國松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89年

1 月16日凌晨,郭棟樑之汽車在紅綠燈路口與全民計程車司機鄭崇賢發生車禍,導致郭棟樑之友人受傷,約2 、3 分鐘後,全民車隊就有2 、3 部到場,而救護車卻在10分鐘後才到來,伊與黃志堅就問肇事司機為何不叫救護車,反而呼叫車隊,所以伊與黃志堅就拉肇事司機之無線電對講機,全民車隊越來越多,全民車隊小隊長到場,就說伊與郭棟樑打鄭崇賢,伊遂與之理論,被移送人後來到達時,問在場司機有無被打,結果該司機說遭伊毆打,被移送人就衝過來打伊,其他司機也圍過來打,接著被移送人又問司機還有誰,郭棟樑就被圍毆等語(同上偵查卷89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而依郭棟樑提出之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日期為89年1 月25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89年1 月16日,已相隔數日,又依郭棟樑所述被移送人先出手打伊胸部及頭部,然後被移送人指揮7 、8 人出手圍毆伊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郭棟樑受有背部瘀腫之傷害,並無胸部及頭部受傷之紀錄,又其遭7 、8 人圍毆,所受之傷僅有背部之瘀腫

5 ×5 ×2 公分,其傷是否因被移送人出手造成,尚非無疑,惟當時有被移送人與全民計程車司機數人圍毆郭棟樑,堪以認定。至於是否被移送人集結車隊到糾紛現場?據證人郭棟樑亦於警訊時陳稱:鄭崇賢利用車上無線電聯絡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的人及車隊,不到幾分鐘時間陸續來了約30部計程車等語,另據當日在場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全勝車隊隊長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凌晨,伊正駕駛計程車,載客人至莊敬路後,返回光復南路與基隆路口時,發現同車行司機鄭崇賢被2 人圍毆,伊即下車問「幹什麼」,表示車禍應交給警方處理,現場約有全民計程車司機20餘人逗留,當時郭棟樑並未打人,僅在旁喊不要打架,後來會長甲○○到場,伊就將現場交由會長處理,之後有發生打鬥之事等語,及鄭崇賢證述:89年1 月16日發生車禍,伊立即用車上無線電聯絡其他全民計程車司機,隨後伊走出車外察看,對方就有3 、4 人衝過來在駕駛座旁打伊,被移送人是在車禍發生後約4 、50分鐘才到場,他到場後與伊一起打開引擎檢視車損情形,旁邊跑出一位不知名之人先打被移送人,不清楚被移送人有否出手等語(同上偵查卷89年4 月28日筆錄),足見被移送人到場前,已有全民計程車司機毆打對方之情事,復依林國松、郭棟樑前開證言,被移送人係「後來到場」堪以認定,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車禍發生後係由被移送人糾眾到場助勢。

(五)上開移送事實所指之被移送人分別毆打呂銘諸、郭棟樑之行為,係被移送人因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事務或司機與人發生衝突,而傷害呂銘諸、郭棟樑,固具積極侵害性,然發生之原因皆出於所屬全民計程車隊員與他人先發生排班或車禍之衝突,被移送人以會長之身分前往關心或處理,客觀上,被移送人似易衝動,訴諸拳頭,手段極不足取,亦觸犯刑法之相關規定,然畢竟均屬事出偶然,對象亦屬特定。至被移送人傷害乙○○則出於怨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慣常於主動挑起爭端,侵害不特定之對象,是應認與反覆實施之慣常性及不特定性之要件不合,不能認被移送人上開移送事實

(二)、(三)、(四)之特定犯行,已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屬情節重大者。至於移送機關指被移送人就移送事實

(二)、(三)係屬「霸佔地盤」之流氓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六)關於移送事實(五)之部分:被移送人於89年9 月29日凌晨在天母派出所當眾向賴山陽潑水乙節,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羅仁洲證稱:約凌晨2 點半左右,甲○○來到派出所內質問哪一個乘客打我們司機,伊等告訴甲○○說是趴在桌上睡覺的那個人,甲○○就拿起桌上的水杯往賴山陽臉上潑過去等語(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67頁),核與被害人賴山陽證稱:到天母派出所後我趴在桌上休息,有警員倒一杯水給我喝,我放著沒喝,後來甲○○進來,他出手搖我,我一抬頭,他就拿桌上的水潑我等情相符,被移送人亦不否認其情(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37頁),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手向賴山陽潑水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本件衝突係肇始於乘客賴山陽因酒後乘坐全民計程車行司機楊健茂之計程車發生衝突之偶發事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僅係於衝突發生後前往派出所,見賴山陽趴睡在桌上叫不醒,而將桌上之1 杯水潑向賴山陽,顯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流氓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等要件不符。至移送事實(五)稱被移送人於89年9 月29日聚集數10部計程車至臺北市天母派出所前助勢滋事乙節,證人羅仁洲於本院證稱:89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我到天母派出所後了解是因為一位乘客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互毆,全民計程車司機聚集在那裡要求派出所依法處理,約凌晨2 點半左右,甲○○來到派出所內等語(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67頁),足見被移送人係發生毆打事件後始到派出所協調處理,在被移送人到達之前,已有眾多全民計程車司機到派出所前聚集,依賴山陽之證述,也未證稱被移送人有參與毆打伊,是並無證據證明前往派出所聚眾之全民計程車司機係由被移送人所糾集,尚難僅因被移送人嗣後到現場協調處理紛爭,以杯水潑賴山陽,遽認被移送人所為係流氓行為。

(七)綜上所述,雖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事實(一)之壅塞道路行為,然乏慣常性及不特定性;又雖有移送事實(二)至(五)與人爭吵、打架、潑水之事實,然此僅單純之傷害或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行為性質與要件不符。

(八)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擔任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平日據守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全聯會」司機休息站貨櫃屋,並率領該會各車隊,霸佔各營業小客車排班地點,如有非該會成員之計程車排班候客,即以非法無線電聯絡成員聚眾滋事,確有擾亂社會治安,且次數不少,就移送意旨所指之被移送人行為整體綜合觀察,其行為是否具有「慣常性」、「不特定性」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情形,仍有詳究必要云云。經查,「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組成份子,均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平日皆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而該聯誼會成立時之宗旨,宣稱係為打破營業小客車靠行制度之不合理性,雖該聯誼會近年來屢因偶發細故,即鳩集車隊包圍警局、商家、公共場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而為社會大眾評價為「暴力組織」,然此均係個案借勢滋擾,應受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處罰,尚難認該聯誼會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518號、第4671號起訴書第4 頁),另證人即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第7 屆副會長戊○○證稱: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貨櫃屋係聯誼會之辦事處,辦理司機入會手續,司機也可在該處休息;全民計程車之司機並無固定排班地點,全民計程車之司機與其他非屬全民計程車之司機照順序排班,被移送人並未通令禁止其他車行之司機在全民司機排班處排班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乙○○證稱:伊於警詢所稱被移送人係前去巡視排班據點,要霸佔排班據點,係全民計程車之司機朱五虎所告知,伊每日均在該處排班,僅案發此日遭被移送人打,故被移送人並非不讓伊在該處排班而毆打伊;全民計程車隊之紀律委員係為排解排班之糾紛而設,糾正非全民之司機不按順序排班之情形,會長有時雖會以無線電廣播連絡隊長,隊長再以無線電呼叫司機集合,但集合之目的不是滋事,伊未聽過被移送人說不讓其他車行之司機排班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 0頁),依上揭證人戊○○、乙○○之證述,被移送人擔任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期間,並無率領車隊、霸佔排班地點,或於非該會成員之計程車排班候客時,以非法無線電聯絡成員聚眾滋事之行為。至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成員丁○○(綽號「茶米」)、黃力耕等人自組跳蚤市場委員會向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收取保護費乙節,被移送人甲○○堅決否認與其有關,辯稱:該委員會係黃力耕、丁○○、陳椿灥等人主持,與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無關,跳蚤市場攤販本身設有管理委員會,聯誼會之司機有時會幫忙清潔,該管理委員會交清潔費給幫忙清潔之司機,該款項並非由聯誼會收取,並未強制向跳蚤市場費用等語,經核與證人戊○○、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73、76頁),並有跳蚤市場攤販自治會出具表明未有強索保護費情事之聲明書1 紙附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19 頁),而黃力耕、丁○○等人因恐嚇跳蚤市場攤販業者藉以收取清潔費涉嫌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判決在案,有本院卷附該判決書1 份可稽,堪認被移送人並無以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名義,向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攤販強索保護費之行為。

(九)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流氓行為云云。惟按該條款所定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流氓」,因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 號解釋認定違憲,至遲於98年1 月31日失效,於失效以前,仍不宜資為認定流氓行為之依據。

況依卷存移送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事實,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構成此部分之流氓行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事實(一)至(五)均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甲○○於擔任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期間,有何霸佔營業小客車排班地點、以非法無線電聯絡成員聚眾滋事之具有「慣常性」、「不特定性」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流氓行為,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流氓行為,即難認有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