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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感更(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更㈡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3年9 月16日北警刑字第0930128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裁定不付感訓處分(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嗣經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5 日發回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208 號),本院於95年9 月29日裁定不付感訓處分(94年度感更㈠第7 號),復經移送機關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3日發回本院(95年度感抗字第212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甲○○綽號「大頭仔」,係淡水地區不良幫派組合黑龍獅幫之成員,前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由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規定施予輔導為期1 年(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詎被移送人自恃為淡水鎮地區之老大,於輔導期間,仍不知悔改,並犯有下列要挾滋事、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

㈠92年12月底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

以鐵鎚敲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致其人、車倒地,並出言辱罵,以敲詐勒索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50元。

㈡93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

恐嚇勒索被害人乙,要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

0 部,並繳納該輛汽車之貸款每月1 萬元。㈢93年2 月中旬,夥同其手下持鋁、木棒,藉詞遭被害人丙

陷害,致被移送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毆打被害人丙,,另以賠償為由,向被害人丙敲詐勒索,要求被害人每月交付5,000 元。

㈣93年2 月下旬,敲詐勒索欲在「玄聖宮」廣場外擺攤之被

害人丁,每星期需支付1,000 元之保護費,致被害人丁放棄擺攤;惟被移送人仍自93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底,遭被移送人強索金錢約5 、6000元。

因認被移送人於輔導期間,再犯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5 款之流氓行為,應交付感訓處分,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

3 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為其行為態樣。同條例第2 條第

5 款規定之「品行惡劣」,則屬抽象之法律規定,觀諸該款規定,行為人除須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形外,尚須「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始足當之。且綜觀該條第1 款、第3款、第4 款所定各種流氓行為態樣,如「主持、操縱幫派」、「霸佔地盤」、「經營職業性賭場」等,其本質上均具有公然並藉其不法惡勢力而為之特性,同法條內各款之流氓行為態樣自不應為兩歧之解釋,否則諸如慣竊、強盜、恐嚇取財、重利、背信等刑事犯罪,莫不可論以品行惡劣,如是其範圍似屬過廣,而與流氓屬性難以區分。因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 款所稱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流氓行為,應以公然並藉其不法惡勢力,恃強欺弱,足使人生懼,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達情節重大者,方足當之。該條例與刑罰規定適用範圍不同,各司其事,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一構成刑事犯,即可認屬流氓,亦非行為人一經認定有流氓行為即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且按,凡由警察機關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來製作筆錄及文書,且得拒絕與被移送人對質、詰問,並得在調查程序中隱匿其真實身分之秘密證人,其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固坦承其綽號為「大頭仔」,有因信用不佳緣故,請其同母異父之兄李佳明出名承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曾因細故與許燕聰發生衝突,而持鋁棒毆打許燕聰,惟矢口否認有流氓行為,並辯稱:其並未脅迫李佳明簽訂汽車買賣、貸款契約,也沒有到小吃店去恐嚇李佳明夫婦(即移送事實㈡部分),又其係因發喜帖之事與許燕聰發生衝突,並持鋁棒毆打許燕聰,但絕無恐嚇、勒索情事(即移送事實㈢部分),另否認有上開㈠、㈣之流氓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述移送事實㈠部分,業據秘密證人A3迭於警詢、本院調查

中證述綦詳,扣案之安全帽(秘密證人A3於本院調查中提出)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有2 個小凹痕,核與秘密證人A3指訴因安全帽遭鐵鎚重擊而造成二印痕相符(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94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且秘密證人A3因突遭被移送人以鐵鎚往頭部安全帽重擊,導致重心不穩,致機車倒地,亦有安全帽照片1 幀、車損照片4 幀附卷足佐,堪認A3之證述為真,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㈠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前述移送事實㈡部分,係以秘密證人A4、A5之證詞為據,秘

密證人A4、A5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夥同車行老闆至李佳明所開設之小吃店,甲○○向李佳明說「我剛管訓回來,信用不良,你如果不用你的名字替我買車給我使用,那我就沒辦法生活,你店內也別想要開」,李佳明因受到恐嚇,只好勉強簽訂買賣契約及貸款,買受車號00 -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給甲○○使用等語,經查:秘密證人A5於本院結證證稱:李佳明於購買CX-4285 號自用小客車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34頁),是證人A5對於李佳明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難以其警詢證詞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㈡之流氓行為;而秘密證人A4於本院93年11月30日調查中證稱:「(李佳明是否有買一部CX-4258 的小客車?)有,那是甲○○叫李佳明出名簽約,李佳明不願意,但甲○○硬要李佳明簽。九十三年年初甲○○到李佳明開○○○鎮○○街○○○號旁的李家庄小吃店內,甲○○還帶了車行的楊老闆(姓名不知),與銀行的人及甲○○的朋友(綽號小隻仔,台語),甲○○叫李佳明簽約,李佳明不願意,甲○○就口氣不好而且瞪著李佳明,李佳明不得已就簽約了」(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25頁),然證人即大宇汽車之業務員楊慶隆於本院結證稱:其因出售CX-428

5 號自用小客車而認識甲○○,該買賣契約的買受人雖為李佳明,但實際承購者為甲○○,代表公司至李家庄小吃店談買賣事宜的人為連湧泉等語(見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53頁);復證人即大宇汽車之業務員連湧泉於本院結證證稱:伊有至李家庄小吃店簽CX-4285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在場人有被移送人、台新銀行人員、車主即李佳明。甲○○、李佳明2 人都有到車行和我談過買車的事,因為要用李佳明的名義買車,所以在李佳明的小吃店內簽約,簽約當時就只有閒話家常,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氣氛很平和,並沒有聽到甲○○恐嚇李佳明說他信用不良,如果不用李佳明的名義買車,甲○○將無法生活,李佳明的店也別想開等語(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又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陳又銘證稱:伊於因承辦CX-4285 號自用小客車的汽車貸款對保,於93年1 月15日有跟汽車公司職員連湧泉一起至李家庄小吃店,當時資料都已經填好,只有請李佳明簽名,李佳明也很配合,並無甲○○恐嚇李佳明說他信用不良,如果不用李佳明的名義買車,甲○○將無法生活,李佳明的店也別想開等情事,而在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台新銀行並無其他人到過李家庄,也無其他人與李佳明接觸過等語(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互核證人連湧泉、陳又銘證述李佳明購買CX-4285 號自用小客車簽約之過程乃屬一致,並無秘密證人A4指訴甲○○之口氣不好,導致李佳明不得已才簽約流氓行為;而秘密證人A4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調查時,再訊以為何願意用李佳明名義賣車時,其改稱:被移送人到李佳明店裡去說他剛被關回來無法貸款買車子,希望用李佳明名義買車,若李佳明不同意,則李佳明就不用做生意,李佳明因害怕遭被移送人找麻煩,所以才同意。而這些話都是在簽約之前講的,簽約當天有對保,但被移送人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94年度感更㈠第7 號卷第25頁),然查:秘密證人A4迭次於警詢、本院93年11月30日調查程序中證稱係簽約當日遭受被移送人之恐嚇,不得已才簽約,而於本院94年11月24日調查時,復改稱為簽約前遭受甲○○恐嚇,非簽約當日,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復遍觀全卷,未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是難僅以秘密證人A4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事實㈡之流氓行為。

㈢前述移送事實㈢部分:被移送人固不否認當日有與陳振家及

另名男子共同前往「玄聖宮」,且自承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即許燕聰),惟辯稱:當日係因發喜帖乙事發生衝突,並無恐嚇許燕聰,要求其賠償渠被管訓所受之苦,敲詐勒索每個月交付5,000 元作為補償等語,經查:秘密證人A1固迭於警詢中、本院調查中證稱:93年2 月中旬,許燕聰在淡水鎮的「玄聖宮」內,甲○○帶著與2 名男子一起進來,甲○○拿鋁棒,另2 人拿木棒,一進來就打許燕聰的身體及頭部,邊打邊說:「幹你娘雞巴!你不信我的話!當我的話是放屁!叫你交錢你不交!恁爸今天就給你死」,而甲○○打許燕聰是因之前許燕聰有在住家附近遇到甲○○,甲○○說他被感訓都是許燕聰害的,現在他出來了,所以要許燕聰每月賠他5000元,而許燕聰沒有給,所以才打許燕聰,被打的時候,廟公也有在場看到等語,然證人陳振家於本院結證稱:

93 年2月中旬有與甲○○共同前往淡水淡金路的「玄聖宮」,甲○○去找他表弟(即許燕聰)談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談話內容,後來甲○○與他表弟許燕聰發生肢體衝突,並拿鋁棒打許燕聰,伊在旁邊,並未幫忙打許燕聰等語(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55頁至56頁),核與秘密證人A2於本院結證證稱:93年2 月25日下午1 時甲○○有帶2 名男子前往「玄聖宮」,甲○○有用鋁棒將許燕聰打倒在地,旁邊2名男子要上前打許燕聰時,伊將2 名男子拉開,說他們表兄弟的事情不要插手,結果該2 名小弟沒有打許燕聰,甲○○當時雖然有罵粗話,但是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也沒有說「叫你拿錢給我」,伊也沒有聽到許燕聰說「遇到這種人,只有自認倒楣,自恃甲○○他剛管訓出來,仍如此『鴨霸』,我沒錢給他保護費便用這種手段來對付我,連警察都沒辦法」等語(見本院96年度感更㈡字第2 號卷第96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互核證人陳振家與秘密證人A2之證詞,均僅證述被移送人有持鋁棒毆打許燕聰,其餘2 名男子並無圍毆許燕聰,且秘密證人A2更證稱並未聽見被移送人有勒索許燕聰之情事,此與秘密證人A1之證述明顯相佐;又秘密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遍查全卷,除秘密證人A1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㈢之勒贖行為(警詢中雖有秘密證人B1之證詞,然經證人即移送機關之警員張哲盛證稱:秘密證人B1就是秘密證人A1等語(見93年度感裁字第27號卷第19頁),且被移送人甲○○傷害許燕聰乙事業經和解,表明互不追究,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與秘密證人A1指述被移送人係敲詐勒贖每月給付5000元而持械毆打許燕聰等語相出入,而秘密證人A2雖於警詢中證述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㈢之流氓行為,惟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移送人雖有持鋁棒毆打許燕聰,惟並無恐嚇、勒索情事,業如前述,秘密證人A2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證言之真實性已獲擔保,應堪採信。是以,尚難僅以秘密證人A1之指訴,即遽認被移送人有敲詐勒索之流氓行為。

㈣前述移送事實㈣部分,經被移送人堅決否認,辯稱:伊在「

玄聖宮」附近30餘年,宮外並無任何攤位,其根本無法說要收保護費,也沒有拿被害人丁5 、6000元之保護費等語,經查:前開移送事實㈣部分,固以秘密證人A2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惟秘密證人A2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係因傷害案件(即上開事實㈢許燕聰被傷害)而作的,製作筆錄時並無提到錢的事情,也沒有說被移送人要收5 、6000元的保護費,且從伊自85年起於「玄聖宮」擔任廟祝至96年5 月底間,這期間宮外都沒有攤位,從未說過有收取保護費乙事,警詢筆錄按捺指印時,伊並未看筆錄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7日筆錄),秘密證人A2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惟其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詞之真實性可獲確保,復核與被移送人甲○○供稱:伊於「玄聖宮」附近30餘年,宮外並無任何攤位,伊根本無法收取保護費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秘密證人A2於警詢中所述被移送人甲○○有移送事實㈣之流氓行為,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涉前述流氓行為之事實,僅前述移送事實㈠之行為,堪以認定,其餘均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其事實。而被移送人所為前述㈠的行為,雖有不法,惟被害人與被移送人原本相識,因馬路相遇打招呼而突然發生,且僅此一件,難認有不特定性及慣常性,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規定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要件尚有不合,不得交付感訓處分。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