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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聲請人因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以其刑事處分折抵其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自93年7 月9 日起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共189 日(自92年7 月17日至92年9 月17日,及自93年3 月5 日至93年7 月8 日),並縮短刑期於99年1 月16日期滿。嗣於95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之規定,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時,羈押或在監服刑期間,可互為折抵刑期,今符合同一案件,為此請求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

9 月29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因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9 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11 日確定,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丙字第2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自93年7 月9 日起為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共189 日,並縮短刑期將於99年1 月16日期滿,目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就本件流氓案件之移送感訓處分,尚未實際執行,其聲請應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核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尚有未合,況且一般受感訓處分人受執行機關移送執行時,自會依其刑案執行期間,扣除應折抵之感訓處分期間,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即無必要及實益可言,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