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感訓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現由鈞院執行中,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末段規定「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此七年之期間應自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滿七年即不得執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末段係考量感訓處分確定後,如經長久時間,可預想受處分人之惡性已改善或事過境遷,為保障人權、安定社會秩序,即喪失再予執行之必要性。且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法條既未明定有執行時效停止之事由,則七年之期間自不應扣除原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此有鈞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鈞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結論,鈞院90年度感聲字第5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感聲字第2 號裁定,91年度感聲字第4 號裁定,91年度感聲字第3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等可稽,顯見此結論已為實務界通說,且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3 項末段之立法精神至明。又查本案受感訓處分人係經鈞院於民國84年2 月28 日以82年感抗字第559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迄今已12年有餘,早逾該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之七年法定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予執行,縱扣除已執行期間,亦遠超過七年法定期間,亦不得再予執行,爰聲請依法准免予執行。次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新收之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冠狀動脈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經四次心導管手術後,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後,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等重疾,於92年7 月11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第四次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置放術,經醫囑其心臟及血壓狀況仍極不穩定,易隨時再發及有生命危險,宜高度密切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書及主治醫師聲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執行單位應拒絕收訓,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84年2 月28日以83年感抗字第559 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後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83年6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迄至87年3 月31日始開始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聲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迄於90年10月6 日受感訓處分人因病自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保外就醫,迄今未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惟受感訓處分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其行狀仍然不良,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並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裁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院87年度感裁執緝字第1 號感訓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查。
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所稱「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問題一決議),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聲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其既已解送感訓處所執行,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未開始執行」不符,自無法加以適用,受感訓處分人以此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即無理由。
㈢受感訓處分人另以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
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3 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限於受刑人未經發監執行前,方有適用,有法務部於73年8 月8 日以法(73)監字第9204號函解釋在案。又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聲請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係限於新收之感訓處分人始有適用,且是由感訓處所拒絕收訓,始得為之。受感訓處分人之情形與此規定亦有未合,自無法加以適用。受感訓處分人以此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