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之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積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辦理結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確定後,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起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茲該處分已執行二年七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自95年5 月已編入第一等,且最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積分均在三十三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