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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經鈞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更㈠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被移送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自93年5 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已逾3 年,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 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感更㈠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已於93年12月13日確定。而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強盜等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已於93年4 月

5 日確定在案。關於此點,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感更㈠字第15號流氓卷宗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已因上開刑案而自93年5 月12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年4 月,至今尚未出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所執行之刑期,已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迄今,其執行期間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是聲請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合計已逾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洵屬有理,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