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感訓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聲請人所涉之流氓行為,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因另犯偽證罪等,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聲請人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入監服刑,實際在監所執行刑事案件有期徒刑已達3 年有餘,是以其三年計算之流氓感訓處分期間已全部折抵,自應視同執行完畢,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於92年所為之持有改造手槍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5 月28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受感訓處分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214 號抗告駁回,於93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查;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於93年2 月4 日以92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 元確定,此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此部分已執行之刑應予折抵感訓處分,並無疑義;然聲請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50 000元及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0000 元;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80000 元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531 號執行指揮書,自93年5 月25日起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復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助字第651 號執行指揮書令自
98 年4月23日起接續前案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其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
四、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然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惟須受感訓處分人所執行有期徒刑之事實案件與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者,始得相互折抵其刑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犯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乙案,乃聲請人以其包括非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已逾3 年以上為由,聲請免除本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於93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因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5 號案件所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7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93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其刑期應至98年1 月24日始執行完畢,且有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有期徒刑5 月部分待執行,有93執更字第531 號執行指揮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19號卷可稽,故本件刑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且流氓案件之感訓處分尚未開始執行,應俟執行感訓處分之案件中,再就可折抵感訓處分部分予以處理即可,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