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以其刑事處分折抵其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依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確定所應受之感訓處分期間,與因犯刑法加重強盜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以已執行有期徒刑壹日折抵感訓處分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39 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復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46號上訴駁回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刑事處分執行之天數:於91年10月16日羈押至93年
8 月18日,計673 天,刑期起算日93年8 月19日至93年12月
1 日,計105 天,其間93年12月2 日至95年5 月26日插接殘刑1 年6 月13日,縮刑18日(於95年5 月26日滿期),95年
5 月27日至96年4 月12日止,計317 日,合計為1095天(3年),聲請人為確保自身權利,依檢肅條例流氓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聲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7 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事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2年5 月12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且於92年6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39 號駁回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之抗告而確定。並於96年1 月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以96年度感聲字第7 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於93年8 月19日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刑案已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丙字第35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以93 年8月19日起為刑期起算日,至同年12月2 日共計執行105 日,後插接殘刑,而後至95年5 月27日起復以95年執更字第77號繼續執行,至今尚未出獄,另經折抵羈押日數共673 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丙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是以依上開規定,就同一事實,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均能與所應受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而以有期徒刑
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因折抵而免予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