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感裁執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裁執字第12號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流氓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貴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3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同一行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又受感訓處分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判決徒刑之執行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折抵之規定,已無接受感訓處分之必要,且受感訓處分人再執行

1 年即可提報假釋,惟因前開感訓處分裁定而無法提報,爰聲請依法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3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嗣經受感訓處分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駁回,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案件全宗,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及95 年度上更㈠字第16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感訓處分人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堪認定。

四、受感訓處分人前開罪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丁字第714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續字第6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0月5 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0月31日(須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共704 日即自93年10月31日至95年10月4 日均為羈押期間)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丁字第71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95年度執丁字第714 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自應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予以折抵,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已遭羈押日數共704日依法自得折抵,且其復自95年10月5日執行刑期,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至今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已逾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於執行,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