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移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亦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於90年所為之恐嚇取財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5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於92年5 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就上開刑事案件與受感訓處分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亦有上開案件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2 年 度訴字第136 號、92年度士簡字第527 號、92年度易字第293 號及90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五月及四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36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乙字第442 號執行指揮書,自93年1 月9 日起將受感訓處分人發監執行,並折抵自90年10月3 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之羈押日數共計41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乙字第3037號執行指揮書令自94年10 月29 日起接續前案執行,又因前開與受感訓處分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乙字第247 號執行指揮書令自95年1 月29日起接續前案執行,並折抵自90年7 月21日起至90年9 月3 日止之羈押日數共計45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亦有前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甲○○先執行上開刑事處分而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應自其於93年1 月9 日發監執行日起算,而受感訓處分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自入監執行刑事處分迄今,連同羈押日數,其所執行之刑事處分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執行,依照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