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之甲○○
樓之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61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乙○○係丙○○之女,甲○○為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 年3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19樓之1 居所內,因金錢問題而與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丙○○發生爭執,竟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徒手毆打丙○○之頸部,繼之持椅子毆打丙○○之臉部,再由甲○○出拳毆打丙○○之腹部3 下,使丙○○因而受有前額、額葉處及左耳前約8 ×1.5 公分紅腫、顏臉部6×1.5 公分紅腫與頸部3 處各約3.0 ×1.0 公分紅腫等傷害。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甲○○普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暨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調查時即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丙○○96年5 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15 號卷第1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