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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號1 樓「松匠古董店」之負責人,與被害人乙○○因經營古董生意相識。乙○○於民國91年2 月初,因資金需求,以古董「唐朝石刻佛頭像」及「15世紀西洋牙雕耶穌像」,分別向甲○○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 月後之某日,將其保管置放於上址「松匠古董店」之上開質押古董,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94年間,因乙○○多次向甲○○詢問上開古董之下落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其將告訴人乙○○持向其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唐朝石刻佛頭像」、「15世紀西洋牙雕耶穌像」古董,於不詳時間持向不詳之人質押借款,且無法交代上開物品去向等情及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質借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相片20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於91年2月初以古董「唐朝石刻佛頭像」及「15世紀西洋牙雕耶穌像」,分別向其質押借款50萬元、30萬元,嗣復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擔保物「唐朝石刻佛頭像」、「15世紀西洋牙雕耶穌像」轉質予甘姓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以上開古董向被告質押借款時,雙方曾口頭約定告訴人於一年到期後未贖回質物,伊得逕予處分,伊事後雖將質物予以處分或轉質他人,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又不出面處理債務,亦未曾向伊表明願付款贖回上開古董,伊因資金需求而將該古董轉質他人,,並無侵占之犯罪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 月後之某日,將其保管置放於上址松匠古董店之上開質押古董,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持向年籍不詳之甘姓之人質押借款」,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 月後之某日,將其保管置放於上址松匠古董店之上開質押古董,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刪除「並持向年籍不詳之甘姓之人質押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乙○○於91年2 月7 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

,並提供其所有之「唐朝石刻佛頭像」及「15世紀西洋牙雕耶穌像」古董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品,雙方並簽訂質借證明書2 份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質借證明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32頁),被告基於質權人之地位而合法取得前開古董之占有,固堪認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時,雙方有約定清償期為一年

云云,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乙○○否認,並證稱雙方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限,伊想有錢就會來贖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且依雙方所訂之前開質借證明(質物為「唐朝石刻佛頭像」)記載:「資以唐石刻佛頭像一件向甲○○先生質借新台幣50萬元正,月息以3 ﹪計算,已先扣,無誤。貨主:乙○○。保管人:甲○○。中華民國91年2月7 日」,顯見本件借款雙方應未約定清償期限無誤,參以上開質借證明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利息、擔保物等細節已一一詳載,被告與告訴人若確實有約定債權之清償期為一年,就此等契約重要約定事項,豈會故意隱匿未為記明,致雙方債權債務再衍紛爭,亦顯與常情未合,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遽以採信。雖證人丁○○到庭證稱:有說錢要借1 年,就是這2 件如一年沒有贖回,公司可以負責買賣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但證人丁○○本身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借款質押之經過,有關質借之內容均係事後來自被告、告訴人之傳述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則其前開證言亦不足遽信,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約定係以「描金的觀音

」、「歐豪年的猴子」2 幅畫抵付係爭質物借款之利息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然有關抵付利息之畫究竟為何者?其先稱是2 幅(見本院96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又稱:我本想用「描金的觀音」這幅抵付,但被告說他比較喜歡「歐豪年的猴子」這幅,我說沒關係,二件挑一件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又改稱:

「描金的觀音」當作利息來付3 件的利息,三件借款合計12

0 萬元,1 個月利息加起來36000 元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前後證述已見歧異;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91年2月8 日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收據記載,「描金的觀音」、「歐豪年的猴子」2 幅畫均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 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33頁),倘告訴人所稱用以抵付利息之上開2 幅畫為真實,何以告訴人用以抵付利息之上開2 幅畫,事後竟又於91年2 月

8 日出售給被告?顯與常情相違。再告訴人所證稱「描金的觀音」當作利息來付3 件的利息,三件借款合計120 萬元,

1 個月利息加起來36000 元等語(見同上筆錄),亦與核算結果,三件借款120 萬元1 個月之利息應為30,000元不同(300,000 ×3 ﹪+500,000 ×3 ﹪+400,000 ×1.5 ﹪=30,000),參以告訴人對於利息應如何計算?如何扣底?期限為何?皆無法說明翔實,所述不僅前後不一,又與前開卷內證據相悖,已難信為真實。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已先從借款金額中預扣第一期利息,並無以上開2 幅畫扣底利息等情,較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告訴人於91年2 月初以古董「唐朝石刻佛頭像」及「15世紀

西洋牙雕耶穌像」,向甲○○質押借款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後,除已預扣之第1 期利息外,並未依約給付利息,期間亦無要求清償借款取回質物,丁○○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處理此項債務,但告訴人迄今仍為未清償借款、給付利息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就係爭借款,除以畫抵付利息外,並未再給付告訴人利息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現仍積欠其借款、質借利息未清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㈥至於告訴人固指證:其曾多次去被告經營店內,並有找到朋

友丙○○喜歡前開古董,有準備現金要贖回云云(見本院卷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證人丙○○到庭證稱:

有陪告訴人去過被告之店內2 、3 次,最後1 次是94年才見到被告,告訴人說有古董在被告店裡,只想去看一看,沒有打算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和告訴人談到價錢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8-10頁),是告訴人指稱至被告店內多次有準備現金要贖回前開質押之古董乙節顯非實情。又證人丙○○雖證稱第一次去被告店內的時間約為91年3 、4月間,隔數月有再去,但均未看見告訴所質押之係爭古董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然又與告訴人指證:質押借款後約半年左右,有帶客人去被告店裡看,有看到「唐朝石刻佛頭像」及「15世紀西洋牙雕耶穌像」古董(見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情節互核相左,證人丙○○前開證述應係受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正確性,亦堪置疑。

㈦次按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

侵占罪,若其處分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1 條、第891 條之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所質押之古董「唐朝石刻佛頭像」、「15世紀西洋牙雕耶穌像」,已於不詳時間持向甘姓金主質押借款等情(見95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卷第7 頁),然依前開條文、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質物(古董)轉質於第三人,以資週轉,尚非法所不許。況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㈧又告訴人既積欠被告借款、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因

見告訴人遲遲未拿款來取贖前開古董,乃將前開質物持向他人抵償債務,其變賣質物,縱程序上有瑕疵,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亦僅屬民事糾紛。況被告果有侵占該古董之意,亦無庸於92年2 月初取得上開古董後,迨告訴人積欠利息、借款多年後方變賣處分。從而,能否謂被告將前開古董加以變賣、抵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侵占罪,顯有疑問。

㈨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告訴人質押之上開古董抵償債務之情

事,充其量僅是未依法律規定行使質權、拍賣質物,至多僅屬民事糾紛之問題,核與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系爭古董,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當庭聲請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1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告訴人乙○○將其友人劉秀美所有之古董「明朝木雕彩繪觀音坐像」,交付被告之妻陳麗英(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委託暫置放於被告上址「松匠古董店」內保管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松匠古董店」,將上開古董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金主質押借款,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與原起訴之侵占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聲請本院一併審理(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

五、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檢察官就(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被告上揭行為,是否另構成侵占犯行,既與起訴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當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