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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鹿憶鹿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鹿憶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審理在案,現因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之訊問及陳述內容,轉譯成文書提出於本院,以應被告本案答辯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聲請准許交付本案於民國97年1 月11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則倘非審判筆錄筆錄,即不在其列,且亦以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為其要件。本件聲請人雖請求本院交付上開案件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訊錄音光碟,惟對於前開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均未敘明,且上開期日為準備程序期日,又非審判期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所定要件未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