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推由「阿順」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向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約定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9,504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2 段300 巷37號乙○○住居所附近,致使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乙○○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而交付上開車輛予「阿順」。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另於96年1 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位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乙○○等人在取得上開車輛之後,自95年12月21日第1 期起即拒不付款,且將上開車輛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許智軒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鄭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許智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證人鄭美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豐公司之客戶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客戶繳款記錄、客戶催收記錄、客戶訪視報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62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3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1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宗可佐,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僅提供身分證件予「阿順」,在本案中並非主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27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日盛銀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2 段300 巷37號乙○○住居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等人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95年12月21日第1 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之所為,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以96年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 月13日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