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 原名黃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1
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庚○○(原名黃秀英,民國96年8 月8 日更名為庚○○)原為夫妻關係(前於88年1 月1 日結婚,嗣已於92年
1 月21日離婚),均為欣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1年11月間,因欣巨公司財務困難,且已向經營當鋪業維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及不詳之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急於週轉現金,竟與自稱「辛○○」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乙○○(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己○○、庚○○以欣巨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賃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乙部,再由乙○○將該車換價得款,藉僅支付低價之頭期款而取得該車較高之交換價值,用供週轉並抵償欠款。謀議既定,即推由己○○、庚○○於91年11月29日,在欣巨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巷○號9 樓之7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欣巨公司董事長黃台偉代表欣巨公司與日盛公司指派之員工壬○○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欣巨公司以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之4 年期間,每月支付4 萬8800元予日盛公司之條件,向日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名為租賃契約,實為欣巨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200 萬元,向政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泰興公司】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約定由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公司】交付車輛,而以租金名義作為繳交分期付款之形式),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資為支付日盛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履約保證金之工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24所示支票,資為支付租賃款。日盛公司收受上開欣巨公司支票後,再將上開欣巨公司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轉予超亞公司,資為購車款項,復於91年12月3 日撥款150 萬元予政泰興公司,並撥款7 萬元佣金予超亞公司經理丙○○。
詎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卻因欣巨公司財務困難,經超亞公司提示後於91年12月4 日退票,遂由乙○○墊付予超亞公司50萬元後,始於91年12月11日由日盛公司、超亞公司會同己○○、庚○○、乙○○在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經庚○○在日盛公司租賃車輛點交單上簽名表示點收車輛之意後,該車即依己○○、庚○○、乙○○等人先前之謀議,由亦在場之乙○○取得占有、換價得款。欣巨公司則於兌現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一期分期付款支票48,800元後,即拒不付款,致日盛公司受有損害,迄94年7 月至9 月間始尋獲該車。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始具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30118260號測謊報告書係偵查檢察官徵得被告2 人同意後(9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卷一【下稱第8102號卷卷一】第56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參見92年12月10日甲○氣92偵8102字第35343 號函,第8102號卷卷一第66頁),復據鑑定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適法程序施測,檢附鑑定經過及結果到院(測謊報告書,參見第8102號卷卷一第68頁,鑑定經過則有該報告附件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自具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
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己○○提出之其與丙○○間之通話錄音,係通話之一方即被告己○○錄音取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本院依該錄音內容製作之勘驗譯文,又據證人丙○○到庭確認係其與被告己○○通話內容無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己○○提出錄音帶內另據其陳明係其與同案共犯乙○○通話內容部分,依卷存證據,不能確認譯文內與被告己○○通話者確為乙○○,尚乏證據關聯性,不能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上開購車情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因欣巨公司財務困難,伊等遂委由自稱「辛○○」代書辦理貸款,嗣並聽信「辛○○」之建議,誤認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購置高級自用小客車乙輛,可藉以增加公司資力,利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有本件交易;又交車前欣巨公司已因財務不佳,無從兌現附表一編號1 所示50萬元保證金支票,乙○○竟自作主張墊付後,逕於91年12月11日將該車取走,不知去向,伊等自始未獲日盛公司或超亞公司交付該車云云。
㈡經查,被告2 人均為欣巨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事實欄所載
欣巨公司以上揭契約條件簽約購車,日盛公司依約交付車輛後,僅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1 期分期款支票兌現,受有損害等情,除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世杰指訴歷歷;有關保證金50萬元係乙○○代墊乙節,除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外,亦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87 號卷【下稱第15787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日盛公司車輛租賃票據明細表(參見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日盛撥款申請書(參見第8102號卷卷一,第38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15787 號卷,第14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下稱第5084號卷】,第1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註記手續費單(參見第8102號卷卷一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卷【下稱第
11 4號卷】第61頁)、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參見第8102號卷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2 人及共犯乙○○藉僅支付548,800 元之低價,即取得價值約200 萬元之賓士廠牌,型號為E240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台,獲取該車之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致日盛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又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固載明租賃契約係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之3 年期間,惟審酌附表一編號24支票數額相當於26期(每期48,800元)之付款總額,加計欣巨公司簽約時交付之編號2 至23計22紙支票,欣巨公司與日盛公司實際應繳分期支票張數為48紙計48期,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所陳:「(問:為何合約書上載明
3 年的租期,卻約定開48張支票?)租賃車報帳最多是簽3年,但是欣巨公司應該是想租4 年,期滿再換約。依據是什麼我們沒有深入研究,因為行業競爭,如果支票期數沒有開足,是我們公司的內部問題」等語(參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2頁),認定實際之契約期限係4 年,附此敘明。
㈢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被告等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始能據以認定被告2 人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茲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
要素,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被告2 人自承欣巨公司於91年11月間,財務狀況已現窘境,對照卷內該公司主要往來帳戶即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卷【下稱第138 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知該公司迄91年11月、12月間,雖仍有來自「大潤發流通事業」每月約70餘萬元左右進帳,惟帳戶餘額常在萬元甚至仟元以下,顯見支出亦甚龐大,現金流量不足;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01737支票帳戶,亦自91年12月20日起,通報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紙可稽,凡此財務狀況,均係告訴人日盛公司考量是否與欣巨公司簽訂卷附分期付款契約之重要事項。矧被告2 人明知此情,卻隱瞞不為告知,甚且於欣巨公司藉以支付日盛公司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於91年12月4 日退票後(參見第114 號卷第61頁所附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註記手續費單),確認該公司已無力負擔購車款項,仍由共犯乙○○墊付50萬元現金,並於91年12月11日至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由被告庚○○在日盛公司租賃車輛點交單上簽名,詐得財物,客觀上確有隱匿欣巨公司資力不足之事實,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欣巨公司仍有履約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約200 萬元之系爭車輛,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2 人既已知欣巨公司91年11月間財務狀況不佳,且自
承在91年11月之前,即曾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BMW 廠牌五系列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代步之用(參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2頁),當知以租賃或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名義既仍屬租賃公司,對於欣巨公司資力並無增益效果;又欣巨公司當時既已陷於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窘境,亟需現金救急,更不能藉列報此筆支出,抵免公司稅金之利益,以其社會歷練,豈有因「辛○○」之建議,誤信辦理本件交易後,欣巨公司即能貸得款項救急之理?堪認被告2 人於欣巨公司財務不佳之際,仍執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主觀上當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2 人雖辯稱係乙○○未經其等請求,自行代墊該車頭款
50萬元予超亞公司經理丙○○云云,惟此與證人乙○○結證稱:該筆墊款係因被告等向其借貸,伊始代墊等語(95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第11號卷第32至第33頁),已不相符合。
又乙○○倘係自行墊款,被告2 人既知欣巨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已經跳票,無力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分期款項,何以竟仍於91年12月11日至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被告2 人又均辯稱:91年12月11日在板橋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時,被告庚○○雖已在日盛公司租賃車輛點交單之點收人欄簽立「黃郁雯」署名一枚(參見第1587號卷,第29頁),嗣日盛公司人員壬○○離開後,超亞公司經理丙○○即以欣巨公司所開分期款支票張數不足為由,拒絕交車,是伊等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云云,惟其等所辯交車情節,與證人丙○○、乙○○所證:該車業據超亞公司經理丙○○交予庚○○等語,迥然不同,自有究明必要。細繹證人乙○○歷次於偵訊中所為結證,或稱當日丙○○已將該車交付予黃秀英,黃秀英又將車還給伊,車在伊車庫(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第8102號卷卷一,第40頁);或稱該車從頭到尾未在伊持有中,伊僅陪黃秀英去當桃園三民路聯合當鋪當車,再將典當所得中50萬元還伊,因伊代墊該車頭款50萬元(93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第8102號卷卷一,第76頁);或稱:是黃秀英與己○○去交車,車子是黃秀英或她先生其中一人去桃園三民路聯合當鋪典當的,但他們沒有進去當舖內(94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第8102號卷卷二,第9 頁);或稱:當天伊有看到己○○取車,黃秀英未到,親見陳將車開走,伊便跟己○○一起將車開到當鋪,典當後馬上還伊50萬元。伊不知該車是否登記為被告名下。伊曾建議被告不要買車了,被告仍堅持暫時把車當掉借現金還伊云云(95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第114號卷,第32至第33頁),則其就該車交車後,伊是否自為典當該車,代墊該車50萬元保證金之緣由、究係被告己○○或庚○○與其一同前往典當該車等情,所述前後不相一致,然其就該車係超亞公司經理丙○○交車予在場之被告己○○或庚○○後,得被告等之同意,始由其占有、處分之基礎事實,所證則前後相符,與證人丙○○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尚無瑕疵。而被告庚○○既已簽具點交單,表彰業已點交車輛之意,倘嗣後均未實際取得車輛占有,何以卻未對日盛公司、超亞公司或乙○○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被告2人均富社會經驗,既已由被告庚○○簽立交車單,當知該紙私文書表彰之意義,豈有任憑擺佈之理?又其等所辯丙○○等托詞欣巨公司分期票並未開足,拒絕實際點交車輛云云,惟欣巨公司分期票雖有數目不足之情事,但已於簽約時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面金額為126 萬8800元之支票,補足分期票款總額,亦據證人壬○○結證在卷(參見第8102號卷卷一第12頁),則對於本件契約債務人之欣巨公司而言,既已以附表一編號24之總額支票,其債務數額不變,對於債務人而言,反而喪失期限利益,對債權人卻更為有利,如何以此作為拒絕點交車輛之合理事由?被告2 人所辯,亦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乙○○之邱姓友人與被告己○○間非無債務糾紛,有卷附票面金額20萬元、100 萬元、9 萬元之本票3 紙可稽(第8102號卷卷一第43頁、第45頁),亦為被告己○○自承在卷,相關借款時間自被告己○○、乙○○所陳推算,非無關聯(分別參見第8102號卷卷一第54頁、第55頁被告己○○供述;乙○○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第8102號卷卷一,第40頁、96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第114 號卷第55頁),益徵被告2 人確非無以車抵償債款之動機,本院因認該車交車後,固確由共犯乙○○占有、使用,甚至處分,然共犯乙○○就該車換價取款,所為仍未逾被告2 人犯意聯絡範圍,不能以此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㈤況檢察官徵得被告2 人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2 人
針對本案爭點所稱:「日盛、欣巨二公司沒有就系爭車輛完成交車程序」,及被告庚○○所稱:「乙○○使用系爭車輛緣由渠不知情亦未同意」行測謊鑑定,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25日測謊報告書1 紙在卷可按(第8102號卷卷一第68頁),亦堪佐證被告2 人上開辯解並不實在。
㈥被告己○○又提出其與證人丙○○在偵查庭後之電話通話紀
錄,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筆錄)。惟細繹該通話內容,有關被告己○○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日盛欣巨二公司沒有就系爭車輛完成交車程序」,及「乙○○使用系爭車輛緣由渠等不知情亦未同意」,均只見被告己○○之片面主張,丙○○部分則予否認,堅稱業已完成交車,並經被告同意,將車交予乙○○占有使用。至其餘通話內容,固可略窺系爭車輛確由乙○○占有使用,以及乙○○藉該車向被告己○○需索金錢之事實,惟仍不能據以指駁其餘不利被告事證,而為有利被告
2 人之認定。
三、綜上,堪認被告2 人與共犯乙○○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欣巨公司已無資力,仍以隱瞞欣巨公司財務狀況,或積極由共犯乙○○代墊保證金之方式,對於日盛公司施用詐術,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欣巨公司資力狀況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均已修正。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罪行為之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為不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㈤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共犯即乙○○、自稱「辛○○」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因為財務困窘,為債所逼致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執詞置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另被告己○○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分別於93年6 月15日及94年3 月8 日發佈通緝,惟分別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3 月14日通緝到案;至被告庚○○則於93年6 月15 日 經檢察官通緝,於93年11月30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是並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3 日9 甲○清泰95偵續13
8 字第10805 號函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及被告庚○○
2 人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與戊○○為舊識機會,於91年11月間向戊○○借貸,戊○○不疑有他,多次將合計共67餘萬元借貸予被告2 人,並取得附表二所示3 紙客票面額計新臺幣77萬5000元作為擔保(併辦意旨誤載為被告2 人開立之支票,應予更正),惟上開3 紙支票到期卻陸續退票,多次聯繫被告2 人未獲,始知受騙;又被告己○○因承包臺北縣汐止市家樂福公司清潔工作認識丁○○後,見丁○○年幼可欺,竟對丁○○訛稱其為靖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陽公司)與欣巨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與在外投資績效甚佳,並對丁○○展開熱烈追求而深獲丁○○芳心,被告己○○基於上開同一詐欺犯意,於91年4 月中旬起至6 月中旬止,多次以公司投資、週轉與購買機器為由,向丁○○借貸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併辦意旨誤依告訴代理人第一次陳報之尚未獲償金額,記載為624 萬元,應予更正),迨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且對外以不實姓名陳浚源之名片進行訛騙並開始疏遠丁○○,更於所開立作為擔保支票一一跳票後,逃逸無蹤,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庚○○此部分犯行均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被告2 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院查:㈠併辦意旨有關被告2 人詐欺戊○○部分,檢察官無非係以被
告2 人已無還款資力,卻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客票為擔保,並聲稱必可兌現,對戊○○施用詐術借款,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要論據。然查,被告2 人係於91年11月初持附表二所示3 紙客票向告訴人戊○○借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結證在卷(本院97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惟查,附表二編號1 余普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帳戶,自91年12月27日始拒絕往來,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8 日日盛內湖字第94246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3號卷卷二【下稱第803 號卷卷二】第54頁以下,第55頁);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謝銘遠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則至91年12月27日始公告拒絕往來,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4年11月18日(94)華東湖字第516 號函(參見第
803 號卷卷二,第85頁以下)、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汐止分行94年11月15日(94)聯汐字第0063號函(參見第
803 號卷卷二,第78頁以下)存卷可按,則被告2 人持以向告訴人戊○○借款當時,是否可認藉此對其施用詐術,並非無疑。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戊○○,其亦就何以借款予被告2人一節證稱:「(問:你為什麼會借款給夫妻兩人?)覺得他們心地滿善良,為人滿好的」、「(問:你在借款給他時,有無評估過他們二人的財力嗎?)我覺得應該OK,能夠開公司應該OK。然後有去過他們家,我覺得他們家境還不錯,因為他們家滿大的,而且很乾淨,他兩個小孩都教的很好」等語,亦難認被告2 人另又施用何等詐術。又被告己○○、庚○○既係以客票擔保向戊○○借款,借款當時,客票是否拒絕往來,始為認定該筆借款能否獲償之重要依據,自不能以被告2 人當時之資力,據為推論被告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附此說明。是就此部分,既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2 人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之犯行,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2 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併辦意旨有關被告己○○詐欺丁○○部分,檢察官則以證人
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被告己○○致告訴人丁○○情書4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供述、被告己○○簽發給告訴人丁○○之本票影本3 紙及被告己○○與各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資為被告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要論據。本院查:
⒈被告己○○自90年2 月起,迄91年8 月止,陸續向其借款如
附表三所示數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引述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表後,結證在卷(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復有其提出之己○○為發票人之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己○○復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施用詐術為必要,業如前述。經查:
⑴被告己○○自88年1 月1 日起迄92年1 月21日與庚○○離婚
止,均與庚○○具有夫妻關係(參見卷附庚○○全戶戶籍謄本,第15787 號卷第6 頁),惟仍對告訴人佯稱其已與庚○○離婚,以此前提與告訴人丁○○交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己○○雖然矢口否認此節,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丁○○智慮單純,前後所證均相一致,且與被告己○○交往期間,復與其論及婚嫁等情,堪認所證信實。惟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己○○89年間與伊在共同工作地點即汐止家樂福大賣場結識,一年多後之90年2 月間,被告己○○向伊借貸第一筆40萬元款項,該筆借款嗣後確有還款(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伊與被告己○○交往約
2 年後,被告己○○與伊論及婚嫁,提及交往第3 年要結婚,並曾多次面見伊父母等語(參見96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第138 號卷第45頁),則被告己○○是否為謀財而與告訴人丁○○交往,已非無疑。參酌證人丁○○所證貸款未收利息、已借款多筆未獲償,卻仍借款等情,顯見告訴人丁○○係因被告己○○急需用款,又已動真情,對於未來雙方終身大事有所規劃與期待(96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38 號卷第45頁、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方始交付財物。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自始即為財與告訴人丁○○交往,則縱嗣後被告己○○未能償還,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⑵另細繹告訴人丁○○提出之明細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卷下稱【第241 號卷】第66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己○○陸陸續續向告訴人丁○○借款如附表三所示,其借款時間自90年2 月間起,迄91年12月31日止,期間並非毫無還款(均詳附表所示);況被告己○○於91年8 月間向告訴人丁○○借得較大金額之2 筆款項計350 萬元後,於91年10月、11月間再以客票擔保向丁○○之母調借款項之40萬元,仍有還款,則倘被告己○○借款之初確有不法得財意圖而施用詐術,何致如此?再者,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己○○向其借貸款項時間,主要在91年8 月以前,惟被告己○○本人之支票信用,係自92年7 月18日始通報拒絕往來,至欣巨公司、靖陽公司則分別迄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附本院卷可稽,參酌被告己○○提出之欣巨公司主要往來帳戶即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第138 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91年8 月至12月,雖公司現金流量已顯不足,財務困窘,惟仍正常營業,則被告己○○所辯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嗣因資金周轉困難,以致未能還款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⑶末查,被告己○○與告訴人丁○○認識、借款期間,曾承包
臺北市汐止家樂福大賣場及臺北市大潤發一館、二館,及新竹大潤發清潔勞務,丁○○且曾任臺北市汐止家樂福大賣場課長,又曾隨被告己○○至其址設臺北市○○○路○段○○○巷○ 號9 樓之7 辦公室或其餘承包清潔工作場地(分別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12頁,證人丁○○證述內容),證人丁○○且就貸款予證稱:「(問:你借錢給己○○,有無收取利息?)沒有」、「(問:沒有收利息,為何一直借錢給被告己○○,而且還拿房子去貸款?)就想說幫助他,讓他事業好起來。那時他有承接新竹大潤發賣場的工程」、「(問:被告一個月可以收多少錢?)不記得了」等語(參見96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第138 號卷第45頁),顯見告訴人丁○○對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欣巨、靖陽公司經營狀況,並非毫無所悉,有關承包新竹大潤發清潔勞務等情,據證人丁○○所見,亦非虛偽,則被告己○○向其借款事由,或稱投資、公司經營周轉或擴大事業等,尚難謂施用詐術。
⑷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向丁○○訛稱其為欣巨公司、靖
陽公司負責人,資為詐術云云。惟查,欣巨公司負責人固登記為黃台偉,靖陽公司負責人則登記為庚○○,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己○○確係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亦據共同被告庚○○、證人黃台偉分別供、證在卷,亦為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併辦事實
獲得被告己○○、庚○○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戊○○,以及被告己○○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丁○○交付財物之犯行,併辦部分既就卷存證據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故無從與本件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產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依法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附表一: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支票明細表,因付
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發票人均為欣巨實業有限公司,帳號均為10173-7 號,故均從略。
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卷存證據頁碼 │├──┼──────┼─────┼───────────┤│1 │不詳 │500,000元 │第114號卷第61頁 │├──┼──────┼─────┼───────────┤│2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3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4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5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6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7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8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9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0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1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2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3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4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5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6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7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8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19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20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21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22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23 │FAY0000000 │48,800元 │第8102號卷卷一第34頁 │├──┼──────┼─────┼───────────┤│24 │FAY0000000 │1,268,800 │第8102號卷卷一第18頁 ││ │ │元 │ │└──┴──────┴─────┴───────────┘附表二: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帳戶帳│說明 ││ │ │ │ │ │ │號 │ │├──┼───┼───┼────┼────┼──────┼─────┼───┤│1 │余普峰│92年1 │30萬元 │日盛國際│CC0000000 │000000000 │經黃韻││ │ │月14日│ │商業銀行│ │ │慈背書││ │ │ │ │內湖分行│ │ │ │├──┼───┼───┼────┼────┼──────┼─────┼───┤│2 │宏津水│91年12│20萬元 │聯邦商業│CSB0000000 │2628 │ ││ │族館即│月29日│ │銀行(原│ │ │ ││ │謝銘遠│ │ │中興銀行│ │ │ ││ │ │ │ │)汐止分│ │ │ ││ │ │ │ │行 │ │ │ │├──┼───┼───┼────┼────┼──────┼─────┼───┤│3 │宏津水│91年12│27萬5 仟│華南商業│FC0000000 │0000000000│ ││ │族館即│月11日│元 │銀行東湖│ │38 │ ││ │謝銘遠│ │ │分行 │ │ │ │└──┴───┴───┴────┴────┴──────┴─────┴───┘附表三: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日 期 │ 金 額 │有無提供票據 │ 款項來源 │ 清償情形 │├──────┼──────┼───────┼────────┼───────┤│ 90年2 月間 │ 40萬元 │無 │標會取得 │據證人丁○○本││ │ │ │ │院結證稱,業已││ │ │ │ │清償(97 年11 ││ │ │ │ │月25日審判筆錄││ │ │ │ │第5 頁) │├──────┼──────┼───────┼────────┼───────┤│ 90年4 月間 │ 30萬元 │以發票日91年8 │向中國信託貸得 │向銀行借款本金││ │ │月15日面額各為│ │156 萬及向告訴││ │ │120 萬及80萬元│ │人借款20 萬 共││ │ │之本票2 紙擔保│ │176 萬,但被告││ │ │,另提出10紙支│ │前後只清償35萬││ │ │票支付,但只兌│ │元,尚欠141 萬││ │ │現3 紙,其餘7 │ │ ││ │ │紙面額共90萬元│ │ ││ │ │之支票均跳票,│ │ ││ │ │後再補5 萬元支│ │ ││ │ │票兌現 │ │ │├──────┼──────┤ ├────────┤ ││ 90年8 月間 │ 30萬元 │ │向台新銀行貸得 │ │├──────┼──────┤ ├────────┤ ││ 90年 │ 7 萬元 │ │向聯邦銀行預借現│ ││ │ │ │金 │ ││ │ │ │ │ │├──────┼──────┤ ├────────┤ ││ 90年 │ 26萬元 │ │向萬泰銀行預借現│ ││ │ │ │金 │ ││ │ │ │ │ │├──────┼──────┤ ├────────┤ ││ 90年9 月 │ 13萬8000元 │ │向富邦銀行預借現│ ││ │ │ │金 │ ││ │ │ │ │ │├──────┼──────┤ ├────────┤ ││ 90年4 月 │ 21萬元 │ │向中國信託預借現│ ││ │ │ │金 │ ││ │ │ │ │ │├──────┼──────┤ ├────────┤ ││ 90年 │ 8萬3000元 │ │向誠泰銀行預借現│ ││ │ │ │金 │ ││ │ │ │ │ │├──────┼──────┤ ├────────┤ ││ 90年 │ 8萬9000元 │ │向華信銀行預借現│ ││ │ │ │金 │ ││ │ │ │ │ │├──────┼──────┤ ├────────┤ ││ 90年 │ 6萬元 │ │向世華銀行預借現│ ││ │ │ │金 │ ││ │ │ │ │ │├──────┼──────┤ ├────────┤ ││ 91年 │ 5萬元 │ │向家樂福得益卡預│ ││ │ │ │借現金 │ │├──────┼──────┼───────┼────────┼───────┤│ 91年 │ 20萬元 │無 │告訴人丁○○存款│同上 │├──────┼──────┼───────┼────────┼───────┤│91年1 月15日│23萬6千元 │以客票支付 │向告訴人丁○○母│有兌現 │├──────┼──────┼───────┤親調借 ├───────┤│91年4 月20日│ 30萬元 │以客票支付 │ │有兌現 │├──────┼──────┼───────┤ ├───────┤│91年5 月20日│ 20萬元 │以客票支付 │ │有兌現 │├──────┼──────┼───────┼────────┼───────┤│ 91年8 月間 │ 250萬元 │以發票日91年8 │向中國信託以告訴│全部未償 ││ │ │月15日、面額 │人丁○○坐落臺北│ ││ │ │100 萬及發票日│縣土城市房地抵押│ ││ │ │91年11月14日、│貸得 │ ││ │ │面額255 萬之本│ │ ││ │ │票2 紙擔保 │ │ │├──────┼──────┼───────┼────────┼───────┤│ 91年8 月間 │ 100萬元 │同上 │告訴人丁○○以坐│全部未償 ││ │ │ │落臺北縣土城市房│ ││ │ │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 │ │ │押貸得 │ │├──────┼──────┼───────┼────────┼───────┤│91年10月10日│ 20萬元 │以客票支付 │向告訴人丁○○母│有兌現 │├──────┼──────┼───────┤親調借 ├───────┤│91年11月10日│ 20萬元 │以客票支付 │ │有兌現 │├──────┼──────┼───────┤ ├───────┤│91年12月14日│ 21萬元 │以客票支付 │ │跳票 │├──────┼──────┼───────┤ ├───────┤│91年12月23日│ 20萬元 │以客票支付 │ │跳票 │├──────┼──────┼───────┤ ├───────┤│91年12月31日│ 17萬元 │以客票支付 │ │跳票 │├──────┼──────┴───────┼────────┴───────┤│總 計 │737萬6千元 │尚有549萬元未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