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96年度偵字第7126號),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法、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89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7 月1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91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1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後方道路旁之空地,以金屬等材質搭建違章建築(面積:5.3 平方公尺)作為廁所使用,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1年3 月28日查報,並於93年5 月26日強制拆除,惟乙○○於上開建物經強制拆除後,復在原地以鐵架、金屬等材質再行搭蓋違章建築物,其後並在該違章建築物下方加蓋木製蔽體、棚架(面積均為5. 3平方公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3 月14日、94年4 月13日先後查報,並於94年5 月24日同時拆除前開違章建築物及其下方木製蔽體及棚架(此部分所涉違反建築法規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惟其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詎於上開建築物於94年5 月24日遭工務局拆除後,復行起意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日於前開地點,再以金屬等材質重行僱工搭建面積約5. 3平方公尺,高約2.5 公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迄95年11月22日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再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工務局94年5 月24日於前開地點為違章建築之強制拆除後,隨即重行僱工搭建系爭建物,惟辯稱:違章建築係於70幾年即已搭建,從83年的航照圖即可看出,伊只是於原址修建系爭建物,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地點所搭建之違章建築於91年3 月28日遭工務局
首次查報新違建,並於93年5 月26日強制拆除,嗣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前某日於原址重新以金屬、木頭等材質重新搭建系爭建物及其下方壁體、棚架,經工務局分別於94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3日查報,並於同年5 月24日強制拆除後,被告隨即於同址僱工以金屬等材質搭建面積約5. 3平方公尺,高約2.5 公尺之系爭建物,迄至95年11月22日遭工務局查報,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4 份、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3 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送達證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3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工務局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後,重行搭建系爭建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該違章建築係於70幾年即已搭建,從83年的航照圖
即可看出,伊僅於原址修建等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人員甲○○於本院結證證稱:伊係94年3 月14日查報前揭違章建築之查報人員,伊於查報前有先看過航照圖,確定沒有顯影,不是舊違建後才查報,且94年3 月14日查報本案時,就已經註明本案係拆除後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證稱:83年前之既存違建,只是暫緩處理,但如執行專案,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危險,即使是既存違建,我們也會去拆除,而拆除之後,即使是拆除錯誤,亦僅能提國家賠償,不可以再重新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由證人甲○○之前揭證詞,足徵前開違章建築於查報前即有以航照圖先行檢視,是否屬於舊違建,並於確定非於83年前即已存在之舊違章後,始為94年3 月14日之違建查報,非如被告所辯,該違章建築於70幾年即已存在,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㈢至被告於工務局在94年5 月24日拆除該違章建築後,其重建
系爭建物之確切時點,起訴書僅泛指於「94年5 月24日依法拆除後。詎乙○○又於原處違反規定以相同建材重行僱工搭建... ,迄95年11月22日為臺北市建管處再行查獲」,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告94年5 月24日違建拆除後之重建時間,被告供稱:「沒隔多久我又蓋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65頁),而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5年11月22日之違建查報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22日函(見同卷第5 頁、第18頁),亦僅得以知悉查報當時確存有系爭建物,惟無從得知被告重建時點,是被告所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之時點,應採行被告之供述,認為接近94年5 月24日亦即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即重建系爭建物,且被告之犯行時點,與其得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至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因認被告如公訴人所指違反建築法重新建築之時點,當介於94年5 月24日至95年6 月30日間。
㈣綜上,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至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重建所為雖有未當,惟其使用之面積非鉅,且屬其所有私人土地,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年已老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94年5 月24日依法強制拆除後於原處又以相同建材重行僱工搭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於原址所搭建之系爭建物面積僅「5.3 平方公尺」,起訴書所指之「10平方公尺」乃包括系爭建物及新建之售票亭,而售票亭則非依法強制拆除後之重建物,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屬違誤,惟此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減縮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