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路○○○ 號「巴登巴登」餐廳負責人,其以金屬等材質於上址搭建違章建築,屢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處)查報拆除,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強制拆除,乙○並因上開違反建築法案件,於96年3 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298 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惟其不知悛悔,明知上址違建遭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再為重建,仍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重行搭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違章建築,於96年3 月21日經建管處再次查報強制拆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於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圖、照片等作為本件犯罪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第31至34頁、96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第4 至5 頁、96年度發查字第1067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負責強制拆除本件違建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小隊長甲○○於本院證稱:本件拆除與95年10月26日拆除之位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號,違建之位置雖不同,但僅一牆之隔,且均作為「巴登巴登」餐廳使用,拆除隊係陸續依查報隊之查報結果,前往現場拆除,查報隊於96年1 月初將上址5 處違建位置一次查報,該5 處違建均為「巴登巴登」餐廳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第3 、5 、11至16頁、22至27頁、96年度發查字第1067號卷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確定,竟為繼續於上址營業,而屢重搭違建,所為至屬未當;惟審酌其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年已老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時間 │重建地點 │ 重建方式 │所犯罪名│犯罪│宣告刑 │減得之刑││ │ │ │ │ │次數│ │ │├──┼───┼─────┼──────┼────┼──┼────┼────┤│ 1 │95年10│臺北市北投│以竹子、木頭│建築法第│1次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月2○○○區○○路 │、壓克力等材│95條違法│ │貳月,如│壹月,如││ │拆除後│412 號「巴│質搭建面積84│重建罪 │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至11月│登巴登」餐│平方公尺、高│ │ │,以新臺│,以新臺││ │5 日間│廳面對行義│約2.7 公尺之│ │ │幣壹仟元│幣壹仟元││ │之某日│路右側空地│違建 │ │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2 │95年10│臺北市北投│以鐵、鋁、壓│建築法第│1次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月2○○○區○○路 │克力等材質搭│95條違法│ │貳月,如│壹月,如││ │拆除後│412 號「巴│建面積180 平│重建罪 │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至11月│登巴登」餐│方公尺、高約│ │ │,以新臺│,以新臺││ │5 日間│廳後方空地│2.5 公尺之違│ │ │幣壹仟元│幣壹仟元││ │之某日│ │建 │ │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3 │96年1 │臺北市北投│以鐵、鋁、壓│建築法第│1次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月2○○○區○○路 │克力等材質搭│95條違法│ │參月,如│壹月又拾││ │拆除後│412 號「巴│建面積180 平│重建罪 │ │易科罰金│伍日,如││ │至2月8│登巴登」餐│方公尺、高約│ │ │,以新臺│易科罰金││ │日間之│廳後方空地│2.5 公尺之違│ │ │幣壹仟元│,以新臺││ │某日 │ │建 │ │ │折算壹日│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