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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宏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王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宗宏於民國86年間與廖裕輝、李錫祿、黃振塊、游祺祥(已於89年10月10日死亡)、洪彬山、廖宗添等共7人,共同委託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星公司)開發位在花蓮縣壽豐鄉之集合住宅(以下簡稱壽豐鄉開發案),復由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運公司)與福星公司協議,由福運公司承接壽豐鄉開發案之營建、銷售等,包括壽豐鄉開發案之各項相關營建支出由福運公司負責,福星公司應將開發完成後未售出之餘屋辦理過戶與福運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抵付福運公司支出之費用。復為建築融資需要,由福運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辦理建築融資,預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億8900萬元,被告則為借款人福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中興銀行陸續撥貸4 億8370萬元。於88年11月間,被告與廖裕輝、洪彬山、李錫祿、黃振塊及福運公司之代表人林惠莉等人,在被告位在臺北市○○○路台鳳公司

6 樓會議室內,就壽豐鄉開發案協議:尚未銷售之餘屋應依投資比例移轉登記與各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然各股東亦依比例代償福運公司為壽豐鄉開發案向中興銀行借貸之前揭款項,代償方式除將分得之餘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外,如有不敷,並應依投資比例負擔。被告便將所分得之60戶餘屋(含土地)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又為擔保被告等7 名股東履行後續對中興銀行之貸款清償,各股東所分得餘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悉數交由林惠莉保管。

(二)詎被告明知前揭所有權狀正本仍在林惠莉處並未遺失,竟因其所經營之台鳳相關企業集團於89年4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急需資金周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副總經理王燈棟、特別助理謝文鄉,向不知情之餘屋名義人即陳文廣、李蕙雪(陳文廣、李蕙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連續於89年7 月4 日、90年7 月17日,持之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號之前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取得前揭補發之新權狀後,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於89年7 月18日、91年2 月8 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以及將如附表編號6 至10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政憲。被告復明知中興銀行對其有鉅額債權之執行名義存在,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及建物,於91年

2 月8 日各設定2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91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5號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12月12日各設定2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90年12月25日再信託登記與葉大殷;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20號之土地及建物,於91年1 月8 日設定抵押權與杜曉杰、91年1 月15日再信託登記與葉大殷,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20號之土地、建物,於91年3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3 月13日)移轉登記與洪廖沅,如附表所示編號18、19號之土地、建物,於91年3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3 月13日)移轉登記與李蕙雪,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

(四)案經福運公司、中興銀行提起告訴,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兩造對於告訴人陳中偉、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證人李蕙雪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本院卷1 第79頁、第222 頁),本院先予敘明如下: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中偉、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對被告為指訴,證人李蕙雪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為供述,其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要求具結以擔保所述內容真實不虛,揆諸上揭法條所示,告訴人陳中偉、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證人李蕙雪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之(一)之事實固不否認,核與證人廖裕輝、李錫祿、廖宗添於偵查中所證,證人林惠莉於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且有福星公司與福運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保證書、本票、中興銀行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被告與廖裕輝等共5 人簽立之協議書各

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其辯稱:當初伊也不願意投資壽豐鄉開發案,是廖裕輝一直推薦,而且是配合李登輝總統政策,廖裕輝說壽豐鄉開發案的土地及建物有規定第1 次要賣給勞工,第2 次當作國民住宅,第3 次才能賣給薪水階級,伊為了配合福運公司營運,所以才請謝文鄉處理,如附表所示的登記人頭都是謝文鄉找的,謝文鄉也說有些人頭是王燈棟找的,但這都是交給公司處理,伊沒有做任何接觸。

後來林蕙莉作證時,說要將房子分散登記,再貸款還給中興銀行,但過程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為了配合福運公司營運需要,不然福運公司自己登記貸款就可以了,因為實際上福運公司才是中興銀行債務人,伊只是保證人,如果福運公司直接將房子登記抵押給中興銀行,不要分配給個人就不會發生本案這些事。伊沒有指示任何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號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報遺失,不知道為何變成這樣,伊私人財產和家族財產長期提供公司運用,沒有任何損害債權的意圖及犯意。當時台鳳公司財務出問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經登記給員工和友人,台鳳公司因為以這些員工和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所以對員工負有債務,伊已經沒有自主權可以處理這些土地和建物,伊為了保障員工,才將印鑑放在公司的法務那邊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0號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廣、陳文慶、杜建良、施淑貞、謝文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 第47頁至第123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其中:

1、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其權狀均由陳文廣本人於90年7 月1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該5 筆土地暨建物於91年2 月8 日依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代理人為曾韻文、相對人為陳文廣),均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同日該5 筆土地暨建物各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且均於91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此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

1 第131 頁至第161 頁)、申請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

1 第237 頁至第244 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該宗資料卷第1 頁至第48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12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2、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其權狀均由代理人張逸群(原名張椿喜)於89年7 月4 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該5 筆土地暨建物均於89年7 月18日由代理人張逸群辦理移轉登記給呂政憲,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8 、10號之土地暨建物分別於90年3 月20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4 日、90年6 月18日移轉登記給賴浩然、高志成、余存仙、謝麗玲。此事實業據證人張逸群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 第167 頁至第20

2 頁)、申請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 第228 頁至第23

6 頁)、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 第256 頁至第279 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該宗資料卷第49頁至第72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12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3、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5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該5 筆土地暨建物於90年12月12日,依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代理人為曾韻文、相對人為程九如),均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同日該5 筆土地暨建物各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且均於90年12月25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此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 第38頁至第68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5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4、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20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該5 筆土地暨建物均於91年1 月8 日依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代理人為曾韻文、相對人為杜建良),均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同日該5 筆土地暨建物各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且均於91年1 月15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20號之土地暨建物均於91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與洪廖浣,如附表所示編號18、19號之土地暨建物均於91年3 月20日移轉登記與李蕙雪。此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 第69頁至第105 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5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陳文廣固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6年7 月7 日至90年9 月25日在台鳳公司擔任業務,被告是伊老闆,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及建物不是伊買的,當初是被告信託在伊名下,被告透過公司食品處處長王燈棟說明此事,伊問王燈棟會不會有問題,王燈棟說是老闆的房子,可能只是要貸款,不會有問題,移轉所需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公司已經有了,伊沒有收到相關的所有權狀,收到稅單時,才知道確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乙事,是伊去辦的,是公司謝姓特助(應為謝文鄉)打電話叫伊去辦的,他沒有說權狀在何處,91年2 月8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因為調解的結果,後續的移轉登記手續都是台鳳公司處理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 第3 頁至第5 頁),然證人陳文廣既非直接由被告授意從事上開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狀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事宜,公訴人無查證被告是否果有授意,即遽認被告明知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在福運公司林惠莉處,而指示其特別助理謝文鄉辦理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申報事宜,因此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有舉證不足之情。況證人謝文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曾叫陳文廣去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土地及房屋之權狀遺失及申請補發事宜等語(參本院卷1 第154 頁至第155 頁),則本件既不能排除是證人陳文廣自行決意而為之可能,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不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證人謝文鄉尚針對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遭申請遺失補發之情形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投資壽豐鄉開發案,被告希望伊提供公司員工名單,將如附表所示60戶土地及建物分配到員工名下,當時伊提供自己、簡鳴宏、陳文慶、李蕙雪等4 人,一個人分配5 戶,其中李蕙雪不是公司員工,會找她當人頭是因為當時王燈棟提供的8 個人都是公司員工,伊只有提供自己和簡鳴宏,還差2 人,正好友人陳文慶和李蕙雪來公司找伊,且房子登記在名下有好沒有壞,伊問他們要不要加入,他們說好,伊就把名單交給法務,後來情形伊都不知道,也沒有拿到權狀。登記在李蕙雪名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是伊請代書張逸群去申報權狀遺失及補發。伊於偵查中曾經證稱:「我們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我要負責1000萬元,要拿李蕙雪名下財產清償,但找不到權狀」等語,伊申報權狀遺失前,在公司制度下一定要跟被告報告,但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已經很不好,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報告,被告指示伊向法務討論,伊有向法務室報告。當時伊替公司擔負1000萬元債務,因為簡鳴宏帶了伊不曉得姓名的人拿1000萬元來,剛好公司有這1000萬元的缺口,伊就跟對方借,結果不到1 個禮拜就發生事情,他們連利息都沒有拿到,所以才討債,討債的事是簡鳴宏說的,伊自己沒有和金主接觸過,因為金主來要,伊一定要跟對方清償,所以拿李蕙雪名下的5 戶房子償還給金主,伊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要拿李蕙雪名下的5 戶房子抵償,伊只問過被告這一次,被告叫伊去跟法務談,後來伊跟法務談時,法務說沒有所有權狀,伊就去問代書,也問過地政事務所,後來去花蓮申報遺失並經過公告才去領所有權狀,並將這5 戶房子抵償給金主,伊請代書去申報權狀遺失之前,沒有再問過被告。(問:之前偵訊時說你要申報權狀遺失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也找不到權狀,請詳細說明?)當時伊背負1000萬元債務,金主來找伊要,但公司已經發生危機,正好伊手上有房子,想拿5 戶房子了結這件事,所以伊請示被告,說這1000萬元無法償還,是否可以拿這5 間房子去抵債,被告說可以,要伊去問法務,法務說找不到權狀,且說也問過銀行,但就是找不到,伊就問代書,代書說要去申報新的權狀,後來問花蓮地政說要申報遺失,且要公告1 個月,所以伊指示代書辦理遺失,經過1 個月後才正式申請權狀,就拿這5 戶李蕙雪名下的房子抵債,至於伊在偵查中證述申報權狀遺失之前有問過被告,當時伊記憶中就是有講過,因為這是小事,不是大事,伊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申報權狀遺失之前應該有問過被告,被告要伊去問法務,當時公司是伊跟金主談還債的事,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而伊確定找不到權狀後,就沒有再去問被告,而是直接請代書去申報遺失,之後也沒有再向被告報告。伊不認識呂政憲、賴浩然、高志成、余存仙、謝麗玲等人,之所以先處理登記在李蕙雪名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而非先處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是因為要伊還給被告的話比較容易,因為李蕙雪和陳文慶只是朋友,對公司來講比較靠不住,也沒有特定意思。當時公司的法務是施淑貞,她已經過世等語(參本院卷1 第152 頁至第161 頁)。參酌證人謝文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文鄉因為替公司揹負1000萬元的債務急需清償,故曾向被告報告要拿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去抵債,被告固然應允,然僅要求謝文鄉去問法務施淑貞,並未表明所有權狀在福運公司保管中,而要謝文鄉去將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之意,謝文鄉會請代書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乃謝文鄉去找法務施淑貞談及此事,法務施淑貞表示所有權狀非其保管,也不在銀行,謝文鄉確定找不到權狀後,未再詢問被告,乃逕自請教代書、地政事務所人員應如何處理,而依其等建議,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故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事宜,乃謝文鄉決意為之,並非被告授意而為,被告縱使曾同意謝文鄉以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抵債,然其未告以權狀在福運公司林惠莉處,而僅空泛要謝文鄉去詢問法務,其目的或許在搪塞謝文鄉使其知難而退,也或許是被告當時處理公司債務已然心思繁雜,未曾慮及權狀所在處,尚不能依此客觀事實逕要被告對謝文鄉嗣後自行決意之行為(即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負責,故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有未合。此外,謝文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一事,既非被告得預料之行為,自亦難認代書張逸群嗣後於89年7 月18日持該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移轉與呂政憲一事為被告授意所為;況且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本件依告訴人中興銀行提出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738 號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393 號支付命令,其確定時間分別為89年9 月19日、89年10月31日,均在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移轉與呂政憲之時間後,此有該兩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 第162 頁至第166 頁),足證本件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時間,非在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不得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相繩。

(四)證人王燈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4年調回台鳳總公司擔任食品處處長,89年5 月開始擔任台鳳公司副總經理,91年擔任總經理,92或93年6 月間因為人不舒服離開,96年11月又回到台鳳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伊曾為被告處理過壽豐鄉開發案的事務,當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60戶土地及建物信託成員工名下財產,包含伊自己登記5 戶,另外伊還推薦陳文廣、杜建良、蔡進源等人,總共有12個人,一個人分配5 戶,伊記得之所以要登記在人頭戶名下的原因,好像因為這是勞宅,要登記給特定人,這是被告投資分回來的東西,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只知道其中5 戶房子後來過戶到伊名下,(問:辦理登記時拿出什麼證件?)當時我們有很多員工將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已經將我們當作人頭,所以我們有揹負貸款,所以這些資料之前被告已經有一套了。89年出事後(即89年4 月底,台鳳公司跳票,公司內大概有上百個員工被公司作為人頭戶借款,當時員工很恐慌,被告也沒有能力處理,員工因為這樣家裡都產生很大的困難,所以開了自救會要跟被告要求保障,自救會對外聯絡窗口可能是施淑貞),被告當時已經一無所有,我們知道有些房子(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員工名下,就將這些房子先保住,因為後續有訴訟問題,我們跟中興銀行打債權不存在訴訟,員工家裡也有問題後續要處理,所以當時開會決議將這些房子先保住,至於後續要如何保住,我們有一個法務施淑貞在處理,當時被告也無法支配如附表所示的這些土地及房子,因為我們估計被公司當作人頭戶拿去信用貸款大概二十幾億元,員工很恐慌,所以採取這種方式,我們認為這不需要被告同意,是我們自己決議要這樣做,跟被告講他也無能為力。這些房地其中分別登記在杜建良、程九如、陳文廣名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20號、11至15號、1 至5 號的土地及建物,是經過調解登記給被告,再設定抵押權給杜曉杰,之後再信託給葉大殷,杜曉杰是我們推派的代表,我們要找

1 個乾淨、不是人頭的人,房地掛在他們名下才不會被查封,因為我們要掌控房地產,法務提供意見要我們這樣做,設定抵押權給杜曉杰及信託給葉大殷之事,伊不清楚有沒有人告訴被告,這都是法務副理施淑貞在做的,當時員工壓力很大,(問:你剛才說調解登記、設定抵押、信託過程中,被告是否曾經指示你向這些登記名義人索取印章或是身分證資料辦理登記?)沒有,這是施淑珍和員工討論出來的,伊不曉得程序要怎麼做,但被告沒有指示怎麼做,好像都是施淑貞在指示怎麼做,被告也沒有指示伊去申報權狀遺失,伊未曾跟被告報告房地移轉過戶的細節,連伊本身都是辦完登記施淑貞告訴伊信託成這樣時才知道,施淑貞只說有調解,伊不知道施淑貞有無跟被告報告,也不清楚房地信託給葉大殷後,權狀放在何處。上開15戶房地信託給葉大殷後,其中2 戶變賣給陳文慶(登記給陳文慶公司的員工李蕙雪,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8、19號部分),洽談的人是伊,1 戶記得賣150 萬元,但由施淑貞作業,價款是要用來清償訴訟費用和稅金,因為我們員工包括外面的人共100 人在跟中興銀行打債權債務不存在訴訟,福運公司也跟我們打返還所有物訴訟,伊知道施淑貞有跟福運公司談,積極爭取這些房子對我們的保障,另外還有一些信託稅捐要支付,不然員工會抗議,但因為這2 戶房子被加註訴訟中,所以賣給陳文慶後,他因此貸款不成也沒有辦法給我們錢,只有將頭期的錢給我們,伊記得兩戶總共只拿到200 萬元,最後100 萬元沒有付,伊不知道有沒有人將變賣此2 戶給陳文慶的事跟被告說,伊一直強調這是自救會要求變賣,當時被告根本沒有支配權,員工已經很不諒解他了,每天都有員工在吵。另外還有3 戶拿去抵給洪彬山450 萬元的債,現在看資料登記給洪廖浣(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20號部分),因為洪彬山天天來公司,好像要來堵纏著被告,被告沒有辦法,跟我們講這樣的事情,當時我們因為這些房子被加註訴訟中,沒有辦法賣,每個月也都增加費用,所以才想說放給他3 戶,抵債給洪彬山的作業也是施淑貞負責,伊只是知道這件事,因為事情已經大家共管,伊的工作也很忙,沒有負責這麼細的工作。將房地賣給陳文慶、抵給洪彬山時,我們有叫杜曉杰塗銷抵押權等語(參本院卷1 第161 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杜曉杰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台鳳公司營建處擔任業務部副理,當時被告有以公司同事名義向中興銀行借款,導致許多同事薪水遭法院查封,所以這些同事聯合將對被告個人的債權讓給伊,有寫債權讓與書,伊對實際的債權金額不清楚,是站在勞方的立場跟被告確保勞方的權益,包含在壽豐鄉開發案部分,以伊為債權人為設定抵押權人。被告目前有還一些,但整個債權額達數億元,還款金額只有50萬元、100 萬元,目前還款都是做訴訟費用或部分員工的安家費用,這些錢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是還給個別員工,是由公司總經理王燈棟統籌管理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 第350 頁至第352 頁),證人施淑貞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台鳳公司總經理室擔任法務,當時副總王燈棟說被告有一些房子要登記在伊名下,沒有說要作何用途,伊有答應,印象中沒有交任何證件給被告,因為被告之前有用我們的名義去借錢。後來被告出事,稅單也下來,伊才知道這房子的事,伊有去問福運公司,他們說權狀在中興銀行東南分行那邊,伊去問中興銀行,但他們說沒有,所以伊沒有看過權狀。我們有與福運公司談,因為我們及福運公司對被告都有債權,本來已快達成和解,後來福運公司的律師說依法他們可以向我們要回房子,所以和解破壞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 第172頁至第173 頁),證人曾韻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2年至92年擔任台鳳公司法務專員,負責台鳳公司帳款催收,印象中有幫被告處理過花蓮房子的事,本來被告私人的法律事務是交給主管施淑貞處理,有一陣子她比較忙,叫伊去法院調解,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11至15號、16至20號即原本分別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是伊代為處理調解程序,調解內容是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分別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施淑貞說這些房子是被告的,但信託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所以要調解要求返還給被告,至於調解後續的相關移轉登記程序伊不清楚,應該是施淑貞辦理,伊記得當時施淑貞那邊有保管很多印章,但有沒有被告的印鑑章在內,伊不確定。至於何人指示施淑貞辦理上開調解事宜,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2 第85頁至第90頁)相符,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1 份可證被告確實以公司員工施淑貞、簡鳴宏、王燈棟、黃辰雄、程九如、謝文鄉、張淳彬、杜建良、陳文廣等人名義,向銀行分別貸款數千萬元之款項(參96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分別製作之調解筆錄共

3 份可證明證人曾韻文所述上開調解事宜(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 第114 頁至第127 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0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名義人後,89年4 月底時,因台鳳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被告前以公司員工名義向銀行貸借鉅額款項造成其員工揹負之巨大債務無法處理,迫使員工組成自救會尋求保障,自救會自行開會決議要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0號之土地及建物先保住,而自救會之施淑貞則負責細部執行事宜,被告已無法支配上開土地及建物,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11至15號、16至20號即原本分別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的土地及建物,即由施淑貞指示曾韻文提起調解,經取得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分別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調解筆錄後,再以此調解筆錄先登記給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每戶2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自救會推派的代表杜曉杰,用以擔保債權,嗣後再信託給葉大殷,之後再用以變賣取得價金以支付自救會相關費用或抵債之用,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5 號、11至15號、16至20號之土地及建物從原本登記之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以調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給杜曉杰,嗣後再信託給葉大殷之產權異動變更結果,亦非基於被告意思所為,自難認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11至15號、16至20號部分,被告有何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謝文鄉、王燈棟、杜曉杰、施淑貞、曾韻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指使謝文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號的土地及建物嗣後移轉登記與他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11至20號的土地及建物嗣後設定抵押權給杜曉杰及信託登記給葉大殷,亦均非被告授意所為,實乃當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然失控,被告無心亦無權置喙上開土地及建物,始會造成其公司員工自行其事之結果,否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11至20號的土地及建物,依調解筆錄內容移轉登記與被告時,代理承辦移轉之人焉有必要於同日即設定抵押權與公司自救會成員杜曉杰?顯見被告並無實質操控之權。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的土地及建物部分,依證人陳文廣所證內容,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曾直接或間接授意其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且反面推論,若陳文廣所為上開行為乃被告授意為之,被告應有處分該財產之意,而應於取得陳文廣申請補發而來之新權狀後逕行處分,然本件實際情形為陳文廣於90年7 月17日取得補發之新權狀後,此部分土地及建物迄91年2 月8 日始依調解筆錄內容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與杜曉杰,嗣再信託登記與葉大殷,益證陳文廣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之行為,並非被告授意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罪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件(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有簽告證13之協議書,分得之││ │ │房屋,因為跳票遭債權人拿走││ │ │,而未設定抵押權,知道福運││ │ │公司與福星公司約定分得之房││ │ │屋權狀放在中興銀行,且應該││ │ │還放在中興銀行,否認有謊報││ │ │遺失及授權別人去報遺失,沒││ │ │有毀損債權。 │├──┼─────────┼─────────────┤│ 2 │共同被告陳文廣於偵│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土地及││ │查之供述 │建物是被告透過王燈棟要求信││ │ │託登記其名下,沒有取得權狀││ │ │,有依公司指示申請補發權狀││ │ │,但公司特助沒告訴其權狀在││ │ │何處,其自始均不知情。 │├──┼─────────┼─────────────┤│ 3 │證人陳文慶於偵查之│證明李蕙雪是其員工,因被告││ │證述 │要收購其公司,故被告用其名││ │ │義向中興銀行借款,所以登記││ │ │在李蕙雪名下之房地是其所有││ │ │的,過程都是謝文鄉與其聯絡││ │ │處理之事實。 │├──┼─────────┼─────────────┤│ 4 │證人廖裕輝於偵查之│證明與被告共同與福運公司投││ │證述 │資建屋,並簽立告證13之協議││ │ │書,且跟中興銀行借錢、簽告││ │ │證11之本票、分擔債務比例,││ │ │且還未償還債務前,所有權狀││ │ │放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 │ │而權狀從無各自交給自己保管││ │ │,且林惠莉是福運公司之對口││ │ │單位,知道如何保管權狀之事││ │ │實。 │├──┼─────────┼─────────────┤│ 5 │證人李錫祿、廖宗添│證明有簽立告證13協議書,應││ │於偵查之證述 │承受之房屋給中興銀行抵押,││ │ │權狀應在中興銀行,且理論上││ │ │不應拿回權狀之事實。 │├──┼─────────┼─────────────┤│ 6 │證人即台鳳公司副總│證明被告分得之60戶房屋登記││ │經理王燈棟於偵查之│在被告前以陳文廣、李蕙雪、││ │證述 │程九如員工名義借款之員工名││ │ │下之事實。 │├──┼─────────┼─────────────┤│ 7 │證人即被告黃宗宏特│證明被告要其找員工陳文慶、││ │別助理謝文鄉於偵查│李蕙雪、簡鳴宏及自己登記公││ │之證述 │司投資之房屋60戶,資料是王││ │ │燈棟提供,權狀在何處不知道││ │ │,已問過被告是遺失後才去申││ │ │請遺失之事實。 │├──┼─────────┼─────────────┤│ 8 │證人即福運公司原負│證明上揭所有房地權狀因福運││ │責人林惠莉於偵查之│公司是借款人,所以權狀必須││ │證述 │交給中興銀行,並有簽立告證││ │ │13之協議書,權狀原由其保管││ │ │,後來向中興銀行融資時交由││ │ │中興銀行保管,所有股東都知││ │ │道權狀在何處,被告應該知道││ │ │所有權狀在其處,並交給中興││ │ │銀行。本案從簽約、洽談、權││ │ │狀保管及銀行貸款過程都有跟││ │ │被告洽談之事實。 │├──┼─────────┼─────────────┤│ 9 │證人杜曉杰於偵查之│證明是台鳳公司業務部經理,││ │證述 │附表以其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 │,係因被告以台鳳公司同事名││ │ │義向中興銀行借款,導致薪水││ │ │遭法院查封,其代表同事對被││ │ │告求償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興銀行所提│證明該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中││ │出之附表所示建物及│興銀行保管未遺失之事實。 ││ │土地所有權狀(即告│ ││ │證2)1份 │ │├──┼─────────┼─────────────┤│11 │告訴人福運公司與福│證明本件合作開發之事實。 ││ │星公司86年11月1日 │ ││ │簽立之協議書(即告│ ││ │證9)1 份 │ │├──┼─────────┼─────────────┤│12 │被告所簽之保證書(│證明被告向中興銀行借貸之事││ │即告證10)、金額5 │實。 ││ │億8900萬元之本票(│ ││ │即告證11)、告訴人│ ││ │中興銀行撥款明細(│ ││ │即告證12)各1份 │ │├──┼─────────┼─────────────┤│13 │被告與廖裕輝、李錫│證明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就本件││ │祿、黃振塊、游祺祥│投資比例、清償借款及負擔方││ │、洪彬山、廖宗添之│式約定之事實。 ││ │投資協議書(即告證│ ││ │13)1 份 │ │├──┼─────────┼─────────────┤│14 │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證明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附表││ │ 務所91年12月17日 │編號1至25號土地及建物權狀 ││ │ 花地所登字第09100│補發及移轉登記之事實。 ││ │ 19762 號函及附件 │ ││ │ 李蕙雪、陳文廣、 │ ││ │ 呂政憲等遺失書狀 │ ││ │ 補給申請案,呂政 │ ││ │ 憲與李蕙雪買賣移 │ ││ │ 轉登記申請案1份 │ │├──┼─────────┼─────────────┤│15 │建物登記謄本(即告│證明被告將附表土地及建物設││ │證4、14、15)數份 │定抵押權與杜曉杰、葉大殷、││ │ │洪廖浣、李蕙雪等之事實。 │├──┼─────────┼─────────────┤│16 │ 臺灣高等法院93年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與該案無牽││ │ 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連犯關係之事實。 ││ │ 刑事判決1份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