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 號、89年度訴字第7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自91年4 月11日起接續執行,復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已於93年1月4 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4年4 月間起至94年6 月14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又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0日為警採尿後回溯4 日前某時許,在台北縣○○鎮○○街3 之3 號4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5年7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7之1 號5 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7 月10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7日編號CH/2006/7067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依法追訴處罰,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本件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再犯本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始經通緝,並於96年11月27日經警緝獲),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