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續字第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臺北縣○○鎮○○○段全州厝小段124 地號土地(下稱124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告訴人戊○○持分為588 分之99,面積為8,552 平方公尺), 為佔有該地號土地供作己用,竟基於毀損他人農作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將告訴人戊○○在前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毛豆(即綠肥,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加以剷除殆盡,致令不堪使用,另改種玉米等其他農作物。且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鋪設水管引水灌溉農作物及搭建鐵架,迄告訴人戊○○提起告訴後至96年4 月間,仍在前揭土地種植高麗菜、芹菜、蔥、瓠瓜、山藥等作物,以此方法竊佔前揭土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㈠至㈢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㈠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戊○○及壬○○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證人戊○○與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戊○○與壬○○之上開陳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㈢另辯護人亦以卷附之杜賣證書為私文書,其正確性無從查考

,而認該杜賣證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杜賣證書之內容為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記載,而所載之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可認該杜賣證書之製作應無顯不可信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該杜賣證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及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壬○○(起訴書誤繕為王朝俥,應予更正)之證述及杜賣證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覆辦理休耕申請所附之卷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5年4 月27日北縣淡農字第0950010930號函文、該12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92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農戶耕地資料卡、90年2 期至94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124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剷除毛豆並改種玉米等其他作物,及曾在該124 地號土地鋪設水管,引水灌溉及搭建鐵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佔等犯行,並辯稱:該124 地號土地係繼承伊父親李濟南耕作,該土地上有口頭之分管協議,告訴人戊○○及其父親壬○○是在相鄰之123-3 地號土地與甲○各耕作2 分之1 ,告訴人戊○○未曾在該124 地號土地上耕作,伊並無毀損及竊佔之犯意等語。查:

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該「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被告父親李濟南曾於52年間,將該124 地號土地中294

分之79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予告訴人戊○○母親張陳英及甲○(權利範圍各為588 分之79,後該124 地號土地另名共有人李湘南亦曾於52年間,將294 分之19之權利範圍中之294分之10移轉登記予張陳英,另移轉294 分之9 之權利範圍予甲○,至此,張陳英權利範圍為588 分之99,甲○為588 分之97),嗣張陳英於80年間,以贈與方式,將該12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被告並非該124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被告於96年4 月4 日曾將告訴人戊○○在前揭土地所種植之毛豆加以剷除,而改種玉米等農作物,並在該土地上鋪設水管引水灌溉農作物及搭建鐵架,至96年4 月間,仍在前揭土地種植高麗菜、芹菜、蔥、瓠瓜、山藥等作物各情,有該12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調偵續卷第84至9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偵卷第38至40頁)及杜賣證書等(見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6頁、第38至40頁及調偵續卷第203 至213 頁、第

229 至23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偵續卷第198 至199 頁)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

124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成果圖(見調偵續卷第200 至201 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非該124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曾於94年4 月間在該124 地號土地種植玉米、高麗菜、芹菜、蔥、瓠瓜、山藥等作物,並鋪設水管引水灌溉農作物及搭建鐵架等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非該

124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於前揭時、地,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然被告或可能於適法權源下占有、使用該土地,亦可能於主觀認知其有適法權源,或因對有無適法權源有爭議等情下占有、使用該土地,尚難僅以被告非該12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率而推斷被告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仍應審認被告有無於明知其無適法權源下,卻仍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以排除他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在94年4

月4 日前,該124 地號甲部分土地,究竟是誰耕作?)從我有印象以來,我從63、64年到現在都是在那邊度過,幫忙割草、拔草」、「(63、64年以後被告有無在124 地號土地耕作過?)沒有... ,我在田裡耕作時都沒見過這個人」、「(在124 地號土地,被告或李濟南有無在該土地耕作過?)沒有,從我小學下去耕作,我都沒有看他們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且核與證人即戊○○父親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你買124 地號土地時的時候土地是誰在耕種?)還沒買時是丙○○父親在耕作,買完點交之後靠路邊那塊是我在耕作。上面靠路邊是我跟王金源一起耕作,另外一部份好像是被告的叔父在耕作」、「(買地以後,是否一直持續耕種到目前為止?)是的,一直耕作到94年被被告侵占」、「(在94年以前,你有看過被告在124 號土地上種東西嗎?)沒有看過」等情相符(分見本院卷第12

9 上方、第130 頁上方、下方)。然查:⑴證人戊○○及壬○○分為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渠等陳

述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渠等之陳述本有偏頗之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逕以渠等證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且證人即同在該124 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127 地號土地耕作

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請求提示辯護續狀的被證四號地籍圖是否知道被告父子的耕作地號、地點?)該地籍圖上綠色的三個部份都是他們的,地號分別是124 地號、

135 之4 地號、135 之6 地號。這是被告父親、祖父留下來的土地」、「(被告擔任水利會總幹事期間有無到124 地號耕作?)他們很早就在那邊做,他們就是指他們李家的人,包含剛才在庭的乙○○。被告在擔任總幹事的時候,回家的時候還是會下田」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中段及第157頁上方至中段)。另證人即同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被證四地籍圖,你是否知道這是被告及其父親耕作的地點?)是124 地號」、「(你是否知道從何時開始?)從我懂事以後,被告的父親就在那邊做了」、「(你是否知道被告從何時開始在那邊作?)他父親過世後,他就回來耕作」、「(戊○○父子他們有無在124 地號土地上耕作過?)我不曾看過」、「(李濟南將124 地號持分賣給壬○○之後,是否就由壬○○在124 地號上面耕作?)他沒有上來作124 的部份」、「(從被告在水利會工作到他退休,他是否沒有在124 地號工作過?)退休前他禮拜天會過去幫忙他父親耕作,退休後他就全心在那邊耕作」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64 頁中段以下、第167 頁中段、第169 頁中段、第171 頁下方)。是證人己○、乙○○均證述被告曾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等節,與證人戊○○及壬○○之前揭證述內容顯不相同,究為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⑶再證人即承辦該鄰近地段土地休耕補助業務之臺北縣淡水鎮

公所產業觀光科承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在本案被告父子在93年第1 期作之前,是否辦理休耕?)93年之前有的,他申請的地號沒有124 的地號,他所申請的地號都是他名下有持分的土地」、「(被告父子在辦理休耕補助時,提供勘查的土地是哪筆?)第1 次93年1 期作時,並不知道被告實際耕作的地號,我們看面積符合,就准了。在93年2 期作時,我們有作謄本校對,請他們請地籍圖出來,才知道那筆地號是124 地號,才知道被告在93年1 期作聲請時的實際耕作地號是124 地號」、「(告訴人戊○○父子辦理休耕補助時,提供勘查的耕作地號、地點?)我第1 次勘查的部份我不曉得地號,但是並不是我後來所瞭解的124 地號部分。我不確定是123-3 或122-2 。還有一筆是150 之1」、「(93年1 期作的時候,是否被告、告訴人都有申請休耕補助?)有」、「(93年1 期作的時候,當時被告、告訴人帶你去勘查的土地是否一樣?)我當時看2 筆土地,都是壬○○帶我去看的,一筆大一筆小,兩筆土地;被告當時就帶我看一筆土地」、「(他們帶你去看的土地有無重複?)第1 期作印象中沒有重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頁下方至181 頁上方、第181 頁下方至182 頁上方及第184 頁中段以下)。參以被告及證人戊○○之93年1 期作及2 期作之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分見調偵續卷第155 至15

8 頁、第125 至126 頁),證人癸○○為該93年1 期作及2期作農戶申請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之主辦人及勘查人,其既曾至現場勘查,應對該124 地號土地究為何人耕作及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應知之甚詳,當無虛構情節而自陷受偽證處罰之虞。是證人癸○○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稱:曾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並申請休耕,證人戊○○、壬○○係在123-3 及150-1 等地號土地耕作且申請休耕之事實,尚非全然子虛。亦可認證人戊○○及壬○○之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委不足採。

㈣雖公訴人另提出證人戊○○就該124 地號土地於90年2 期至

94年2 期作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5年4 月27日北縣淡農字第0950010930號函文,而認證人戊○○於上開年度均有申請該124 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款,且83-85 年休耕基期年休耕有案之所有權人為庚○○、證人戊○○、丁○○3 人,被告未曾以該124 地號土地申請休耕補助款,然查:

⑴觀諸證人戊○○所申請之90年2 期作至93年1 期作農戶種稻

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調偵續卷第120 至125 頁),證人戊○○除將前揭124 地號土地列入申請休耕外,另亦將同地段123-3 地號、124-2 地號、131-1 地號及150-1 地號等地號之土地同列入申請休耕。惟該123-3 地號、124-2 地號、131-1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均以證人戊○○母親張陳英為登記所有權人,證人戊○○均非該3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參該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分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7頁),可認該90年2 期作至93年1 期作之期間,證人戊○○均另以非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揭3 筆土地合併申請休耕補助之事實,應為明確。

⑵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提示92年輪作休耕

聲請書,該休耕聲請書所載的土地有5 筆,申請面積為0.6公頃,此0.6 公頃都是你申請休耕的嗎?)是」、「(這0.

6 公頃所位在土地在哪裡?)該申請書內有1 筆是150-1 的土地那筆是我單獨所有,那筆有4 分地也就是面積為0.3992公頃上面都是耕作毛豆,另有124 地號是我持分地,123- 3、131-1 、124-2 地號是我母親張陳英的持分地,種植情形在124 地號上有2 分地即約0.19公頃左右,123-3 大概種壹佰多坪即0.03、0.04公頃左右」、「(131-1 、124-2 等地號的土地你有實際種植毛豆嗎?)沒有。131-1 只有一小塊,我們只有粗略的種,124-2 地號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

210 頁下方至211 頁上方),是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其所申請休耕補助之土地中,尚有該124-2 地號土地沒有種植休耕作物而亦申請休耕補助,此情即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124 地號附近之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常有與登記持份不同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下方)。顯見縱使農戶在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所列之土地,亦非即與實際申請休耕、並供勘查之土地相符。是自難以證人戊○○曾將該124 地號土地列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內,且經審核通過,即謂證人戊○○確有於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

㈤另該124 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之耕作情形乙節:

⑴證人己○於審理曾證稱:該地段127 地號土地有跟別人共有

,現在是伊三個兄弟(按:指己○、辛○○、庚○○,下均同)在耕作,其他登記共有人沒有在耕作,該124 地號土地伊三兄弟都有共有,但124 地號我們曾來都沒有管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56 頁上方、第158 頁下方及第159 頁中段)。再觀卷附之同地段127 地號及12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分見調偵卷第33頁至34頁及第38至40頁),在該127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資料,被告及其父親李濟南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94 分之95,而證人己○等三兄弟之權利範圍為29

4 分之69。另證人己○等三兄弟亦同為該1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證人己○等三兄弟卻僅在該127 地號土地上耕作,且耕作範圍為該127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該127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另證人己○等三兄弟亦未在其餘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如該124 地號土地等)上為耕作,顯見證人己○所證稱:該附近土地僅持分共有,就各該土地由何人耕種有分管協議或依慣例耕作等情,應屬可信。

⑵再查,證人戊○○父親壬○○向被告父親李濟南購買該124

地號土地時,亦與甲○另向李濟南購買同地段123-3 地號土地而以張陳英為登記名義人,而張陳英及甲○就該123-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588 分之79各情,有前揭杜賣證書及該12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調偵卷第45至47頁)。是在該123-3 地號土地中,張陳英與甲○之權利範圍僅約該土地之4 分之1 (即588 分之158) ,而該123-3 地號土地面積達3,933 平方公尺(約

4 分地),是若共有人間僅就其權利範圍為耕作時,張陳英與甲○就該123-3 地號土地應僅能耕作約1 分地。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會費課征調查底冊(見調偵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甲○與張陳英就該123-3地號之持分卻均記載2 分之1 ,耕作面積分為1,966 、1,96

7 平方公尺。亦即,張陳英及甲○就該123-3 地號土地之耕作範圍各約2 分地,顯見該123-3 地號土地亦有僅持分共有,並曾協議由甲○、張陳英為耕作之事實,應為屬實。

⑶另證人壬○○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你有無向李濟南買土

地?)有,我是以8 萬元買的我是與甲○的父親共合買4 分多地」等情(見調偵續卷第34頁下方)。是依證人壬○○之前述證述,其以張陳英名義與甲○向被告父親李濟南之土地,係包括123-3 地號及124 地號等2 筆共約4 分地之土地,,而甲○、張陳英又在該123-3 地號土地各耕作約2 分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壬○○於52年間向李濟南購買123-

3 地號及124 地號土地之持分後,究有無曾在124 地號土地耕作,即甚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其父親李濟南於52年間,將該123-3 地號及12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張陳英與甲○後(該124 地號土地於80年間贈予與證人戊○○),由李濟南繼續在該124 地號土地上耕作,李濟南去世後,伊繼承李濟南之權利耕作,而證人張陳英及甲○則在該123-3地號土地各耕作2分之1等事實,應非子虛。

⑷復參以被告係以該124 地號土地供證人癸○○勘查並具領93

年1 期作休耕補助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而觀諸前揭之被告91年1 期至93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調偵續卷第149 至158 頁),被告經申請且核准之休耕面積均為0.46,而證人乙○○就該124 地號土地之申請休耕面積為0.3869公頃,二者相加之面積為0.8469公頃(即8,469 平方公尺),此恰與該12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552 平方公尺相當,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㈥雖證人戊○○於審理時另證稱:92年申請休耕共0.6 公頃,

有1 筆是在151-1 地號,該151-1 地號是伊單獨所有,約4分地,另1 筆是在124 地號,約2 分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下方至211 頁上方)。然:

⑴證人癸○○於審理時即證稱:「(93年1 期作的時候,當時

被告、告訴人帶你去勘查的土地是否一樣?)我當時看2 筆土地,都是壬○○帶我去看的,一筆大一筆小」、「(告訴人戊○○父子辦理休耕補助時,提供勘查的耕作地號、地點?)我第1 次勘查的部份我不曉得地號,但是並不是我後來所瞭解的124 地號部分。我不確定是123-3 或122-2 。還有一筆是150 之1 」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84 頁下方及第181頁下方至182 頁上方),即與證人戊○○前開證述顯然不符。

⑵另參證人戊○○所申請之90年2 期作至93年1 期作農戶種稻

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調偵續卷第120 至125 頁),證人戊○○每年均將其母親張陳英為登記名義人之123-3 地號土地及其單獨所有之150-1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休耕補助,且每年合併申請後之申請休耕面積均為0.6 公頃(即6 分地),而證人戊○○又證稱該150-1 地號之4 分地為其單獨所有,其所申請且經核准之0.6 公頃,扣除證人戊○○單獨所有之150-1 地號之0.4 公頃(即4 分地),所餘之0.2 公頃(即

2 分地)又與前揭認定之其母親張陳英與甲○分耕之123-3地號之2 分地相當。

⑶又臺北縣政府曾於93年9 月9 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930627658

號函文(見調偵續卷第101 頁)要求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若農民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領取輪作獎勵、休耕直接給付,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取得農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人提出其他共有人合意之土地分管證明後,證人戊○○於93年2 期作申請休耕補助時,因扣除該123-3 、124-2 及131-

1 等3 筆其母親張陳英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而僅就該124地號及150-1 地號土地提出申請,而核准0.4 公頃;另被告因其非124 地號之登記名義人,其93年2 期作休耕補助,經審核後未獲通過等情,此參戊○○及被告之93年2 期作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即明(分見調偵續卷第126 頁及第157 至158 頁)。若證人戊○○確曾實際於124 地號土地耕作並辦理休耕且供勘查,在前揭臺北縣政府函文內容實施後,證人戊○○因其為該124 地號所有權人,其核准面積應包含其所稱實際在124 地號土地耕作之2 分地(即0.2 公頃)而達0.6 公頃,然證人戊○○所申請之93年2 期作休耕補助,經審核後休耕面積卻僅有該150-1 地號土地之0.4 公頃(即4 分地),而被告自93年2 期作後,均未曾再申請休耕補助,均足徵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前(即93年間)未實際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並辦理休耕,及被告僅在該124 地號土地為耕作及辦理休耕之事實,均甚為明確。

㈦綜上,被告在93年1 期作前,均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且辦

理休耕且均獲核可。而證人戊○○及其母親張陳英、甲○又在相鄰之123-3 地號耕作,對於被告在124 地號耕作之情,應知之甚詳。另該124 地號之其他共有人,除證人乙○○經丁○○同意在124 地號耕作外,另證人己○等三兄弟均知悉被告在該124 地號耕作而無異議,顯見該124 地號之各共有人均知悉且同意被告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否則被告若係長期故意無權占有該124 地號土地之人,何以該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後雖因被告非為該124地號之所有權人,致其93年2 期作之休耕申請補助遭駁回,然此僅休耕補助遭駁回,並非即可認定被告已明知其無在該

124 地號耕作之權利,是被告於本案前既長期使用該124 地號之部分土地,且他共有人均無異議,顯見其主觀上應仍認其為該124 地號之合法使用人,是其於94年4 月4 日,以前揭手法占有、使用該124 地號土地,即難謂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又被告既認該124 地號土地為其所用之土地,證人戊○○在其長久使用之土地上種植毛豆以圖申請休耕,其主觀上對於已定著於自己土地之作物加以剷除,亦難認其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均與毀損及竊佔等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及毀損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9-04-24